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路军,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出处:《法商研究》(武汉)2018年第2期 第49-59页
复印期刊:《刑事法学》2018年07期
内容提要:持“多种行为类型说”及“复合行为类型说”的学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行行为。其中,持“多种行为类型说”的学者认为,该罪存在生产行为、销售行为及生产并销售行为3种具体的实行行为类型;而持“复合行为类型说”的学者则认为,该罪只有一种实行行为类型,该行为由生产行为要素与销售行为要素复合而成。持上述两种学说的学者对该罪实行行为的认知与归纳皆源于对该罪罪状的误读,不能合理地解决司法难题并带来理论纷扰。持销售伪劣产品“单一行为类型说”的学者认为,该罪的罪状部分仅描述了销售伪劣产品一种实行行为类型。此说既是符合规范现状的学说,也是解决对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理论解说混乱及司法适用困惑的妥当学说。
标题注释: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15JJD820004),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15JZD009)。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实行行为类型既存学说梳理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者承担刑事责任。199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以下将二者简称《罪名解释》),将该罪命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此为依据,我国学术界一般将其理解为选择性罪名,认为该罪包含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以分别评价生产伪劣产品行为、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①亦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包括生产伪劣产品行为、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存行为多种行为类型。持“多种行为类型说”的学者认为,因为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是该罪罪刑条文内含的独立实行行为类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可以直接评价为生产伪劣产品罪。但是,在司法适用方面,围绕如何评价生产伪劣产品而未销售的行为,贯彻“多种行为类型说”却存在诸多争议,②该学说也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该解释规定,对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因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行为包含生产伪劣产品而未出售的情形。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生产伪劣产品行为被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本来作为独立实行行为类型对待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现在只能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未遂犯处理,这是该解释带来的一个比较大的变化。对《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该罪的实行行为是由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复合而成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并不是该罪独立的实行行为类型,司法解释将制造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是妥当的。③
从表面看,持“多种行为类型说”及“复合行为类型说”的学者都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该罪的实行行为,但是在实行行为包括的具体类型上他们的认识并不一致。持“多种行为类型说”的学者认为,该罪包括并列的3种实行行为类型,且它们各自是独立的,作为评价标准分别指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3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④而持“复合行为类型说”的学者则认为,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不是独立的实行行为类型,而只能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未遂形态对待。申言之,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只能依附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在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的复合行为结构中作为实行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按照持该说学者的逻辑,生产行为、销售行为都要在生产、销售行为的复合结构中进行评价,该罪的实行行为类型是单一的。
“复合行为类型说”看似解决了“多种行为类型说”面临的难题,但是该说提供的解决方案却带来下列问题:否定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作为独立实行行为类型的根据是什么?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否该罪独立的实行行为类型?作为实行行为类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与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及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之间是什么关系?该罪的实行行为具体包括哪些行为类型?笔者拟在下文中通过梳理、审视既有学说的理据及存在的问题,揭示刑法所呈现的该罪实行行为的本来面目。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实行行为类型的理论争议述评
(一)“多种行为类型说”的基本内容及解释困境
持“多种行为类型说”的学者认为,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3种类型,即生产伪劣产品行为、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以及生产并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换言之,1997年《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是惩处这3种行为的直接法律根据,不需要借助刑法总则性的规定即可惩治该罪。⑤“多种行为类型说”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司法适用方面,此说具体体现在该罪罪名的司法命名上,如《罪名解释》将该罪命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次,与司法解释相呼应,我国刑法学界曾广泛认同“多种行为类型说”,此说俨然成为我国刑法学的通说。
