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
【编者按】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学习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关于禁毒工作的决策部署,2023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昆明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立足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在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对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反映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及证据审查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为准确理解《昆明会议纪要》,本期特此编发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李睿懿庭长撰写的《毒品案件刑事政策的理解与把握——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切入点》,以飨读者。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毒品案件刑事政策的理解与把握
——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切入点
文|李睿懿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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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昆明会议纪要》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的全面贯彻和具体落实。要贯彻执行好《昆明会议纪要》,办好毒品案件,应当科学把握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总体从严、宽以济严,突出重点、区别对待,罚当其罪、处刑均衡,正确理解和执行死刑政策。《昆明会议纪要》在死刑适用问题上,坚持从严惩处的基本方针、区别对待的政策要求、“数量+情节”的量刑标准、证据裁判的原则底线。《昆明会议纪要》对毒品共同犯罪、毒品上下家犯罪、运输毒品犯罪、制造毒品犯罪以及非传统毒品犯罪等的死刑适用进行了明确、规范、细化,为精准适用死刑、有力惩治毒品犯罪提供了规范指引。
关键词:毒品犯罪 《昆明会议纪要》 刑事政策 死刑适用 区别对待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科学把握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 (一)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二)正确理解和执行死刑政策 二、《昆明会议纪要》中死刑适用的原则要求 (一)坚持从严惩处的基本方针 (二)坚持区别对待的政策要求 (三)坚持“数量+情节”的量刑标准 (四)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底线 三、《昆明会议纪要》关于死刑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 (一)关于毒品共同犯罪及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二)关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三)关于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四)关于非传统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 引 言
近年来,在持续治理和严厉打击下,我国毒品犯罪形势发生复杂深刻变化,毒品案件大幅下降,规模化制毒得到有效遏制,毒情向好态势持续巩固。但随着毒情形势发展变化,审判实践中新情况和老问题相互交织,对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特别是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以往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的部分规定略显滞后,个别老问题没有规定,对于新情况又未提供应对之策,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实践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深入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明确了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的各项举措,研究讨论了毒品案件审判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已于2023年6月26日印发,供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成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指导全国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文件。《昆明会议纪要》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毒品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范指引,对于精准打击、有效惩治毒品犯罪必将发挥重要作用。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政策性强,死刑适用问题是毒品案件政策把握的重点,也是审判工作的难点。为确保《昆明会议纪要》执行效果,有必要从刑事政策角度对《昆明会议纪要》进行解读,并对死刑适用问题作专门阐述。
