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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按照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后,是否需要再对其他股东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5-03-12 21:27 21次阅读

文书名称:黎某与甄某、韦某、许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1)京0106民初20280号

法    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承 办 人:苏洁

案件类型:商事
基本案情
甄某、韦某、许某及案外人黄某就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签订《公司设立发起人协议书》,约定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甄某出资270万元,韦某出资210万元整,许某出资60元万整,案外人黄某出资人民币60元万,工商登记中黄某10%股份暂时放在甄某的名下。后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 000万元。2018年,公司工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变更为:甄某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持股比例55%,韦某认缴出资额350万元,持股比例35%,许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8年12月31日前。2017年,甄某、韦某、许某另出资设立某科技公司。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公司偿还某经营部(经营者甄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某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法院另一生效判决确认,某科技公司偿还某塑料厂(经营者甄某)厂房使用费40万元等。2021年,某塑料厂、某经营部与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其基于生效判决对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黎某。黎某认为甄某、韦某、许某作为股东应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甄某同意黎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公司没有钱还,股东应当按照股权比例进行责任承担。韦某、许某辩称案涉基础债权以及所谓转让都是虚假的,均是甄某作为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自己起诉自己,属于典型的主体混同,韦某按照股东之间的发起协议已经全部出资到位,许某在2017已经其他股东同意退出某公司等。
精彩段落
一、关于黎某是否是某公司债权人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经营部、某塑料厂分别对某公司享有债权,后某经营部、某塑料厂将上述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黎某,该债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黎某与某经营部、某塑料厂的经营者甄某均认可双方系亲属关系,且债权转让未支付对价,但上述情况不足以否认双方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故黎某可以视为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股东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对此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但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应是以未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黎某受让的某经营部基于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某经营部作为债权人,在某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至于甄某、韦某、许某是否应对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将在下一部分进行分析。而对于黎某受让的某塑料厂基于另一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案中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对于该笔债权,不符合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黎某据此要求请求判令甄某、韦某、许某对该另一生效判决确认的某公司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甄某、韦某、许某是否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黎某并非某公司普通债权人,案涉债权实质上系股东对公司的内部债权。黎某受让某经营部对某公司的债权,一方面,黎某与甄某系亲属关系,双方之间转让股权未支付对价;另一方面,甄某同时为债权转让人某经营部的经营者与债务人某公司的股东之一,鉴于各方上述特殊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黎某受让某经营部对某公司的债权后,其虽然形式上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但实际上对该债权享有权利及最终受益的应为甄某,故该笔债权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对某公司的外部债权,实质上应当属于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内部债权。
其次,在债权人实质上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全体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一方面,由上分析,在黎某对某公司的债权实质上应属股东甄某对某公司内部债权的情况下,甄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对某公司实际出资等情况应充分了解,其与某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系基于对某公司工商注册资本的信赖,故此时某公司各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应仅依据工商登记情况来判断,而应按照股东之间真实意思及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各股东是否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作出判断。其一,关于韦某是否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各方在公司成立时签订的《公司设立发起人协议书》约定,公司投资总额600万元,其中韦某出资210万元、许某出资60万元,股东以其交纳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责任。现甄某认可韦某向其转账的210万元系对某公司的出资,故应视为其认可在股东内部而言,韦某已实际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虽然根据公司章程约定,韦某、许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50万元、100万元,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公司章程系由某公司员工代签后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无其他证明该公司章程系各股东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股东内部而言,出资额以各方均认可签订的《公司设立发起人协议书》中约定为宜。其二,关于许某是否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甄某、韦某作为公司股东,均认可许某无需实际出资,且已于2017年退出公司,甄某更在双方通话中明确表明不要求许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应视为甄某作为该笔债权实际受益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许某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权利。