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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问题

2025-01-25 20:07 次阅读

全文请参见《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问题

张明楷

(清华大学谭兆讲席教授


摘  要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保护法益是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以及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本罪虽然是不作为犯,但单纯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一般不能评价为“拒不执行”;只有以相应的作为方式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才可能成立本罪。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仍然能支配隐藏、转移的财产的,理当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但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导致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确实没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的,不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不合法的判决、裁定的,因和解而没有执行判决、裁定的,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时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将财产用于偿还其他正当债务而没有执行判决、裁定的,以及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没有执行判决、裁定的,均阻却本罪的成立。


关键词  拒执罪  “拒不”型构成要件行为  原因自由的不作为  刑民关系  法秩序统一性


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修改或作出立法解释,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对某个犯罪不仅作出而且频繁修改司法解释,要么表明该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明确,要么表明该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规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就属于这种情形。


1997年《刑法》第313条原本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了本罪的五种行为类型,这表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39条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并增设了第2款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这表明拒执罪没有得到应有的规制。


与此同时,最高司法机关也多次就拒执罪制定司法解释。例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出《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重新通过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解释》)。最高司法机关对拒执罪频繁作出司法解释,也是因为本罪的认定与适用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解释》不可能解决拒执罪的所有问题,本文也并非解读《解释》的内容,只是就拒执罪的保护法益、构成要件的重要内容以及阻却犯罪的事由发表粗浅看法。


一、保护法益的确定


关于拒执罪的保护法益,我国刑法理论没有展开深入讨论,有的教科书对本罪的保护法益没有作任何说明,有的教科书则只有简单的表述。妥当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不仅有利于正确指导本罪的构成要件解释,而且有利于正确判断本罪的违法阻却事由,正确处理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大体而言,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国内外刑法理论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可谓国家法益说。例如,有的学者指出:“本罪侵害的法益不是私法上的债权而是国家利益。强制执行是实现债权的手段,所以它要考虑对公民权利给予保护的问题。但是,强制执行制度是从社会的安定着眼,防止个人采取自力救济、自力执行等手段,所以国家的执行作用是为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开展对于维持国家的法秩序意义重大,将本罪的保护法益定位为国家利益是妥当的。”拒执罪属于妨害司法的犯罪,因而是对国家法益的犯罪,故而应当认为本罪侵害了国家利益。但是,国家利益包罗万象,危害国家安全罪、妨害司法罪与渎职罪等侵犯的都是国家利益,所以,需要将作为本罪保护法益的国家利益具体化。上述观点隐含了“执行活动的顺利开展”是拒执罪保护法益的内容,本文对此也持肯定态度。但是,如下所述,仅将国家法益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存在缺憾。


还有观点将拒执罪的保护法益表述为“国家的审判制度”,这也肯定了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法益。但是,在本文看来,这一表述过于抽象与宽泛,不能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起指导作用;而且,不考虑个人法益的内容也难言妥当。其一,审判制度包括诸多内容,审判过程是作出判决、裁定(以下一般简称为裁判)的过程,审判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规制审判过程,但拒执罪是行为人在法院作出裁判后所实施的行为,故将“国家的审判制度”视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准确。其二,违反审判制度的行为包括许多类型,违反者既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是其他人,违反审判制度的行为本身也不一定成立犯罪,更不一定成立拒执罪。此外,将保护法益表述为“国家的审判制度”不能说明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例如,伪证罪,妨害作证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等都可谓违反了国家的审判制度,但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同于拒执罪。其三,将审判制度本身作为保护法益也并不理想。因为制度本身虽然要得到维护,但审判制度的确定与维护是为了使审判活动依法顺利进行。将制度本身作为保护法益,难以揭示犯罪的本质。


正因为“国家的审判制度”的表述过于抽象,所以刑法理论上存在略微具体的表述。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但是,这样的观点仍然没有考虑裁判所确定的个人法益内容。虽然《刑法》第313条没有将本罪的裁判限定为民事裁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拒不执行的裁判主要是民事裁判。这种裁判所确定的就是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其中的大部分属于财产性利益。国家之所以保护审判制度与“执行活动的顺利开展”,是为了保护裁判所确定的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所以,不能忽略拒执罪中的个人法益。事实上,之所以出台新的《解释》,也是因为人民群众对拒执罪的反映强烈。2023年,全国法院来信来访反映有财产而拒不履行的案件共65550件,这足以表明拒执罪侵犯了人民群众的个人法益。