由于学术界及实务界一度把该罪包含多种实行行为类型视为当然的结论,因此鲜有论证其理论根据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多种行为类型说”并非无所依凭的学说,该说是通过分析1997年《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在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以及罪状内容而提出的。支撑该说的理论根据可以概括为以下3个方面:(1)类罪关系方面。该罪从属的类罪名(立法确立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类罪行为特征明显指向的是生产、销售等多种行为类型。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之一种,该罪罪刑条文描述的实行行为也应该包含生产、销售等多种实行行为类型。(2)它罪关系方面。该罪从属的类罪中规定了9个具体罪,根据1997年《刑法》第149条的规定,该罪与其他8个具体罪之间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在犯罪对象上,该罪罪刑规范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一般性规定,行为对象是伪劣产品,而其他罪的行为对象是伪劣产品项下的具体产品。既然同类他罪的实行行为都是生产、销售等多种行为类型,那么该罪的实行行为类型岂能不与同类他罪协调一致?因此,该罪的实行行为也应该是多种行为类型。(3)罪状用语方面。从描述该罪罪状的用语看,法条中明确列明了生产者、销售者两类主体,实际上是指明了该罪实行行为依托的生产和销售两个时空条件。发生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的行为,难道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
综上所述,基于对法条体系关系及罪状中貌似犯罪主体要件规定的考量,持“多种行为类型说”的学者认为,该罪立法条文透露的立法者旨意在于惩处生产、销售及两者兼有的实行行为。按照持“多种行为类型说”学者的主张,生产伪劣产品行为、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都是该罪的实行行为。因此,1997年《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是处罚这3种行为的直接根据,即对这3种行为都可以直接适用规定该罪的刑法条文进行惩处。
“多种行为类型说”一度成为我国司法适用的理论根据和刑法学界的通说,检视其存在的问题也要从司法适用难题及学理解释困境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是,生产伪劣产品而未销售的行为能否直接适用1997年《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进行惩处?对持“多种行为类型说”的学者而言,这本不应该成为问题。按照持“多种行为类型说”学者的主张,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是该罪的实行行为之一种,生产而未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当然可以直接适用规定该罪的刑法条文进行惩处。这里的问题是,在该罪的罪状中有“销售金额”的规定,生产而未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这个犯罪行为条件,直接适用规定该罪的刑法条文惩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存在规范上的障碍。面对这样的适用困境,《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将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情形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犯处理。如果坚持“多种行为类型说”,那么从学理上回答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也会产生困惑。首先,从学理上难以解释对作为实行行为类型的生产行为为什么不能直接适用规定该罪的刑法条文追究刑责,而是要借助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才能适用规定该罪的刑法条文。如果不能直接适用规定该罪的刑法条文进行惩处,那么生产伪劣产品行为还是独立的实行行为类型吗?其次,如果将“销售金额”理解为该罪的既遂条件,从而将生产行为视为该罪的未遂行为,以此保住生产行为的实行行为性,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生产而未销售的行为属于哪种实行行为的未遂犯?如果从生产的目的性出发,将生产行为作为销售行为的未遂犯,那么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作为各自独立的实行行为的边界就不清晰了。⑥最后,将生产行为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犯对待,实质上是否定了多种行为类型中的生产行为类型,亦即排除了生产行为独立的实行行为性。更为重要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生产和销售兼有并存的行为类型,而生产行为是单一行为类型。生产行为如果需要借助其他实行行为的帮衬才能取得实行行为的地位,那么它作为独立实行行为类型的地位就难免会引起非议。总之,在对生产而未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规范评价时,“多种行为类型说”在解释学上陷入了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
(二)“复合行为类型说”的基本内容及解释困境
由于“多种行为类型说”难以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给出妥当的解决方案,因此“复合行为类型说”又开始闪亮登场。持“复合行为类型说”的学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特征是已经实施生产伪劣产品并且实施销售行为。⑦按照持此说学者的主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行行为开始于生产行为实施,终止于销售行为完成,因此生产而未销售的行为按照该罪的未遂犯处理是妥当的。⑧“复合行为类型说”实质上是对“多种行为类型说”的修正。持此说的学者已经认识到由于受销售金额条件的限制,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不能被独立评价为该罪的实行行为,不能直接适用规定该罪的刑法条文追究刑事责任。⑨但是,出于惩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需要,持“复合行为类型说”的学者将该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时点设定为生产行为的开始,终点确定为销售行为的完成,这样生产而未销售的行为就以该罪未遂犯的面貌得以复活。称其为“复合行为类型说”的理由是,此说把该罪的实行行为作为一个行为过程看待,这个行为过程由生产和销售前后相连的两个环节组成。亦即,该罪的实行行为是由生产和销售两个要素复合而成的。这是“复合行为类型说”的核心内容。