其三,关于甄某是否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甄某既是案涉债权的实际最终受益人,又作为被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抗辩理由,应认定已构成原、被告实质上的混同,现甄某认可黎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可自行履行,不存在诉的利益,故对于黎某要求甄某对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即使认定甄某、韦某、许某应按照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数额对黎某基于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各方均未按照注册资本缴纳流程完成出资的情况下,甄某作为大股东,亦应负有在其出资额550万元范围内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鉴于各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均为补充赔偿责任,故对债权人而言,所有股东应连带承担全部责任,而非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在甄某对某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且出资额足以清偿某公司对其实质债务的情况下,已构成债权债务以及权利义务的混同,为平等保护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该混同债务不应再由其他股东承担。

专家点评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纠纷解决研究中心主任、最高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民诉、执行专业
本案是一起公司股东在受让生效法律文书中其他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后,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公司法司法解释和九民会纪要均明确规定了普通债权人基于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诉请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目前已基本形成比较成熟的裁判思路,但对于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债权人提起的此类诉讼尚无明确裁判意见。
该判决准确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在穿透认定公司股东所受让的其他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性质上仍属于股东债权的基础上,对于该股东债权的实现,能否适用其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以及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究竟以工商登记为准还是股东间出资人协议约定为准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说理,既考量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普通债权在性质上的相同之处,又权衡了其与普通债权之间的公平保护。
该判决逻辑严密,论证完整,展示了法官在处置疑难复杂案件时的智慧与技巧,是一篇高质量的裁判文书。



附:判决书全文

图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6民初20280号

原告:黎广有,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青松,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韦欣荣,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胜举,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大伟,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更全,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胜举,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适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中捷高新技术创业基地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黎永付,执行董事。
原告黎广有与被告甄青松、韦欣荣、许大伟、第三人河北适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朗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广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张馨,被告许大伟及被告韦欣荣、许大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胜举、贾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青松、第三人适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市中院)(2020)冀09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第三人适朗公司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即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北京青松雪琼建材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青松经营部)借款本金2552237.1元,以及以本金255223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24元,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骅市法院)(2019)冀098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第三人适朗公司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即第三人给付黄骅市松青塑料厂(以下简称松青塑料厂)2018年度厂房使用费400000元及2019年1月1日之后占用厂房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年租赁费400000元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33元),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适朗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青松经营部累计借款4257099.3元,并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但适朗公司未依约按期还款,青松经营部向法院提起诉讼。黄骅市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冀098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书,青松经营部不服提上诉,沧州市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冀09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适朗公司偿还青松经营部借款本金2552237.1元及以本金255223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24元由适朗公司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适朗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青松经营部向黄骅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适朗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月1日,适朗公司与松青塑料厂签订《租赁合同》,松青塑料厂将厂房交付给适朗公司使用,但适朗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2019年9月11日,黄骅市法院作出(2019)冀098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适朗公司给付松青塑料厂2018年度厂房使用费400000元及2019年1月1日之后占用厂房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年租赁费400000元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33元由适朗公司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适朗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松青塑料厂向黄骅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适朗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3月29日,青松经营部、松青塑料厂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适朗公司。