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黎森予
作者简介:黎森予(1998- ),女,清华大学法学院刑事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084)。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保护法益/ 造成重大损失/ 客观处罚条件/ 结果归属/
原文出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京)2024年第2期 第98-107页
复印期刊:《刑事法学》2024年08期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造成重大损失”成为骗取贷款罪的必备要素,更严格地限定了处罚范围。本罪的法益既包括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也包括不特定多数人对金融机构享有的财产权。“造成重大损失”不是客观处罚条件,而是不需要具备故意的不法要素。基于保护法益,行为人到期未清偿的本息属于重大损失,对担保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重大损失,尚未实现的担保利益不影响重大损失的认定。应当以还款期限的三个月后作为判断重大损失的时点,逾期三个月后的还款行为不影响损失数额的认定。行为人骗取贷款后正常经营、按期归还本息,但出现了异常的因果流程、超出规范保护目的或者需要由第三人答责的因素,进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该损失不能归属于行为人。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之一)由《刑法修正案(六)》于2006年增设,其本意是扩张处罚以欺骗方法取得贷款、但又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以更完备地为金融机构资金提供保护。然而在实施过程中,本罪一度被过度适用,定罪“唯数额论”,引发贷款风险的多重因素没有得到全面评价;相反,只要行为人贷款手续中出现不真实的内容,就被认定为欺骗,只要出现欺骗手段,就被认定为“严重情节”,进而轻易成立本罪[1]。诚然,在市场经济的时代,需要使用刑罚预防复杂化的经济活动中滋生的各种问题;但与此同时,也必须认识到刑事制裁本身对行动自由的限制,慎重、谦抑地适用刑罚手段,防止刑罚的副作用令经济活动窒息[2]。
为了解决本罪处罚范围不明确、在实践中被不当扩大适用的问题,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原本作为选择性要素的“其他严重情节”,使得“造成重大损失”成为本罪的必备要素。在这样的背景下,重新检讨本罪中“造成重大损失”的含义,对于妥当地界定处罚范围、防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并保障金融系统的健全而言,其意义不可谓不重大。不过,“法益是被承认的构成要件结构和解释的基础。”[3]在具体讨论“造成重大损失”的规范内涵之前,有必要首先检讨本罪的保护法益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后的变化,并以重新归纳的法益作为解释犯罪要素的指引。
一、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本罪的成立条件后,有必要重新检讨本罪的保护法益。
(一)秩序说与资金说的疑问
在旧通说中,多数的观点将本罪保护法益理解为某种秩序或制度。其中,有的学说主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4],有的认为侵犯的对象是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交易秩序[5],还有的学者认为本罪既保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保护金融机构的信用安全[6]。诚然,犯罪行为具有扰乱秩序的效果,但是,将犯罪的保护对象归纳为秩序或制度,这种表述并不理想。一方面,秩序不是一种具体的事物,难以被直观感知,在具体情景中亦难以判断行为是否侵犯了某种秩序,因而这样的表述无法指导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另一方面,各种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中有关贷款的规定,事实上都属于“秩序”“制度”的一部分。如果认为本罪的规范性目的在于保护贷款秩序本身,则存在将一切违反贷款规定的行为都作犯罪处理的危险,而这正是限制本罪处罚范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旨在回避的缺陷。因此,不宜抽象地将本罪的保护对象界定为秩序,而应具象地将法益理解为可能受到本罪构成要件行为因果性影响的对象[2]56。
近来的学说中,更多观点主张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资金(金融机构财物)的安全,而不是贷款发放秩序”[7],或将保护法益表述为信贷资金的“实际损失”以及巨额资金面临的“具体危险”[8],或表述为“贷款安全”[9]。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10]。这类观点可以概括为“资金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前,成立本罪未必需要造成贷款无法回收的现实损失,只要形成了相当程度的无法还款的危险,照样可能成立本罪的既遂。可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本罪基本犯的选择性要素,使得成立本罪必须造成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的实害。在这一前提下,不能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资金的安全性,而应认为保护法益是资金的所有权;亦即,单纯对资金造成一定程度的危险、但没有造成实害的,不属于对保护法益的侵犯。