▐ 一、科学把握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灵魂。如何有效利用刑法手段组织对犯罪的治理,以预防和遏制犯罪活动,是刑事政策关注的重要课题。在刑事审判工作中,通常面对两大刑事政策,一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另一个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前者是基本刑事政策,后者是具体刑事政策。制发毒品犯罪审判司法规范性文件,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自然也要接受两大刑事政策的规制和指导。从规则制定层面来讲,《昆明会议纪要》内容体现了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的全面贯彻和具体落实,是两大刑事政策在毒品案件审判领域中的具体化、条文化。对于个案审判而言,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政策性强,更需要接受刑事政策的导引,只有吃准吃透两大刑事政策精神,才能办好案件,发挥好刑罚的功能。质言之,刑事政策既有规则塑型机能,又具裁判指引机能,它是正确理解《昆明会议纪要》的索引,也是准确适用《昆明会议纪要》的锁钥。可以说,全面理解和精准把握刑事政策是办好毒品案件的必备素养。然而,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和一般要求,如何与毒品案件的审判实际和毒品问题的治理实践相结合,落实落地,从而转化为办理毒品案件的具体要求,这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一)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承和发展,它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努力用较小刑罚成本实现更好犯罪治理效果。就毒品案件而言,审判中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践行以下三点工作要求:
1.总体从严、宽以济严
这是毒品案件审判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具有指导意义和规制作用,但在不同犯罪类型和个罪中,“宽”与“严”的把握尺度,“济”的拿捏标准各不相同,并非平分秋色、整齐划一,而是各有侧重、各具特点。在贯彻落地时,究竟是以宽为主还是以严为主,应当根据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形势、治理需要等因素具体把握,做到因罪制宜、因时制宜。
毒品是万恶之源,是人类社会公害,不仅严重侵害人的身体健康、销蚀人的意志、破坏家庭幸福,而且严重消耗社会财富、毒化社会风气、污染社会环境,极易诱发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可见一斑,抗制此类犯罪的手段也必然要与之相匹配、成比例,重罪重罚、猛药去疴,才能达致刑罚预防和震慑犯罪的效果。因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毒品犯罪是严重犯罪,要严惩不贷,出重拳、下重手。厉行禁毒是党和国家的一贯主张和坚定立场。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禁毒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毒品问题治理的艰巨复杂性,决定了对于毒品犯罪必须坚持总体从严打击,以严为主,严字当头,要严密法网、严格司法、严厉惩处,将严的主基调贯穿禁毒工作各环节全过程。坚持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是人民法院毒品案件审判的历来做法,是禁毒人民战争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效的有效举措。可以说,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是中国特色毒品问题治理体系的重要经验。这是毒品案件相较其他刑事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特殊性。
对于毒品犯罪从严惩处,是就总体层面而言的,并非不问罪行轻重、罪责大小一律从重、一味从严。在坚持总体从严基础上,也要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做到宽以济严。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可依法兑现政策,给予从宽处罚。《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被告人自首或者立功的,即使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特别是鉴于毒品案件侦查取证和证据认证的特殊性,《昆明会议纪要》作出“毒品犯罪中的自首情节具有较高司法价值”这一论断,并据此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积极响应司法机关发布的敦促投案自首通告而自首的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甚至对于具有自动投案情节的被告人,也要尽可能地兑现政策。这一规定将刑事政策与个罪治理有效结合,有助于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2023年“6·26”国际禁毒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个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中的“蔡泽雄、林小波贩卖、运输毒品案”即体现了这一政策导向。二被告人积极响应敦促投案自首通告,主动自境外回国自首,依法获得从轻处罚,这对其他在逃人员具有示范感召意义,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2.突出重点、区别对待
这是毒品案件审判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对于毒品犯罪的从严惩处,并非全面出击,而是精准打击,要打击重点罪名、重大罪行、重要犯罪分子,突出打击重点,聚焦打击锋芒,将严厉的刑罚分配给那些在毒品犯罪链条中处于源头地位、发挥显著作用的犯罪分子。《昆明会议纪要》在死刑适用问题上,强调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突出打击重点,做到“三个严惩”,即依法严惩走私、制造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依法严惩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犯罪分子。在运输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上,《昆明会议纪要》又对严惩对象、打击重点作了进一步明确。
《昆明会议纪要》对打击重点的严惩不仅体现在实体处理上,还包括程序处遇和刑罚执行。在追缴涉案财物上,《昆明会议纪要》明确降低对重大、有组织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涉案财物认定的证明标准。毒品犯罪的暴利性是导致毒品案件高发的重要原因。依法追缴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是涉毒财产打击的核心环节,是惩治毒品犯罪分子、遏制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昆明会议纪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明确了对以下两种情形采取“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即可,而不适用一般毒品犯罪所要求的“确属”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1)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毒品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在减刑假释适用上,《昆明会议纪要》重申了对于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罪犯,从严掌握减刑条件,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和假释适用,并增列“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作为严格控制适用减刑假释的对象。