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娄 宇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彭思元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社会法学博士研究生
【来 源】:《月旦民商法杂志》2025年3月第87期,第6-21页
考虑篇幅,已略去原文注释及部分内容,完整全文欢迎至【月旦知识库】参照。
本文12207字,预计阅读时间50分钟
平台用工法律关系定性是确认劳动者权益内容与适用保障制度的起点,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从属性理论是认定劳动关系的理论基础,依从属性认定可将平台用工法律关系三分为劳动关系、不完全劳动关系以及民事法律关系。透过对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进行教义学分析,可将新就业形态法律关系认定规则归纳为「行业类型化从属性权重顺位定性审查模式」。其中,行业类型化揭示了不同行业间从属性审查要素有所区别,可分为行业通用核心因素与行业个性化因素。因此,在对平台用工法律关系定性时,需结合平台行业类型对三项从属性进行全面审查,依人格从属性优先、经济从属性其次以及组织从属性辅助的权重顺位审查定性。 【关键词】: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从属性;不完全劳动关系 壹、基本案情与裁判主旨 贰、劳动关系之从属性认定 叁、从属性之教义学分析 肆、网约配送平台用工法律关系之从属性认定规则 伍、结论 2018年3月原告马某在上海拉○斯科技公司(下称「拉○斯公司」)设立并运营的「蜂○众包」APP平台注册成为众包骑手,自行采购劳动工具,透过APP平台接单的方式进行送餐配送工作,自行决定上下线时间,自主安排工作,报酬当日结算至马某注册账号内。 2019年6月3日拉○斯公司的关联公司作为甲方,安徽蓝○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公司(下称「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包服务合作协议》,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该协议中约定蓝○公司与网约配送人员建立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摘选如下:乙方提供的具有配送行为能力的人员需在甲方信息平台注册并透过蜂○众包信息平台在线签订与乙方的《网约工协议》;订单履行完毕后,甲方会将配送服务费支付给乙方,配送服务费由基础配送费和额外奖励两部分组成;为保障配送人员的积极性,乙方应将每一订单中的基础配送费及额外奖励支付给相应的配送人员,作为其配送服务费用;乙方与其配送人员需建立合法的用工关系。《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的附件《网约工协议》载明,网约工公司为蓝○公司,签约者知悉并充分理解与网约工公司透过本协议建立的为网约工关系,饿○么网站或其经营网站与签约者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僱佣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 2020年6月1日,马某自主报名参加拉○斯公司在「蜂○众包」APP平台推出的「优选计划」,马某在指定区域内从事外卖配送工作,订单获取方式由接单改为派单。 2020年6月13日马某发生交通事故,嗣后马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蓝○公司于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蓝○公司支付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4,964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马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马某不服,以蓝○公司为被告,拉○斯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马某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与蓝○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马某主张2020年6月1日起参加了平台的「优选计划」,此后便不能自由接单,需要开晨会、晚会,由被告进行管理,报酬一周一结算。 蓝○公司辩称马某系自行在「蜂○众包」APP注册临时性、兼职性的网约工骑手,并非由其招募,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马某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单、何时接单、何地接单以及接单量,其所有配送任务的完成场所、服务时间均由其自主决定,其并不干涉或指派工作,亦不存在任何指令、安排或者强制要求其接单的行为,双方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马某可同时下载、注册和使用多个「众包」APP,同时为多个平台进行配送,其报酬的主体身分不具备唯一性;原告收入来源是商户和顾客支付的配送费,配送费按单结算可透过平台自行提取,无固定发薪日期。 二审中,上诉人马某主张其加入优选计划后,被安排在浦东新区XX广场商圈从事外卖配送工作;蓝○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投保意外伤害险。由于蓝○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无法申请工伤。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拉○斯公司未作陈述。 总体上来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裁判观点基本一致。