“复合行为类型说”是为迎合司法解释而提出的学说。司法解释将生产伪劣产品而尚未销售的行为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犯处理。但是,如果不赋予生产行为以实行行为的身份,那么未遂犯的结论就无从谈起,司法操作也就失去了合理性。“复合行为类型说”的最大贡献是肯定了生产行为的实行行为性。按照持“复合行为类型说”学者的思维,单纯的生产行为也是实行行为,只不过它不是独立的实行行为类型,而是一种依附在生产与销售复合行为结构之上的实行行为,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将其按未遂犯处理是妥当的。“复合行为类型说”是一种偏重关照司法解释的学说,其结论不能违背《罪名解释》确定的罪名及《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该说是调和司法解释与刑事立法之间矛盾的一种尝试。
如果该罪的实行行为是生产与销售行为的复合行为,那么意味着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相关的行为都要纳入复合行为结构进行评价。与“多种行为类型说”不同,“复合行为类型说”实质上排除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和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作为独立实行行为类型存在的可能性,该罪的实行行为只剩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一种行为类型。这里的问题是,所谓的复合行为结构能否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和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包容其中。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是构筑复合行为的基本要素,两者之间的粘合关系是理解复合行为结构实质的关键所在。复合行为结构中要素间的粘合关系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观察:就行为的主观方面而言,既然将该罪的实行行为作为一个过程来理解,那么此过程的两个行为举止之间就不是一种无目的的、偶然的组合关系。行为过程中不同阶段的行为举止,只有在同一主观目的指引、驱动下才能连为一体。脱离同一目的性,生产要素与销售要素就难以粘合并成为一个行为整体。按照持“复合行为说”学者的逻辑,一方面,生产行为只是该罪实行行为的起点,而销售行为才是该罪实行行为的终点。也就是说,生产只是行为过程的前序阶段,而销售才是这个行为过程的完成部分。因此,生产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给销售行为提供出售所需的伪劣产品。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前序行为产生的伪劣产品,那么后续的销售目的也难以实现。如此一来,在所谓的复合行为结构中,生产行为要素与销售行为要素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联关系。就行为的客观方面而言,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是该罪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的关系要在一个行为框架下把握。在一行为的框架下,外观上看似不同的生产行为及销售行为已经失去各自的独立性。首先,作为一个实行行为中相异的组成要素,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在行为对象上具有一致性;其次,在行为发生的时间上,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具有先后次序的固定性;最后,在行为要素的依存关系上,作为目的行为之销售行为对作为手段行为之生产行为具有依赖性。亦即,销售行为不能脱离对象一致的、作为前序行为的生产行为而独立存在,生产行为是销售行为能够被评价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基础行为。试想一下,如果脱离了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那么取得财物的行为还能被评价为抢劫行为吗?同理,如果生产行为不以销售为目的,那么也就失去了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要素存在的价值。因为在复合行为结构中行为要素具有上述主客观方面的特点,所以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在规范评价方面就不能再被单独评价为生产伪劣产品罪及销售伪劣产品罪,只能在整体上被评价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⑩因此,“复合行为类型说”实质上是主张单一行为类型的学说。根据该说,该罪只有一种实行行为类型,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
“复合行为类型说”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说没有全面解决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实行行为性问题,不能包容所有类型的生产行为。从司法实践看,生产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销售为目的的生产行为,另一类是不以销售为目的的生产行为。前者是通常所见的类型,后者则以赚取加工费为目的的单纯生产行为为代表。在复合行为结构中,将以销售为目的生产而未销售的行为评价为未遂犯是可以接受的。这也是《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提供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是,对不以销售为目的的生产行为而言,因为生产行为在主客观上与销售行为不存在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此类生产行为并不符合所谓的复合结构,所以无法将其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实行行为对待。(11)本来,“复合行为类型说”以解决生产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为目标,但是该说实际上只是解决了以销售为目的之生产行为的实行行为性问题,而对于解决不以销售为目的之生产行为的实行行为性问题却爱莫能助。并且,按照持“复合行为类型说”学者的逻辑,对不以销售为目的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而言,因为生产行为已然失去独立实行行为类型的地位,所以该行为也不能被评价为生产伪劣产品罪。这样,“复合行为类型说”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作为该罪实行行为惩处的目的就部分落空了。首先,“复合行为类型说”在赋予生产行为实行行为性方面,提供的解决问题方案存在缺陷,难以应对司法实务部门面临的难题。其次,“复合行为类型说”不恰当地否定了销售行为的实行行为独立性,不能包容单纯的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类型。在复合行为结构中,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都不能被分别独立评价。即不能脱离销售行为要素单纯评价生产行为要素,也不能不关照生产行为要素而独立评价销售行为要素。这样一来,虽然一部分以销售为目的的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搭上关系,形成所谓的生产、销售复合行为结构,但是与此同时,销售行为却失去独立行为类型的地位,只能作为复合行为结构要素而存在,并且作为复合要素中的目的行为,销售行为要以生产行为的存在为基础。没有作为手段行为之生产行为的依托,单纯的销售行为难以进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评价框架。在司法实践中,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生产者与销售者合一的销售行为,另一类是生产者与销售者分离的销售行为。