同时,《昆明会议纪要》还明确,严格审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待遇为根本内容。区别对待是任何政策的基础,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区别”本身不是目的,关键在于如何“对待”,由此构建罪刑阶梯,即对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犯罪配置和适用严厉性程度不等的刑罚。其实,突出重点与区别对待具有一体两面的关系特征。要突出重点,必须区别对待;而做到区别对待,势必要突出重点。在办理毒品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罪刑相适的处理。毒品案件情形复杂多样,区别对待在毒品案件审判中要一以贯之、一贯到底。因为毒品犯罪中的区别对待呈现一定的层级性,在源头性犯罪要区别对待,在末端犯罪中也应当区别对待。区别对待的多层性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也得到具体体现。各共同犯罪人虽然目标一致,但各自实施的行为、实际发挥的作用和具有的量刑情节有所不同,有必要予以区别对待。在共同犯罪问题上,《昆明会议纪要》不仅要求区分主从犯,也要求在不同主犯之间进一步区别对待。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应当在全面考察各主犯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的差异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同的基础上,对其中罪行更为严重者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乃至死刑。
3.罚当其罪、处刑均衡
这是毒品案件审判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标。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在于“济”,“宽”与“严”相“济”的最佳结合点便是罚当其罪、处刑均衡。罚当其罪通常是就单个犯罪分子而言,指对其所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基本相当。这是刑罚个别化的基本要求,也是量刑规范化的精神所指。罚当其罪要求法官在量刑时犹如量体裁衣,要综合考虑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作出恰如其分的处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处刑均衡通常是就多个犯罪分子而言,指毒品犯罪同案犯之间、不同毒品案件犯罪分子之间,相同情形相同对待,做到类案同判。这是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毒品犯罪具有特殊性,它属于链条式犯罪,每个环节又可能存在共同犯罪,并呈现网络化特征,这使得其犯罪形势错综复杂,共同犯罪与对合犯罪交织,角色叠合现象突出。因此,相比其他犯罪案件,毒品犯罪的关联案件和犯罪分子多,如何精准评估各被告人的罪责,从而既在个体上实现罚当其罪,又在群体中做到处刑均衡,考验审判技艺和司法智慧。为此,《昆明会议纪要》在关于毒品共同犯罪和上下家的死刑适用问题上,规定了死刑适用应当考量的诸多因素和具体要求,并在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判处共同犯罪中两名以上主犯死刑和同时判处同宗毒品上下家死刑时,将“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同时,《昆明会议纪要》还明确了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或者部分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处理规则,力求处刑均衡。在新增的死缓限制减刑适用部分,《昆明会议纪要》明确将“量刑平衡”作为在毒品案件中激活该刑罚措施的目的之一。当然,处刑均衡也要防止量刑攀比。处刑均衡是在对个体罚当其罪基础上,综合性评判、整体性衡平的结果。因此,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本案从犯的涉案毒品数量可能大于他案主犯,但对本案从犯的处罚并非必然重于他案主犯。确保量刑平衡。
通常而言,“刑事程序的设置与运行状况对政策的贯彻将产生很大程度的减损或增益的作用”。为从程序设计上促进处刑均衡,《昆明会议纪要》对关联案件的审理作出更为体系化的修正,明确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等一般应当并案审理,对于检察机关已经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并案审理;同时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关于分案审理的规定作出一定修改,将前提设置为因客观原因分案审理且无法并案的情形,防止不恰当分案或者能并不并,有助于通盘考虑量刑平衡问题。
(二)正确理解和执行死刑政策
死刑因剥夺权益的重要性和执行的不可恢复性,历来是刑事政策发挥作用的重要领域,从而形成针对死刑的具体刑事政策,也就是死刑政策。死刑政策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配置与适用方面的具体体现和拓展延伸。“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党和国家一以贯之的死刑政策。严格控制是在整体把握上,控制死刑的适用规模。慎重适用是在具体个案处理上,严格依照法律、依据证据,审慎决定死刑适用。这种慎重,既有实体法上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控,也有证据法上证明标准的考量。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有46个死刑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少有的非暴力犯罪中,死刑适用较多的罪名。毒品死刑案件同样需要接受“两大刑事政策”的规制和引导。近年来,理论界有观点提出应当废止毒品犯罪死刑。笔者认为,对于毒品犯罪分子不能不杀,又不能滥杀,要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与精准。
首先,死刑是惩治毒品犯罪的必要刑罚方法。对于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分析,不能机械地以有无具体被害人着手,也不能简单地跟故意杀人等暴力型犯罪类比,而应全面深入考察。清末坚决主张禁烟的林则徐曾言,“(鸦片)流毒于天下,则危害甚巨,法当从严”。纵观全球,因毒品泛滥导致国家动乱、社会动荡、公共健康危机的国家不乏有之。历史和现实已经证明毒品泛滥的巨大危害。因此,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毋庸置疑。对于毒品犯罪,必须坚持零容忍和从严惩处方针,对于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
