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规范办案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院审查案件线索,应紧扣“公益性”和试点案件范围,对于行政公益诉讼,还要核实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和主体资格。对于从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和有关单位反映等途径发现线索的,应转化为从履行控告申诉检察职责中发现。
第二条 各级院应当安排专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线索进行管理,并按照高检院和省院的统一标准和要求,及时向上级院报备案件信息和相关材料。
第三条 经对线索进行审查,认为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认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决定立案,并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四条 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要紧紧围绕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来收集证据。
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要紧紧围绕证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情况来收集证据。
必要时,应咨询有关专业人员或行业协会,委托有资质的部门作出鉴定、评估或审计结论。
第五条 公益诉讼审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监督机关、被监督对象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收集认定情况、审查处理意见(包括终结审查、提出检察建议或督促、支持意见及提起诉讼)等内容。
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还应包括检察机关履行诉前程序情况、提起公益诉讼的理由、拟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等内容,向党委政府汇报情况、与人民法院沟通情况等内容可单列说明。
第六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诉前程序是指检察机关督促或支持辖区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起诉,一个月后,有关机关或组织没有起诉,或者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诉前程序是指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违法履行职责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一个月后,有关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诉讼。对于行政机关虽回复已纠正违法行为或已履行法定职责,经对回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实际并未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诉讼。检察建议的内容应包括拟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
诉前程序法律文书应按照高检院统一的格式制作,向有关机关和组织送达应当符合送达程序要求。
第七条 对于拟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层报省院审批。上报审批的材料要装订成卷,卷宗材料包括公益诉讼案件层报审批表、案件请示、审查终结报告和集体讨论记录、起诉书、案件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以复印卷形式上报。
上级院应当自收到层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条 承办院收到省院同意起诉的批复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起诉到法院。
第九条 案件起诉后,承办院应密切关注案件事实变化情况,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如需调整诉讼请求等,需及时层报省院批准。
第十条 承办院要认真做好庭审准备,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对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庭审活动制定出周密的出庭预案。出庭预案应于起诉后七日内层报省院。
第十一条 出庭人员在依法履行宣读公益诉讼起诉书、举证、质证、辩论及发表出庭意见等职责中,要理性、平和、规范,充分展现检察人员良好的专业素养。
第十二条 承办院认为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提出抗诉的,应当层报省院批准。
第十三条 非试点院办理的案件由省院与省高院协商,指定试点院管辖。原办理案件的检察院在收到改变管辖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向指定管辖的检察院移送案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要注重公益诉讼案件的宣传引导,拟宣传的监督个案,应先行层报高检院审查,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宣传,并注意宣传方式方法,正确引导社会预期,防止引发炒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