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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涉诈骗犯罪案件改判为轻罪之裁判要旨汇编

2019-09-10 22:34 次阅读

 



01

前言


刑罚的功能在于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但是刑罚手段的严厉性也对适用刑法提出了严格的定罪和量刑标准。对于市场化背景下的经济活动,只要其未逾越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绝不能肆意的适用刑法及刑罚手段进行定罪处罚,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在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应具有无罪思维,用无罪的视觉审视案件,在案件不可能宣告无罪的情形下,也应为当事人争取改判轻罪的结果,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律师针对诈骗犯罪进行轻罪辩护,关键在于研究权威的诈骗犯罪轻罪辩护成功案例的裁判要旨、裁判理由,准确把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无实施诈骗行为以及控方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为此,笔者从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中收集了6篇关于涉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改判轻罪的案例,从中归纳总结出核心的轻罪裁判要旨及轻罪裁判理由,以权威的轻罪判例作为轻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02

目录



一、诈骗罪改判为非法经营罪

二、贷款诈骗罪改判为职务侵占罪

三、贷款诈骗罪改判为骗取贷款罪

四、合同诈骗罪改判为挪用资金罪

五、合同诈骗罪改判为职务侵占罪





03

正文



一、诈骗罪改判为非法经营罪

案例一:徐波等人非法经营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238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被告人徐波客观上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他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变相期货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故依法成立该罪。

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被告人徐波等人通过业务员虚构“白富美”女性形象、夸大盈利等方式诱导客户进入平台交易以及建议客户加金,频繁操作的行为不是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行为,不宜认为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理由是:

(1)从本质上看,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的内容是使被骗人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丧失对财产的占有。由于客户进人平台进行交易投资并不意味着客户就丧失财产,因此诱导客户进入交易平台操作以及鼓动客户加金,频繁操作不能认为系诈骗罪中致被害人处分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故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

(2)从事实上看,虽引诱客户投资有夸大的成分,但被害人应当能够认识到投资风险,且客户协议书的提示明确投资可能会造成较大亏损,不能保证获利。换言之,被害人并不会因此对期货盈亏存在偶然性的交易本质产生错误认识。

(3)从同类司法解释上看,199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于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按照此解释,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仍然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并不因为让人参赌使用了诱骗行为,就认定为诈骗。同理,本案中被告人以虚拟的“白富美”女性形象诱导客户进入平台交易,该诱导行为本身亦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

2.被告人陈聪等人将天津纭沣提供的行情反向提供给客户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理由是:

(1)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是虚构与客观事实相反的事实,并不包括行为人不能控制、存在或然性、对将来事实的预测。如售楼员以房子会增值为由说服客户投资房产,即使售楼员内心认为房子并不会增值,也不能认为其虚构事实,客户因此买了房子亏损,也不能认为售楼员构成诈骗罪。同理,本案被告人陈聪等人将行情会涨(或跌)信息提供给客户,即使被告人陈聪等人内心认为行情并不会涨(或跌),也不能认为是虚构事实,客户因此交易导致亏损,也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2)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天津纭沣提供给被告人陈聪的行情是否符合真实行情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告人陈聪将该行情反向提供给客户系虚假的事实。换言之,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人陈聪等人虚构了与客观事实相反的事实。

(3)从实际来看,因期货市场涨跌瞬息万变,无法准确确定“反向行情”与真实行情相符的概率。被害人的平台交易明细显示,盈利的交易次数占交易总次数的比例近50%,符合期货偶然性特征,也说明并不存在“反向行情”。

(4)期货交易是高风险投资涨跌瞬息万变。作为一个正常的期货投资者应当知道期货存在亏损的高风险以及所有对行情的分析只是预测建议,而不是事实本身。本案开户协议书、风险提示书等证据也证明客户知晓该风险以及工作人员对市场的判断和操作建议仅供参考等情况。可见,客户事先应当知道自己的处分行为——进行期货交易行为的意义以及后果,本案不存在客户因被欺诈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的情况。

