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并免予刑事处罚。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一审宣判后,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滥用职权罪系以危害结果为构成条件的渎职犯罪,其行为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从危害结果发生或者呈现后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之日起计算,并非以行为实施之日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虽然发生在 2007 年,但直至 2011 年 9 月在逃犯张某青在部队落网之日,其为被上网追逃的抢劫犯罪嫌疑人张某青“漂白”身份,致使其长期潜逃并以“合法”身份混入部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才得以发生并呈现,且随着该事件的曝光,在较大范围内弱化和降低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执法威信,对党和国家形象造成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
上述危害结果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体体现,即沈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在 201 1 年 9月造成上述危害后果时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依法应当从 2011 年 9 月起计算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追究沈某某的刑事责任。
某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抗诉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在 2007 年 10 月 24 日沈某某签署同意更改户籍登记时危害结果已发生,同年 1 1 月 18 日,张某青通过征兵政审是最后一个危害后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本案的后果造成有多方面责任,不应由被告人一人承担。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青因涉嫌犯抢劫罪,于 2007 年 9 月 20 日被某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 10 月,张某青的父亲张某某打算送其去当兵,因其未达到法定服兵役年龄,便以张某青户口簿在录入填报时有错为由,到村委会出具张某青出生日期录错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申请更正张某青出生日期的有关事宜。同年 10 月 24 日,时任某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的被告人沈某某在办理张某青的户口项目变更申请时,违反公安机关户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张某青的《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签名”“监护人情况”“受理单位派出所承办人意见和签名”等项目欠缺填写,更改出生日期所必需的原始材料严重欠缺,审批程序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张某青的《出生证》或其他有效的原始凭证,不调取张某青前人户的户籍信息档案对比核实,不
派员或自行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办理审批同意张某青的变更户籍信息申请。
2007 年 10 月 29 日,某县公安局户政股股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审批张某青更改出生日期时,在审批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轻信所在派出所审核把关,同意张某青更改出生日期。同年 11 月 2 日,张某青的出生日期由 1991 年 12 月 7 日更改为 1989 年 12 月 7 日,身份证号码也相应变更,变更后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致使张某青原网上追逃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无法找到,致使张某青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被告人沈某某在任某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期间,负责所在辖区征兵政审工作。
2007 年 11 月 18 日,沈某某在办理张某青的征兵政审工作期间,没有认真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颁发的《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组织实施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对张某青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在张某青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签署“张某青符合征兵政审条件”的审查意见,后又在张某青的《接兵干部走访调查表》上签署“该青年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使张某青于 2007 年 12月 1 日政审合格并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服役至 2011 年 9 月。2011 年 9 月,某县公安机关在“清网”行动中,经进一步核查张某青的真实身份,将其从服役的部队抓获归案。2012 年 8 月 10日,某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张某青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潮州市中级人民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沈某某于 2007 年 10 月 24 日违法行使审批权,致张某青的出生时间和身份信息于 2007 年 11 月 2 日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使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后又于11 月 18 日在张某青的征兵政审工作中不负责任地出具张某青符合征兵政审条件和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张某青于 2007 年 12 月 1 日应征人伍服兵役,至此犯罪结果发生,沈某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之日”,并由此时起算追诉时效,至 2012年 11 月 30 日追诉期限届满。2012 年 12 月 26 日检察机关对沈某某立案侦查时,已超过追诉时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主要问题
滥用职权罪作为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应如何认定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
三、裁判要旨提炼
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