前者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兼有,符合所谓的复合行为结构;后者只有销售行为而没有销售者所为的与销售行为对应的、前置的生产行为,并不符合所谓的复合行为结构,不能被评价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这里的问题是,从现有的法条规定看,虽然单纯的销售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复合行为结构,但是对该行为直接适用规定该罪的刑法条文并不存在任何规范障碍。并且,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作为独立的实行行为类型也是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识。否定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作为该罪独立实行行为类型的结果,直接导致“复合行为类型说”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以及人们的共识相违背。最后,持“复合行为类型说”的学者误读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类型的内涵。持“多种行为类型说”的学者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类型的理解是妥当的,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类型是生产行为、销售行为兼有并存的行为类型。作为评价标准,它成立的规范前提是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都是独立的实行行为类型,其指向的对象是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并存情形下的实行行为类型。从规范层面看,单一的生产行为或单一的销售行为并不符合复合实行行为类型的条件。也就是说,生产而未销售的行为类型和销售而未生产的行为类型都不能归属于所谓的复合实行行为类型。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并不是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复合而成的行为类型,而是生产行为、销售行为并存的行为类型。从评价对象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只能用于评价生产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兼有的情形。生产而未销售行为和销售而未生产行为都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评价的对象。因为在这两种情形下并没有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所为的销售行为或生产行为的现实存在。综上所述,所谓的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的复合结构并没有规范上的根据,复合行为结构事实上也无法妥当地评价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行为“单一行为类型说”提倡
肯定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是独立实行行为类型已成为“多种行为类型说”的绊脚石,而否定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乃独立实行行为类型则成为“复合行为类型说”的致命伤。导致两种学说陷入困境的根源是它们都认为该罪的实行行为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那么,该罪的实行行为究竟是什么?其样态是多种行为类型还是单一行为类型?这些问题的解决都要透过对该罪罪状的分析才能找到答案。因为罪状是对个罪犯罪成立条件的描述,此条件是该罪有别于其他罪的特殊条件,而客观方面要件是此罪有别于其他罪的重点所在,所以立法者以客观方面要件为基本内容,辅之以主体、主观方面等其他要件的勾勒,做成个罪典型形象的图画,成为罪状描述的基本程式。由于实行行为是客观方面要件的核心部分,因此罪状对个罪特殊条件的描述是围绕实行行为展开的。
“多种行为类型说”及“复合行为类型说”归纳的该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法条中明确规定的内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解释者对该法条分析提炼后得出的结论。甚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称谓也不是对法条中既有语词的借用,而是解释者的新造词。(12)在对法条进行分析提炼的过程中,持“多种行为类型说”与“复合行为类型说”的学者对该罪罪状结构及要素间关系的理解出现问题,导致出现误读该罪实行行为的结果。笔者认为,1997年《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罪状部分只描述了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一种实行行为类型。
(一)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不是该罪罪状描述的行为类型
首先,该罪罪状中“销售金额”要件是生产行为获得实行行为类型地位的规范障碍。围绕“销售金额”的规定,理论界存在“犯罪成立条件说”与“犯罪既遂条件说”的分歧。持“犯罪成立条件说”的学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满5万元是该罪成立的条件,不满5万元的生产、销售行为不能构成该罪。(13)持“犯罪既遂条件说”的学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满5万元是该罪犯罪既遂的条件,不满5万元的生产、销售行为应按该罪的未遂犯惩处。(14)《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坚持“犯罪既遂条件说”的立场。“犯罪既遂条件说”以罪状的理论假设作为根据,(15)虽然笔者对罪状的理论假设持肯定态度,但是并不赞同该说。“犯罪既遂条件说”存在的问题是,因为罪状描述以既遂犯为标本,所以就得出了所有罪状要素都是犯罪既遂成立条件的结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完成,其标志是犯罪过程的结束。如果把该罪理解为行为犯,那么实行行为的既遂是指实行行为完成;如果把该罪理解为结果犯,那么实行行为的既遂是指实行行为完成并且其关联结果出现。而销售金额5万元描述的对象,是该罪行为客体——伪劣产品——的价值量,并不是对行为本身进程或结果是否出现的描述。其实,所谓的犯罪既遂条件都是根据规范形塑的实行行为类型并结合社会经验归纳出来的,没有哪一个罪的既遂条件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条件——被害人死亡结果——就是如此。因此,“销售金额是犯罪既遂条件的规定”根本就是一个假命题。将销售金额规定理解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对于“销售金额”的犯罪论体系定位是妥当的。销售金额的规定表明,该罪的实行行为除了要符合由1997年《刑法》第140条列明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条件以外,还需要满足销售金额条件,才能符合该罪成立的全部条件。而销售金额是对销售行为属性的描述及对行为对象数量的限制,生产行为并不具备这样的属性,销售金额也不是对生产行为对象数量的直接限制。(16)围绕生产而未销售行为评价产生的实务难题及理论困惑,就是由于误认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是该罪的实行行为而导致的。销售金额的规定是生产行为获得实行行为地位难以逾越的规范障碍。