经查询,适朗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3日,原始注册资金10000万元,三被告为适朗公司股东,其中被告韦欣荣持有适朗公司35%的股权,被告甄青松持有适朗公司55%的股权,被告许大伟持有适朗公司10%的股权。2018年4月8日,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三被告持股比例不变,其中被告韦欣荣认缴出资350万元,被告甄青松认缴出资550万元,被告许大伟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8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至今尚未缴纳出资,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第三人适朗公司至今不能履行前述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三被告也未对适朗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甄青松未参加本院庭审,在本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公司没有钱还,股东应当按照股权比例进行责任承担。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甄青松与韦欣荣通过业务合作认识,与许大伟是老乡关系。2016年,融创地产设立建材供应商集采库,为了能与融创地产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甄青松与韦欣荣决定成立适朗公司。公司成立时,许大伟称其有快速成立公司以及管理公司的资源,于是甄青松和韦欣荣均同意许大伟占股10%。于是,许大伟派其表弟刘宫麟出面全权代表三股东办理公司注册事宜,公司正式注册成立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注册资金1亿元,股权比例为甄青松占55%、韦欣荣占35%、许大伟占10%,后减资至1000万元。截止到目前各股东实际出资金额为,甄青松出资270万元、韦欣荣出资210万元、许大伟未出资。适朗公司成立后,因为融创地产与佑逸集团建立了集采关系,而适朗公司的名称不符合入库条件,因此三人决定成立河北佑逸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逸公司)。佑逸公司的成立,仍然是许大伟派其表弟刘宫麟出面全权代表三股东办理公司注册事宜,公司正式注册成立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注册资金400万元,股权比例仍为甄青松占55%、韦欣荣占35%、许大伟占10%。为了扩大经营,2017年4月13日佑逸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股权比例为甄青松占82%、韦欣荣占14%、许大伟占4%。两个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套班子,两个公司对外经营以佑逸公司为主,适朗公司作为备选。在公司成立之初,各股东共同商定:根据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各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向公司逐步出资。但在后续的经营过程中,佑逸公司对外签订了若干份经济合同并需要大量垫资投产,而韦欣荣不想再经营并拒绝出资,导致公司已签合同面临违约并支付巨额违约金的局面,在此情况下,甄青松筹措资金以借款方式向公司垫资以解燃眉之急。所垫付资金,即为本案涉案的公司债务。自此公司各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韦欣荣转让给甄青松名下的款项是其向适朗公司的出资,转账至佑逸公司的款项与适朗公司及本案无关。
被告韦欣荣、许大伟辩称:第一,第三人为案涉债务的债务人,现第三人仍正常存在,没有被解散、清算或注销,故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所有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案涉基础债权以及所谓转让都不是真实的,均是虚假的,均是被告甄青松作为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大股东,一手做局,自己起诉自己,属于典型的主体混同;第三,原告诉状中自称案涉的两项债权均已经在黄骅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现在执行进展及现状如何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如果本案成立,很有可能造成同一债权重复行使或多主体行使权利;第四,第三人所有工商登记与变更均为被告甄青松自己所为,被告韦欣荣、许大伟根本不知情,且本案涉及的两个基础诉讼,韦欣荣、许大伟作为股东根本不知情,在接到本案诉状后才得知相关事实,对此韦欣荣、许大伟已经向黄骅市法院递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书;第五,被告韦欣荣按照股东之间的发起协议向被告甄青松转账210万元,已经全部出资到位。即使按照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上述金额加上韦欣荣向适朗公司转账58万元,向佑逸公司转账100万元(因甄青松于2018年4月8日将韦欣荣、许大伟持有佑逸公司的股权擅自转让,故其向其佑逸公司的转账应转为向三人同为股东的适朗公司的出资),共计转账368万元,实际出资远远超过了工商登记的出资额。被告许大伟系持干股,均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且许大伟在2017年已与其他股东协议退出第三人公司,故原告起诉许大伟属于主体错误。综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黎永付系甄青松的岳父,原告亦与甄青松系亲属关系,本案系甄青松自己做局,属于虚假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适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称,本案中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第三人已收到青松经营部、松青塑料厂将案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但第三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履行判决内容,同意由三被告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黎广有提交的适朗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民事判决书、适朗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公司解散案起诉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起诉状、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等,韦欣荣、许大伟提交的韦欣荣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判决书、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书等。对当事人有争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黎广有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证明青松经营部、松青塑料厂已将对适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适朗公司;(2)(2021)冀0983执4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适朗公司无履行能力,应由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甄青松、适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韦欣荣、许大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黎广有系甄青松亲属,系虚假转让,对证据2的真实性申请由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2.韦欣荣、许大伟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三被告与另一隐名股东就公司设立及经营签订协议,认可注册资金变更为600万元;(2)证人证言,证明许大伟已于2017年退出适朗公司,适朗公司设立和变更均由刘宫麟受甄青松指派办理,本案涉及的基础诉讼中,所谓借款系甄青松向自己经营企业的投资,系其认缴的投资款的一部分,两个基础债权均为虚假债权。黎广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甄青松、适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适朗公司、佑逸公司基本情况
