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案件类型及应对处理原则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标的的买卖合同,具备一般合同的特点,常见的负担、处分问题一般可通过民法规则予以解决。但其中的股权因素更体现此类纠纷的特性,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多部门商法,在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等时,还需坚持商事外观主义、保障商事合同自由、维护社团关系稳定性等商法原则。 甄别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客体,区分纠纷事实的争议类型,是案件审理的关键。以下就常见的两种主要类型股权转让纠纷,进行具体分析: 一、普通股权转让纠纷 此类纠纷涉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东与外部人之间纯粹基于股权价值进行投资而产生的交易,多表现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股权的交付等。更多涉及的是有关阴阳合同、完全履行、瑕疵转让、目的实现不能后法定解除所产生的问题。 二、特殊股权转让纠纷 此类纠纷多是审理中的难点,具体又呈现以下几种情形,包括: (一)设定转让条件的股权转让纠纷 设定转让条件的股权转让纠纷,比如横向涉及公司章程、法定转让限制,纵向涉及社会管制转让限制。股权自由交易是原则,但由于立法对违法限制股权转让的救济手段不甚清晰,可能造成审理上的困难。 (二)以获得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股权转让纠纷 以获得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股权转让纠纷,往往涉及公司治理权力的重新调整,比如董事会的改选、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账册公章的移交等。合同约定与公司制度发生冲突如何解决、控制权转移与合同解除如何判断是审理中的难点。 (三)以取得公司资产为目的的股权转让纠纷 以取得公司资产为目的的股权转让纠纷,合同目的除获取公司控制权外,实质还包括公司对应的资产或者资质。股权与资产的交易不同步时,判断合同目的、根本违约、法定解除、解除后果处理等是难点。 (四)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纠纷 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纠纷,比如以转让表决权为标的的股东一致行动人协议、股权代持协议等,涉及股权的性质,决定了股东处分自己的股权时必然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要把握处理好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间的内部关系与股东与债权人、公司与债权人间的外部关系,坚持内外有别。 (五)“名实不符”的股权转让纠纷 “名实不符”的股权转让纠纷,合同多以融资为实质,且附有相应的股权回购条件,比如对赌协议、明股实债等,涉及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区分、回购条件判断等难点。
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审查是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起点,主要涉及主体要件、标的要件及意思表示要件等的审查。 一、主体要件的审查 (一)特殊主体股权转让的合法性 公司的股权出让方、受让方如果涉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金融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需审查是否符合有关该类主体自身的法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的规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特殊主体股份转让的合法性合规性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审查: 1. 持有股份的期限; 2. 转让股份交易发生的时间以及间隔期; 3. 转让股份所占公司股份的比例; 4. 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有无限制性规定。 (三)未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转让股权产生纠纷,除公司章程对该股东转让股权有限制性规定之外,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争议进行审理。 (四)涉隐名出资的股权转让 涉隐名持股的股权转让纠纷,可以根据审理情况,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名义股东或者隐名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名义股东转让股权,隐名股东对股权转让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列名义股东和股权受让方为被告。
二、标的要件的审查 (一)真实转让标的的确定 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转让标的发生争议,应注意股权转让与经营权转让、资产转让、企业出售等其他交易的性质区别,并可通过下列方面的审查作出准确认定: 1. 订立合同的主体; 2. 订立合同的目的; 3. 合同权利义务的安排; 4. 履行行为的特征。 (二)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目标公司因素审查 基于某些股权转让标的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或者依职权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1. 公司类型; 2. 是否上市; 3. 公司股东结构; 4. 股东持股类型; 5. 控股权是否转移等。 (三)国有股权转让的审查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应注意审查: 1. 国有股权持有人转让全部股权或者转让部分股权导致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2. 依法评估并经认可,或者报经有关部门核准价格,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 3. 除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一般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竞价交易; 4. 向境外投资者转让股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审查 外商投资合同包括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等,应注意审查: 1. 外商投资准入是否列入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内外资一致原则对待; 2. 在负面清单内是禁止投资领域还是限制投资领域; 3. 涉禁止投资领域的合同无效; 4. 涉限制投资领域的合同因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无效,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有效; 5.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禁止投资或限制投资项目移出负面清单的,合同有效。
意思表示要件的审查
一、对“阴阳合同”的审查 对于同一转让股权出现不同价款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履行的合同对价有争议的,应注意审查: 1. 双方对股权转让的磋商过程; 2. 双方是否持有合同原件; 3. 转让价款以外的其他转让条件和义务负担; 4. 股权转让款和股权的交付情况; 5. 公司财务记载、资产市场价值以及经营情况等。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转让的审查 涉“夫妻股权”转让案件应注意审查: 1. 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一方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的,首先需要查明有无这种书面约定。 2. 以夫妻一方名义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人民法院应注重审查夫妻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需注意,夫妻另一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转让提出异议的,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审查 名为股权转让合同,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应注意审查合同特征: 1. 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将股权返还债务人、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对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务。 2. 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将股权返还债务人、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的,股权归债权人所有。 3. 合同约定的股权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 需注意,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债权人释明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变更诉请为要求对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性系基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目的的正当性、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的合理性等约束性条件,缺乏其中一个条件,要么符合撤销条件,要么被认定为无效。在审查股权转让、股权归属与股权转让效力等过程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无疑是基础。 一、无效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查 (一)因合同主体不适格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审查要点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股东实施股权交易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 2. 