其次,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作为该罪实行行为的主张,是对罪状中“生产者、销售者”内容及功能的误读,同时也忽略了规定该罪的刑法条文与1997年《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罪状表述方式的明显不同。“多种行为类型说”与“复合行为类型说”误认生产者及销售者是对该罪主体要件的描述,并将其与罪状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联系起来,得出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结论。从表面上看,“生产者”及“销售者”描述的对象是该罪的主体要件,即该罪主体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种类型,但罪状将主体要件明确描述出来说明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17)如果该罪是特殊主体,那么顺理成章的结论是该罪为身份犯。身份犯的结论会让我们产生如下疑问:该罪需要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实施吗?身份犯是因为具备特定身份而使得其行为被评价为犯罪的情形,它与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获得的身份标签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身份犯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与行为人背负的特定义务相关,而与特定义务相关的身份在行为人实施该行为之前就已经获得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只是基于生产和销售行为而获取的身份标签而已,如同抢劫犯和盗窃犯因为抢劫行为和盗窃行为获得的身份标签一样。没人认为这样的身份标签是犯罪的主体要件,是身份犯的标志。因此,不能因为该罪罪状中使用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用语就断言该罪主体是有身份要求的特殊主体。
这里的问题是,如果该罪的主体不是身份犯,那么惜墨如金的立法者为什么在描述罪状时还要如此画蛇添足?笔者认为,立法者的规范描述不过是遵从了日常用语的习惯罢了。也就是说,这只是立法者在描述罪状时依循一般用语习惯所添附的行为主语而已。即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语词功能并不是说明该罪主体要件的特别内容,而是用来说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部分行为是由谁实施的。这种说明并无特别的规范意义。因此,由生产者及销售者的用语并不能推导出规范中包含着生产行为这种实行行为的结论。特别是与该类罪其他罪的条文规定相比,该罪罪状的描述具有独特的、有别于其他罪罪状的结构形式。其他罪的罪状明确描述了生产、销售行为类型,而该罪罪刑条文没有采取相同的结构形式。因罪状中有“生产者”的用语,就得出生产行为是该罪的实行行为的结论有望文生义之嫌。
最后,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认作该罪实行行为是对罪状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内容及功能误读所致。持“多种行为类型说”的学者认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对该罪实行行为类型的描述,这其中包含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如果将罪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理解为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方式的描述,那么就需要进一步厘清这些行为方式的实行行为类型归属,否则所谓的实行行为类型就不具备犯罪行为的界分功能。如果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都是该罪独立的实行行为类型,那么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的边界是不能模糊的。但是,考察上述4种行为方式,难以明晰地将其归类于生产行为或销售行为:(1)就第一种行为方式而言,一般将其理解为生产行为的通常表现方式。作为生产行为方式,销售者就不能实施掺杂、掺假行为。但实际情况是,销售者购入合格产品后,完全可能实施掺杂、掺假行为。如果以行为人之所为作为标准来确定行为人身份,那么本来的销售者就在销售的过程中通过实施掺杂、掺假行为同时成为生产者。即生产者与销售者身份混同。(2)就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言,一般将其作为销售行为的通常表现方式。作为销售行为方式,生产者就不能实施上述行为。但实际情况是,“冒充”也能够成为生产的一种方式。通常生产行为被理解为原材料的组合加工行为,但是作为产品的生产而言,产品特定内涵(品质、等级、形状等)的赋予也成为生产行为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对于以销售伪劣产品为目的的生产行为而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也是惯常的生产方式,因此不能将“冒充”单纯理解为只是发生在销售环节的行为方式。(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第39条的规定可知,生产者生产产品、销售者销售产品都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罪状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描述的规范内容难以清晰地归类于生产行为或销售行为,将其解释为该罪实行行为类型的具体表现形式难免有想当然之嫌疑。
对罪状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合理解释是,这部分规范内容是对“伪劣产品”范围的限定。在立法者看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生产者、销售者都可为的行为,在生产过程和销售过程中都能够产生伪劣产品。直言之,对上述4种行为的立法描述,不是对该罪实行行为具体类型的勾画。其功能不在于划定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的界限,而在于说明通过何种方式生成的产品才是该罪所指的伪劣产品。即通过法条的描述表明,该罪关涉的伪劣产品“伪”在哪里、“劣”在何处。那么,立法者为何要花费如此多的笔墨来描述“伪劣产品”呢?这是因为该罪罪刑条文规定的伪劣产品的种类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伪劣产品的种类具有关联性。《产品质量法》是该罪的前置法,但是该罪惩处的行为类型及范围与前置法惩处的行为类型及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伪劣产品的范围,除采用上述4种方式产生的伪劣产品以外,还包括冒用、伪造商标、优质产品标识、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以及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刑法只选取了部分伪劣产品作为该罪的行为客体,因此立法者有必要通过详细描述该罪的行为客体,以达到限缩该罪处罚范围之目的。
综上所述,该罪罪状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不是对该罪实行行为类型的描述,而是对该罪实行行为对象范围的限定。该罪的实行行为是什么,仅凭这部分罪状描述的内容难以抽象归纳,更不能得出生产行为是该罪实行行为的结论。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不是该罪罪状描述的行为类型