第二种观点可谓个人法益说。亦即,拒执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私法主体的债权或利益。例如,日本刑法中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罪名,但规定了实质内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具体犯罪,如妨害强制执行罪(以妨害强制执行为目的的损坏财产等罪)、妨害强制执行行为罪、妨害有关强制执行的变卖罪等。平野龙一教授认为,虽然妨害强制执行罪被规定为广义的妨害执行公务罪的一种类型,但法条的位置对于保护法益的确定不是决定性的;强制执行自身受到妨碍,其直接结果就是不能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妨害强制执行行为表面上损害了国家权威,但实质上遭受侵害的是债权人。与其将国家权威本身作为保护法益,不如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利益作为保护法益。


本文也赞成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利益作为拒执罪的保护法益,但联系我国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与司法现状来看,强制执行也不只是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参见后述内容)。所以,在我国不能仅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利益作为拒执罪的保护法益。而且,侵犯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的行为形形色色,并不是任何侵犯这一利益的行为均成立拒执罪,只有以拒不执行裁判的方式侵犯债权人的利益,才可能构成本罪。此外,裁判的顺利执行,是国家司法作用的重要内容,也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国家设置司法机关不只是审理案件,执行司法裁判也是司法的重要内容,妨害裁判的顺利执行,就是对司法的妨害。所以,不可否认司法裁判的顺利执行是拒执罪的保护法益。


第三种观点可谓复合法益说或者重叠的保护说。亦即,拒执罪的保护法益包括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例如,日本刑法将拒执罪具体化为各种妨害强制执行的行为,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妨害强制执行罪的行为,通过损害作为国家作用的强制执行的机能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危险,所以,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作为国家法益的强制执行的机能与作为个人法益的债权的实现。国内也有学者指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审判活动秩序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赞成复合法益说,不再赘述理由,但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其一,复合法益的具体内容应当如何表述?其二,复合的两个法益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


如前所述,将本罪中的国家法益表述为国家的审判制度或者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等,过于抽象,不能揭示拒执罪的本质;表述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虽然比较具体,但过于形式化。我国的拒执罪不限于对强制执行的妨碍,所以,难以像日本刑法理论那样将本罪中的国家法益表述为强制执行的机能。可以肯定的是,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判,就是期待裁判的顺利执行,如果裁判得不到顺利执行,就丧失了应有的意义。所以,可以将本罪中的国家法益表述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


将本罪中的个人法益表述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利益,过于狭窄,不能涵盖应有的内容。换言之,拒不执行裁判所造成的后果不仅包括权利人的财产权益遭受侵犯,而且包括权利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侵犯。首先,我国刑法没有将拒执罪的裁判限定为民事裁判,而是包括了行政裁判与刑事裁判。民事裁判本身就涉及权利人的人身权利。行政裁判的内容也不只是涉及财产权利,同样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次,《解释》也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情节严重的情形。例如,《解释》第3条规定的“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情形,就包括行为人藏匿儿童拒不移交对方抚养或者拒不配合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对于少数拒不履行抚养权、探视权生效裁判,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者情节十分严重,通过普通强制执行手段仍无法解决的,依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惩治,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方式之一。”再如,《解释》第3条规定的“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情形,明显包含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所以,拒执罪的保护法益包含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


上述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不是选择性的,而是只有当行为同时侵犯这两个法益时,才成立拒执罪。如果行为仅妨害了裁判的顺利执行,但没有侵犯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或者虽然侵犯了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但没有妨害裁判的顺利执行,均不成立拒执罪。在此意义上说,拒执罪的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不过,相对于作为国家法益的裁判的顺利执行而言,本罪是实害犯;相对于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而言,本罪可能只是危险犯。亦即,拒不执行裁判的行为妨害了裁判的顺利执行,但并没有给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造成任何危险的,或者权利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的,就不成立拒执罪;反之,拒不执行裁判的行为妨害了裁判的顺利执行,但由于法院的强制执行等没有给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造成实害但有造成实害危险的,仍然可能成立本罪。


二、“拒不执行”的含义


拒执罪的主体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行为内容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需要情节严重,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其中,如何理解“拒不执行”,是认定本罪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不作为。有学者明确指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因此,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有的学者则认为:“拒不执行可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作为的方式是实施积极的对抗妨害执行的行为;不作为的方式是有义务履行判决而拒绝实施的行为,例如,判决指令排除妨害、交付财物,而义务人拒绝执行。”所谓“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是指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不履行执行裁判的义务。所以,应当认为本罪是不作为犯。


