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被执行人利用查封保全逾期解封的空档期,将冻结账户资金转移至关联公司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行为。
案情简介:2014年,法院依债权人资产公司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水泥厂账户资金2000万余元。冻结期满第二天,水泥厂即将该款经投资公司倒手转移至水泥公司账户,并随即销户。执行法院以投资公司既系水泥厂控股股东又系水泥公司惟一股东、三者系关联公司为由追回该款,资产公司以三者之间存在三角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水泥公司所提交借款协议内容存在冲突,协议记载借款编号、公司用章存在不一致,借款期间起点与借款实际给付时间不一致,所提交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存在涂改,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本身不能证明与借款有必然联系,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水泥厂与投资公司之间存在2200万元、水泥公司与投资公司存在2000万元的借款关系。②水泥公司向水泥厂出具的还款通知从内容、通知对象、借款日期表述等方面来看,不符合常理。从转账时间点及随后销户动作看,水泥厂向水泥公司支付案涉2000万余元具体行为表现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行业惯例常理。③投资公司既系水泥厂控股股东又系水泥公司惟一股东,依《公司法》第216条规定,三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投资公司可同时控制水泥公司与水泥厂包括对外借贷在内的生产经营。本案中,虽无充分证据证明三者之间就案涉借款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行为,但结合对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明三者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分析及三者之间关联关系这一事实,可作出水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水泥公司与水泥厂之间存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认定。相应地,水泥公司关于判决不得执行本案争议标的诉请,因就案涉执行款项不能证明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水泥公司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利用查封保全逾期解封的空档期,将冻结账户资金转移至关联公司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63号“某水泥公司与某资产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上诉人青海湖新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张颖新,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肖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