不过,简单地将保护法益理解为资金所有权,依然残留着一些问题。一方面,本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没有规定在“金融诈骗罪”或者“侵犯财产罪”的部分,将其法益解释为“资金所有权”,意味着本罪属于财产犯罪,这与其章节位置不符。另一方面,本罪只处罚针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骗取贷款行为,在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骗取金融机构以外的民间放贷者的贷款并不成立犯罪。可是,民间放贷者同样对贷款资金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与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没有本质的不同,如果认为贷款资金的所有权是保护法益,则无法解释为何不平等保护一切贷款资金。
(二)双重法益说的提倡
本文认为,骗取贷款罪存在双重保护法益。如上所述,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当然属于保护法益的一部分,这一点自不待言。除此之外,不特定多数人对金融机构享有的债权等财产性权利,也属于本罪保护法益。这是因为,金融机构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基本上是通过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筹集得来,金融机构对不特定多数人负有兑付所吸收的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一旦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受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就会使得流入金融机构的现金减少,增加了金融机构不能向不特定多数人兑付的危险。如果不按期偿还贷款的行为越来越普遍,金融机构的现金缺口就会越来越大,不能兑付的危险也就越来越迫切,最终可能化为实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都无法充分兑现。要避免这一最终结果的出现,刑法就必须阻止个别的骗取贷款行为。因此,骗取贷款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除了对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造成实害外,还给不特定多数人对金融机构享有的财产性权利的兑现造成了危险;本罪对前一法益而言是实害犯,对后一法益而言是危险犯。两种法益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刑法之所以要特殊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归根结底是为了降低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面临的危险。由于本罪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因此其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社会法益)的犯罪,而非仅侵害个人法益。
基于以上原因,在理解“造成重大损失”这一要素时,应当同时以“保护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与“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作为出发点。“规则的根基不同,就会使得在适用指导性的评价观点的时候,得到本质上不同的结果。”[11]重新归纳本罪保护法益后,对于“造成重大损失”这一要素的解释,就可能得出与过往不同的结果。
二、“造成重大损失”的体系地位
没有争议的是,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不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错误认识之下发放贷款的结果本身,而是指贷款发放以后借款人不偿还贷款、金融机构无法回收资金的损失[6]452。于是,“造成重大损失”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要素,便成了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是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但行为人对该结果既可以出于间接故意的心态,也可以出于过失的心理[12]。可是,这种主张存在难以解释的疑问,因为我国刑法对同一客观行为的故意犯和过失犯的处罚一般相差很大,难以认为本罪对故意犯和过失犯规定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此外,在行为人对“不偿还贷款”的事实具有间接故意的场合,当然应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非本罪。所以,难以认为“重大损失”是既可出于故意、又可出于过失的构成要件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13],或者认为属于客观超过要素[5]114。这两类观点都承认,成立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欺骗行为时具备“造成重大损失”的故意,而是具备过失即可。两者的区别在于:客观超过要素的观点认为,“造成重大损失”仍属于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本罪的不法有关;而客观处罚条件的观点认为,“造成重大损失”是与不法无关的、构成要件以外的可罚性要素,不论有无偿还贷款,在以欺骗方法取得贷款时,犯罪就已经既遂,“造成重大损失”只影响刑罚权的成立。