虽然拒执罪属于不作为犯,《刑法》第313条也没有将某种“作为”表述为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内容,似乎难以认为本罪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但可以肯定的是,单纯的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事实上难以成立本罪。这不仅是因为本罪的成立以情节严重为前提,还因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与性质具有特殊性。


第一,构成要件行为是由《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刑法》第313条对拒执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是“拒不执行”。“执行”的含义不难理解,需要讨论的是“拒不”的含义。刑法在“不执行”前加一个“拒”字形成“拒不执行”的表述,是对“不执行”的同义强化,暗含了单纯的不执行并不构成犯罪之意。事实上,《刑法》分则以“拒不”表述构成要件行为的,除极少数情形外,都要求有相应的作为才构成犯罪。归纳《刑法》分则关于“拒不”的规定,可以发现强化的内容存在区别。


第一种类型的“拒不”是指单纯的不履行义务,不以有关部门的责令、要求以及行为人的相应作为为前提。例如,根据《刑法》第445条的规定,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的军人,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即构成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法益的重大性与行为主体所处的保证人地位,决定了单纯的不救治就构成犯罪。


第二种类型经责令、要求等之后仍不履行义务,但不必另存作为的情形。例如,根据《刑法》第429条的规定,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该罪的成立以得到请求为前提,且要求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又由于保护法益的重大性,所以没有要求行为人另外实施其他作为行为。


第三种类型是经责令、要求等之后仍不履行义务,事实上属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或结合的情形。亦即,虽然法条没有表述作为的内容,但实际上是行为人在实施作为行为的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的一种行为类型,是“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从不作为的角度来说,行为人没有停止作业或者没有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从作为的角度来说,行为人仍然在有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下从事危险作业。再如,根据《刑法》第296条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成立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显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收到解散命令后拒不解散,才成立犯罪,这种情形也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又如,即使认为《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以“拒不退还”与“拒不交出”这一不作为为前提,也表明侵占罪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此外,《刑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86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实际上都以行为人正在实施相应的作为行为为前提(持有或者使网络在不安全情形下继续运行)。


第四种类型是以默示或者明示的责令、要求为前提,同时明文规定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等作为方式不履行义务。例如,《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抗税罪,要求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这种情形也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单纯的作为或者单纯的不作为并不成立犯罪。在这种情形下,实际上存在责令行为人缴纳税款的前提。再如,《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包括两种行为类型,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前一种类型就既要求有作为,也要求有不作为,也可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从表述方式看,《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执罪似乎属于上述前两种类型,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前两种类型的保护法益不仅包括军人的生命、身体等重大法益,而且包括国家安全、军事安全等重大法益。从保护法益与法定刑的轻重来看,拒执罪中的“拒不”应当属于上述后两种类型。事实上,《立法解释》与历来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将单纯的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规定为本罪,而是大多要求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拒不执行裁判。


第二,刑法以处罚作为犯为原则,以处罚不作为犯为例外。特别是在行为人因履行作为义务而使自己的利益减损时,更不能扩大不作为犯的范围。例如,在规定了见危不救罪的国家中,见危不救罪的成立以容易履行作为义务为前提,只要履行义务存在困难,就不要求行为人救助。就拒执罪而言,被执行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裁判的执行通常意味着自己利益的减损,因而导致期待可能性减少。在期待可能性减少的情形下,就不应将单纯的不作为规定和认定为犯罪。


第三,强制执行制度本身就是为了应对单纯不执行裁判的情形。亦即,强制执行是为了强制性地实现某种权利,虽然首先要由权利人自己实现权利,但权利人可以采取所有符合法律与道德秩序的措施。如果这些措施失灵,需要运用排除义务人自由意志的强制时,国家在禁止私人强制的同时,就必须承担法律保护义务,即由国家实行强制执行。如果将单纯不执行裁判的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就意味着强制执行是多余的制度。反过来说,只要承认强制执行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那么,在可以强制执行的时候不强制执行,却直接将行为人单纯不执行裁判的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就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


