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16-1-220-001
马某林抢劫案—如何把握手机轨迹信息作为电子数据在“零口供”案件中的补强证明作用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零口供 通讯基站手机轨迹信息 电子数据 补强作用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林驾驶借用的黑色比亚迪F6轿车从甘肃省临夏市将被害人沈某(化名)载至甘肃省和政县。自2015年5月 26日晚始,马某林男扮女装后,持沈某个人名下的尾号为5511的农业银行及另外农村信用合作社两张储蓄卡,通过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内多家银行ATM自助服务系统频繁提现共计人民币28.4万元(币种下同)。 2015年6月2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和政县城关镇马某林住宅处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起获沈某尾号为5511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及现金32万元;在其住宅后面巷道杂物堆放处提取到伪装取款时所用衣服、假发等。 2015年6月26日11时,公安机关据出借涉案车辆的证人提供的信息,在马某林归还涉案车辆附近发现一具埋藏女尸。经鉴定:该埋藏尸体为被害人沈某,系他人捂压口鼻、套头等手段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马某林始终“零口供”,否认杀害被害人沈某。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6)甘29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马某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人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以(2018)甘刑终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其间,检察机关提取了案发前后被告人及被害人手机相关的通讯基站、手机轨迹信息等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3年12月18日以高检审刑抗(2023)Z2号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2024)甘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裁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马某林限制减刑;被告人马某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人丧葬费27226.5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把握通讯基站位置等信息、手机轨迹信息作为电子数据在“零口供”案件中的补强证明作用。
原一、二审证据虽然显示被害人沈某失踪前与被告人马某林有过同车前往和政县的短时间联系,且沈某生前持有的银行卡在其失踪期间被马某林持有并提取大量现金,可以证实马某林与沈某失踪、死亡具有密切关系,但无法直接证实沈某死亡系马某林所致。再审阶段调取的通讯基站信息、手机轨迹信息作为电子数据补强了相关证据。虽然原审被告人马玉林“零口供”,但认定其为劫财而杀害杨某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能够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判断。
其一,本案的侦破过程自然、清晰。被害人家属发现被害人失踪且其银行卡有余额变动,遂报案。公安机关根据车辆轨迹发现被告人马某
林,根据其与被害人在一起出行的供述等,在其归还车辆地点附近发现被害人尸体。
其二,被告人马某林获取赃款、逃避侦查的事实清楚。马某林用自家车辆及租赁车辆、男扮女装于深夜持沈某银行卡提现共计28.4万元;并将大量赃款藏匿于自家客厅的沙发背后夹层,后隐匿、销毁银行卡、手机、欠款单据等物证;为制造沈某还活着的假象,使用沈某手机号码、冒用沈某名义向其亲人发送外出旅游内容的短信等等,均是其之前犯罪预谋、实施行为的自然延续。
其三,通过调取通讯基站信息查明的手机信号移动轨迹证实,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林与被害人沈某所持有的四个手机信号在临夏市沈某经营商铺附近开始并轨,停留2分钟,之后途经高速公路从临夏市移动至和政县,先后在马某林家附近区域逗留约1小时、在某信用社附近逗留约1小时、在埋尸点附近区域逗留约3小时,并轨时间长达6小时。之后再无其他人见过沈某,马某林是与沈某最后一个通话且接触的人。同时,本案中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具有高度个人属性特征的涉案银行卡及密码、车上所留沈某血迹等证据,与作案时空特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证据锁链,能够认定马某林为劫取沈某银行卡及密码,采用暴力手段致沈某死亡的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
1.手机信号移动轨迹是通讯基站记录的一种信息,是在刑事案件发生过程中客观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传输、留存的电子数据,其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该移动轨迹信息可以作为电子数据类证据予以采信。 2.在“零口供”案件中,手机信号移动轨迹类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综合全案证据,其作为间接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能够起到极为重要的补强作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2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1〕1号)第175条、第192条、第472条、第458条
一审: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29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8年4月9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刑终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2019年6月10日)
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甘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