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统一盗窃诈骗犯罪案件立案和追诉标准,现就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的《浙江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等侵财型案件受立案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废止“结伙盗窃,或是盗窃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价值600元以上的,可以立为刑事案件”的规定,并按照“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应当立为刑事案件”规定执行。
二、废止“利用通讯(网络)工具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不论涉案金额多少一律立为刑事案件”的规定,并按照“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应当立为刑事案件”规定执行。
三、《浙江省公安机关侦防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规范》等本厅其它相关立案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本通知执行。遇有新的规定,按照新规定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法制总队。
附件:浙江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等侵财型案件受立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修订)
浙江省公安厅
2019年11月21日
附件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等侵财型案件
受立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修订)
为切实解决盗窃等有关案件立案标准不统一问题,坚持如实受案、依法立案,根据《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公安部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就盗窃、诈骗、抢夺案件受立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不论数额多少,都应当如实受理。其中涉案价值600元以上的,统一按照办理刑事案件要求开展初查工作;涉案价值3000元以上的,立为刑事案件。
二、下列盗窃、诈骗、抢夺案件,不论涉案金额多少,一律立为刑事案件。
(一)多次盗窃的。“多次盗窃”是指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
(二)入户盗窃的。“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
(三)携带凶器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
(四)扒窃的。“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五)多次抢夺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盗窃财物价值15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刑事案件。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抢夺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刑事案件。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四)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五)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九)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五、已立为刑事案件,经查证未达到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追诉标准的,对抓获的嫌疑人原则上不得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