第四,从国外与我国民国时期的刑事立法来看,单纯不执行裁判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例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对依法执行判决、法院裁定或者处分的公务员,在其执行此等职务行为时,以暴力或者胁迫方法进行反抗的,才成立犯罪(妨害公务罪)。换言之,在德国刑法中,拒不执行裁判的行为属于妨害公务罪的一种行为类型,以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为前提,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而不执行裁判的行为并不成立妨害公务罪。再如,日本刑法没有规定拒执罪,几个具体的妨害强制执行犯罪都是后来增设的,单纯的不执行裁判的行为并不成立犯罪。同样,中华民国1928年《刑法》、1935年《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都没有将单纯不执行裁判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难看出,即使在采取一元制裁体系的国家与地区,单纯不执行裁判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在采取二元制裁体系的我国,就更不应将单纯不执行裁判的行为认定为拒执罪。换言之,《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对拒不执行裁判的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措施,故不应将单纯不执行裁判的行为认定为拒执罪。


总之,拒执罪虽然可谓不作为犯,但单纯的不作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处罚根据。正因如此,《立法解释》与历来的司法解释都将相关的作为内容规定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总的来说,“拒不执行”的行为可分几类。一是通过对执行标的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实施隐藏、转移等作为,导致裁判无法执行。例如,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二是以作为方式对执行行为进行阻挠或妨碍,导致裁判无法执行。例如,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三是在裁判内容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内容的场合,违反相关规定实施某种作为。由于拒执罪不可能由单纯的不作为成立,以下几点值得特别注意。


第一,《立法解释》所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前四种情形,均要求发生“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换言之,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拒执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了这一结果才成立犯罪。既然如此,《立法解释》第5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必须以“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为前提。显然,在只要强制执行就能够执行的情形下,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拒执罪。因为只要强制执行就能够执行,就不属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


第二,《立法解释》就“拒不执行”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第三种情形,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种情形以人民法院的责令为前提,人民法院不仅要通知行为人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并要求行为人协助执行,且协助执行的通知必须有具体内容。但是,由于存在强制执行制度,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单纯不执行,不可能“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且,如果不对这种情形构成犯罪的条件加以限制,就与妨害公务罪的成立条件不协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3年9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有义务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予以罚款后又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指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裁定,通知有关银行协助执行划拨被告在银行的存款,而银行拒不划拨的,人民法院可对银行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员予以罚款,并可向同级政府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被处罚人拒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处罚人如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被处罚人或对有上述行为的被处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文看来,这一答复在当下仍然具有合理性,应当继续适用。


第三,《立法解释》中关于“拒不执行”的兜底规定(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限于以作为方式拒不执行,不能将单纯的不执行认定为犯罪。这是因为,如前所述,单纯的不作为不应当以拒执罪论处,根据同类解释的规则,只有当被执行人以作为方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才可能对之适用兜底规定。《解释》第3条第10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应要求行为人以作为方式拒不执行裁判,而且致使裁判无法执行。


第四,值得讨论的是《解释》第3条第5项至第7项规定的三种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不执行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问题是,这里的“拒不履行”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是不是等同含义?本文持肯定回答。一方面,即使拒不执行的情形不严重,不构成犯罪,也可以给予罚款、拘留处分。另一方面,对单纯不履行裁判的,不能给予罚款、拘留,否则就会导致“只要单纯不履行裁判,就给予罚款、拘留;罚款、拘留后仍然不履行的,就以犯罪论处”。然而,“若法院一味地依靠当事人自觉性和刑罚的制裁后盾,而怠于履行强制执行的工作职责,则无疑会不当扩大刑罚打击面”。换言之,在行为人不履行裁判的情形下,法院应当积极开展强制执行工作,而不是先给予行政处罚,接着再给予刑罚处罚。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公告、涉嫌拒执罪预告书之后,行为人单纯不执行裁判的,就更不应以犯罪论处。


例如,某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周某不当得利款项33万余元,并由李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928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义务,周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李某于诉讼期间出售了一套房屋,其名下银行账户却并无大额存款。因李某报告财产与实际不符且拒不履行判决,法院依法对李某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间,李某亦未偿还债务。执行法官发现李某将售房款转给了案外人张某等人,且李某与张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存在严重矛盾,有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转移售房款规避执行的嫌疑。执行法官依法将该案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李某迫于压力,将全部案款履行完毕。在本文看来,对这样的案件不宜认定为拒执罪。因为只要法院强制执行,就不会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而且,李某后来执行了判决,没有发生“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