其次,要客观看待死刑对于预防、惩治毒品犯罪的作用。死刑并不是遏制毒品犯罪的唯一手段,不具有“万能”效果。毒品犯罪成因复杂,加强禁毒综合治理,萎缩毒品消费市场,才是遏制毒品犯罪的源头之举、治本之策。因此,对于毒品问题的整治,要坚持打防并举,治罪和治理并重,更加突出综合治理在禁绝毒品中的作用。因此《昆明会议纪要》在总体要求部分,强调各级法院要坚持能动司法,主动延伸审判职能,不断完善参与禁毒综治工作机制。
最后,要严格规范死刑适用。在实体上,要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综合考虑全案各种事实情节,全面考察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细致分析被告人罪责大小,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确保死刑的精准适用。需要指出的是,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与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看似矛盾,实则并行不悖,前者强调依法严惩,该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后者落脚标准把控,防止死刑被滥用。在程序上,要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严格规范审判程序,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在证据上,要牢牢把握案件质量生命线,坚决落实证据裁判原则。
▐ 二、《昆明会议纪要》中死刑适用的原则要求
(一)坚持从严惩处的基本方针
鉴于毒品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昆明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方针,加大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及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相较以往两个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在死刑适用问题上充分运用“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情节严重”,从正反两方面进一步加大对毒品犯罪惩治力度。其一,作为死刑适用的正向要件,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由“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调整为“接近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体现了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的严惩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在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中,增加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列的“情节严重”的两种情形,即“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组织、利用残疾人等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体现了对上述特定群体的关照。其二,作为死刑适用的反向要件,增设了毒品数量刚超过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情况下,可以不判处死刑的限定条件。《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毒品数量刚超过死刑数量标准,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为有力打击毒品犯罪,《昆明会议纪要》增设了“均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限定条件,使规定更为周延。
(二)坚持区别对待的政策要求
区别对待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要义,也是死刑政策发挥效用的前提基础,借此区分出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确保死刑适用的精准。可以说,区别对待的政策要求贯穿《昆明会议纪要》死刑适用问题全篇。实践中,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整体上可以从犯罪类型、犯罪分子、犯罪情节三个维度展开区分,《昆明会议纪要》死刑适用部分强调“三个严惩”即是以此展开,但对于某个或某类具体案件,则需要三个维度相结合综合分析,以便细致区分或突出其中罪责最为严重者。
二是对于某一具体行为类型,可以进行多个层级的区分,从而将作为极刑的死刑,配置给毒品犯罪中罪责处于顶端的犯罪分子。如《昆明会议纪要》对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实际上就进行了三个层级的区分。首先,从行为类型上,将运输毒品与走私、制造与大宗贩卖毒品区别对待。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只是走私、制造与大宗贩卖毒品的中间环节,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其社会危害性与源头性毒品犯罪有所不同,其死刑适用规则不能与后者等量齐观,有必要将运输与其他三种行为整体区分。其次,在运输毒品内部,将受指使、雇用运毒者与幕后的指使、雇用者和出资、所有者区别对待。鉴于此,《昆明会议纪要》明确将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作为打击重点。最后,在受雇运毒者之间,要求对受指使、雇用运毒者做到进一步区别对待。对于受雇运输毒品犯罪,并非一律不适用死刑,而是要进一步区分具体情形。
(三)坚持“数量+情节”的量刑标准
毒品数量是毒品案件量刑的重要基础性情节,是衡量行为危害性的重要指标,与社会危害性呈现正相关关系,因此,办理毒品案件要重视毒品数量。但毒品数量仅是毒品案件诸多量刑情节中的一个情节,不是唯一情节。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必须坚持“数量+情节”的标准,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审慎作出决定。既不能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充分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仅因毒品数量远超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就不加区分地判处多人死刑;也不能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在毒品数量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情况下,不加控制地决定死刑适用。尤其要摒弃“唯数量论”的不当做法,防止将毒品数量与死刑适用人数直接挂钩,不考虑其他情节,简单地按比例、倍数确定判处死刑的人数。
