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W及其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W贩卖毒品案一审诉讼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W,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对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W在2014年9月16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W参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25日四起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一)本案被告人W与被告人A的供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1、被告人W的供述只参与三起贩毒,其供述前两起没有被公诉机关认可,故其应只参与2014年9月16日最后一起贩毒。
被告人W在2014年9月21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W、A贩毒案侦查卷宗67页),“第一次是2014年5月初的时候A跟我说要我跟他一起去取冰毒······第二次是又过了十几天之后·······A又联系了四川的“小黑”,又过了十五天后······我又开着我的那辆圣达菲车带着A一起去了上次那个物流公司······第三次是前五六天(2014年9月16日)A联系了四川的“小黑”购买冰毒”;被告人W在2014年10月10日第三次的讯问笔录中供述(W、A贩毒案侦查卷宗82页),“我知道的是三次,第一次五十克每克按贰佰多、第二次壹佰伍拾克每克贰佰多,第三次贰佰克,每克壹佰伍拾元”;被告人W在2015年1月12日讯问笔录中供述(孙某贩卖毒品案侦查卷宗证据2第64页),“你和A一共去包头市北方风驰物流园区安捷物流公司取过几次毒品?具体时间是什么时候?”“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4、5月份,第二次是2014年6月份,第三次就是2014年9月20日左右,你们公安局抓我的那次。”
上述三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W的供述基本稳定,公诉机关在起诉中对2014年4、5月份及2014年6月份两起贩毒也未予认可。故在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五起贩毒中,只有2014年9月16日那起与被告人W供述相吻合。
2、被告人A的供述存在反复性、不稳定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A关于购买毒品时间、克数的供述一直存在不稳定性。被告人A在2014年12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孙某贩卖毒品案侦查卷宗证据2第36---38页)中关于上述四起贩卖毒品指控的供述称:“第一次是2014年3月左右······我和W在包头市青山区风驰物流园区的安捷物流取的······第二次大概是2014年4月份左右·······取货(毒品冰毒)也是和上次的地点一样,是我自己去的······第七次是2014年7月初······东西(毒品冰毒)是我和W在包头市青山区风驰物流园区的安捷物流取的······第八次是2014年7月底······东西(毒品冰毒)是我和W在包头市青山区风驰物流园区的安捷物流取的”。被告人A的供述虽然声称被告人W参与到物流公司接收毒品,但时间与公诉书指控存在矛盾之处。
仅仅依靠被告人A一人的口供,无法直接证实被告人W参与了上述四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被告人A的供述时间与上述四起贩卖毒品的时间不相吻合。且在上午庭审过程中,当公诉人明确要求被告人A就被告人W是否知道及参与其贩毒事实时,并表示给其时间考虑此问题,被告人A一直到下午庭审时也未就此问题明确表示。
因此,被告人A的供述存在不稳定性,且只有其一人的口供,其供述不应采纳。且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的讯问笔录对于W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指控W参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25日四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也得不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印证。
(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W通过物流寄递方式接收过毒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起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W和A贩卖是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向上线购买毒品向的。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应的物流单据予以证实。同时,在2014年9月26日樊文兵(包头市青山区北方风驰物流园区安捷物流公司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中(W、A贩毒案侦查卷宗102—103页)及辨认笔录中(W、A贩毒案侦查卷宗185页),其证言也无法证实被告人W曾到安捷物流公司接收过毒品或所接收的货物就是毒品。
(三)被告人W的汇款记录不能证实其明知该笔汇款为毒资。
关于被告人W在2014年7月4日向王桂香的银行卡汇款3.2万元证据,虽然被告人A在其2014年12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孙某贩卖毒品案侦查卷宗证据2第37页)称:“这次是W在银行办的打款手续”,也无法证实该笔款项就是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被告人W在其讯问笔录中称对于该笔汇款其并不清楚。因此,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W曾向王桂香的银行卡汇款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人W明知该笔汇款为毒资。汇款记录在证明方向上仍属单向证明,没有得到被告人W的供述或者在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本着疑罪从无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份证据不应采信。
(四) 关于被告人W的通话记录。
通话记录无法直接证实被告人W向孙某购买毒品,其中,被告人A也在其供述中说提到的几次与孙某的通话(W、A贩毒案侦查卷宗2014年11月28日第三次讯问笔录52页至55页),均是使用W的电话给孙某(小黑)打电话。因此,更不能排除被告人W正常通话的合理怀疑。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W“小黑”打电话洽谈购买毒品事实。
三、仅从被告人W与A系夫妻关系,推出被告人W对被告人A所有贩毒行为知情并参与不符合事实推定逻辑规则。
被告人W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根据被告人W的供述,其未曾向孙某直接购买毒品,而是其妻子A直接通过电话向孙某提出购买毒品。且在整个毒品贩卖过程中,被告人W声称其只从被告人A处得到200克毒品,被其吸食100余克。公诉人声称因被告人W声称与被告人A系夫妻关系,故可推出被告人W对被告人A所有贩毒行为知情并参与。辩护人认为,事实推定的运用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公诉人仅从被告人W与A系夫妻关系,推出被告人W对被告人A所有贩毒行为知情并参与,明显违背常理、经验和逻辑规则。
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W仅参与部分贩毒行为,仅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同时,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W在贩卖毒品案件中不具有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较小,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刑罚适用。
四、被告人W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W在被抓获后,在对其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毒品来源及上线的基本情况,其行为已构成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五、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且被告人本人吸毒,存在以吸养贩情节。
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W涉案毒品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存在以吸养贩情节。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W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25日四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人W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告人W的上述情节,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万军
2015年8 月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