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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诬告陷害案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宋某、张某诬告陷害案

2024-11-11 21:45 次阅读

刑侦案审 2024年11月11日 13:45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刑终10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诬告陷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男,25岁)在网络上相识。2021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邀李某某至其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来某小区××号楼××号,李某某到达此处后不久宋某亦到此处,后宋某先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还手,双方互殴。其间,张某见状亦持酒瓶、烟灰缸等物品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受轻微伤。宋某、张某亦受伤。后张某及宋某分别报警称李某某强奸张某,民警到现场后将三人均查获。2021年3月14日,公安机关以李某某强制猥亵立案,当日1时许,公安机关对李某某执行拘传,至2021年3月15日1时许,李某某被解除拘传。2021年3月15日,宋某、张某因诬告陷害李某某并将李某某致伤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4月1日,张某伙同宋某诬告陷害案立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宋某与张某的诬告陷害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情节严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在与李某某冲突过程中分别报警称张某被李某某强奸,系共同犯罪,二人意图使李某某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明确而清晰,而由于二人的诬告陷害行为,最终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至于被害人李某某实际被羁押时间不长,约24小时,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酌情考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张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宋某上诉,认为其没有诬告陷害的故意,没有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应界定为错告或检举失实,其不构成犯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罪名认定错误,被告人宋某无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经审查认为一审程序、实体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审查意见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对诬告陷害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行政处罚即可。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情节较重的”,可以适用行政处罚。(2)被害人实际被羁押不足24小时即被释放。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构成刑事犯罪:(1)被告人捏造了被害人强奸的事实,且拨打电话报警,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不言而喻,从刑法规定看,[插图]即使被害人没有被实际追究刑事责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条规定的行为即有可能构成本罪,而本案被害人因诬告陷害行为已经被立案且被采取强制措施,举轻以明重,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情节严重”与否,要从被害人权利是否被实质性侵害来考察。本案中,无论收押时间长短,是否佩戴戒具,被害人的人身都是处于被警察控制的状态,其人身自由和名誉均已经受到了侵害。

本案的处理遵循第二种意见。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历次修正案均未涉及诬告陷害罪,公安机关也从未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作出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从未对何谓“情节严重”作出过任何司法解释,这也是实践中容易对何谓“情节严重”发生分歧的主要原因。另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读,本罪的“情节严重”,指“捏造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诬陷手段恶劣、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社会影响恶劣等”[插图]。其中对于何谓“情节严重”,也使用了“严重”“恶劣”等程度词汇,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立法机关之所以如此规定,概因从理论上讲,诬告陷害罪中行为人捏造的事实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所有犯罪事实为基础的,立法者不可能在某一法律条文中对所有犯罪事实作出“情节严重”与否的规定,而只能留给实践中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己把握。

对于本罪中“情节严重”的理解应该从该罪所保护法益的视角进行审查。本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章节中,其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且本罪属于危险犯,本罪的构成并不以被诬告人实际受到刑事追究为必要条件,故“情节严重”可以从被诬告人的权利是否受到实际侵害进行判断,如果受到了实际侵害,则当然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进行刑法评价。但如果没有受到实际侵害,则不必然不属于“情节严重”。此种情况下,如果被诬告人被刑事立案,则意味着其已经被刑事追究,后续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措施进行侦查,侦查过程中必然会影响到被诬告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因此可以认定为属于“情节严重”。如果被诬告人没有被刑事立案,此时要根据被诬告人实际受到的影响进行判断,来区分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即只有在被诬告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没有受到实际侵害时,才有行政处罚的空间。如果影响的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外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则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如果影响的程度足够深,则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例如,A捏造B强奸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告发,最终经查为诬告,B没有被立案侦查,但B因此被学校开除,且大病一场,则A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采取行政处罚即可。如果B因此自杀,则A构成犯罪,需要采取刑事处罚。

具体到本案,被害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以强制猥亵立案并被拘传,且被关押近24小时,其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其名誉也受到了否定性评价,尤其是在社会一般评价中,其所遭受的名誉上的损害甚至超过其人身自由的侵害。此时,被告人宋某、张某的行为当然属于“情节严重”,应该受到刑法处罚。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孙高鹏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刑事证据、程序)》,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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