3.客户亏损与被告人“反向提示”建议之间的因果联系无法查清。平台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虽然显示多数客户一天之内买卖交易多次,有些甚至超过20次,但却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客户每次交易均是在被告人“反向提示”建议下进行的。因此认定客户仅遵循行为人“反向提示”建议而进行操作的证据不足。同时,根据平台交易明细,本案也存在客户赚钱的事实,即使是亏损的客户,其赚钱的交易次数在总交易次数中也占有一定比例。故认定被告人提供“反向提示”建议与客户亏损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

4.不能因大部分客户亏损就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认定犯罪不能从结果倒推行为性质。经统计,客户的交易盈利占比并不低,盈利总次数占交易总次数为49.2%,符合期货赌博性质的偶然性,并不存在所谓的“反向行情”问题。但为何客户交易有接近50%的正确率,大部分客户还遭遇亏损呢?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解释:一是存在高额的手续费,消耗了客户的本金。二是涨跌同样百分比,实际却不同。如10万元涨50%,则赚5万元,但从15万元跌50%,却只剩下7.5万元。反过来,如果10万元跌50%,则剩5万元,要从5万元回本到10万元,却要涨100%。因此,长期下去,亏损概率必然远远大于盈利概率。三是客户亏损时往往是在资金最高点,而赚钱却在资金低点。四是资金不对等。庄家资金雄厚,但散户资金分散,在长期交易中不占优势,等等。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1.被告人徐波等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期货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的认定标准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变相期货交易有关事宜的复函》,变相期货交易的形式特征主要包括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目的要件是指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本案所涉交易参与者主要目的不是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从原油、沥青等“现货”交易的价格变动中获取投机利益,符合变相期货的目的要件。形式要件包括:

(1)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交纳一定比例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交易者的交易对象为原油、沥青等合约,且除价格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即客户只能选择平台设定好的合约类型进行买涨或买跌,合约订立后,亦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同时客户在交易时只需交纳1/50~1.5/100等比例的款项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卖。故本案交易对象系标准化合约。

(2)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集中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本案所有客户均在天津纭洋平台集中交易。天津纭沣与不同客户进行交易,客户与客户之间不进行交易,实际系做市商机制。  

综上,被告人徐波等人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特征,应认定为变相从事期货业务。

2.被告人徐波等人未经批准从事期货业务,具有非法性。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在《关于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明确答复,天津矿产资源交易所未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申请过现货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质。天津市金融工作局答复:天津矿产资源交易所成立未经过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审批。2011年11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出台,将此类交易场所纳入清理整顿范围。目前,天津市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尚未通过部际联席会议检查验收。因此,涉案公司开发客户到天津纭沣平台从事期货业务具有非法性。

3.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徐波等人所在的广江公司、沃伦公司违法所得共计400余万元,参考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非法经营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应属于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二、贷款诈骗罪改判为职务侵占罪

案例二:潘勇、王伟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贷款诈骗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92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被告人潘勇利用其职务具有的使用、保管本单位财物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意图使其非法占有行为合法化,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贷款抵押行为的非法性直接源于职务侵占行为的非法性,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贷款诈骗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潘勇在贷款行为中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虽隐瞒了抵押物的非法性质,但银行方并不会因之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应也不宜在追究其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再行追究其贷款诈骗的刑事责任。

       首先,作为抵押物的车辆虽系非法侵占所得,但这对于提供贷款的银行的担保物权的实现并不构成妨碍,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等形式实现其债权。作为抵押权人的贷款银行,对于抵押行为不存在任何过失,属于善意第三人。在我国民法中,车辆所有权采取的是登记公示主义,合同对方具有信赖该种登记为一定行为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使登记所表现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吻合,也不得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在本案中,被告人潘勇非法占有的公爵王轿车虽真正的所有权属于他公司,但因经车管所办理了过户登记,贷款银行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潘勇对该车辆具有真实、合法的所有权,其依据该信赖而设立的车上抵押权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因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一种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故银行可依据该抵押权对抗抵押物车辆的所有权人。当被告人潘勇在贷款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贷款银行即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优先受偿。而合法的占有、使用人黄河公司包括真正的所有权人百事得公司,均不得以潘勇非法占有为由提起抗辩。黄河公司只能以侵权之债要求潘勇赔偿损失。