本文认为,本罪中不存在无法还原为不法、责任的客观处罚条件,“造成重大损失”是不需要具备故意的不法要素,是构成要件结果。一方面,难以承认刑法中存在与不法、责任无关的“客观处罚条件”,“客观处罚条件”这一概念与犯罪的本质相冲突。这是因为,犯罪的定义就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刑法》第13条),不可能存在不可罚的“犯罪”。犯罪概念的实质,在于确定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将“是否值得刑罚处罚”的判断从犯罪概念中切分出去,在不法、责任以外另行建立可罚性要件,承认某种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不可罚”,便是理论体系的“自杀”。因此,实质的犯罪要素(不法、责任)就是“应受刑罚处罚”的全部条件,除了实质的不法、责任以外,不应承认还存在其他的可罚性要素。此外,部分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就是行为时不能确定是否会发生的、已经脱手了的外部事态,所以与犯罪的不法无关,不需要具备故意。可是,这将难以区分客观处罚条件和一般的构成要件结果,因为构成要件结果都是行为以外的、脱手的事态,其发生都有一定偶然性,绝大多数实行行为都不能确保结果一定发生。总之,难以通过是否发生在事后、是否发生在外部、是否具有不确定性等标准,区分需要具备故意的构成要件结果和不需要具备故意的客观处罚条件[14]。既然如此,毋宁直接承认“造成重大损失”就是本罪的不法要素或责任要素。
另一方面,从本罪的保护法益来看,“造成重大损失”是与法益有关的不法要素,而非游离于不法之外的要素。行为人骗取贷款后不偿还贷款的事实,显然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进而间接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对金融机构享有的财产权。客观上看,如果骗取贷款的行为人如期归还本息,那么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最终的结局与正当发放贷款后如约收回本息是几乎相同的,难以认为存在实质的财产损失。只有当其不能如期收回贷款,才能认定资金所有权被侵犯,才会引发不能向不特定多数人兑付的危险。所以,难以认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态与本罪的不法无关。
最后需要解释,为何行为人对“造成重大损失”不需要具备故意。诚然,没有理由认为本罪属于过失犯,只能认为本罪属于故意犯,行为人必须具备基于欺骗行为取得贷款的故意。但是,故意犯并不需要对全部构成要件要素具备故意,并不排斥部分过失的要素。我国刑法中存在大量故意犯的结果加重犯,历来的学说均认同这些犯罪仍属于故意犯,但对加重结果具备过失即可。因此,“故意犯对所有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都需要具备故意”原本就不是必须遵守的铁律,不妨大方接受行为人对故意犯中的部分不法要素只需具备过失的事实,而没有必要引入不法、责任之外的客观处罚条件,使犯罪的概念变得混乱。
不仅我国如此,在日本,向自己所有的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的行为,需要产生公共危险才处罚(日本《刑法》第109条第2款)。该罪属于公共危险犯,“公共危险”是该罪的不法要素之一;该罪是故意犯,不可能是过失犯,否则就与失火罪重合了。在此基础上,日本历来的判例①和部分学说均主张,成立本罪不要求对“公共危险”这一要素具备故意。其理由在于,如果要求对“公共危险”具备故意,即行为人多少认识到火势向现住的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蔓延的可能性,那么实质上就具备了向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日本《刑法》第108条)等更重的放火罪的故意,该罪就失去了可适用的余地[15]。从处罚的均衡性来看,只能认为对“公共危险”仅需具备过失。事实上,骗取贷款罪的情况与此类似。如果行为人对“造成重大损失”具备故意,实际上对贷款资金也就具备了(附条件的)非法占有目的,此时应当认定为更重的贷款诈骗罪[16],本罪就失去了适用的余地。从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协调性来看,只能认为“造成重大损失”是只需要具备过失的构成要件要素。易言之,处罚的协调性、均衡性才是“造成重大损失”不需要具备故意的真正理由,而非取决于该要素与不法的关系。
三、损失的判断素材
由于“造成重大损失”是与本罪不法有关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应当结合本罪的保护法益判断重大损失成立与否,而不能将其作为纯然政策性的规定。
(一)利息
没有疑问的是,行为人不能归还的贷款本金属于本罪规定的重大损失。至于不能归还的利息是否属于重大损失的判断素材,有的观点认为应当计入损失数额[17],而有的以刑法谦抑性为由主张不计入损失数额[18]。在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倾向于将利息计入数额的做法,②也存在不计入数额的做法。例如,有的判决根据“存疑从无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未将逾期利息计算在内,认为将贷款本金数额作为损失额并无不当。③还有关于贷款诈骗罪的判决认为,“定罪量刑是以犯罪时的行为及结果为准,而利息则是在行为人骗得贷款后产生的,属于事后的结果。如果将利息计入所得额,则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呈现不同的数额,这会使刑事追诉处于不稳定状态。另外,将利息等计入,会造成同样的罪行,由于追究的早晚而影响量刑的轻重,这有悖公平原则。”④
