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230号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马某、胡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马某、胡某以发生性行为为目的将被害人贾某某带至本市昆区青年路锦泰宾馆,胡某先行开好209号房间,并将房卡交给马某,自己下楼购物,后刘某、马某带领贾某某进入房间。在房间内,刘某、马某分别将贾某某的上衣和裤子脱去,两人在贾某某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对贾某某的胸部和阴部进行抚摸,期间胡某回到房间,不顾贾某某的反对抚摸贾某某身体,并要求贾某某为其进行口淫,贾某某拒绝并将胡某推开。后刘某、马某分别欲与贾某某发生性行为,遭到贾某某反抗和阻止,未能得逞。贾某某逃到卫生间,马某随后进入并强行与贾某某发生了性行为。事后贾某某报警,刘某、马某、胡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每人赔偿贾某某2万元,获得了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贾某某在昆区锦泰酒店一个房间内被三名被告人强奸的事实经过;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过程,三人均系主动到案;
3、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三被告人能够指认出作案现场;
4、书证锦苑商务酒店开房票据,证实案发当日系被告人胡某在锦苑宾馆开了房间;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胡某与贾某某能够辨认出对方;
6、书证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贾某某阴道擦拭物和内裤、被告人的血样进行了提取;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及拍照,并对相关物品进行了提取和固定;
8、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样本中含有被告人及被害人的DNA,其中贾某某阴道擦拭物、内裤斑迹检出贾某某和马某的DNA分型;
9、书证收条、谅解书各3份,证实三名被告人及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0、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三名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刘某、马某、胡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在酒店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胡某违背妇女意志,压制其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构成轮奸。被告人刘某、马某、胡某系共同犯罪,三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胡某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实际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麻俐
2019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