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常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糖厂加油站加油,因加油赠品问题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常某某离开该加油站。当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再次来到该加油站,扬言要烧了该加油站,并将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掏出拿在手中的同时拔出加油机上的加油枪,被赶到的加油站工作人员控制。
包头市东河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