持“多种行为类型说”的学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也是该罪的一种实行行为类型。而持“复合行为类型说”的学者则认为,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之复合是该罪实行行为结构的特别之处。虽然上述两种学说的持有者都认为,该罪罪状中包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类型,但是两者存在差异。持“多种行为类型说”的学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与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和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并列的行为类型,是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并存的行为类型。而持“复合行为类型说”的学者则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非常罕见,生产和销售行为复合在一起的情况则是常见类型。依照“复合行为类型说”,该罪罪状描述的4种行为方式:“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都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实行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难以区分哪个是生产者所为、哪个是销售者所为。
“多种行为类型说”着眼于规范的应然,而“复合行为说类型”的理据则落脚于犯罪行为状况的实然。虽然两者的着眼点不同,但是都承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中包含生产与销售相结合的行为结构。这里的问题是,从该罪罪状的描述中能否归纳出生产、销售两种行为并存的行为类型。对于“多种行为类型说”而言,生产、销售并存行为类型是以生产行为类型和销售行为类型在规范上各自独立存在为前提的。从规范构造的角度看,如果该罪的罪状中不存在独立的、作为评价标准的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类型,那么生产、销售行为就失去作为行为类型存在的根基和价值。如前文所述,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不是该罪罪状描述的实行行为类型,该罪罪刑条文规范不能直接适用于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已经无法作为该罪的独立实行行为类型对待。当多种行为类型失去生产行为类型以后,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规范基础就不存在了。刑法解释的要义在于,所有为解决问题而提出的对策都发端于规范本身。“多种行为类型说”关于实行行为存在的体系性依据,是基于体系性要求的应然性考量。它可以用来评价现存立法,衡量其是否符合体系功能的定位,但是实行行为类型的归纳是基于罪状所呈现的规范现状的实然性分析。“多种行为类型说”的最大错误在于用理想代替现实,背离了刑法解释论的基本要求。“多种行为类型说”的体系性思考和基于主体要件的思考是脱离罪状客观要件描述本身的思考,是脱离实行行为真正栖身之处的规范想象。
对于“复合行为类型说”而言,生产行为实行行为属性的丧失使得所谓的复合行为结构缺少了重要的组成部分。复合行为结构中的各组成要素都是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都具有实行行为的属性。生产行为因为不具备该罪实行行为的属性,也就失去作为复合行为结构组成要素的资格。实行行为结构中没有了生产行为要素,所谓的复合行为结构也就土崩瓦解了。并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通常共生的实然状态,只是规范评价对象实存状况的反映,不能成为确证规范实然内容的根据。“复合行为类型说”开辟的规范解释路径是以目的性作为切入点,在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之间建立起联系,借此将生产行为纳入该罪实行行为的范围。但依此路径建立起的规范关系是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之间的关联,而不是生产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之间的联系。生产行为不以销售为目的或者销售行为不依赖于生产行为而存在之时,即是“复合行为类型说”缺陷尽显之时。因此,“多种行为类型说”和“复合行为类型说”都无法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类型在规范上找到具有说服力的、证明其存在的根据。从该罪的规范描述中推导不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类型。“复合行为类型说”企图诉诸规范评价对象的实存状态,反证该罪实行行为复合型结构的存在。这种解决问题的尝试,应该说从一开始就走错了方向。即使以生产行为的目的性作为纽带,也不能证成规范上复合型行为结构的存在。
由于“多种行为类型说”的学者主张的生产行为类型和生产、销售并存的行为类型并非规范上实存的类型,而“复合行为类型说”的学者主张的实行行为复合结构并不存在,因此该罪罪状描述的对象只剩下销售伪劣产品一种行为类型。
(三)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该罪罪状描述的行为类型
罪状是实行行为成立的法律依据,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存在于“销售金额5万元”的规范表述之中。首先,“销售金额5万元”是关于该罪实行行为的描述。当我们从罪状中归纳实行行为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实行行为存在于罪状的哪个部分。详言之,该罪的实行行为是存在于罪状中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部分还是存在于“销售金额5万元”部分,或者这些部分都是成立的依据?一般认为,罪状中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部分是关于该罪实行行为本身特征的描述,该罪的实行行为存在4种行为方式。(18)但是,根据前文的分析,该罪罪状的这部分内容并不是对该罪实行行为具体类型的描述,而是对该罪行为对象范围的限定。行为对象是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但不是实行行为本身,对该罪实行行为形象的完整塑造还得借助罪状中的其他部分来完成。退一步说,即使“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该罪实行行为类型描述的观点成立,也需要进一步追问:罪状中“销售金额5万元”是对该罪何种要素的描述?它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又是什么关系?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定位为实行行为成立依据的观点,对于“销售金额5万元”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关系有两种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销售金额5万元”是关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结果的程度条件。作为数量要件,“销售金额5万元”标示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完成程度。(19)也有学者认为,该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销售金额5万元”不是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结果程度的限定,而是关于行为本身的限定条件。(20)抛开表面的分歧不谈,上述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变相承认“销售金额5万元”是关于该罪行为要素的描述。他们的分歧在于,此行为要素是关于行为本身还是关于行为结果程度的规定。因为行为本身和行为结果都是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所以我们不能不承认“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销售金额5万元”都是对该罪实行行为的描述,都是该罪实行行为成立的依据。对实行行为的规范解析应以全面考察罪状构成要素间的关系为基础。亦即,该罪实行行为特征的归纳不能脱离“销售金额5万元”的规定,仅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获得,应该说罪状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销售金额5万元”都是归纳该罪实行行为的规范根据。