从本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应当承认利息属于重大损失的一部分,将未偿还的利息计入金融机构损失的数额。一方面,既然本罪的法益包括金融机构资金的所有权,而所有权又包括收益的权能(《民法典》第240条),因此不偿还利息、妨害金融机构取得资金收益的行为,当然属于对所有权的侵犯。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对不特定多数人负担的义务,不仅包括兑付本金,还包括兑付利息。因此,骗取贷款后不偿还利息行为的累积,同样会导致金融机构无法向不特定多数人兑付;并非只要偿还贷款本金,就能抹除侵害不特定多数人财产权的抽象危险。至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问题,如下文所述,应当在贷款到期后确立“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按该时点未偿还的本息总额判断是否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如此,就不会出现由于追究的早晚而影响定罪的问题。
(二)已清偿的本息
已经清偿的本金和利息,不应计入重大损失之中。如上文所述,“重大损失”不是指取得贷款的结果本身。即使行为人以欺骗方式取得贷款,只要如约归还本息,金融机构就没有遭受实质的损失。基于同样的理由,通过实现担保物权偿还本息或保证人代为清偿本息的,清偿的数额也不应计入重大损失之中。⑤当然,不应容许行为人任意地决定归还贷款的时间。如下文所述,应当确立判断“重大损失”的时点,在该时点以前偿还的数额不计入重大损失;但该时点之后偿还贷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犯罪既遂以后的补救行为,不影响数额计算。
(三)担保人的损失
担保人的财产损失,不是判断本罪的“重大损失”的素材。在行为人自己不能偿还到期贷款的场合,金融机构可能实现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代为清偿,此时担保人将遭受损失,而行为人通常也无力偿还担保人。在这种场合,部分判例将“转嫁”给担保人的财产损失依然认定为本罪的重大损失,⑥但也有部分判例在担保人清偿债务的场合否认本罪的成立,⑦理论上不少学说均认为不得将担保人遭受的损失计入本罪的损失数额。⑧不得不指出,将担保人遭受的损失认定为本罪“重大损失”的做法经不起推敲。一方面,本罪明文规定损失的主体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保人通常不是金融机构,担保物变现所得或代为清偿的款项难以评价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遭受的损失[13]1101-1108;恰恰相反,正是因为担保物变现或保证人代为清偿,金融机构才没有遭受损失。另一方面,虽然担保人的财产受损,但其财产受损并不具有威胁不特定多数人对金融机构享有的财产权的属性,反而降低了金融机构无法向不特定多数人兑付的危险,所以担保人的财产损失不侵害本罪的法益,不属于本罪的保护范围。
(四)担保利益
为了限制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近年来相当多的学说主张,即使采用欺骗方法取得贷款,只要同时提供了足额、有效的担保,就不能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甚至欺骗行为根本不具有引起损失的危险。⑨不仅如此,近来还有不少判例也采取这一立场。例如,有的判例认为:虽然被告人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购销合同,但抵押合同、抵押权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为此笔贷款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评估价高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数额。因此,被告人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且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⑩类似的判例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虽然被告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等材料,但已向银行提供了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是真实有效的,银行已依法成为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并不会由此造成银行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构成要件。(11)
可是,在担保利益尚未现实实现的情况下,就直接否认金融机构的损失,这种理解颇有疑问。在担保物权尚未现实实现、保证人尚未现实代为清偿以前,即使存在真实有效的担保关系,也不能成为阻却或抵减“重大损失”的因素。
其一,如上文所述,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体现在资金无法收回这一点上。存在有效的担保关系,至多提供了回收资金的机会、提高了回收的可能性,但并不等于现实回收资金,与“造成重大损失”在逻辑上不是对立关系。
其二,即使存在担保关系,也可能进一步出现担保物灭失、陷入权属争议、价值贬损或者保证人破产之类的变数,不能认为只要存在担保关系,金融机构最终就一定能回收全额本息[13]1129。