其次,被告人潘勇将其非法占有的公爵王轿车用作贷款抵押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的延伸。本院认为,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不予归还的目的,因其贷款抵押行为的非法性直接源于职务侵占行为的非法性,也不宜对该种违法性进行二次评价。


三、贷款诈骗罪改判为骗取贷款罪

案例三:陈恒国骗取贷款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认定陈恒国主观上非法占有贷款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陈恒国犯贷款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个罪,均以贷款为对象,司法实践中对两罪的认定容易混淆。根据刑法第 175 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刑法规定的罪状分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采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在于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将其据为已有。质言之,是指行为人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主观最终必定见诸客观,不可能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

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通过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加以判断。实践中,有的行为体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直接明显,如使用虚假证明骗取贷款后携款逃跑;但也有的行为难以单独体现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项情形:(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上述五项情形,只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是否实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必须借助相关的客观事实加以分析认定。

最高法院 2001 年 1 月 21 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强调,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司法实际,一般而言,对于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将上述一般性经验法则具体运用到骗取贷款案件中,我们认为,认定行为

人主观上具有占有贷款为目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贷款,即行为人实施了刑法 193 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

(2)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

(3)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实施了《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

如果行为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欠缺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则一般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从而不能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值得注意的是,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导致案件性质从刑事转化为民事,民事转化为刑事。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机是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达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于民事欺诈性质。反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则构成贷款诈骗罪。

基于上述分析,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多次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从查明的证据来看,陈恒国骗取贷款后,确有开发周党步行街房产、山店林场、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等投资项目;案发前,陈恒国与经办的信贷员签订了转贷协议,并将其资产证件交付了信贷员,可以证明陈恒国确有还款的意愿。其对取得的贷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四、合同诈骗罪改判为挪用资金罪

案例四:刘必仲挪用资金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382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被告人刘必仲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刘必仲身为彩票机构的彩票销售人员,利用管理、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的便利,违反规定,在没有交纳投注金的情况下,擅自打印并获取巨额彩票款,意欲中大奖,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刘必仲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

罪、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其供述:与其兄刘必正经常一起研究、判断彩票走势规律,自信能够中奖,一旦中奖,就用获得的奖金偿还。因此,刘必仲对于能否偿还 55 万余元的投注金,在意志因素上是一种放任而非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不能据此认定刘必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刘必仲属于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首先,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其次,据《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彩票属于有价证券;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是民政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其资产是国有资产;据财政部《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精神,彩票资金在具体分配之前,可以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占有、管理、支配的国有财产。因此,刘必仲受委托经营的对象是国有资产。再次,刘必仲与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签订了彩票投注站的承包协议,约定按照销售比例提成,客观上有助于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刘必仲对销售额还有一定的保管期限,对国有财产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其行为属于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行为。

(2)刘必仲利用了职务之便。刘必仲是彩票销售人员,具备买彩票不交投注金的便利条件,而且,按规定其应于每月 1 日、15日将销售款上缴指定银行帐户,因此投注和交款存在时间差,刘必仲正是利用了这一条件。

(3)刘必仲主观上存在侵犯国有财产使用权的故意。其采用买彩票不交投注金的办法,恶意投注彩票,使国有财产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其行为无异于占用 55 万余元国有财产。在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挪用国有财产的性质。挪用的对象是面额为 55.692 万元的彩票,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通过彩票所体现的价值 55.692 万元的国有财产使用权。 

(一)刘必仲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通过民事手段既不能维护正常的彩票发行秩序,也不足以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刑罚干预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发行彩票是国家筹集公益资金的一种重要手段,国家一方面适当扩大彩票发行规模,另一方面又对年度彩票发行规模实行额度管理。恶意投注的彩票销售人员,一般是出于赚大钱的一种投机心理,又基本上没有能力交纳投注金,一旦没能中大奖,大多数人可能会选择逃跑,或者抱着“其奈我何”的无赖心理,彩票发行机构基本上不能收回销售款,严重破坏了国家的彩票发行秩序。同时,出售彩票的投注站负责对购彩人所中小奖予以兑奖,是彩票发行过程中的惯例,如江苏省《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财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中四、五、六、七等奖的福利彩票,由出售彩票的投注站负责兑奖。经营投注站的销售人员逃跑,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兑奖,虽然不影响中奖彩票的效力,但必然增加彩票发行机构和购彩人的兑奖成本,延长兑奖时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彩民对彩票发行机构的信任,进一步影响国家的公益事业。