再如,2019年8月,张某友、李某华夫妻二人以镇政府在拆迁安置中未按规定给其孙女分配房屋为由,非法占用了二人居住的某安置房小区内的一套由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物业用房。小区业委会与二人协调无果后起诉至某市基层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二人返还房屋。张某友、李某华不服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驳回。二审判决生效后,张某友、李某华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在限定时间内搬离涉案房屋的义务,小区业委会遂向某市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于2021年2月至4月向张某友、李某华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强制迁出公告、涉嫌拒执罪预告书,但二人仍拒不迁出涉案房屋。后法院以张某友、李某华二人涉嫌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以张某友、李某华二人涉嫌拒执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文认为,不应认定二人的行为成立拒执罪。一方面,按照《解释》的规定,只有在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不搬离房屋,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即使在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不搬离房屋,如若只要法院强制执行就能够执行,行为人并不对强制执行本身实施妨害行为,就不宜认定为拒执罪。


三、“有能力执行”的判断


如前所述,拒执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不作为,行为人不仅负有执行裁判的义务,而且必须具有执行裁判的能力(作为可能性)。如果没有能力执行裁判,则不可能构成拒执罪。《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一般来说,行为人有没有能力执行裁判是容易判断的,问题主要在于行为人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导致裁判不能执行的情形。亦即,需要讨论以什么时间为基准判断行为人有能力执行的问题。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毛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某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某文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某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某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某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拒执罪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基准时间,即毛某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以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为判断基准,还是以执行立案时为判断基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毛某文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裁判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执罪。据此形成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上述指导性案例的观点是值得肯定的。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行为人才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义务。亦即,行为人执行裁判的作为义务产生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不可能产生于此前。既然如此,行为人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所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被认定为构成要件事实。而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所实施的逃避执行义务的行为,则都可以归入拒不执行的构成要件行为。


“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人一般不会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才开始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这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难以追究的重要原因。”于是,《解释》第6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不过,如何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还值得研究。一是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行为人并没有执行裁判的作为义务,或者说行为人还没有成为本罪的特殊主体。既然如此,就不能将行为人在此期间实施的行为认定为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二是如果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所实施的转移财产等行为,确实导致行为人在裁判生效后没有能力执行裁判,却“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则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即使认为这是一种推定,但这一推定是能够被推翻的。三是《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了“一般”一词,倘若在《解释》的内容被人通晓后,行为人(被告)在得知原告将要或者已经提起了诉讼时,就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的,是否也可能认定为拒执罪?将来是否会再修改上述第6条的规定,使有能力执行的时间基准再提前?但是,越是将“有能力执行”的判断时点提前就越存在问题。所以,如何解释《解释》第6条的合理性以及如何适用本条的规定,的确是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可否采用原因自由的不作为的法理来说明《解释》第6条的合理性?本文持否定态度。


所谓原因自由的不作为(omissio liber in cause),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人原本具有作为可能性,但其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先前行为(原因行为)导致自己缺乏作为可能性。例如,救生员甲大量喝酒,使得其没有能力救助溺水的乙,导致乙死亡。根据原因自由的不作为的法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缺乏作为可能性是由甲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仍然肯定行为的作为可能性,即不影响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犯。但是,对《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形不可能适用原因自由的不作为的法理。这是因为,这一法理的适用,以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就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并没有执行裁判的作为义务。既然如此,行为人在此期间实施的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就不是原因自由的不作为中的原因行为,因而不能肯定行为人具有作为可能性。


其次,可否借鉴法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采取两分说来解决上述问题?回答也是否定的。


《法国刑法典》第314-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其债务的判决之前,通过增加负债、隐匿资产、减少或者隐瞒全部或部分收入或者隐瞒特定财产,来造成或加重自身的无支付能力状况,以逃避执行刑事法院宣告的财产性质的判决或者民事法院就侵权、准侵权行为或抚养义务作出的财产性质的判决的,处3年监禁并科45000欧元罚金。”倘若借鉴这一规定,似乎可以分两种情形来适用《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


第一种情形是在诉讼开始后乃至开始前就能确定行为人是债务人的,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裁判确认的债务的,应当认定为拒执罪。例如,行为人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但甲一直没有归还。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甲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裁判确认的归还借款的义务。对此,应认定甲的行为成立拒执罪。


第二种情形是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不能确定行为人就是债务人,或者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确定。在这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担心自己遭受财产损失,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裁判确认的债务的,不应当认定为拒执罪。