其三,最关键的是,即便担保利益最终得以实现,即便金融机构最终从担保物的变现或保证人的代为清偿中回收全部资金,但是担保利益实现的时点一定晚于原本的还款期限,本罪的保护法益依然可能遭受侵害。一方面,就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而言,贷款到期后行为人迟延返还资金的行为依然侵犯了金融机构基于所有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和所有权中占有、使用的权能,为金融机构增加了诉累,与正常的到期还本付息并不相同;不能认为只要最终归还本息,就不存在任何对资金所有权的侵犯。另一方面,就不特定多数人对金融机构享有的财产权而言,迟延归还贷款的行为累积起来,显然会造成金融机构现金流入不足,进而无法向不特定多数人兑付到期债务。毕竟,金融机构用于兑付的财产是当下支配的现金,而非所有形态资产的总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和担保利益,无法直接变现为兑付不特定多数人的现金。可见,即便担保利益最终得以实现,可是待到实现担保利益的民事程序完成,迟延归还贷款的行为依然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财产权的抽象危险。
其四,多数说之所以得出不存在“重大损失”的结论,核心是采取了整体财产说的思考方法,即将金融机构丧失的资金与取得的担保利益加总,以总和的恒定说明不存在财产损失。可是这种思考方法在骗取贷款罪中明显存在缺陷,如果将上述思路贯彻到底,那么即便在行为人没有提供任何担保的场合,金融机构基于贷款取得的债权和丧失的资金的总和也是恒定的,此时也应认为不存在财产损失、不成立本罪,除非债权在民法上无效或者彻底失去执行的余地,但这种结论匪夷所思。既然多数学说均承认债权与资金损失的总和恒定不影响对资金损失本身的判断,那么就算存在担保利益,也没有理由采取整体财产说的思考方法。因此,单纯存在有效的担保关系、存在担保利益这一点,不能成为否认“重大损失”的理由,除非担保利益已经现实实现,金融机构已经得到现实清偿。
基于同样的原因,在尚未现实归还到期贷款的情况下,行为人单纯具有资金来源或其他形式的资产,只能认为存在还款的可能性,与现实的清偿并不相当,不能成为阻却“重大损失”的理由。只有现实的清偿,才能抵减金融机构的损失数额。例如,被告单位在无真实汽车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虚假购车合同、购车预付款收据等方式为他人在银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并以收取高额手续费等方法从中获利,后有多名借款人经催收后仍拒不还款。辩护人辩称,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各借款人目前的收入情况,更无法查实各借款人是否已经丧失偿还贷款的能力,且在起诉阶段仍有部分借款人偿还贷款,案涉的贷款本息仍在发生变化中,加之并无证据证实银行已采取了必要的追偿措施。对此,判例依然认定被告单位构成骗取贷款罪。(12)易言之,具有一定还款的能力或可能性,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没有“重大损失”,因为行为人事实上没有真正偿还贷款。认定“重大损失”不以行为人没有收入、缺乏还款能力或者金融机构穷尽追偿措施为前提。
四、损失的判断时点
由于利息和实际清偿影响损失数额,而这两点会随着时间改变,因此不同时点上的损失数额也是不同的。大体上没有疑问的是:如果行为人在贷款到期时已经如约归还全部本息,那么不可能认定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反之,如果自贷款到期至一审判决宣告时,未归还的本息数额仍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那么当然可以认定本罪成立。真正成问题的是,在贷款到期时尚未归还的本息数额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但是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行为人归还本息或担保人、亲友代为清偿的情形;或者是,贷款到期时尚未归还的本息数额本不达“重大损失”的程度,但一审判决宣告时新产生的利息使本息之和达到“重大损失”标准的情形。(13)此时,是否成立犯罪,就取决于以哪个时点的损失为判断标准。
多数说认为,应当以立案(案发)作为判断时点,立案时尚未归还的数额是金融机构的损失,而案发后才归还的款项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能作为量刑情节。(14)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虽然骗取贷款罪不属于金融诈骗罪,但如果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就会得出案发前归还的部分不计入“重大损失”的数额,而案发后归还的部分只能作为量刑情节的结论。实务中,也有判例倾向于这一做法,例如:被告人指使他人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做质押,在某公司贷款33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及利息、收粮和粮库建设等;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偿还全部贷款,而法院仅将此作为量刑情节。(15)
此外,有部分观点主张以还款期限的终点作为计算损失的时点,以提起公诉的时刻作为判断时点,或者以一审宣判作为认定损失额的时点[19]。还有少数观点认为,应当以立案时作为判断时点,但金融机构必须先履行民事追索义务,“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的,才能认定为贷款损失[10]33-34;换言之,认定损失的时点必须位于穷尽民事救济之后。
