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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制作、加工包子等食品的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的行为认定

2017-09-19 23:45 次阅读

关键词】

刑事 硫酸铝铵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

【裁判要点】

含铝泡打粉作为一种限量、限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国家卫计委等部门已明令禁止在小麦粉及相关制品中使用。在制作加工包子等食品的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书(2015714)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养旗

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段养旗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与其妻子马文平共同经营“十九味福来包”包子铺,从事包子的制作、销售。2015317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治安大队在例行检查时,向被告人段养旗发出了《风险提示函》,提醒其禁止在包子加工中添加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2015416日,公安机关在对该店再次进行检查时,在店内操作间查获含有硫酸铝铵的食品添加剂“香甜泡打粉”(钻星牌)6包及成品包子103个。经鉴定:上述包子中含有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公告明令禁止的硫酸铝铵,铝残留量为226mg/kg

【裁判结果】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14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339号判决:1、被告人段养旗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随案扣押的“香甜泡打粉”(钻星牌)六包及成品包子一百零三个,均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未提出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养旗在食品加工、销售的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包子中超范围添加国家卫生计生委等部门明令禁止的硫酸铝铵,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养旗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段养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遂做出以上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问题,二是含铝泡打粉的定性问题。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由此可见,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是构成该罪的唯一认定标准,也就是说只有被告人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才可能构成该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本罪在实践中的客观行为较为相似,都有可能生产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食品的“毒源”不同,前者的毒害来自于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的毒性,而后者的毒害来源于食品原料本身。其次,犯罪类型不同,前者是行为犯,实施该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而后者为危险犯,必须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危险才构成犯罪。

二、含铝泡打粉之定性问题

本案被告人系在生产的包子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铵的泡打粉,泡打粉本身是一种食品添加剂,主要用作面制食品的快速疏松剂,快速发酵,但是市场上所销售的泡打粉种类很多、价格也多有不同,含铝(主要是硫酸铝钾、硫酸铝铵)泡打粉价格相对低廉,且含铝物质可进一步膨化食品,改良食品色泽,基于此,很多商贩会选择含铝泡打粉加工食品。但是由于硫酸铝钾、硫酸铝铵含有铝离子,所以过量摄入会影响人体对铁、钙等成分的吸收,导致骨质疏松、贫血,甚至影响神经细胞的发育。而且铝元素很容易在人体中蓄积,如果在大脑中产生沉积就容易引起老年痴呆、记忆力减退、智力下降等症状。所以,2014年,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明确规定“自201471日起,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但是,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11)规定,可在油炸食品、水产品、豆制品、发酵粉、威化饼干、膨化食品、虾片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铝的残留量应小于100mg/kg。由此可见,硫酸铝铵、硫酸铝钾本身是一种国家行政部门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只是考虑到长期食用含铝食品,会对人体产生损害,所以才规定了在人们可能经常食用的小麦粉及其制品中禁止添加,而对于并非经常食用的油炸食品、面糊等可限量添加,超范围添加和过量添加则属于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经营包子店后,公安、食药监局工作人员就向其发出了《风险提示函》,提醒其禁止在包子加工中添加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并且被告人在该《风险提示函》的回执上签字确认,但其在随后生产中仍添加含有硫酸铝铵的泡打粉,其行为系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故其生产的包子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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