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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与准自首的认定

2020-06-18 17:22 次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2)石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引诱他人吸毒罪

    20121月,被告人曹某在其与史某位于本市的暂住地阳台'内种植大麻8株,并将种植大麻的图片发至互联网。同年2月至4月间,曹某在暂住地内多次吸食大麻叶,并多次引诱史某与其一同吸食大麻叶。同年430日,被告人曹某因在互联网上发布大麻植物的图片而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曹某主动交代其多次引诱史某吸食大麻的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准自首的构成要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多次在其暂住地内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因在互联网发布大麻植物的照片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引诱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对准自首中“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罪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项指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在认定刑法分则个罪时,不同犯罪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尤其是类罪之间。因此,“法律、事实上的密切关联”更多的发生在犯罪客观方面存在交叉和重的犯罪之间,而不可人为扩大适用。我们认为,除了《意见》中列举的受贿案件,有两类案件可以认定为具有“法律、事实上的密切关联性”。 

一为存在法律竞合的犯罪之间(包括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以法条竞合为例,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但罪名涉及的主要事实是相同的,不同罪名之间是普通与特殊的关系,特殊必然具有一般的特征,特殊罪名的犯罪事实必然是普通罪名的犯罪事实。例如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之间,必然存在诈骗行为事实的竞合。如果司法机关以嫌疑人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嫌疑人供述了诈骗的主要事实,案件最终因缺乏证据证明利用信用卡的事实,认定为诈骗,不能因为定罪采用了不同罪名,就认定行为人成立自首。因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诈骗行为的竞合部分,不能认定为准自首。二为兜底性犯罪和具体犯罪之间。例如在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煮毒品罪,若司法机关因为掌握嫌疑人.运输毒品的部分事实将其获,嫌疑人又主动待了持有毒品的事实,但最终由于证据不足,以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由于司法桃关以嫌疑人运输毒品罪将其抓获,运输毒品必然持有毒品,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嫌疑供述持有毒品的行为亦不成立准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因毙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了诱他人吸毒的事实,二者显属不同罪名;亦非选择性罪名,如曹某不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引诱曹某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很难根据合理怀疑展开侦查。若仅依据二行为之间在行为对象具有重合性就判断二者存在“法律、事实上的密切关联”,无疑是偏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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