诚然,以立案或其他刑事程序节点作为判断“重大损失”的时点,或许是为了防止损失数额在立案、起诉后发生改变,以致在立案、起诉时本构成犯罪的行为在之后变为无罪,使司法工作人员无辜背负错误立案、错误起诉的责任[20]。但是,这种做法会带来其他的问题。其一,会导致犯罪的成立与否取决于金融机构报案的时间及司法机关的态度,可能会引发不公平的结局。例如,甲骗取贷款后到期不能偿还,金融机构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立刻报案,公安机关迅速立案,最终甲在贷款到期半年后归还部分本息,剩余未还部分不满足“重大损失”的标准。乙骗取贷款后也无法按期偿还,但金融机构在到期三个月后才报案,公安机关一年后才立案,而乙也在贷款到期半年后归还部分本息,剩余部分也达不到“重大损失”的数额。如果将立案作为判断时点,将得出甲构成犯罪而乙无罪的结论。问题是,甲、乙的客观行为完全相同,甚至连归还贷款的时点也相同,将他们区别对待并不公平。
其二,这种做法还导致追诉时效无法适用于本罪。一般认为,追诉期限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起算;对于结果犯而言,自实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如果认为金融机构的损失数额在立案时才确定,就意味着立案以前的状态都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实际遭受的“重大损失”,那么在立案前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便一直不满足、实害结果一直没有发生。果真如此的话,本罪的追诉期限在立案前一直不起算,公安机关何时立案,“重大损失”何时确定,本罪追诉期限何时起算;但这相当于令公安机关得以随时决定追诉本罪,使本罪摆脱追诉时效的制约。将公诉、一审宣判作为判断时点的做法,会面临同样的问题。
其三,将刑事程序节点作为判断时点,无法回避判断时点过早或过晚的问题。如果认为将贷款到期的时点认定为判断时点对行为人过于严苛,那么即便将立案作为判断时点,也可能出现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后立刻报案、公安机关立刻立案的局面,这与将贷款到期的时刻作为判断时点没有本质差别。相反,如果认为将“金融机构穷尽民事救济”的时点认定为判断时点对行为人过于宽纵,那么公安机关也可能待到“金融机构穷尽民事救济”才决定立案,或者检察机关可能等到“金融机构穷尽民事救济”才提起公诉,将立案、公诉、宣判作为判断时点同样无法回避判断时点过晚的问题。
基于上述原因,不宜将刑事程序的节点作为“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本文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还款期限的三个月后作为判断时点;行为人骗取贷款后,所欠本息逾期三个月不能归还,数额达到“重大损失”标准的,应当认定本罪的“重大损失”已经成立,逾期三个月后还款的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能作为既遂后的补救行为在量刑中考虑。
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骗取贷款的行为,其构造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是类似的。根据《刑法》第272条、第384条,挪用本单位资金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即构成犯罪。这意味着尽管取得本单位资金或公款时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不正当占有超过三个月后,其违法性将值得刑罚处罚,需要承认本单位资金或公款已经遭受侵害。不仅如此,信用卡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适用情景也十分相似,都与金融机构贷款有关。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须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才构成犯罪。而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上述规定一致表明,“三个月”是决定不正当占有(不归还)财产的行为的违法性的界限,不正当占有(不归还)超过三个月的,其违法性将值得刑罚处罚。既然如此,对于骗取贷款的行为,贷款到期后行为人继续不正当占有(不归还)贷款超过三个月的,也应当认定金融机构已经遭受损失,具备了值得处罚的违法性。如前文所述,从保护法益的实质来看,拖欠金融机构本息逾期相当时间不归还,影响了金融机构的现金流量,对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的财产权也形成了抽象危险,且上述危险不是最终归还本息就得以抹除的。质言之,“三个月”就是足以认定不归还贷款的行为给不特定多数人对金融机构享有的财产权产生抽象危险的期限。
反言之,既然挪用资金、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后返还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影响犯罪的成立;(16)那么与此相应,贷款逾期三个月后才返还的行为也不影响“重大损失”的认定,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关于本罪的既遂时点与追诉期限的起算时点,也应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相应,(17)以贷款逾期满三个月之日作为既遂和起算时点。这样一来,关于违法性的认定将与刑法中的其他犯罪保持协调,既保障了在认定犯罪的时点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具备值得处罚的违法性,又防止了认定时点过早或过晚,而且避免了被害人的态度和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由于尚未归还的利息也属于金融机构的损失,因此,在计算拖欠本息的期间时,应当将增加的利息也考虑在内。如果在贷款逾期三个月后,行为人尚未归还的本息不满足“重大损失”的数额要求,那么此时当然不成立骗取贷款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继续不归还本金,使得利息继续增加,最终尚未归还的本息之和达到“重大损失”标准的,应当以本息和达到数额标准之日起计算三个月。三个月后,尚未归还的本息和仍达到“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的,行为人即成立本罪既遂,此后的还款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五、损失的结果归属