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自行在平台APP注册接单配送的众包骑手与平台或合作配送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二是,加入「优选计划」的众包骑手是否受到平台或合作配送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因而成立劳动关系。 第一,关于自行在APP注册接单的众包骑手是否能与平台或合作配送商成立劳动关系。法院认为,马某自行在蜂○众包APP平台注册成为众包骑手,自行采购劳动工具,通过手机系统软件进行接单配送,自行决定上下线时间,自主安排工作。从报酬发放来看,报酬按照送单量进行结算,多送多得,没有底薪,可自行在平台进行支取,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工资,也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因此,法院认为马某未加入「优选计划」前的众包骑手与饿○么平台或合作配送商蓝○公司均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 第二,关于加入「优选计划」的众包骑手是否能与平台或合作配送商成立劳动关系。法院认为,优选计划由众包骑手自主报名申请加入,报酬结算方式并未发生改变;优选计划按周参加,具有自主选择性,缺乏长期、持续、稳定的职业性特征;加入优选计划后由平台派单,系优选计划提高报酬可能性的内在设置,而非蓝○公司对其进行劳动关系上的管理。马某虽主张接受队长管理,但未举证队长系蓝○公司员工,其由队长代表蓝○公司招聘。因此,法院认为马某与蓝○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适用的门槛条件,劳动者的法律身分决定了劳动权益保障制度的适用。传统劳动法原理与实务采用「全有或全无」的劳动关系认定框架,从而将劳动法上的权益保障制度与劳动关系捆绑在一起。具言之,劳动关系与民事劳务关系「二分」下,若成立承揽、劳务、行纪、居间等民事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将免除诸如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保障、休息休假等劳动关系权益保障责任。平台经济的迅猛发展,产生了大量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障与传统劳动者存在差异,政策性文件对此适时做出回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委发布《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下称「56号文」),其中提出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称「不完全劳动关系」),由此确立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类型,该法律关系劳动者可适用最低工资和支付保障制度、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平台用工领域出现劳动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劳动关系的三分。不完全劳动关系以一种「部分有部分无」的方式适用劳动法上权益保障制度。 然就审判实践的实际情形而言,无论是劳动者还是司法裁判者,大都延续着确认劳动关系的路径提出诉求或予以裁判。其原因是:首先、认定不完全劳动关系意味着仅适用部分劳动权益保障制度,这种「部分有部分无」的适用不符合劳动者的利益预期。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旨在适用劳动法所设具有显著经济价值的劳动权益保障规范,如加班费、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56号文亦未明确劳动法领域其他劳动权益保障制度是否适用。其次、56号文并未明确没有明确不完全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以及认定规则,司法机关无法依据56号文认定不完全劳动关系并确定劳动权益。56号文更多发挥「指导和督促企业依法合规用工,积极履行用工责任」的作用。鉴于此,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样态依然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在本案中,马某以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作为诉由提起劳动仲裁,意图据此向蓝○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审判实践不可回避劳动关系的认定,完备且精准的认定规则不可或缺。立法上,中国大陆《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均未界定劳动关系,亦未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劳动关系认定规则。但在理论上,劳动关系从属性理论在各类劳动关系认定理论中获得广泛认可。从属性理论是劳动法学界贡献的智识成果,既能为劳动关系认定提供「更强抽象能力与普遍适用性」的规则,亦能够为劳动法上各类权益保障制度提供法理基础。从属性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劳动法,一般划分为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个类型。其中,人格从属性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决定性要素,关注雇员是否在可预见的较长时间内,在雇主的指挥和管理下进行劳动给付;经济从属性的含义是雇员使用。 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以及人格从属性要求的较长时间存续性形成的雇员对雇主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即大部分收入来源于同一雇主;组织从属性着眼于劳动者加入他人的工作组织。