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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 承包人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

2025-03-09 22:15 次阅读

文章来源:建工案例研习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案件来源】
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勤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29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建伟、王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京民申43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翔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申请人郭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被申请人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6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建伟要求翔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郭建伟、王勤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针对农民工保护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二、原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郭建伟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利息,原审法院却判决翔泰公司、王勤支付利息。原判认定的王勤、翔泰公司责任的承担与郭建伟诉讼请求不一致,郭建伟诉讼请求主张“翔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王勤承担连带责任”。在郭建伟未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未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王勤承担给付责任,翔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确有错误。
律坛,赞178
郭建伟辩称:
一、郭建伟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翔泰公司、王勤支付劳务费本金723391元,在庭审中增加了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也审查了利息的计算依据。郭建伟在找王勤结算后,让王勤打了欠条,欠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如果在案卷中查找不到利息部分主张,再审法院重新审理撤销利息部分判决,郭建伟将重新立案主张利息损失,结果也是和目前的最终结果一样。
二、郭建伟起诉王勤及翔泰公司连带偿还劳务费的“劳务合同”案由合法。郭建伟身份是“包工头”,在带领农民工干完活并先行垫付完毕农民工劳务费后,郭建伟将属于自己的劳务费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债权用欠条及结算单的证据形式依法向承包单位翔泰公司及分包个人王勤主张完全合法合理。
三、法院有权依照职权对法律关系认定及承担责任顺序进行调整,本案的债源同一,判决谁承担给付责任,谁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实质区别,最终都是翔泰公司与王勤事后内部算账。翔泰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王勤个人,其应当对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工程质量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等。
综上,翔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项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王勤辩称:同意二审判决的意见。事实与理由:翔泰公司分包“北京建工集团”清华双清苑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王勤,王勤让郭建伟找工人并带领工人一起干活。事实为“发包人是北京建工集团”“再审申请人翔泰公司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王勤是‘实际施工人’、‘包工头’”,“郭建伟是农民工代表”。王勤雇佣郭建伟并找人干活,并不是劳务转包合同关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郭建伟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翔泰公司支付郭建伟工程劳务费及其他应支付款项共计723 391元;2.王勤对翔泰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3 000元由王勤、翔泰公司承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施工范围为清华双清苑9号楼铝模板安装。翔泰公司与王勤就涉诉工程签订了《铝合金模板安装拆除协议书》。
2019年2月4日,王勤签写一张给郭建伟的欠条,其内容为:“今欠郭建伟现金(大写)柒拾贰万叁仟叁佰玖拾壹¥(723 391元)。备注:清华双清苑9号楼工资经双方同意,于2019年5月1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算。欠款人姓名:王勤”。一审审理中,郭建伟称:我干活的工期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对此王勤表示认可。翔泰公司称其不清楚。
一审审理中,王勤称:当时有3个像郭建伟这样干活的班组,翔泰公司的法人让我找工人,我就找了郭建伟,郭建伟就组织工人干9号楼的活。单价按照23元/平米,面积以翔泰公司出具的面积为准。我不是翔泰公司的员工。郭建伟称:就涉诉工程在进场前,我方在王勤家和王勤谈的单价和结算问题。进场后与翔泰公司有过一个技术交底。我们就是纯劳务,我们不管技术。王勤对此表示认可。翔泰公司则称:我们是按照劳务分包出去的。
一审审理中,郭建伟称其要求翔泰公司、王勤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为:翔泰公司是专业的劳务公司,我们是替劳务公司干活,王勤是中间人,我们是听翔泰公司的技术指导,劳务费也是由翔泰公司出的。王勤与翔泰公司签的合同是违法的,在翔泰公司与王勤的补充协议中,翔泰公司是认可王勤有权进行现场管理,王勤有权代替翔泰公司接受款项后再转给我方。翔泰公司并未明确9号楼的劳务费。王勤对此表示认可。翔泰公司则称:我方不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单价、面积和管理均是郭建伟与王勤进行的协商。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焦点在于郭建伟同谁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于用人、用工、结算等方面的陈述,王勤与翔泰公司签订合同,王勤找郭建伟施工,郭建伟与王勤之间有欠条,即王勤对郭建伟进行工程结算,郭建伟与王勤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勤对所欠劳务费负有支付义务,翔泰公司与郭建伟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翔泰公司、王勤之间签订的《铝合金模板安装拆除协议书》仅约束翔泰公司、王勤,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故郭建伟向翔泰公司主张劳务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郭建伟要求王勤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郭建伟所称律师费,双方就此项费用并无约定,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27135号民事判决:一、王勤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郭建伟就涉诉清华双清苑9号楼工程尚欠的劳务费723 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723 39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郭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郭建伟、王勤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郭建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判决翔泰公司对王勤所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翔泰公司承担。王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翔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郭建伟受雇于王勤,且王勤向郭建伟出具了欠条,约定由王勤向郭建伟支付劳务费,故郭建伟与王勤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王勤应向郭建伟支付劳务费。翔泰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勤,应对王勤所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王勤应向郭建伟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翔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郭建伟的上诉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京03民终46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7135号民事判决书;二、王勤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郭建伟就涉诉清华双清苑9号楼工程尚欠的劳务费723 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723 39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翔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郭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
本院再审查明:郭建伟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翔泰公司支付郭建伟工程劳务费及其他应支付款项共计723 391元;2.王勤对翔泰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3 000元由翔泰公司、王勤承担。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未见郭建伟主张本案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本案终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判令翔泰公司对王勤拖欠郭建伟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郭建伟的班组受雇于王勤,王勤向郭建伟支付劳务费,郭建伟与王勤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判判令王勤应向郭建伟支付劳务费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翔泰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勤,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王勤支付给郭建伟的劳务费中包括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判判令翔泰公司应对王勤所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另,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依职权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并无不当。
郭建伟在起诉书及一审庭审中均未主张本案尚欠劳务费的利息损失,原判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王勤、翔泰公司支付尚欠郭建伟劳务费723 391元的利息欠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翔泰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61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7135号民事判决;
二、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建伟就涉诉清华双清苑9号楼工程尚欠的劳务费723 391元,北京翔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郭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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