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朱渭平利用担任中共无锡市滨湖区委书记等职务的便利,在企业经营、工程承揽、职务晋升、工作安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通过其妻子金某等人先后非法收受吴某某、刘某等人和单位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余万元。其中:
1.被告人朱渭平利用担任中共无锡市滨湖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的请托,为吴某某收购上海某酒店式公寓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吴某某所送的价值1400余万元的住房一套及其他财物。
2.被告人朱渭平利用担任中共无锡市滨湖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无锡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建设工程提供帮助,后通过其妻金某收受刘某所送价值12.5万余元的500克金条一根。
(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渭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朱渭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渭平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而特定关系人未退还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故意?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所送房产,后请托人又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的,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
三、裁判要旨提炼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事先未通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予以默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所送房产,后请托人又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的,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