“数量+情节”中,“数量”与“情节”的功能是有差别的,“数量”具有量刑基准功能,从整体上划定了刑罚的轻重。这种功能是双向的,一方面,“数量”发挥量刑升格功能,即随着毒品数量的增加,刑罚的严厉性逐渐抬高,判处死刑的可能性逐渐增大、适用死刑的人数逐渐增多。另一方面,“数量”又具有量刑框制功能,即毒品数量未达到相应标准,就不能适用死刑或者对二人以上适用死刑。实践中,要切实防止虚化毒品数量的量刑框制功能,不加控制地以其他情节严重、恶劣为由“破格”适用死刑。“情节”具有刑罚调节功能,在毒品数量对应的刑罚幅度内,根据相关情节对刑罚进行增减微调,从而确定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同样,“情节”的功能也是双向的,其一是加功能,即毒品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后,还需要具有相关从重处罚情节,才可以适用死刑。其二是对冲功能,即毒品数量虽达到相应标准,但因有相关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不适用死刑。从上不难看出,“数量”达到相应标准仅是适用死刑或者二人以上适用死刑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实践中,坚持“数量+情节”的量刑标准,就是要发挥“数量”与“情节”的双向制约,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
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十余年来的实践探索和经验总结,已经形成了全国相对统一的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基础数量标准,并构建了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死刑适用梯度。《昆明会议纪要》以基础数量标准为参照,使用了“接近”“达到”“刚超过”“巨大”等有关数量的表述,按照“数量+情节”的标准,针对不同数量层级,匹配了轻重有别的“情节”,从宽严两方面规范死刑适用。至于如何界定“接近”“刚超过”,实践中可在合理限度内酌情把握。例如,对于“接近”应理解为略低于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不能有较大差距。
“数量+情节”的量刑标准既是量刑把握原则,也是规范生成规则,为起草《昆明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所遵循,具有从源头上规范死刑适用的作用。如《武汉会议纪要》对氯胺酮死刑适用问题的规定较为原则,更多强调数量因素,实践中不好把握。《昆明会议纪要》根据“数量+情节”的标准,细化了涉氯胺酮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更加凸显了情节对规范死刑适用的调节作用。
(四)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底线
证据裁判原则,简而言之就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所有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必须遵循的铁则和坚守的底线,毒品死刑案件也概莫能外。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大。正缘于此,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在侦办毒品犯罪案件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以及实施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的合法性。《大连会议纪要》也曾明确,运用特情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在审判工作中,既要关注毒品案件查证的特殊性,也要牢牢把握办案质量生命线,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把毒品死刑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确保犯罪分子得到应有惩处。因此,《昆明会议纪要》强调,审理毒品死刑案件,应当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始终坚持证据审查认定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确保办案质量。
1.突出实物证据的证明价值
毒品实物是毒品案件最重要的客观性证据,它既是证实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铁证,也是量刑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保障。毒品含量是拟判处死刑案件必须考量的因素,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无法进行毒品成分和含量鉴定,无法确保涉案物品确系毒品,也不能排除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能。因此,为进一步提高案件证据质量,《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这既是证据规范要求,也体现了政策价值,也可以引导侦查机关尽量查获毒品实物,防止毒品流入社会。规定中使用了“一般”的表述,给个别特殊案件保留了一定死刑适用空间,但对例外情形应严格把握。
2.强调“不排除”利益归属
在毒品案件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死刑适用的证据存疑的情况下,量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即重要从宽处罚情节存疑时,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昆明会议纪要》主要在两处作出明确“不排除”利益归于被告人的规定:一是关于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死刑适用。《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不排除因受隐匿身份人员引诱,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才达到该标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同时,《昆明会议纪要》在第七部分“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案件的处理问题”作出对应性规定,即不排除存在其他不规范使用隐匿身份人员实施侦查的情形,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二是关于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不排除系初次运输毒品等情形的,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昆明会议纪要》还进一步明确,对于不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昆明会议纪要》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考虑是相关情节证明困难,又不能将证明困难的不利后果转嫁给被告人。