“多种行为类型说”和“复合行为类型说”对该罪实行行为类型的解读,都建立在对罪状中上述各部分关系的误解之上。持“多种行为类型说”的学者认为,罪状中的4种行为方式包括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在内的3种行为类型。持“复合行为类型说”的学者认为,在这4种行为方式中难以清楚地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行为,因为该罪的实行行为是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复合在一起的行为。也就是说,持上述两种学说的学者都认为,只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才是对该罪实行行为的描述。这是抛开罪状中“销售金额”规定确定该罪实行行为类型的思考方式。抛开“销售金额”的规定确定该罪实行行为类型的做法,使得两种学说陷入了解释困境。如果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理解为对该罪实行行为的描述,那么“销售金额”的内容及功能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同样的描述指向。无论将“销售金额”如何定位,从语词描述的角度看,无异议的结论是“销售金额”描述的对象是行为。也就是说“销售金额”也承载着立法者对该罪行为的规定性要求,也具有赋予行为性质的功能,抛开“销售金额”难以完成该罪实行行为法律属性的完整形塑。
其次,“销售金额5万元”不是关于犯罪行为结果的描述。(1)销售金额不是关于生产行为及其结果的描述。生产行为是通过生产工具、按照生产流程将原材料加工成产品的行为。刑法上的结果是指行为作用于行为客体而形成的外部变动。生产行为的客体是原材料,其结果是原材料形态、性状等方面的改变。而销售金额明显不是描述原材料形态或性状变化过程及结局的用语,不是关于生产行为以及结果的规范表述。生产与销售之间至多存在行为流程意义上的承接关系,而不存在刑法意义上行为与结果的关系。(2)销售金额也不是对销售行为结果的描述。销售行为是将产品出售的行为,其对行为客体的影响并不是产品性状的变化,而是产品归属关系的改变,在这一点上销售行为明显有别于生产行为。如果销售金额是关于销售行为结果的规定,那么此规定应该反映销售行为所引起的行为客体归属关系的变化。销售行为指向的客体是伪劣产品,而销售金额条件中的“金额5万元”表明的是一种价值量,并不是对行为客体归属的描述。亦即,由于销售金额要素并没有体现出行为客体归属变化的规范要求,因此销售金额的规定并不是在描述销售行为的结果。
再次,“销售金额5万元”是对销售行为本身的描述,在“销售金额5万元”的规范结构中包含着销售行为要素。基于对“销售金额5万元”的不同理解,存在两种规范表述的解构方案,从中能够分离出不同的要素内容。一种解构方法是,将“销售金额5万元”解构为“销售金额”“5万元”两个部分。另外一种解构方法是,将“销售金额5万元”解构为“销售”“金额5万元”。这两种规范解构方案看似不同,其实没有实质区别。因为在第一种方案中的“销售金额”可再分解为“销售”“金额”两个部分;在第二种方案中的“金额5万元”可再分解为“金额”“5万元”两个部分。所以关于“销售金额5万元”的规范结构,两种方案殊途同归的结论是,销售金额5万元=销售+金额+5万元。因此,不管采取哪一种方案,对“销售金额5万元”规范结构要素的内容都可以达成共识。
在这样的规范结构中,“5万元”是“金额”的具体化,两者是一体的,共同指向“销售”要素。这里的问题是,“金额5万元”指向的对象是“销售”本身吗?“金额5万元”是一种关于对价的描述,一般来讲,对价可以指向某种产品也可以指向某种服务行为。结合该罪罪刑条文的规范语境看,“金额5万元”指向的不可能是“销售”这种行为,因为我们通常不将“销售”本身理解为一种服务行为。妥当的结论是,“金额5万元”并不是对销售行为本身的描述,销售行为的客体——伪劣产品——才是“金额5万元”指向的真正对象。而“伪劣产品”则是罪状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部分用浓墨重彩描述的对象。这样看来,“销售金额5万元”采用的是缩略式的语句表述方式,语句省略的部分是“伪劣产品”,而省略是为了避免规范表述上语词的重复。如果将语句省略的部分填补齐全,那么“销售金额5万元”完整的规范表述是“销售伪劣产品金额5万元”。也就是说,在“销售金额5万元”的规范表述中,“金额5万元”和“销售”要素间形成说明与被说明的关系,“金额5万元”是销售行为量的具体化。但是“金额5万元”不是对销售行为的直接说明,而是对销售行为的客体——伪劣产品——价值的数量具体化。“金额5万元”通过限定伪劣产品的数量,划定了刑罚惩处的销售行为的范围。在“销售(伪劣产品)金额5万元”的句式结构中,销售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类型的面貌就甚为明显了。
最后,销售金额描述对象指向销售行为是学术界的共识。“销售金额5万元”是犯罪量化要件中的数额犯类型,无论将其理解为对实行行为本身还是对实行行为结果的限定,都是对该罪实行行为的限定。从语词的角度观察,“销售金额”用语指向明显,对应的就是“销售行为”。其实,在此问题上持不同学说者均已达成共识。围绕生产伪劣产品而未销售行为的司法难题及理论解释困境的讨论,都是建立在这种共识的基础之上的。
综上所述,该罪罪状只描述了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一种实行行为类型,此结论既是排除该罪罪状中存在生产行为和生产、销售并存行为推论后的必然结果,又是建立在对该罪罪状分析基础之上的妥当结论。基于对罪状描述内容及要素间关系的分析,笔者认为,1997年《刑法》第140条只规定了一种实行行为类型——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销售金额要素兼具形塑实行行为类型及限定实行行为客体价值的功能。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存的行为,都不是该罪规范描述的实行行为类型。对司法实践中现存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存行为的刑法评价,要以规范中实存的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为中心展开讨论。
四、结论
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实行行为类型的司法困惑及理论纷争,与《罪名解释》及《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存在密切联系。《罪名解释》对该罪罪状描述的实行行为类型的误读,导致“多种行为类型说”被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广泛接纳并成为形成司法困境及理论纷争的源头。由于生产伪劣产品行为难以作为该罪独立的实行行为类型而存在,因此就从根本上动摇了“多种行为类型说”的基础。正是在此背景下,以《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的颁布为契机,理论界完成了“复合行为类型说”对“多种行为类型说”的修正。“复合行为类型说”以司法实务中犯罪行为呈现的通常状态为根据,通过构建复合行为结构,赋予生产行为以实行行为性,试图在不改变《罪名解释》的前提下解决“多种行为类型说”带来的实务难题。