但是,按上述区分类型来处理的做法也不理想。其一,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与行为人履行裁判的义务虽然内容可能是一致的,但是存在区别。正因如此,法国刑法中的上述“弄虚作假安排无支付能力罪”是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类型来规定的。但是,我国的拒执罪并不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还必须具备妨害司法的内容。其二,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能否确定行为人就是债务人,本身就存在模糊,采取二分说的做法会导致定罪的恣意性。其三,两种情形都是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都是导致裁判无法执行,却形成不同的处理结论,也明显不合适。


最后,在本文看来,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裁判生效后,仍然能支配隐藏、转移的财产的,理所当然要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问题是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裁判生效后,不能支配隐藏、转移的财产,确实没有能力执行裁判的,是否也要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人士指出:“《刑事审判参考》第125集刊载的第1396号案例‘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认为‘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我们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认真研究,《解释》原则采纳了《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案例的意见……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即隐藏、转移财产,体现了行为人严重的主观恶性,也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打击的重点,若单纯因为时间起算一般原则的限制而使行为人规避刑事打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立法本意。如此规定,符合刑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有利于精准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树立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


然而,符合司法实践打击犯罪的需要,不是制定司法解释的唯一根据与标准;如果行为人规避刑事打击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就不可能将其行为认定为犯罪。换言之,司法解释不能离开法定的构成要件,仅根据严重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规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


一方面,杨某荣等拒不执行裁判案所称的“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并没有体现在《解释》第6条的规定中。而且,“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并不是指行为本身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既然如此,就不能将裁判生效前的行为当作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另一方面,杨某荣等拒不执行裁判案中,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依然能支配所隐藏、转移的财产,才被评价为有履行能力。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10月8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荣、颜某英赔偿郑某宏家属375526.66元。判决生效后,杨某荣、颜某英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杨某荣名下有一套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某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某荣、颜某英了解房产情况,并向姜某富了解其与杨某荣、颜某英借款及抵押情况时,杨某荣、颜某英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某富表示其享有杨某荣、颜某英300万元的债权真实(但事实上为虚假抵押),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法院认为,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互相串通,以虚构债务、抵押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式妨害执行,致使裁判无法执行,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执罪,且属共同犯罪。显然,该案是典型的虚假抵押,在裁判生效后,杨某荣、颜某英依然能够支配其所隐藏、转移的房屋,因而属于“有履行能力”的情形,即具有作为可能性。既然如此,杨某荣等人的行为就属于《解释》第3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即在有履行能力的前提下,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财产情况,致使裁判无法执行。


再如,2017年3月7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诉潘某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潘某乐为逃避以后被执行,于同年4月25日提取其在永嘉县农商银行的定期存款人民币70万元,并于次日将其中的68万元转账至潘某2账户,由潘某2于同日将该款项转账至潘某乐的次子潘某1(另案处理)的账户。同年6月15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2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潘某乐支付王某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于2017年7月10日生效,王某于同月21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潘某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潘某乐仍继续隐匿财产,既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亦未将上述人民币68万元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法院认为,潘某乐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前转移财产,后导致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到位,系属有能力执行判决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执罪。显然,这一判决也是以行为人在裁判生效后实际上有能力执行裁判为前提的。


综上所述,《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形,应限于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后,依然能够支配原有财产或者交易后所得的财产的情形。只有这样解释,才使得被执行人具有作为可能性,从而使其拒不执行的行为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进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导致其在裁判生效后确实丧失了财产,就应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因而不应以拒执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因赌博输掉了全部财产,导致裁判生效后确实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不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此外,如果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但是,在裁判生效后,没有实施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等行为,没有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的,也不能以拒执罪论处。


四、阻却犯罪事由的认定


此处所称阻却犯罪的事由,包括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事由、阻却违法性的事由以及阻却责任的事由。


第一,裁判缺乏合法性的,阻却对其拒不执行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有观点认为,拒执罪中的裁判必须具备司法性(必须是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针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裁判)、执行性(有执行的内容)与有效性(裁判已经生效)三个特征。在本文看来,本罪的裁判还必须具备合法性的特征。


虽然《刑法》第313条没有就裁判的合法性作出规定,但是《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其中的“依法”就是要求裁判具有合法性,一个不合法的裁判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


