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刑终597号刑事裁决书
2.案由: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经吴某某介绍后与被害人叶某某相识,并冒充重庆甲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虚构合作承建重庆渝广梁忠高速公路三个标段的工程(该工程由乙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已于2013年6月开工建设)的事实,其诱骗被害人叶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四人共同合作投资该工程。2014年1月23日、26日,被告人魏某某与叶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印斗路银盛里吴某某的家中就上述工程项目先后签订了《合作承包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在工程中标前的费用由被告人魏某某垫付,待业主拨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扣除应付工程施工必须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归还被告人魏某某。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魏某某以在工程中标前需要拿施工图纸、个人账户需要资金以证明经济实力、处理关系、跑工程需要车辆、支付司机工资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2954200元及出资人民币374000元为其购买一辆“渝A70×××”号小轿车,并将车辆登记在吴某某名下。被告人魏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并将“渝A70×××”号小轿车用于抵押借钱。
【案件焦点】
1.被告人魏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涉案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人民币3328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提出的其与叶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按约定只是借款,不存在诈骗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首先,证人证言和叶某某与魏某某的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叶某某转账给魏某某的钱款及购买“渝A70×××”号小轿车皆是因筹备渝广高速公路的需要,但魏某某基本上都用于其私人需求。其次,重庆甲有限公司和重庆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了在魏某某以筹备工程需要的名义让叶某某转账期间,渝广高速公路工程已经开工。再次,叶某某和魏某某的通话内容能够证明涉案款项非民间借贷性质。最后,魏某某对于叶某某转账的每笔款项的原因和用途,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有部分不一致,其当庭表示是因为被抓后脑子不清醒,记不清楚事情,该辩解明显有违常理。综上,被告人魏某某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叶某某转账的100万元、70万元两笔钱以及购车款、付给吴生某的工资等均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且其他金额为借贷款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叶某某转账上述金额以及购买汽车,支付司机工资均是因为筹备渝广高速公路工程需要,与本案的诈骗手段、目的有密切关联,故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28200元。
魏某某上诉提出:(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中标前的费用由魏某某垫付,是通过魏某某本人实名银行卡取得对方资金,案发后魏某某也未更换过手机号码,因此魏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魏某某未虚构自己的身份,也没有虚构工程项目,向叶某某所借的款项均用于工程,故客观上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魏某某合同诈骗罪是否构成的问题。经查:(1)上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向叶某某谎称系重庆甲有限公司的副总,能拿到渝广高速公路的部分工程。重庆甲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天某否认魏某某系该公司员工。魏某某上述行为属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2)上诉人魏某某不具有高速公路建设资金、资质等能力,甚至在所宣称的项目开工已达半年之久后,还与被害人叶某某签订相关标段《合作承包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3)上诉人魏某某与叶某某签订上述合同后,以需要车辆运输图纸、疏通关系、显示经济实力取得对方信任等谎言骗得叶某某购车款以及其他钱款,在叶某某看来属于《合作承包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款,是其合同义务,是基于错误认识下的自愿给付,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证人吴某某、邓某某、周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因欠债将渝A70×××车辆挂到吴某某名下,但由于魏某某日常使用,后又将该车抵押给邓某某介绍的贷款公司,最终变卖给周某。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上诉人魏某某的供述、邓某某与魏某某双方电话录音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魏某某将所得其他钱款用于挥霍、还债,均未用于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相关款项均系借款,缺乏依据,与在案证据矛盾,且不合常理。故上诉人魏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直接占有对方财产的行为。(4)上诉人魏某某明知合同所指项目已由他人承包开工建设,合同履行受阻后,仍刻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拒不还款,后潜逃多时方被抓获,属于取得对方当事人合同预付款后逃匿的情形。综上,上诉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利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的案件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本案便是该类犯罪的典型案例,魏某某虚构合作承建重庆高速公路三个标段工程的事实,诱骗他人共同合作投资该工程,此为典型的欺诈行为应无疑问,本案的焦点在于:(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涉案诈骗数额应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如何准确划清利用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之间的界限,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颇为棘手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合同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在合同履行瑕疵、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客观外表特征上十分近似、差别甚微,有时甚至难以觉察。从外在表现来看,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客观行为极为相似,都存在虚构事实或采取欺诈手段的情况。由此,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关键区别应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五种情形,前四种是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进行的典型行为,第五种为概括性行为,据此可以推断相关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可以判定为合同诈骗。有观点认为,要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外,还要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包括行为前、行为过程中以及行为后的各种情节。还有观点认为,上述观点并不能实际解决问题,应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担保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实际行动、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的客观因素。
上述观点的分歧,主要是对刑法所规定欺骗手段的态度。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涉及司法推定,即由行为逆推动机,作为一种以“忽略个别可能与结论相反”为代价的思维程式和证罪方法,已被司法实践所广泛运用。从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定和审判的实践来看,列举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方面具有高度盖然性,将客观方面作为考量因素不仅会减少错案率,还可以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率。所以笔者认为,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允许反证,如果行为人能够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这种推定就应该被推翻。这样一方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保持法律的严肃稳定;另一方面也给予行为人足够的刑事抗辩权,保障其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尽可能地实现司法公平公正。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态,应当从客观行为进行推定。一般而言,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主体资格、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
本案中,魏某某,冒充重庆甲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即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虚构合作承建重庆渝广梁忠高速公路三个标段的工程的事实,诱骗三人与其共同合作投资该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其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需要车辆运输图纸、疏通关系、显示经济能力取得对方信任等谎言骗得叶某某钱款后,也并未积极创造履约条件及有履约行为,而是将诱骗来的钱财予以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还;虽然魏某某声称相关款项均系借款,但其缺乏依据,且不合常理。因此,魏某某在履约能力、履约实际行动、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的态度,都是消极懈怠,隐瞒欺骗,并未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想法,故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涉案诈骗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认定标准
本案中,魏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诱骗叶某某签订重庆渝广梁忠高速公路三个标段《合作承包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并以需要车辆运输图纸、疏通关系、显示经济能力取得对方信任等谎言骗得叶某某转账钱款、购车车款及支付的司机工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转账钱款属于诈骗数额毫无疑问。关于“渝A70×××”号小轿车的购车款,经证实,虽然是挂在吴某某名下,但由于魏某某日常使用,后魏某某又将该车抵押贷款公司并变卖,应当认为该车直接受益人为魏某某,遂购车款的损失应当归于魏某某的诈骗行为;同理,支付的司机工资也是如此。在因诈骗不法原因给付钱款的情况下,由于诈骗行为在前,不法原因给付在后,没有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被害人就不会处分财产,故叶某某的实际损失与魏某某诈骗手段、目的有密切关联,故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孙鹭鹏
原文载《刑事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4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