如实践中不排除受雇的情形较为普遍,而确属受雇的证明标准往往较难达到。两者主要是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取决于案件的客观情况,多数情况下并不以被告人主观意志为转移。需要说明的是,“不排除”不能仅凭被告人的辩解认定,更不是无根据的推测,同样要求有一定证据证明,只是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对于存在反向证据的,能否认定为“不排除”,则需慎重考虑。例如,有一定证据线索指向被告人可能并非初次运输毒品的,即使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此前曾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也不宜认定为“不排除”初次运毒。
3.明确推定明知慎用死刑
《昆明会议纪要》对主观明知认定问题作出较大修改完善,强调要尽可能运用证据证明明知,明确了正确运用推定的方法,更为重要的是,首次明确规定对于运用推定认定明知的案件,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更要特别慎重。推定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由已知事实来推引认定未知事实的方法,这种常态联系并不存在必然性和唯一性。推定事实的证据基础并不牢靠,存在反证予以推翻的可能。推定仅是替代证据证明的一种方式,是不得已而为之。因此,对于被告人否认明知是毒品的,首先应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案件有补查补正条件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及时开展补查补正工作,为死刑案件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不能“一推了之”。当无法依靠证据证明,只能运用推定认定明知时,《昆明会议纪要》对此类案件虽未禁止适用死刑,但考虑到其证据原则,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特别慎重。
▐ 三、《昆明会议纪要》关于死刑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
死刑适用问题一直是有关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重要内容。《昆明会议纪要》在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基础上,依照前述“两大政策”精神和“四个坚持”要求,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整合和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规范、细化了死刑适用标准。除总体要求外,《昆明会议纪要》共包括12个具体法律问题,其中死刑适用与罪名认定是核心问题。死刑适用问题占《昆明会议纪要》法律适用部分的25%,涉及7个专题,是《昆明会议纪要》中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部分。笔者择要将主要修改情况和相关规定作一介述。
(一)关于毒品共同犯罪及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1.关于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武汉会议纪要》予以规范、细化,多数规定仍有指导意义。《昆明会议纪要》作了充分吸收,并对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存在的问题作了修改。
(1)细化了判处一人死刑的毒品数量条件。《武汉会议纪要》将一般只判处一名共同犯罪人死刑的毒品数量条件规定为“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实践中各地反映,上述标准较难把握,对于超过该标准较多但未达到数量巨大的,能否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需要进一步明确。因此,《昆明会议纪要》将“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改为“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充分体现了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与涉案毒品数量等情节相适应的原则。
(2)严格了特定情形下可不判处死刑的条件。前文已经提及,在此不再赘述,主要说明一下修改原因。通常而言,共同犯罪并不是若干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因而往往具有比单独犯罪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仅因共同犯罪人地位和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不论是否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就一概不判处死刑,不利于实现对毒品犯罪有力打击,因此,《昆明会议纪要》即增设了“均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限定条件。
(3)规范了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的条件。《武汉会议纪要》在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可以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的规定中,使用了罪责稍次的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表述。《昆明会议纪要》删除了“重大酌定”表述,一来不好把握,二来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控制死刑适用。
2.关于毒品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