在进行理论反思和再造过程中,在该罪的实行行为是多种行为类型还是复合行为类型的纠结之下,相关研究又提出“销售金额功能”“罪名妥当与否”“犯罪未遂有无”“处罚范围”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并没有在“复合行为类型说”之下得到消解,反而使得其中的一些问题更加复杂化。如果说“多种行为类型说”是建立在对该罪法条误读基础之上的话,那么“复合行为类型说”则是在误读法条的基础上脱离法条规定的规范再造。该罪实行行为的类型问题是解释论问题而不是立法论问题。持“复合行为类型说”的学者构造的复合结构并没有规范依据,特别是遵循持此说学者的逻辑,本来规范中现存的、众人并无异议的销售行为也将失去独立行为类型的地位。这样一来,“复合行为类型说”为弥补《罪名解释》的缺陷而规划出的解释路径却指向了违反刑法规定的歧途。
按照销售伪劣产品“单一行为类型说”,销售行为是该罪唯一的实行行为类型。作为行为对象的伪劣产品受到两个方面的规范限制:(1)此种伪劣产品是以4种方式生成的伪劣产品,《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其他类型的伪劣产品不是该罪的行为对象;(2)作为该罪行为对象的伪劣产品有数量上的限制。上述内容是1997年《刑法》第140条罪状描述中着墨最多的部分。采取这种立法方式的规范目的在于清晰划定刑罚与行政罚之间的界限。
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1997年《刑法》第140条罪状描述的、唯一的实行行为类型。基于这样的规范现实,以刑法条文为解释对象的《罪名解释》及《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都要进行修正。《罪名解释》应该抛弃选择性罪名的命名方式,将该罪罪名修正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中关于该罪犯罪形态的规定也要进行修正。生产而尚未销售伪劣产品者,不能按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犯处罚,而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以销售为目的生产伪劣产品,如果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开始销售伪劣产品,那么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预备犯;不以销售为目的只是为他人代为加工生产伪劣产品,如果行为人明知委托加工者的目的是销售伪劣产品仍为其加工生产的,那么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
注释: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6页。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③参见张勇:《论刑法中的销售金额》,《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④参见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6页。
⑤对该罪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以及参与犯的处罚,都要通过刑法总则性规定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连结,不能直接适用规定该罪的刑法条文进行处罚。
⑥犯罪既、未遂的区别在于犯罪行为是否完成,其共同点在于都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如果将生产行为作为销售行为的未遂犯看待,那么就等于承认生产行为也是销售行为。
⑦参见张勇:《论刑法中的销售金额》,《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⑧参见周洪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⑨有学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的规定导致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不能独立成罪。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的办法是由立法者将“销售金额”改为“货值金额”。参见张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若干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1期。
⑩持“复合行为类型说”的学者实质上是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解为复行为犯,因此依据该说,可将该罪的行为结构及要素间的关系与抢劫罪的复合结构及要素之间的关系进行比照理解。
(11)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持第一种观点者认为,该行为应该定性为生产伪劣产品罪;持第二种观点者则认为,该行为应该被评价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其中,第一种观点是坚持“多种行为类型说”的体现,在适用上存在规范障碍;而第二种观点则是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作为该罪的帮助犯对待,从而在实质上否定了不以销售为目的的生产行为的实行行为性。
(12)该罪罪刑条文中有“生产者”“销售者”“销售金额”的语词表达,但是并没有“生产、销售”的直接用语。
(13)参见张明楷:《刑法第140条“销售金额”的展开》,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197页。
(14)参见于改之、包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若干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5年第11期。
(15)关于罪状中描述的犯罪行为是什么有如下假设:罪状中描述的犯罪成立条件以单独的实行行为的既遂犯作为蓝本。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行为直接适用该罪罪刑条文处罚,而该罪的非实行犯、未完成犯则需通过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与该罪罪刑条文进行规范连接,才能适用该罪罪刑条文处罚。上述假设比较清晰地界分了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规定之间的规范关系及犯罪行为群中不同犯罪行为的处罚根据,因而得到广泛认同。
(16)有学者认为,销售金额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立法漏洞。但是,在得出所谓立法漏洞的结论之前,我们首先要反省的是对该罪罪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内容及功能的惯常理解是否出了问题。
(17)参见黄京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页。
(18)参见于改之、包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5年第11期。
(19)将“销售金额”视为犯罪既遂条件的学者几乎都持这种观点。
(20)参见张勇:《论刑法中的销售金额》,《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