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1********,汉族,初中,个体,包头市青山区**路**小区**栋**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黄某某因诈骗罪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号不起诉决定,以请求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撤销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号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对某某甲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1月,黄某某在**国欲承揽煤碳土方剥离工程,需寻找车到**口岸后出关到**国用于土方剥离工程。经人介绍认识某某甲后,某某甲以给黄某某找宽体车和挖机到**口岸为由收取黄某某费用30万元。后因故车辆没有到达**口岸,二人产生矛盾,黄某某要求退钱,某某甲拒绝退还。案发后某某甲先后二次将30万元退还黄某某。
本院复查认为,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以给黄某某找宽体车和挖机用于黄某某在**国的煤炭土方剥离工程为由收取了人民币30万元,其在这过程中某某甲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号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