(一)适朗公司基本情况
2016年12月28日,甄青松、韦欣荣、许大伟、黄腾欣就共同出资设立河北适朗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暂定,具体以工商注册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签订《公司设立发起人协议书》,约定:一、订立协议各方当事人:甄青松、韦欣荣、许大伟、黄腾欣;二、投资及经营内容:1.公司注册资金投资总额人民币600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不包含设备。2.投资情况:(1)甄青松出资人民币270万元整,持有公司45%股份;(2)韦欣荣出资人民币210万元整,持有公司35%股份;(3)许大伟出资人民币60万元整,持有公司10%股份;(4)黄腾欣出资人民币60万元整,持有公司10%股份。3.甄青松、韦欣荣的投资资金在2016年12月25日前,到账总投资额资金的25%,2017年1月25日前到账25%,2017年2月25日前到账25%,2017年3月25日前到账25%。不能缴纳投资资金时,则按实际出资情况减持股份,所减持的股份比例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4.许大伟和黄腾欣的投资资金在2019年12月31日前到账,在此期间每年用个人管理提成和业务提成的70%来补交出资资金,如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个人管理提成或业务提成的70%累计不够60万元时,个人必须一次性补交余额,否则按实际出资情况减持股份,所减持的股份比例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在工商登记中黄腾欣的10%股份暂时放在甄青松的名下,根据黄腾欣的要求再做工商变更)。5.许大伟和黄腾欣在未缴清60万出资资金前的公司分红只能享受占股的70%分红,另外的30%部分由其他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6.当经营过程中需要再投资时采取:(1)向股东内部融资月息按1%;(2)出让部分股份向社会融资,同时稀释目前的股份;(3)向银行融资。7.经营内容:生产和经营中央集成净水系统(管道和前置净水器)、塑料保鲜盒及其他塑料制品,资金不得作为它用。8.经营初期的设备使用甄青松和韦欣荣现有设备,设备按现值估算后,分5年折旧分摊,由公司分别按10%、20%、20%、25%、25%返还给甄青松和韦欣荣。三、采用董事会决策,投资和经营分权:1.股东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检查权。2.公司的盈亏共同按照比例分担责任。3.股东即为董事会成员,企业由各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甄青松担任董事长;董事长为企业负责人(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人员实施董事会的决定,由董事长聘任许大伟常务副总经理、黄腾欣营销总监,其余职位向社会招聘。4.公司不设监事会,由韦欣荣担任公司监事,履行监事会职责。5.原则上除董事长之外,其余股东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对经营提出意见时需通过股东会议表决。四、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二)义务:1.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2.三年内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3.遵守公司章程和义务。4.以其所交纳的出资为限承担公司责任的义务。十、退股要求:1、声明退股。即自愿退股,要求是投资人在入股三年后如出现退股事由,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股东,在客观上不会给公司经营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经得全体股东同意后可以退股,退股后公司可作减资或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认购等。
2016年12月23日,适朗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甄青松,股东及出资比例为:甄青松认缴出资额5500万元,持股比例55%,韦欣荣认缴出资额3500万元,持股比例35%,许大伟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2月31日前。庭审中,经办人许大伟、刘宫麟陈述其系按照甄青松指派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手续,手续中签字均为其代签。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韦欣荣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5日向甄青松转账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5万元、25万元,共计210万元;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21日分别向适朗公司转账20万元、18万元、20万元,共计58万元。
2018年4月8日,适朗公司工商备案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变更为:甄青松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持股比例55%,韦欣荣认缴出资额350万元,持股比例35%,许大伟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8年12月31日前。庭审中,经办人刘宫麟陈述其系按照甄青松指派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变更手续中签字均为其代签。
2018年4月27日,适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甄青松变更为黎永付。庭审中,经办人刘宫麟陈述其系按照甄青松指派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变更手续中签字均为其代签。
(二)佑逸公司基本情况
佑逸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甄青松,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甄青松出资820万元、韦欣荣出资140万元、许大伟出资40万元。2018年4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东甄青松出资99万元、黎光石出资1万元。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韦欣荣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3日向佑逸公司转账5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韦欣荣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对佑逸公司的出资款,因甄青松未经其同意将佑逸公司股东由甄青松、韦欣荣、许大伟变更为甄青松、黎光石,故上述100万元应作为其对适朗公司的出资。
二、青松经营部与适朗公司基础债权及债权转让情况
2019年,青松经营部(经营者甄青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适朗公司、佑逸公司(法定代表人甄青松)诉至黄骅市法院,请求判令适朗公司偿还青松经营部借款本金2552237.1元及利息(以255223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佑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朗公司、佑逸公司辩称:对于青松经营部的起诉认可,但是因为经营不善,现在无法偿还债务,期间陆续也还过钱,总借款是4257099.3元,现在还余下2552237.1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松经营部提供银行汇款及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交付适朗公司,故该借款协议已生效,对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双方无异议,该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青松经营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佑逸公司主张权利,故佑逸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后黄骅市法院作出(2019)冀098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适朗公司偿还青松经营部借款本息2628095.3元(包括本金2552237.1元及以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利息75858.16元);二、驳回青松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青松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青松经营部经营类型为个体,经营者为甄青松个人,青松经营部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系通过甄青松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最终归属于甄青松个人。