因此,彩票销售人员利用经营彩票投注站的职务便利,不交纳投注金而购买彩票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彩票市场的管理秩序,影响了国家的公益事业,损害了国家的经济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行为人无力履行彩票销售协议时,仅追究民事责任既不能维护正常的彩票发行秩序,也不足以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追究行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追究刑事责任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刑罚手段予以调整。

(二)被告人刘必仲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刘必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其行为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贪污犯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而刘必仲的主观意图是利用管理、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的职务便利和江苏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要求农村投注站应在每月 1 日和 15 日将销售款存人指定银行帐户的时间差,不付款购买彩票,在中奖后再支付彩票款。这一点不仅有刘必仲的供述(“赌一把,中奖了事后还款”,“不中奖彩票款还不上,到时只有逃跑,躲一阵,最多抓住坐牢,反正我是光棍一条没什么牵挂”)证实,也与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一致。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只能认定为刘必仲对于不能支付购买彩票款持放任心理,属于间接故意,不能因为没有中奖,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而认定刘必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刘必仲写欠条的行为虽然符合合同的含义,但因该合同随附其前行为所产生,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即使其写欠条并无诚意,也不能认定该行为是非法占有彩票机构资金的手段。至于刘必正担保后,又通过离婚将全部家庭财产转移给其妻子后潜逃,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刘必仲与刘必正共谋以此种方式逃债,亦不能认定刘必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刘必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三)刘必仲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构成侵占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应当是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对于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侵占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本案中,不仅不能证实刘必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刘必仲不交纳投注金而购买彩票的行为是其利用承包经营彩票投注站的职务便利实现的,对其行为不应当以侵占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刘必仲作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承包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销售福利彩票的职务便利,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的行为,与直接挪用福利彩票投注站的资金购买彩票,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可视为挪用本单位资金购买彩票,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刘必仲作为福利彩票投注站的承包经营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

第二,彩票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类似于证券、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用于炒股、购买期货等高风险投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是挪用后不退还的具体表现。虽然与典型的挪用手段相比,有一定程度的差异,但与挪用本单位资金购买彩票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仍具备了挪用资金罪的本质特征,不影响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案例五: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387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刘耀无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他在担任商行淮西支行业务部主任期间,利用实际具有保管汇票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秘密窃取本单位巨额承兑汇票后以个人名义借给王世清的公司使用,质押贷款后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巨额资金至今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刘耀的主观故意内容与被告人王世清不一致,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要件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判断刘耀与王世清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关键看其主客观要件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本案刘耀将已经在本单位贴现过的承兑汇票借给王世清用于质押贷款,在客观上为王世清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但刘耀轻信王世清在短期内归还汇票的谎言,同意将已经在本单位贴现的承兑汇票借给王世清使用,并要求王世清在一周内归还汇票,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因此,刘耀与王世清不构成诈骗犯罪的共犯。刘耀作为商行淮西支行的工作人员,利用实际具有保管汇票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他人使用,一、二审对其行为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正确。


五、合同诈骗罪改判为职务侵占罪

案例六:虞秀强职务侵占案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第484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旨:上诉人虞秀强作为金维公司的副总经理以金维公司名义与巨化锦纶厂发生业务关系,巨化锦纶厂按惯例将 38 吨己内酰胺销售给代表金维公司的上诉人虞秀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上诉人虞秀强在收到本应交给公司的货物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货物予以销售,取得货款及销售款 759750 元后,除用于支付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货款及运费 315440 元外,个人将其余 444310 元予以侵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理由: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本质上看,两罪都属侵财型犯罪,但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一是行为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利用各种典型欺骗方法,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则突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