《武汉会议纪要》首次对毒品交易上下家的死刑适用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昆明会议纪要》对此作了部分修改:一是将不得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的涉案毒品数量由“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改为“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以与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规则相对应。二是实践中有的上家掌握购毒渠道,但为减少持毒风险,采取“以销定购”方式贩卖毒品,实际与持毒待售效果相同,故《昆明会议纪要》在对上家适用死刑的情形中,增加了“已掌握毒品来源”的表述,作为与“持毒待售”等值的判断要素。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要认真考察上下家对促成毒品交易所实际发挥的作用,从而予以区别对待。既非一律认定上家罪责最大并判处上家死刑,亦非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就不加区分地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如上家持毒待售或者已掌握毒品来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可以考虑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
3.毒品上下家与共同犯罪人的死刑适用差异
要注意区分贩卖毒品上下家与毒品共同犯罪人死刑适用原则的差异。贩卖毒品的上下家与共同犯罪人在毒品犯罪中的行为模式、所处地位和责任承担方式有所不同。贩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均是毒品交易中的单独一环,独立承担责任,且地位通常是相对的。因此,对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在控制死刑适用的严格程度方面与共同犯罪不能完全等同,上家或者下家是否归案对在案被告人死刑适用的影响也与共同犯罪有所区别。通常而言,上家或者下家是否归案对在案被告人死刑适用的影响要小于存在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案件。
(二)关于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近年来,理论界废除运输毒品犯罪死刑的呼声不绝于耳。笔者认为,从目前情况看,尚难从整体上废除运输毒品罪死刑,但应在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别对待,准确把握打击重点,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罪责最为突出的,需要保留死刑适用的空间。《昆明会议纪要》基于上述精神,对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作了整合完善,在突出打击重点、强化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指引下,也作了一些突破和创新。
1.增加了涉嫌为实施走私、制造毒品犯罪而运输毒品的死刑适用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但实践中也存在不少涉嫌为实施走私、制造毒品犯罪,因证据不足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的情形,《昆明会议纪要》对此予以增加。
2.多措并举,进一步规范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死刑适用
首先,提出了整体审视、综合考量,不搞“唯数量、数额论”的原则。整体审视是指将受指使、雇用者的运输毒品行为置于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中审视,充分考虑其在链条中所处的地位和实际发挥的作用。综合考量则要求在适用死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次数和距离、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方式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并结合毒品数量等因素慎重决定。不搞“唯数量、数额论”即要防止单纯根据运毒数量、取酬数额决定刑罚的轻重,简单在运毒数量与主观恶性、取酬数额与地位作用之间画等号。其次,采取列举形式,明确了确属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可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对运输毒品死刑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把握难度大。为回应各地进一步细化运输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呼声,《昆明会议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列举+兜底”方式明确了4种可不判处死刑的情形,具有较强的指导性。所列4种情形中,或不排除系初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或明显处于从属、辅助、被支配地位,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相对较小;或因急迫生活困难实施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在决定死刑适用时应予区别对待。再次,修改了对不排除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条件。根据上述不搞“唯数量、数额论”的原则,为防止仅根据毒品数量决定死刑适用,删除了《武汉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中毒品数量不属于巨大的限制。最后,在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死刑适用中,增加了受雇“同行或者分段”运输毒品的表述,同时为了规范受雇运输毒品一案判处多名受雇者死刑的情况,将《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二人以上死刑”中的“以上”删除。
(三)关于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近年来,制造毒品犯罪呈现流程分段化等新特点,制造毒品半成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较为突出。《昆明会议纪要》结合犯罪形势发展变化,根据所处制毒阶段及制出物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分三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死刑适用规则。制造毒品中的制出物主要有毒品成品、半成品和粗制毒品三种。虽然制出上述三种物品都属于制造毒品犯罪既遂,都计入涉案毒品数量,但严格地说,仅制出毒品半成品的并未达到既遂标准,《昆明会议纪要》按照犯罪既遂论处,是为了严厉打击制造毒品犯罪所作的一种司法拟制;制出粗制毒品的,与制出毒品成品在社会危害的现实性、紧迫性上也不能等量齐观,故在死刑适用上应当有所区别。《昆明会议纪要》正是为了准确评价被告人的罪行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确保死刑精准适用,才作出这种区分。
1.可以判处死刑情形