甄青松作为青松经营部的经营者参加本案诉讼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亦最终由甄青松承担。甄青松同时又是被上诉人佑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青松既以债权人身份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又以原审被告即保证人佑逸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应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亦不主张抗辩理由,只是完全认可青松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应认定已构成原、被告实质上的混同。2020年6月5日,沧州市中院作出(2020)冀09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黄骅市法院(2019)冀098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9)冀098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适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青松经营部借款本金2552237.1元,以及以本金255223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青松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24元,由适朗公司承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适朗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2021年1月15日,青松经营部向黄骅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骅市法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2021年3月19日,黄骅市法院作出(2021)冀0983执44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3月29日,青松经营部与黎广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其基于(2020)冀09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对适朗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黎广有,并于2021年3月30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适朗公司。审理中,黎广有、甄青松均认可双方与适朗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永付系亲属关系,债权系无偿转让,未支付对价。
三、松青塑料厂与适朗公司基础债权及债权转让情况
2019年,松青塑料厂(经营者甄青松)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适朗公司、佑逸公司(法定代表人甄青松)诉至黄骅市法院,请求判令适朗公司偿还松青塑料厂租金80万元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34000元,佑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朗公司、佑逸公司辩称:对于松青塑料厂诉求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但是由于经营不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2019年9月11日,黄骅市法院作出(2019)冀098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适朗公司给付松青塑料厂2018年度厂房使用费40万元及2019年1月1日之后占用厂房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年租赁费40万元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松青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3元,由适朗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庭审中,黎广有称上述判决生效后,适朗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松青塑料厂向黄骅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执行,松青塑料厂撤回申请,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021年3月29日,松青塑料厂与黎广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其基于(2019)冀098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对适朗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黎广有,并于2021年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适朗公司。审理中,黎广有、甄青松均认可双方与适朗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永付系亲属关系,债权系无偿转让,未支付对价。
四、其他情况
2021年3月26日,甄青松与许大伟进行通话,双方在通话中有以下内容:甄青松:“他也告我,我也告他嘛是吧,其实我不想跟你有冲突,但是我会把你拉进来,你看看这事,我是不想怎么着的,就是判了我也不可能找你要钱,我就这个意思,我通知你一下,你看看这个事”……许大伟:“这个你们中间的事呢我也不想去牵扯的,我也不想那个嘛,这个因为你不管起诉谁,那是你个人的那个嘛,因为第一个吧来说,当时在没有嘛之前吧,我已经退出来了,是吧,这是说事实”;甄青松:“我知道是事实,所以不是,我是这样想,我呢,我要打官司我肯定在北京打,我不可能上苏州打去,知道吧,我肯定在北京告我嘛,对不对,我也担着责任呢嘛是不是,但是,告你不管你不出庭,就是说判我也不可能朝你要钱去就完事了,我就提前告诉你,我们哥俩就是没什么关系,因为我也承认你属于干股份,赔了没你的事,对不对,就完事了,但是我不把你拉进来我就跑到苏州去打官司去,懂不懂,就这么个情况”……
2021年6月24日,甄青松委托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许荣以适朗公司为被告、韦欣荣、许大伟为第三人向黄骅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适朗公司。适朗公司书面答辩称,甄青松所述情况属实,同意解散。黄骅市法院经审理认为,适朗公司因经营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涉及诉讼案件,公司解散后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对适朗公司主张权利,解散公司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驳回甄青松的诉讼请求。各方均陈述,判决后甄青松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尚未审结。
