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1年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简阳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2009年4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8年3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3年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沐川县,住所地犍为县。200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以(2018)川11刑初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甲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11日以(2020)川刑终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共谋出资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甲出资5.97万元,用于购买麻黄素等制毒工具和材料。同月21日,陈某甲在四川省沐川县向张某使用的银行卡转款5.97万元。同月28日,张某、陈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向“吴某”购买麻黄素,张某负责具体交易。张某以每千克1.5万元的价格购得7千克麻黄素,将其中约5千克交给陈某甲用于制造毒品;剩余约2千克加价转卖给陈某乙(已另案判刑)另行制毒。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购买制造毒品所需的工具和其他原料后,驾驶轿车携带1支仿制64式手枪及2发7.62mm子弹,与被告人陈某甲前往陈位于四川省犍为县的老家准备制造毒品。当晚,因停电,陈某甲提出到其表弟蔺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中制造毒品。张某、陈某甲、蔺某甲一起将制毒工具、原料等从车上搬运至蔺某甲家,着手制造甲基苯丙胺,张某、陈某甲负责具体操作。同月30日下午,张某、陈某甲、蔺某甲将制成的甲基苯丙胺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制毒工具、原料等搬上张某的轿车,运至陈某甲位于沐川县的租房内藏匿。随后,张某、陈某甲、蔺某甲携带部分甲基苯丙胺由张某驾车前往四川省乐山市。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乐宜高速公路犍为南出口处将驾乘轿车的张某、陈某甲、蔺某甲抓获,当场从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10克,从陈某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79克,从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仿制64式手枪1支、子弹2发。同月31日,公安人员在前述陈某甲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3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9516.61克及大量制毒工具、材料。
另查明,陈某乙伙同他人利用从被告人张某处购得的2千克麻黄素制造毒品。2018年1月30日,公安人员在陈某乙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住房内将陈某乙等人抓获,并从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94.8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626.31克及大量制毒工具。
2018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犍为县的老家查获甲基苯丙胺17.5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462.9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制毒工具、轿车、仿制手枪、子弹等物证,银行交易明细、住房出租协议、车辆行驶轨迹、证实被告人张某、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蔺某乙、马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从陈某甲租房内提取的烟蒂上分别检出张某与陈某甲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从该租房抽滤瓶上检出陈某甲手掌印的掌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另案被告人陈某乙及同案被告人蔺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陈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陈某甲非法持有数量大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陈某甲共谋出资购买制毒原料,共同制造、运输毒品,且携带枪支武装掩护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1939.3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2142.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9克,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陈某甲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164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9516.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9克,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对陈某甲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综合考虑全案的毒品数量和犯罪情节,可认定陈某甲的罪责略小于张某,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张某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刑终9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第一审以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刑终98号刑事裁定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刑初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甲以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和决定执行刑罚的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永俊
审判员 邓俊杰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