即已制出毒品成品,其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又无从宽处罚情节的。《昆明会议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无从宽处罚情节”的限定,更为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于已制出毒品成品的案件,既包括制出成品并被现场查获的情形,也包括有证据证明已制出成品但因被转移或者销售等原因而未被查获的情形。当然,第二种情况也要受到前述规定“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规制。此外,对于实践中未查获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毒品成品,但相关证据显示不排除被告人曾另外制出一定量的毒品成品,累计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笔者认为不宜降低证明标准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2.不得判处死刑情形
即无法制出毒品成品或者仅查获毒品半成品的。对于为逃避打击而专门制造毒品半成品案件的死刑适用,实践中争议较大。有意见认为,对于专门制造毒品半成品逃避打击的被告人,如果半成品数量远超巨大,也可以考虑判处死刑。经充分调研论证,《昆明会议纪要》没有采纳该意见,主要考虑此类犯罪与后续制造毒品成品的犯罪或者直接贩卖毒品成品的犯罪在社会危害上仍有一定区别,不宜对其制贩毒品半成品行为直接判处死刑;但是如果被告人与其他制造、贩卖毒品犯罪分子构成共同犯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
3.慎用死刑情形
即已制出毒品成品,但其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或者仅制出粗制毒品的。制出的毒品成品未达到相应数量标准的,介于前述两种情形之间,既不属于无法制出毒品成品或仅查获毒品半成品,又不符合制出的毒品成品达到相应数量标准。对于此种情形,应当如何慎用死刑?笔者认为,查获和经查实此前制造出的毒品成品数量过低的,由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原则上不宜判处死刑;只有毒品成品达到一定数量,且半成品数量巨大、纯度较高的,才具有同等社会危害,可以考虑判处死刑。比如,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累计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一半以上,查获的毒品半成品数量巨大,且纯度达到同类毒品成品的正常纯度的情形。仅制出粗制毒品的,也属于未制出毒品成品的情形,但考虑到粗制毒品已较为接近成品,仅在品质、外观上与毒品成品存在一定差别,与仅查获毒品半成品的案件量刑时不能等量齐观,故《昆明会议纪要》保留了对仅制出粗制毒品案件一定的适用死刑空间,但要求慎重判处。如果制出的粗制毒品数量巨大,且达到同类毒品成品的正常纯度的,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四)关于非传统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1.氯胺酮犯罪的死刑适用
《武汉会议纪要》对氯胺酮死刑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了数量标准及考量因素,但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实践中难以把握。《昆明会议纪要》根据“数量+情节”的量刑标准,主要作了以下两方面的修改:一是将氯胺酮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调整为海洛因的10倍“以上”。《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氯胺酮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昆明会议纪要》根据氯胺酮的致瘾癖性、毒害性、滥用情况和犯罪形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此类死刑案件的实际情况,将氯胺酮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调整为海洛因的10倍“以上”。二是细化了涉氯胺酮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昆明会议纪要》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量刑情节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涉氯胺酮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更便于实践操作。
2.新类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昆明会议纪要》对《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加以完善,进一步规范其他新类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并以有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对于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一般不判处死刑。刑法和司法解释未对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出规定的,说明其成瘾潜力和滥用风险尚未得到科学评估,也间接反映其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适用死刑的依据和必要性不足。故《昆明会议纪要》将一般不判处死刑的其他新类型毒品范围,由《武汉会议纪要》规定的“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改为“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这样规定更为客观,更便于司法实践把握和判断。二是对于有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判处死刑应当慎重。由于新类型毒品的滥用范围、犯罪形势、现实危害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常见毒品存在一定差异,在死刑适用的标准和原则上也有必要体现区别。但考虑到新类型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势头,《昆明会议纪要》仍保留了对有定罪量刑标准的新类型毒品适用死刑的空间,并细化了对此类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从犯罪性质、涉案毒品数量、被告人的地位作用、量刑情节方面予以规范明确。需要注意的是,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不同于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在决定死刑适用时,不能简单按照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进行折算,仍要综合新类型毒品的滥用情况、犯罪形势及犯罪的实际危害等因素加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