由于“造成重大损失”是本罪的不法要素,因此,它必须得以归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必须作为骗取行为的“作品”,才能成为处罚行为人的根据。
通常,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与金融机构最终承受的重大损失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是清楚的。亦即,如果不实施欺骗行为,就不会取得贷款,进而不会不能归还贷款,最终金融机构就不会遭受无法回收资金的损失。但是,因果关系只是“前后相序的真实事件之间的合法则的关联”,与价值层面的规范归责是两个维度的问题[21],因果关系成立不代表行为得以被评价为不法。有时,除了骗取行为以外,还有其他因素促成了行为人不能归还贷款的局面。在这种场合,必须讨论金融机构遭受的损失能否归属于最初的骗取行为,还是仅能归属于其他因素。在此值得特别讨论的,是异常的因果流程、结果超出规范保护目的以及第三人答责的问题。
(一)异常的因果流程
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后,如果进一步引发重大损失的因果流程十分异常,那么不能将该损失归属于行为人的骗取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需具有常态的关联。”尽管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且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在出现异常因果流程的场合,最后实现的是行为以外的另一个风险,且行为没有提高另一个风险出现的概率[22]。以疫情为例,行为人骗取贷款后原本按期归还到期本息,但由于遭遇疫情而无法继续经营,最终不能归还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宜将损失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一方面,疫情的出现是任何人都无法预料的情况,不可能认为疫情的出现与骗取贷款的行为有任何关联。另一方面,疫情对经营活动的冲击,足以令大多数借款人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到期贷款,在因果流程中发挥了压倒性的作用。所以,应当认为上述“重大损失”是疫情风险的实现,而不能归属于与此无关的骗取贷款行为。
(二)超出规范保护目的的因素
如果“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因与行为人当初虚构的内容无关,是所虚构的事实以外的因素导致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则该损失超出了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不可归属于行为人。法规范通过阻止危险的行为来保护法益,客观归属论应当在构成要件的判断中反映法益保护的刑事政策思想[23]。如果“重大损失”的出现与所虚构的事实没有关联,那么即便禁止欺骗行为,也无益于防止“重大损失”的发生。例如,行为人经营规模较大的批发公司,通过伪造资料冒充个体工商户、农户,骗取银行“五户联保”贷款资金并用于日常经营,最终因为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本息。(18)如果行为人实际经营的公司本就资金紧张、经营不善,那么行为人隐瞒自身真实身份和经营状况骗取资金的行为,与最终不能偿还本息的结局之间就存在关联性,银行遭受的“重大损失”得以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相反,如果该公司原本不存在经营困境,行为人单纯冒充个体工商户、农户的身份以取得贷款资格,那么,冒充个体户的行为与资金链断裂就没有任何关系,中间介入的“资金链断裂”这一事实与行为人当初虚构的内容之间就缺乏关联性,该事实超出了欺骗行为制造的危险范围(即本罪的规范保护范围),不能归还贷款的结果不宜归属于最初的欺骗行为。
(三)第三人答责
行为人骗取贷款后正常经营、按期归还本息,司法机关在“重大损失”实际出现前就以骗取贷款为由拘留、逮捕行为人或相关工作人员,扣押、冻结财产,使经营无法继续,最终果真导致贷款无法偿还的,该损失应归属于第三人(司法机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行为人“造成”的损失。从形式上看,“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只要行为人一直按期归还本息,就不能认为金融机构已经遭受损失,本罪尚未成立,所以提前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从实质来看,在行为人骗取贷款后,只要其正常经营、按期归还本息,那么行为人不能还款的危险与正当取得贷款后不能还款的危险相比,在外观上没有显著区别。在正常还款的过程中,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叫停其经营的行为,决定性地加功于损失的出现,并将风险操控于自己手中,此时行为人因第三人介入而不需对风险负责[24]。司法机关的上述行为,无益于防止损失的发生,反而造成了损失的出现;因此将结果归属于第三人的行为,才能发挥法益保护的效果。