从实质上说,裁判如果不具有合法性,原本就不应当得到执行;如果以强制手段执行这种裁判,就会造成法秩序的冲突,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说,执行错误的裁判也没有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反过来说,拒不执行非法的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德国刑法没有规定拒执罪,而是将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强制执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13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强制执行的行为不合法,则行为人的抵抗或阻碍行为不成立犯罪。日本刑法规定了妨害强制执行罪,日本学者明确指出:“既然本罪是妨害执行公务罪的一种,强制执行当然就必须是合法的。”我国1979年《刑法》将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法条(第157条)中,妨害公务是指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拒执罪,是指“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上所述,承认不合法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是不合适乃至荒唐的。所以,不能以维护裁判的权威性为由,将拒不执行非法裁判的行为认定为拒执罪。


裁判的合法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裁判本身是依法作出的;二是裁判含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合法。“给付内容合法,是指给付的标的物或给付程序等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如命为交付禁止流通物、命做有违公序良俗行为的法律文书都不能成为执行依据。而且法律文书作成时给付内容合法,但依请求执行时的给付内容又不合法的,也不能成为执行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拒执罪的行为类型中包括对强制执行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等进而拒不执行裁判的情形,而这种情形其实是特殊的妨害公务犯罪,因为妨害公务所妨害的是“依法执行职务”,所以,妨碍强制执行类的拒执罪,也要求强制执行本身具有合法性。如果强制执行本身不合法,对抵抗或者阻碍强制执行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拒执罪,也不得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第二,因执行和解或者执行外和解,没有执行裁判的,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方式等内容,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因和解协议得以履行而终结执行的制度。”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学界有私法行为说(纯民事法律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一行为二性质说等。可以肯定的是,即使采取私法行为说,由于拒执罪的保护法益包括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既然权利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就不可能侵犯其法益,因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私法性质的‘执行外和解’,即执行中当事人就实体法律关系自行达成的和解,如对执行债权的数额、标的物、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作出重新约定。此类和解仅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不具有诉讼法(执行法)的效力。”尽管如此,由于执行外和解没有违反权利人的意志,没有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侵犯拒执罪的保护法益,故不构成拒执罪。


例如,2016年6月2日,平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平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交付涉案13.4亩土地的义务。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多次执行,被执行人王某仍拒不履行。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刘某私下达成调解协议,王某退还刘某土地流转费、土地改造费、经济损失费共计8万元,刘某自愿放弃原流转王某的1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将土地退还给王某。有观点认为,王某与刘某私下达成调解协议时,王某主观上虽然有对抗已生效判决的故意,其行为在客观上也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秩序(即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但其主观目的仍然在于修复破损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观上不具有实质违法性,虽然在客观上王某的行为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但检察机关仍可根据和解协议认定王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进而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在本文看来,由于存在刘某的同意或者承诺,王某的行为便没有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既然权利人同意或者承诺王某不执行裁判,裁判就不需要得到执行。所以,对王某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处理。


第三,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拒不执行裁判的,不成立拒执罪。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在对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对待给付的权利。”《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对于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否阻却拒执罪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判例。


有的判决肯定同时履行抗辩权阻却拒执罪的成立。例如,在叶某与钟某抚养纠纷执行案中,裁判理由指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都应履行义务的,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原因是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可以适用合同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据此,债务人以其具有私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履行司法裁判所确定的合同债务的行为,在民法上是合法的,不构成拒执罪。


有的判决否认同时履行抗辩权阻却拒执罪的成立。例如,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袁某等应当返还卢某120余万元费用,卢某也应当返还袁某等人机器、厂房、仓库等财物,价值100余万元。在双方均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袁某以其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是逃避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但是,法院否定了被告人的抗辩,理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民法实体法上债权私力救济……属实体法规定,其不能当然适用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即使被告人对于生效的判决书有抗辩权,只能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提出申诉”,“对互负同时履行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为由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权”,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拒执罪。


有学者认为,对于法院未确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判决,同时履行抗辩权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对于法院判决确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判决,同时履行抗辩权阻却可罚的违法性。


笔者不赞成使用可罚的违法性的概念,故认为没有必要作上述区分。换言之,只要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就不成立拒执罪。正如持上述观点的学者所言,“在当事人A和当事人B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为了打破两者都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能导致的合同履行状态陷入僵局,法院既可以要求A先履行也可以要求B先履行,还可以要求两者在法院确定的一个时间内同时履行。总之,法院径行确定本来不具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先后履行顺序,其考虑的重点是避免将之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可能导致合同义务履行陷入僵局状态。因此,在法院确定了履行先后顺序的情况下,这种履行先后顺序的确定,不意味着赋予合同相对方的某一方的利益以优先保护的地位”。换言之,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不是诉讼法上的抗辩权,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人不执行裁判的行为,是在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也没有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不成立拒执罪。即使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裁判的顺利执行,但裁判的顺利执行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法益,而不是为了维护裁判本身的权威性,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拒执罪的保护法益,理当不成立犯罪。


