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 案例裁判摘要
案例1: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案例2: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在环境公益诉讼审理期间,省级人民政府针对同一污染事实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两案案件事实相同、诉讼目的一致、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以将两案合并审理。 二、环境污染行为已经经过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的,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但由于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认定的事实。 三、鉴于委托排污型环境侵权中委托人侵权故意的隐蔽性,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依据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默契及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受污染水体处于流动状态,难以直接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可以采用虛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即以单位实际治理成本作为单位虛拟治理成本,结合违法排污数量,计算出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并以替代修复的方式让侵权人承担责任。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在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鉴定费只有合同而无票据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当地政府指导价可以作为界定合理费用的参照标准。 案例3: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裁判摘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应是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案例4: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1: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避免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可能被提起再审的不安定状态,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影响对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稳定性的信赖利益。据此,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的同时,一并提起其他再审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案例2:VMI荷兰公司、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与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请求,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其不能参与行政处理程序以维护其权益。尽快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符合涉案各方利益,有利于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应认定此类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属于专利权人发出的侵犯专利权警告,未能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相关方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 案例3:欧丽珍诉高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责任纠纷受伤的,应认定其与损害与受害人发生结果身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案例4:杨本波、侯章素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车站设有上下车安全通道,且铁路运输企业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违反众所周知的安全规则,进入正有列车驶入的车站内轨道、横穿线路,导致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