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碾压”案件的难点涉及对前车是否构成逃逸的认定,以及究竟谁的行为导致死亡等复杂问题。例如,某日凌晨5时33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货车撞击行人秦某后逃逸。14分钟后,被告刘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再次碾压倒地的秦某后逃逸,被害人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和刘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法院认为杨某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倒地,在光线昏暗且车流量大的环境下,完全能够预见到被害人有可能被后车碾压,后车“二次碾压”不阻断前车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判定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6个月;考虑到后车的作用较前车小,判定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个月。
由于杨某离开现场时被害人是否有重伤结果难以确定,单看杨某的行为,即便考虑其逃逸情节,杨某也未达到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因此,只有在司法认定上将后车造成的死亡后果同时归属于前车司机,才能认定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样的结果归属具有合理性,因为在前车肇事后,后车在极短时间内来不及反应,由此导致的“二次碾压”,无论后车司机是否具有过失,前车司机都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事故责任。当然,对于前车司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论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当“二次碾压”最终致使被害人死亡时,因果关系不发生中断,应当认定前车肇事逃逸人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处罚。也有学者认为,“二次碰撞”的情形只能归入前车司机“肇事后逃逸”的范畴,而不应归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因为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对因果进程有着严格的限制,要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得不到及时救助,此因果进程中不应当有其他的介入因素。
笔者认为,在后车司机致人死亡的事实并不存疑的情形下,由于后车司机“二次碾压”造成的死亡后果已经评价在前车司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之中,基于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对该死亡后果不宜再次进行评价,对前车司机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即可,而不宜以“因逃逸致人死亡”论处。
更为复杂的是,“二次碾压”案件多发于夜间时段、视线较差的路段以及恶劣天气等环境情况下,前车逃逸也使案件事实调查难度加大,实务中会出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害人具体死于哪一次碾压的情况。此时,对于前车司机而言,无论是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还是因其逃逸后引发“二次碾压”致被害人死亡,前车司机都应对死亡结果负责。被害人死于哪一次碾压存疑,对于前车司机的行为性质认定没有影响。当然,在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于哪一刻的情况下,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对该行为人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宜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或“因逃逸致人死亡”。对于后行为人,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考虑,由于存在被害人在其“二次碾压”前已经死亡的可能性,后行为人碾压的不过是尸体,“二次碾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宜对后行为人作无罪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