黎广有主张适朗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甄青松、韦欣荣、许大伟作为股东应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来院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韦欣荣、许大伟于2021年10月26日向黄骅市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9)冀098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黎广有是否为适朗公司债权人;二是股东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三是甄青松、韦欣荣、许大伟是否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适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黎广有是否是适朗公司债权人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青松经营部、松青塑料厂分别对适朗公司享有债权,后青松经营部、松青塑料厂将上述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黎广有,该债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黎广有与青松经营部、松青塑料厂的经营者甄青松均认可双方系亲属关系,且债权转让未支付对价,但上述情况不足以否认双方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故黎广有可以视为适朗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韦欣荣、许大伟虽主张青松经营部、松青塑料厂对适朗公司的债权系虚假债权且债权转让亦为虚假转让,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股东出资是否可以加速到期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对此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但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应是以未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黎广有受让的青松经营部基于(2020)冀09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享有的债权,青松经营部作为债权人,在适朗公司未按照(2020)冀09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至于甄青松、韦欣荣、许大伟是否应对适朗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将在下一部分进行分析。而对于黎广有受让的松青塑料厂基于(2019)冀098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享有的债权,黎广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案中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对于该笔债权,不符合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黎广有据此要求请求判令甄青松、韦欣荣、许大伟对(2019)冀098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适朗公司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甄青松、韦欣荣、许大伟是否应对适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黎广有并非适朗公司普通债权人,案涉债权实质上系股东对公司的内部债权。黎广有受让青松经营部对适朗公司的债权,一方面,黎广有与甄青松系亲属关系,双方之间转让股权未支付对价;另一方面,甄青松同时为债权转让人青松经营部的经营者与债务人适朗公司的股东之一,鉴于各方上述特殊关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黎广有受让青松经营部对适朗公司的债权后,其虽然形式上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但实际上对该债权享有权利及最终受益的应为甄青松,故该笔债权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对适朗公司的外部债权,实质上应当属于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内部债权。
其次,在债权人实质上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全体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一方面,由上分析,在黎广有对适朗公司的债权实质上应属股东甄青松对适朗公司内部债权的情况下,甄青松作为适朗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对适朗公司实际出资等情况应充分了解,其与适朗公司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系基于对适朗公司工商注册资本的信赖,故此时适朗公司各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应仅依据工商登记情况来判断,而应按照股东之间真实意思及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各股东是否应对适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作出判断。其一,关于韦欣荣是否应对适朗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各方在公司成立时签订的《公司设立发起人协议书》约定,公司投资总额600万元,其中韦欣荣出资210万元、许大伟出资60万元,股东以其交纳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责任。现甄青松认可韦欣荣向其转账的210万元系对适朗公司的出资,故应视为其认可在股东内部而言,韦欣荣已实际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虽然根据公司章程约定,韦欣荣、许大伟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50万元、100万元,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公司章程系由适朗公司员工代签后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无其他证明该公司章程系各股东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股东内部而言,出资额以各方均认可签订的《公司设立发起人协议书》中约定为宜。其二,关于许大伟是否应对适朗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甄青松、韦欣荣作为公司股东,均认可许大伟无需实际出资,且已于2017年退出公司,甄青松更在双方通话中明确表明不要求许大伟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应视为甄青松作为该笔债权实际受益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许大伟对适朗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权利。其三,关于甄青松是否应对适朗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甄青松既是案涉债权的实际最终受益人,又作为被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抗辩理由,应认定已构成原、被告实质上的混同,现甄青松认可黎广有的诉讼请求,双方可自行履行,不存在诉的利益,故对于黎广有要求甄青松对适朗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即使认定甄青松、韦欣荣、许大伟应按照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数额对黎广有基于(2020)冀09民终1493号民事判决享有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各方均未按照注册资本缴纳流程完成出资的情况下,甄青松作为大股东,亦应负有在其出资额550万元范围内对适朗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鉴于各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均为补充赔偿责任,故对债权人而言,所有股东应连带承担全部责任,而非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在甄青松对适朗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且出资额足以清偿适朗公司对其实质债务的情况下,已构成债权债务以及权利义务的混同,为平等保护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该混同债务不应再由其他股东承担。
综上所述,黎广有要求甄青松、韦欣荣、许大伟对适朗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黎广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29.55元,由黎广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员  苏 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碧玉

书 记 员  杜明婕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博士咨询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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