第四,不管是在裁判生效前还是生效后,行为人将自己的财产用于履行合法债务,导致不能执行裁判的,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案件是,行为人在裁判生效前或者生效后,将财产用于偿还其他正当债务,导致没有能力执行裁判。例如,某村所在的房产获得有关拆迁补偿款合计139908913元,扣除村委会应得款项及代付等款项,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从村委会获得50504727.01元。其间,村委会配合人民法院执行沈某及某实业有限公司有关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支付。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沈某从村委会收取拆迁补偿款1655万元并转入他人账户中,随后以要偿还债务为由将该1655万元支付给孙某、夏某、莫某、陈某、徐某、李某等人,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得以执行。后查明,沈某与孙某、夏某、莫某、陈某、徐某、李某等人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检察机关对沈某以拒执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倘若认为拒执罪的保护法益只是裁判的权威性,认定沈某的行为构成本罪也许是可能的。但是,如前所述,本罪的保护法益不只是裁判的顺利执行,还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债权平等,即使人民法院对沈某强制执行,孙某、夏某等债权人也享有平等地接受清偿的权利。而不是说,在裁判生效后,沈某只能履行裁判确定的债务、不能履行其对其他债权人的正当债务。既然如此,就不能将上述沈某的行为认定为拒执罪。诚然,拒执罪的保护法益一般是指裁判所确认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保护一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债权平等,不得通过牺牲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来保护裁判所确认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


特别要说明的是,不应以“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认的债权,相对于其他债权而言具有所谓优先权”为由,认定沈某的行为构成拒执罪。因为在法律效力上,“物权有优先权,而债权则无。盖物权有排他性,故先发生之物权优于后发生之物权。债权则无排他性,故其发生纵有先后,而于效力并无优劣”。不论是法院的审判程序,还是后续的强制执行程序,均难以创设“优先权”。在法院审判、执行与当事人的债权属性之间,并不存在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当事人原本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便经过起诉、受理、审判与执行过程,也不会因此取得相对于其他已存债权的优先权。既然如此,就不得将所谓“优先权”作为刑法的保护法益。


以上结论只是就行为人履行正当债务的情形而言的,如果行为人所履行的是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当然不影响拒执罪的成立。此外,即使行为人将财产用于经营活动,且经营活动是正当、合法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雷某因民间借贷等纠纷,被法院判处支付原告毛某货款、借款以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共计548620元。一审判决后,雷某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25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雷某未按时履行判决义务,毛某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雷某支付案款54862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并邮寄送达了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在判决履行期间,雷某转让其店铺收取64万余元转让费,却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履行判决义务,而是将其中23万余元支付房租,将41万余元入股某KTV会所。雷某将41万元入股某KTV会所的行为,即使是正当的,也不影响拒执罪的成立。如果将23万余元用于支付房租属于履行先前已经存在的合法债务,则该部分不属于拒不执行裁判的行为。


第五,缺乏期待可能性的,不能认定为拒执罪。


裁判的种类很多,在许多情形下,执行裁判本身或许是很简单的事情,但是,如果裁判的执行导致被执行人面临生存困境,则应认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判缺乏期待可能性。例如,就裁判内容是迁出涉案房屋的情形而言,被执行人迁出涉案房屋本身,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但是,如果被执行人迁出涉案房屋后,没有居住场所,则应认为被执行人对裁判的执行缺乏期待可能性。再如,就裁判内容是退出土地的案件而言,如果被执行人在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尚未收获,也没有就农作物的补偿、转让等达成相关协议时,对被执行人退出土地就缺乏期待可能性。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照顾人性弱点,以被执行人缺乏期待可能性为由,否认拒执罪的成立。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涉及群众的问题,要准确把握社会心态和群众情绪,充分考虑执法对象的切身感受,规范执法言行,推行人性化执法、柔性执法、阳光执法,不要搞粗暴执法、‘委托暴力’那一套”。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这一难题的破解,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相关部门进行深入的探索,做出不懈的努力。期待拒执罪的大量适用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不仅不现实,而且可能造成更严重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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