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 张万军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一)基本事实
冯某于2012年7月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2015年3月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冯某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然而,公司长期未协助其报销医疗费、未支付病假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冯某遂提起仲裁及诉讼。
法院查明:冯某实际月工资为12500元,但公司仅按3878元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达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个月】。2019年公司补缴社保费37万余元,但社保部门明确表示,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不溯及既往待遇。护理费与医疗费争议:冯某主张公司支付护理费36000元及医疗费差额12681.7元,但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公司已履行参保义务,故未予支持。
(二)裁判观点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冯某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补救,故判决公司赔偿差额94842元。
驳回其他诉请。医疗费、护理费因已由工伤保险基金覆盖,公司无另行支付义务。
本案的裁判核心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致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即使补缴社保,仍应承担差额赔偿责任。(入库编号:2023-16-2-490-007,人民法院案例库: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赔偿责任)
二、法理分析
(一)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6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除补缴外,还需承担滞纳金;若因此导致劳动者待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长期以低于实际工资的基数缴纳社保,直接违反了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明确,缴费基数应为职工实际工资。若用人单位故意降低基数,属于“未足额缴纳”,构成违法。但社保补缴仅解决“未来”缴费问题,无法弥补劳动者“已发生”的待遇损失。本案中,社保部门明确表示补缴后不补发既往待遇,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
(二)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未参保或未足额参保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明确,因社保缴费引发的待遇差额争议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公司未足额缴费与冯某待遇降低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公司按12500元基数缴费,冯某应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500元(12500元×11个月),但实际仅获42658元(3878元×11个月),差额94842元系公司过错所致。冯某曾要求社保部门补发差额,但被告知“补缴不溯及既往”,行政救济途径已用尽,法院需通过民事赔偿填补损失。
(三)本案的典型意义
足额缴纳社保不仅是法定义务,更是避免高额赔偿的风险防控措施。本案公司因“省小钱”最终赔偿近10万元,得不偿失。对于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的社保待遇差额,劳动者可直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无需以行政处理为前提。判决既未加重社保基金负担,因其仅按缴费基数支付,又未放任用人单位违法,体现了“损失填平”原则。
(四)争议焦点延伸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医疗费、护理费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公司已为冯某参保,基金拒付系因缴费基数问题,但基金支付范围具有法定性,法院无权强制社保部门调整,故劳动者应向社保机构主张,而非用人单位。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但前案未处理社保缴费基数导致的待遇差额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新诉请涉及独立法律事实,故法院予以受理。
本案为用人单位敲响警钟:足额缴纳社保绝非“可选项”,而是法律红线。劳动者亦应主动监督缴费情况,留存工资证据,以便维权。司法通过民事赔偿弥补行政救济不足,彰显了公平与效率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