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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指导案例:在紧急情况下,他人出于好意在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2025-02-24 18:28 次阅读
2025-07-2-001-001 

郭某其诉杜某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关系人代为术前签字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关系人 代为术前签字 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其诉称:2017年3月4日,郭某其在河南省夏邑县某医院治疗过程 中,遗留偏瘫残疾。郭某其认为,被告杜某民(系郭某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主 任)在未经郭某其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手术单上签字,医院根据杜某民的 签字实施了手术,导致郭某其因未能接受正确救治措施而伤情进一步恶化,杜 某民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某民赔偿郭某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 被告杜某民辩称:郭某其出现医疗事故,医院的治疗行为为轻微原因力 ,夏邑县某医院对郭某其已进行了赔偿。杜某民在郭某其住院治疗过程中不存 在过错,也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杜某民不应对郭某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郭某其与他人共同伐树时被歪倒的树木 砸伤,被送往夏邑县某医院抢救。因发生事故时郭某其家中无人,同行人员给 郭某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杜某民打电话告知情况,杜某民赶到医院。医生 告知杜某民及其他同行人员,郭某其伤情严重,需要立即实施手术。因其他同 行人员为文盲,杜某民便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和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 字。夏邑县某医院随即对郭某其进行手术,后因病重转入商丘市某医院治疗。 治疗结束后,郭某其遗留偏瘫残疾。经鉴定,夏邑县某医院在郭某其的诊疗过 程中存在过错,经郭某其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夏邑县某医院赔偿郭某其各 项损失共计126939.1元。郭某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 (2020)豫1426民初2861号 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郭某其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其不服,提起上诉。河 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豫14民终3467号民事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某民对郭某其就医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 应的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要件: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 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从郭某 其住院治疗过程看,郭某其被急救车接到医院进行抢救,伤情较为严重,郭某 其家人不在场,此时,杜某民为尽快让郭某其得到治疗,出于好意在医院出具 的麻醉协议书及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侵权故意。 从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情况看,杜某民签字行为并非造成郭某其损害的直接 原因,杜某民签字行为与郭某其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杜某 民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郭某其关于杜某民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 张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患者利益受到损失,与患者非近亲属关系的他人 出于好意在医院出具的麻醉协议书及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且其已尽到 与处理自己同一事务时相当的注意义务的,该他人不应当因其在术前告知书上 签字而承担患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修订)第33条
 一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6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 (2020年7月30日)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3467号民事判决 (2020年9月24日)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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