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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选介】虐待共同生活的非典型家庭成员可构成虐待罪 | 附法官解读

2024-08-23 21:33 次阅读


入库案例选介











“虐待家庭成员”的认定——牟某某虐待案


  裁判要旨

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处于较为稳定的同居状态,形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的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持续实施精神虐待行为,造成或者增加被害人自残、自杀倾向的高风险状态,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的,可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虐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被告人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化名,女)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二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学的学生公寓以及牟某某家中、刘某某家中共同居住;2019年1月至2月,牟某某、刘某某先后到广东东莞、山东青岛与双方家长见面。


2019年1月起,牟某某因纠结刘某某以往性经历,心生不满,多次追问刘某某性经历细节,与刘某某发生争吵,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刘某某,并表达过让刘某某通过“打胎”等方式以换取其心理平衡等过激言词。6月13日,刘某某与牟某某争吵后割腕自残。8月30日,刘某某与牟某某争吵后吞食药物,经医院采取洗胃等救治措施后下发了病危病重通知书。


2019年10月9日中午,刘某某与牟某某在牟某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家中再次发生争吵,并遭到牟某某的辱骂。当日15时17分许,刘某某独自外出,后入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宾馆,并于17时40分许网购盐酸地芬尼多片2盒并服用该药物自杀,被发现后送至医院救治。2020年4月11日,刘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以(2021)京0108刑初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牟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化名,被害人母亲)经济损失人民币73万余元。宣判后,牟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以(2023)京01刑终2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虐待罪的规制范围、因果关系认定。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构成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刑法未对虐待罪“家庭成员”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为有效保障被害人人身权利,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转型的现实情况,及时准确界定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范围。除了典型的家庭成员之外,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形成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的人,也应纳入虐待罪的规制范围。本案中,牟某某、刘某某恋爱交往的目的在于共同组建家庭,主观上具有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且从双方在重要节假日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对待二人的态度和言行、二人共同居住的地点、频次、时长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等情况,可以反映出客观上二人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帮助。故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应当认定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可以适用虐待罪的规定。


牟某某持续辱骂等精神虐待行为与刘某某自杀身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牟某某与刘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在交往及共同生活过程中,刘某某对牟某某的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但牟某某不能正确对待刘某某的过往性经历,长期对刘某某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贬损其人格。特别是,牟某某在刘某某因不堪承受指责、谩骂、侮辱而出现过割腕自残、吞服药物等轻生极端行为的情况下,明知其已处于精神极度脆弱状态,遭遇不良刺激后随时可能发生再度轻生的风险,仍然反复指责、辱骂,不断加深其不良情绪,最终造成其服药自杀身亡。综而观之,牟某某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等精神虐待行为系制造刘某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的决定性因素,最终导致刘某某自杀身亡的危害后果,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虐待共同生活的非典型家庭成员可构成虐待罪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鹏


  法官解读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虐待罪是指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的行为主体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


1.前置法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刑法将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与被害人存在家庭成员关系的行为人,但刑法条文并未对虐待罪中“家庭成员”概念所包含的人员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虐待罪于1979年首次被写入刑法,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社会公众层面,当时对于“家庭成员”的理解还较为统一,因而对于虐待罪犯罪主体的认定尚不成为问题。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转型,大众思想观念深刻变迁和日益多元化,与虐待行为入刑之初相比较,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尤其是男女婚前同居开始出现。实践中,发生在同居关系人员之间的暴力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与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害,进而破坏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仅仅依靠当事人的自力救济或者借助民事、行政等手段,往往难以制止和有效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如何规制该类行为成为了社会治理的难点和痛点。在民事、行政等手段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应当积极回应当前社会的现实需求,在合理介入和有效解决同居关系人员之间暴力犯罪的问题上发挥其作为社会治理手段的应有功能。


在上述领域充分发挥刑法积极预防与犯罪控制的社会治理功能,必须坚持刑法与规范调整家庭成员关系的其他部门法之间协调一致原则,准确界定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范围,合理划定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基于规范调整家庭成员关系的其他部门法是刑法的前置法,故对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认定应当充分考虑前置法的相关规定,既保持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协调,也便于社会公众明确知晓虐待罪中“家庭成员”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的具体内涵,从而实现罪刑法定下的法秩序统一。


规范调整家庭成员关系,特别是界定家庭成员范围的法律,目前主要包括民法典及反家庭暴力法。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将家庭成员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从反家庭暴力法各条文间的协调一致性角度加以解释,对该法第二条中的“家庭成员”应当作广义解释,既包括民法典所界定的家庭成员,同时也将家庭成员范围之外的具有共同生活关系的人员涵盖其中。


反家庭暴力法与民法典所界定的家庭成员范围并不完全相同,这与两部法律的规范保护目的各有侧重有着紧密联系。前者的规范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而后者的规范目的则在于确认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保护近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


在反家庭暴力法公布并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已共同制发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也发生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这表明有关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司法行政等职能的过程中,已经认识到发生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暴力犯罪,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家庭关系的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的影响等危害性并不亚于发生在典型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故有将非典型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纳入刑事惩治范围,进行同等保护的必要。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成员概念的广义解释,明显体现出该法在制定过程中吸收了扩展家庭暴力犯罪主体的意见,这也代表着立法机关对《意见》的认可,在立法层面扩大了家庭暴力行为主体的范围。


而刑法关于虐待罪的规范目的正是预防和惩治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维护家庭关系。这一规范目的与反家庭暴力法的规范目的相一致。只有将民法典、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共同作为刑法中虐待罪的前置法,对家庭成员进行广义解释,才能完整、准确、全面体现刑法关于虐待罪的规范目的。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对家庭成员进行广义解释的前提下,除了典型的家庭成员,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也应当成为虐待罪所规制的主体。这种非典型家庭成员与典型家庭成员的区别主要在于缺少民事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而之所以将其与典型家庭成员在刑事领域进行同等保护,关键原因在于这种非典型家庭成员之间具备共同生活的基础事实,已经形成实质性的家庭成员关系。


2.关于牟某某虐待案的理解。本案中,牟某某并未与刘某某登记为夫妻关系,对外也未以夫妻名义相称,对牟某某显然不能作为狭义上的家庭成员予以认定,是否能以广义上的家庭成员认定,则有赖于其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具备共同生活的基础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可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首先,从牟、刘二人确立男女朋友恋爱关系后的交往及情感发展过程来看,二人恋爱交往的目的在于共同组建家庭,牟某某供认二人在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经常谈论结婚之事,也很想结婚,二人在建立婚姻关系的目标上高度一致,这一事实得到了证人证言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印证。其次,牟、刘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的一系列客观行为也能证实二人确实在为共同组建家庭进行准备,譬如在临近春节及春节期间,牟、刘共同前往对方家中与对方家长相见,并共同居住于对方家中;刘某某于中秋节期间前往牟某某家中与牟某某及其父母共度节日。这说明牟、刘希望通过上述方式能够得到彼此家长的认可,为今后组建家庭做好铺垫。再次,从双方家长对待牟、刘二人的态度及要求而言,譬如刘某某的母亲马某某曾提及要在牟、刘二人结婚时,出资为牟某某购置一辆轿车作为礼物。第四,结合言词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在牟、刘二人自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日起,经常共同居住在一起,购买家居用品布置居所,共同进行家务活动,营造共同生活氛围。第五,牟、刘二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有较为频繁的经济往来,用于双方的生活消费支出。


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牟、刘二人不但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且从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的言行、共同居住的地点、频次、时长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的情况可以反映出客观上二人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有一定的相互扶助关系。故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并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能够认定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判断具有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男女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某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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