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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427号]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裁判要旨归纳

2021-10-09 21:52 次阅读
在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鉴定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可否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永明,男,1973年××月××日出生。2019年12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毛伟明,男,1975年××月××日出生。2019年12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鹭,女,1982年××月××日出生。201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明、毛伟明、张鹭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三被告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违法性认识。《江西日报》2001年10月19日的报道误导三被告人;巨蟒峰四周无“禁止攀爬”的警示牌,因而可以攀爬。(2)三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四名专家未经单位指派,所出具的专家意见不具合法性;专家意见对岩钉会加速巨蟒峰岩体风化或崩解没有数据支撑,缺乏科学性;专家意见不符合检验报告的形式,不属于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参考。(4)三被告人对巨蟒峰的损毁没有达到“严重损毁”的程度,即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张永明、毛伟明、张鹭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蟒峰)。同月14日17时许,张永明、毛伟明、张鹭入住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女神宾馆。次日凌晨4时许,三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到达巨蟒峰底部。张永明首先攀爬,毛伟明、张鹭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永明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永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张永明通过这种方式于6时49分许攀爬至巨蟒峰顶部。毛伟明一直跟在张永明后面为其拉绳索做保护,并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于7时许攀爬到巨蟒峰顶部。后张永明将多余的工具给毛伟明,毛伟明顺着绳索下降,将多余的工具带回宾馆,又返回巨蟒峰,攀爬至巨蟒峰10多米处时,被三清山管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并劝下,随即被民警控制。在张永明、毛伟明攀爬开始时,张鹭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后张鹭回宾馆拿无人机再返回巨蟒峰,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于7时30分许攀爬至巨蟒峰顶部,并在顶部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在工作人员劝说下,张鹭、张永明先后于9时许、9时40分许下到巨蟒峰底部并被民警控制。经勘查,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经专家论证,三被告人的行为对巨蟒峰地质遗迹点造成了严重损毁。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明、毛伟明、张鹭在巨蟒峰上钻孔打岩钉,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中的核心景点巨蟒峰已造成严重损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永明首先提出攀爬巨蟒峰,实施钻孔打钉的损毁行为,系主犯;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有认错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毛伟明在张永明攀爬过程中为张拉安全绳做保护,并帮助张拿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其在张永明、毛伟明攀爬的开始阶段拉安全绳做保护,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但比毛伟明的作用更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明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毛伟明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张鹭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永明提出上诉,毛伟明和张鹭未提出上诉。张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专家意见不可采信;(2)张永明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巨蟒峰的损毁,张永明也没有损毁巨蟒峰的主观故意;(3)原判对张永明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永明无罪。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被列入世界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名录,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其珍贵的标志性景观和最核心的部分,既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资产,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上诉人张永明和原审被告人毛伟明、张鹭采用破坏性方式攀爬巨蟒峰,在巨蟒峰花岗岩柱体上钻孔打入26个岩钉,对巨蟒峰造成严重损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一审法院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张永明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永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对名胜古迹的损毁程度,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可以鉴定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可否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二)在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中的“严重损毁”?
三、裁判要旨归纳
 (一)本案专家意见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并可以作为检验报告予以采信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专家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以多种证据类型出现,并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或者参考。其次,本案中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检验报告予以采信。

(二)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名胜古迹造成“严重损毁”的情形,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

1.巨蟒峰是世界自然遗产三清山的核心景观,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2.三被告人的行为加速了巨蟒峰岩体的侵蚀进程,对巨蟒峰的稳定性产生了破坏。

3.三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对巨蟒峰的永久损害,破坏了世界自然遗产的基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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