就本案被告人虞秀强侵吞 444310 元货款的行为而言,在定性上,关键考察两个方面:一是虞秀强非法占有的是合同相对人(锦纶厂)的财物,还是本单位(金维公司)的财物?二是虞秀强非法占有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考察上述两个问题,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立论的基本依据。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解释,可以说明两点:一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后将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的,如果构成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对本案的性质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人虞秀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虞秀强是本单位金维公司专门负责原材料采购的副总经理,有权直接代表公司购进生产原材料。案发前(2004 年)虞秀强作为金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多次代表金维公司向锦纶厂采购原材料己内酰胺,最多的时候订货量也达三四十吨。其简便的口头订货方式(即不签订书面合同,只需虞秀强电话通知,锦纶厂即可发货,从未需要出具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赊购的结算方式,足以反映虞秀强在采购原材料方面具有的充分、完全的职权及代理权,同时也反映合同相对人锦纶厂对于虞秀强的职权已予以充分认可。在此情形下,虞秀强于 2005 年 1 月再次以公司名义从巨化锦纶厂订购 38 吨己内酰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及有权代理,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规定,被告人虞秀强在职务范围内与相对人签订的上述订购 38 吨己内酰胺的(口头)合同业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

有观点认为,虞秀强明知金维公司当时只需 3 吨己内酰胺,但出于个人目的,却订购了 38 吨,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虽然虞秀强夹带有个人目的,但基于虞秀强特殊的身份,只要是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即具有职务性。至于其出于个人目的,利用职务超需订购,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而非无职权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这种滥用职权,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不产生否定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依《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的规定,38 吨己内酰胺的所有权从锦纶厂交货之时起 转移给金维公司所有。因而,后来为虞秀强所支配并擅自处置的35 吨己内酰胺及最后变现的 702000 元人民币,均是金维公司依法所有的财物,虞秀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中 444310 元货款,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也就是说,虞秀强与锦纶厂签订的是有效合同,通过该有效合同从锦纶厂处取得的财产,已经成为金维公司的财产,而不再是锦纶厂的财产。锦纶厂对已交付的货物依合同享有要求金维公司支付对价的权利,金维公司也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合同义务,因而虞秀强擅自支配 35 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侵害的是其所在单位金维公司的利益。

(二)被告人虞秀强擅自支配 35 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

从本案事实考察,被告人虞秀强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实现是以其所担任的公司职务为保障的。在与合同相对方锦纶厂(口头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环节,虞秀强能轻易地以公司名义取得 38 吨货物,归于其作为负责原材料采购业务的副总经理职务之便。具体说来,表现在:一是根据金维公司一贯允许的惯例做法,虞秀强作为公司副总经理有权决定将所订购的货物不通过本公司而直接转手卖给他人,其主要目的是减少征税环节,逃避税收,事实上案发前金维公司已有多批外购货物(包括从锦纶厂所购的己内酰胺)采取该形式销给劲大公司及陈劲宏等。二是虞秀强有权直接代表金维公司向劲大公司等买主收取货款,然后再交付公司,这是虞秀强能轻易获得 702000 元货款现金支配权的最重要之便利条件。

(三)被告人虞秀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

本案被告人虞秀强凭借其职权及先前形成的交易习惯,通过电话即以公司从合同相对人处购得了 38 吨己内酰胺。在口头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因其有职权之便,根本不需要行骗,故其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中所列举的五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就锦纶厂而言,其交付 38吨货物,并非由于受到虞秀强的欺骗而交货,而是基于对虞秀强职务行为的肯定及对金维公司所具履行能力的信任,其交付货物行为并非基于被骗,而是出于真正的自愿,其交付货物也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心理表现形式,而且,锦纶厂有向金维公司依法索要支付合同货款的权利,其财产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如果说本案中存在被骗方,也只是虞秀强的行为欺骗了其所在单位金维公司,与合同相对方锦纶厂无关。

综上,本案被告人虞秀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擅自超需购入原材料并变卖从而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二审法院据此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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