从审判实践来看,目前中国大陆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则源于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12号文」),12号文所列举的劳动关系应具备要素中,「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接受单位劳动管理」、「劳动是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指向从属性理论。 通说认为,劳动管理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而三大从属性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是劳动管理的细化结果。从属性理论能够识别新就业形态法律关系法律属性,确立新法律关系类型之内容(即不完全劳动关系)。简言之,从属性的强弱决定了劳动关系、民事劳务关系以及不完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为「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明显的经济从属性+较强的组织从属性」,民事劳务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从属性特征为「人格从属性弱+经济从属性不明显」;不完全劳动关系部分具备标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呈现出「人格从属性较强+一定程度的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较弱」的特征。 然而,三类从属性是否具有不同的内容指向、重要性程度是否存在差异以及相互之间逻辑关系为何却未形成普遍共识。并且,司法实践中对各类网际网络平台用工合同性质认定结果不一,从属性类型和审查要素也不完全一致。新就业形态平台用工法律关系认定的首要需求是找寻从属性理论的适用规则,需要对新就业形态法律关系从属性认定进行教义学分析,明确其类型与要素构成。 从属性是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学理论,可透过司法实践素材以「合并同类项」和「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构建教义学体系,确认其内涵与外延。劳动关系从属性理论为最高司法机关认可,始于2023年4月人社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下称「典型案例」),典型案例明确了「事实优先」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则、「从属性+要素式」的劳动关系认定思路以及不完全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及相应劳动权益。202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专题指导性案例」(下称「指导性案例」),将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归纳为「支配性劳动管理」,由此统括了三类从属性,形成了一项标识性概念。 其中,「从属性+要素式」认定思路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综合考量三项从属性中各包含的要素。不仅每一项从属性内部需要综合考量,在三项从属性之间也要综合考量,个案应当全面审查三项从属性,最终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劳动权益保障;第二,不同的行业和不同的用工模式下需考量从属性要素不同。典型案例选取了网约货运、网约配送、网络主播以及家政服务四个行业,不同行业采用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具体表现为在从属性内部审查要素中区分行业共通的核心要素与行业个性要素;第三,三项从属性各自独立但权重不同,审查有先后顺序。其中人格从属性最重要,经济从属性次之,组织从属性再次之。当前一类从属性表现不显著时,再结合后一种综合判断。第四,从属性的量化考核后再给予定性判断。在一类从属性内部重点考察行为主体和性质的强弱,由此将该从属性归于强(明显)、较强、较弱、弱四个等级,最后界定法律关系性质。学者将其总结为「行业类型化从属性权重顺位定性审查模式。」值得关注的是,由于不同行业平台用工模式不同,三项从属性在不同行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在平台用工法律关系性质界定时,需综合考量通用的核心判断因素以及本行业的个性化因素。 法教义学研究为各类从属性发展出了更多要素。具体而言,人格从属性各行业通用的核心判断因素包括:一、服务规则与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二、工作时间与接单决定主体。行业个性化因素包括:一、网约货运行业,工作主体;二、网约配送行业,派单主体。经济从属性核心要素包括:一、数据信息占有主体;二、服务价格制定主体;三、报酬计算依据。行业个性要素包括:一、网约配送行业,持续性与稳定性;二、轻资本投入行业如家政服务行业,劳动工具;三、网约货运等重资本投入行业,稳定收入来源。组织从属性核心因素包括:一、「纳入组织管理」;二、「组织成员义务」,以及「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对外提供服务的名义」、「多平台就业限制」三项行业个性要素。 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需结合行业与用工模式,对三大从属性有无和强弱进行定性与定量结合考察确定个案法律关系。 网约配送服务是随着移动网际网络、定位导航技术、算法规划系统等智能技术完善而兴起的新型服务模式。2017年9月,人社部印发《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赋予「外卖骑手」一个规范职业的称谓──「网约配送员」,人们习惯称为「外卖小哥」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正式纳入了国家职业分类。网约配送行业因其独有特点在从属性考量要素上产生一定区别,具体而言: 一、人格从属性认定要素应考量实际用工管理主体而非派单主体。