例如,被告人开发建设小区综合楼,其间由于缺少开发资金,被告人等在外高息借款;后来楼栋竣工并对外销售,但被告人无力偿还所欠高息借款,便找来数十人签订虚假的购楼合同并带领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骗取贷款436万元后全部用于偿还此前借款。对此,辩护人称:被告人办理按揭贷款时尚有大量楼房未出售,而且已经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如果不是因为案发,仍要继续偿还贷款,贷款就是为了摆脱困境扭转被动局面。(19)如果辩护人的辩解属实,在被告人确有如约归还到期本息的情况下,考虑到其确实持有可供开发、销售的小区房屋,其不能还款的风险在外观上与正当取得贷款的借款人没有显著区别。或者说,要防止贷款不能归还的重大损失发生,最有效的措施是任由被告人继续经营并按期还贷,当下尚没有不能还款的征兆,金融机构也尚未遭受实际损失。既然如此,应当认为是被告人被提前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决定性地升高了不能还款的危险,因而不再对最终的“重大损失”负责。
当然,如果行为人骗取贷款后不能正常经营,不如约还款或者已经出现了明显的不能还款的征兆,此时金融机构或司法机关介入采取强制手段保全其财产的,不能认定为被害人或第三人答责。在上述情形中,被害人或第三人介入以前已经出现了不能还款的危险,该危险不是被害人或第三人支配的。从实质上看,继续任由行为人经营也不利于回收款项,没有必要保障其经营活动的延续;此时即便财产保全措施使其彻底不能经营,也没有理由将“重大损失”归属于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
注释:
①日本大審院昭和6年(1931年)7月2日判決,大審院刑事判例集10巻7号303頁参照;最高裁判所昭和60年(1985年)3月28日判決,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39巻2号75頁参照。
②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3刑初519号刑事判决书。
③参见: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刑初字25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
④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
⑤反对的观点,参见李小文.骗取他人担保以获取贷款 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构成犯罪[J].检察日报,2015-07-08(03).
⑥参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
⑦参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刑终4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
⑧例如,孙道萃.骗取贷款罪新论[J].政治与法律,2022(4):54;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误识与匡正[J].法商研究,2016(5):53-54.
⑨例如,周光权.刑法各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293-294;王志远,张玮琦.骗取贷款罪的罪质与适用——以信用风险为核心的考察[J].江西社会科学,2021(5):203;郝川,欧阳文星.骗取贷款罪:反思与限定[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31.
⑩参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
(1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终579号刑事裁定书。值得说明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反的观点并最终撤销了本裁定,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
(12)参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刑终138号刑事判决书。
(13)如果认为逾期利息不计入“重大损失”之中,则不会产生后一个问题。但是,利息是占用资金的对价,逾期后资金仍被持续占用,既然承认不能归还的贷款期限内利息是金融机构损失的一部分,就没有理由对逾期利息区别处理。当然,并非作为占用资金的对价,而是作为惩罚设置的罚息、复利、违约金不应认定为金融机构的损失。
(14)例如,孙道萃.骗取贷款罪新论[J].政治与法律,2022(4):54;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误识与匡正[J].法商研究,2016(5):56-57;贾银生,王沉.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核心问题研究——基于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2条的展开[J].湖湘法学评论,2023(1):112.
(15)参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
(16)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7)2003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6号)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18)参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刑终378号刑事判决书。案件事实有删减。
(19)参见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