未经权利人授权实施股权交易行为,无权代理的股权交易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且未构成表见代理。 (二)以虚假意思表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审查要点 1. 主观要件 意思表示与实际真意不符,虚假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通谋,目的在于欺诈第三人,但不以此目的为必要。 2. 客观要件 合同双方可能会通过虚假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隐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将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隐藏在其他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之下。多表现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缺乏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磋商、对目标公司的负债进行调查等标准动作;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股权转让价格欠缺合理性,且未有合理解释,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 需注意,当事人对于其提出的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仅因为合同当事人间的关联关系等特殊关系或股权转让款未全部支付等即认为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三)以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审查要点 1. 主观要件 有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即合同当事人为一方私利,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 2. 客观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3. 程序条件 当事人对于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对存在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比如,夫妻一方所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而股权受让人作为交易相对人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配偶即为受损方。 需注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因恶意串通认定一个合同无效,必须是股权转让双方存在串通行为导致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包括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与第三人串通的行为。
(四)以合同内容不合法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审查要点 1. 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2. 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3. 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需注意,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二、可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查 (一)因重大误解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查要点 1. 当事人因重大误解作出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2. 重大误解的内容必须是对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股权价值等合同的重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并导致了合同的订立; 3. 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表意人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按误解处理; 4. 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可能对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 5. 至于误解是否给当事人实际上造成了较大损失,不宜作为重大误解的必备条件。 (二)因显失公平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查要点 1. 主观要件 利益受损方因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作出意思表示,受益方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的故意。如果受益方没有这种主观恶意,利益不平衡只能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 2. 客观要件 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主要是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需要考虑股权真实价值、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工商登记材料等。 3. 时间要件 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需在订立合同之时。在合同订立之后,可能因市场的客观变化等因素导致股权价值等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4. 程序要件 有权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受损害方。 (三)因一方欺诈、胁迫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查要点 1. 欺诈的判断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多表现为股权转让方在股转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未如实披露或刻意隐瞒实缴注册资本、抽逃出资问题、重大债权债务、税务问题(如漏税等)、知识产权价值(商标、专利、域名等)、目标公司资质存在的风险等,诱使受让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从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需注意,只有在法律上、合同上、交易习惯上有说明真实真相的义务时,沉默才构成欺诈。
2. 胁迫的判断 (1)胁迫人主观上有胁迫故意; (2)有胁迫行为,即行为人通过实施某种行为使受胁迫人产生内心恐惧; (3)胁迫具有不法性; (4)受胁迫人作出不自由的意思表示与胁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实务中,要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背景、过程(时间、场所)、内容等具体情况综合研判是否符合胁迫的上述构成要件。 (四)撤销权行使的审查要点 主要涉及行权期限的审查,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权并无区别,不再赘述。 (五)无效、可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后果的审查要点 1. 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股权、款项金额等,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 2. 要求返还的股权现状,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折价时,应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股权转让时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 3. 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发生以及损失数额,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股权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股权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4. 是否参与经营管理并获得相关收益、证照是否交付、董事会等是否改选、相关决议是否作出等。 结语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需要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双重指引,同时要区分合同行为与公司行为,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上构建商法规则,以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公司治理,平衡各方利益。 作者介绍
傅伟芬,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三级高级法官,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办案标兵、办案能手、调研先进个人等,入选上海法院首批实务专家,多次立功受奖。主审全国首例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股份隐名代持案,获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多起案件入选上海法院参考案例、精品案例、优秀裁判文书、示范庭审等。连续14年执笔上海法院党组课题、上海法院重点及报批课题,参与多个国家社科基金课题且获评优秀课题,主要领域涉及民法、商法、公司法、仲裁、破产;10余篇论文获全国级征文一等奖等奖项,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刊物发表论文30余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