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并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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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辽10行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某公墓,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市政府南塔八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上诉人辽阳市某公墓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阳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张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4)辽1081行初13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辽阳市某公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某公墓委托代理人富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董明东、委托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魏博、王丹,原审第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东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张某系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石灰窑子村寇家沟村民。2023年11月26日17时10分,张某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车行驶至辽阳市宏伟区辽庄线石灰村吉振商店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宏伟大队第211004420230001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24年3月14日,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等材料。2024年3月15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举证材料,不认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认为应认定工伤。被告经过调查,认为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24年5月6日作出辽10**工认[202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2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10**工认[202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并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属于务工农民,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上述答复精神,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于202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也证明张某是其单位员工。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亦无不当之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阳市某公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阳市某公墓负担。上诉人辽阳市某公墓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在被上诉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应否认定工伤、复议和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均提交了有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系临时工,就其工作时间来看亦有明显的季节性和随意性,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前提。二、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即2020年2月期间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系2020年3月开始工作,不符合本条款规定“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亦没有事实依据。该答复是适用于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进城务工农民是指本县(市)境内,户籍地在乡村,进入城区从事非农产业劳动6个月及以上,常住地在城区,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的劳动者;或外县(市)进入本县(市)城区从事非农产业劳动6个月及以上,常住地在城区,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的劳动者。本案中,第三人确系农民,其常住地不在城区,工作地点与其居住地均属于石灰窑子村,行政规划均不属于城镇。农业收入仍为其家庭主要收入,第三人不属于进城务工农民,与《答复》中的要求并不相当。另外,《答复》是针对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情况,最高院就此并未作出其他特别的解释和说明。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规定了7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将“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上下班途中”分别列举,说明上下班途中系不应当包含在工作时间内的。一审法院将上下班途中直接理解为工作时间参照适用该《答复》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当。四、上诉人系宏伟区兰家镇石灰窑子村的驻村企业,为了帮助邻近村民提高收入,尽可能的优先向赋闲的农民提供就业机会,因工作不需要较高技术水平和高强度体力,所招募的工作人员大多是农闲时期或较大龄的村民,在此基础上村民为上诉人工作均有极大的随意性,上诉人的工作报酬是按日计算,双方并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意见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会极大的增加上诉人企业运行的负担,与我市一直倡导的优化营商环境背道而驰。且我市存在多家驻村企业均面临类似情况,各企业以此为标准降低法律风险,直接影响在职农民就业增收,法律指引的社会效果极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2023年11月26日17时10分,张某因与高玲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某在事故中无责。2024年3月14日张某向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24年5月6日作出辽10**工认[202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辽阳市某公墓认为其与张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依法认定工伤的情形,故申请答辩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辽10**工认[202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答辩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辽阳市某公墓认为其与张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主张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张某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辽10**工认[202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辽阳市某公墓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新证据: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证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阳市人民政府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张某认为该证据名为劳务用工实为劳动关系,该协议并不合法,故双方应是劳动关系。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该条规定,原审第三人虽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但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答复精神及《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作认定主体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张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10**工认[2024]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市行复决字[202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