网约配送行业的商业模式使派单主体变得不再重要。通常而言,新就业形态的派单主体是掌握大数据和算法技术的平台,然而网约配送行业的区域化差异明显,不同地区在接单与派单需求、单价与配送费构成等方面均存在差别,甚至地理要素差异也会影响其商业模式,例如山城地区与平原地区会影响配送区域划分与路线规划。因此,网约配送费行业平台工作层层转包和分包,服务规则制定、配送过程监督、工作时间和接单行为决定、服务质量控制可能由不同的主体实施,此时派单主体没有实际用工管理主体重要,如果实际用工管理主体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则构成不同程度的人格从属性。 二、经济从属性认定要素应考量持续性与稳定性。网约配送行业的一大显著特点是人员流动性高、就业不稳定。众包骑手可自主选择进入或退出某一平台,具有多平台就业与频繁转化平台的可能。依劳动法基本原理,劳动者持续而稳定工作使其经济上依附于雇主的程度的加强,产生较长的工作预期,一旦因疾病、工伤、解僱等打破,将产生保障劳动者经济权利的必要性。过于短期的网约众包工作不适用劳动法上旨在保护持续稳定工作于某一雇主的劳动者的制度,因此用持续性与稳定性检验网约配送行业劳动者经济从属性的程度具有合理性。 网约配送行业注重配送的及时性与运力的稳定性,实践中大多透过自由的众包形式和配送站点招募管理的形式开展业务。典型案例关注到该行业平台众包与站点专送两种用工形式,其中,典型案例2分析认为,众包模式中劳动者人格从属性较标准劳动关系有所弱化,且劳动者未承担组织成员义务,但是收入来源于平台的客观事实形成了一定的经济从属性,因此系「不完全符合确定劳动关系的情形」。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外卖平台用工模式亦进一步分化,新的用工模式下产生另一类众包类型。外卖平台透过设定「乐跑计划」、「优选计划」、「畅跑计划」等激励性计划,设定一定送餐标准和要求,包括具体上下班时间、在线时长和任务单量等要求,报酬随单量增减呈阶梯变化,以周为单位结算。在本案中,马某最初是自行在平台上注册的众包骑手,而后加入拉○斯公司在其蜂○众包平台推出的「优选计划」,发生自主抢单改为派单,报酬日结改为周结,自主决定配送区域变为固定商圈等变化。因此,马某参加「优选计划」后的变化需接受从属性理论的检视,以确定其法律关系性质。 人格从属性需考察的因素为服务规则的制定主体与工作时间与接单决定主体。 网约配送平台的服务规则主要指的是将订单完成时间、客户评价等作为平台结算服务费的依据,以及透过设定算法对配送员的配送行为进行控制和管理对劳动者的工作机会、劳动条件、劳动方式、劳动收入和进出平台自由等进行限制或施加影响,并从劳动者劳动成果中获益。从典型案例来看,众包模式中平台企业自行制定服务规则并负责实施,站点专送模式中交由承包商或分包商制定并负责实施。众包配送员自行在平台APP上注册接单配送,法律主体仅平台与众包配送员两方,因而配送员仅需遵守平台制定的服务规则与服务费结算规则完成订单配送。 然而,随着生产技术、人力资源管理水平的提高以及采用信息技术用工等因素,平台用工中呈现去组织体化用工趋势。即使是众包这种典型的双主体用工模式下,平台企业亦会透过引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方式将自己进一步抽离出用工关系。本案中,拉○斯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蓝○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作协议》,其中明确约定拉○斯公司将「配送需求信息」派发给蓝○公司,将「配送服务费」支付给蓝○公司,由蓝○公司发放支付给相应配送人员。该协议的附件《网约工协议》载明,签约者是与蓝○公司建立网约工协议,平台公司与签约者「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僱佣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这种引入更多用工主体的去组织体化用工模式,其用意在于将用工关系当事人固定在平台以外。以服务规则制定主体而非实施主体为考量因素,充分考量到网约配送行业用工体系特点,让想要抽离于用工关系以外的平台企业重新被拉回用工关系当事人考量过程中。当然,是否确实构成劳动关系,尚需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综合判定。 六个典型案例均将上线工作时间和接单决定权的主体作为界定人格从属性的要素。在传统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要件中,工作时间一般体现为考勤制度。但很多行业并没有严格的考勤要求,实质性审查要素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工作安排的义务。 平台经济的本质是平台透过「链接双边用户群体的互动与交易」获益。为保证用户群体的体验,需有足够多的网约工处于随时在线接单状态且不拒单,保证劳务供给的充足性与稳定性。透过建立劳动关系的方式将劳动者直接纳入平台组织体系虽能获得稳定劳务供给,但也同时承担劳动者的保护义务,负担较重的用工成本。建立劳动关系的方式与平台所期望的低成本运营目的之间是相互牴触的,平台若无法绕开人格从属性要求的工作时间要素,则可能被认定存在人格从属性,继而可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网约配送是一个「高实时性要求、高峰值效应、高资源约束与区域化限制」的行业,充足与稳定的运力是平台运作的首要前提。「典型案例」将累计或固定的上线工作时间、最低接单量作为认定人格从属性的重要因素,平台透过推出「乐跑计划」「优选计划」「畅跑计划」等特殊众包计划的方式,既保证充足且稳定的运力水平,又避免被认定为设定工作时间以及决定骑手接单。 参加「乐跑计划」、「优选计划」的众包骑手是否能自主调整工作时间以及自主作出接单决定是司法实践中劳动关系认定的难题。一方面计划在上线时长、接单量等方面对骑手提出了相较于普通众包骑手更高的要求,但另一方面该计划由众包骑手自主申请、按周参加。这种「受控自由状态」难免引起司法和理论上的争议,需回归人格从属性理论内涵方能解决。如前所述,中国大陆劳动从属性理论主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从属性理论,德国人格从属性教义学内容包括时间要素和义务要素,前者是指雇员在「可以预期的相当长的时间内从事非自主性劳动」,因而如果劳务给付仅是「临时的、偶然的」,即使给付行为不自由也只是部分满足人格从属性要求。换句话说,缺失时间要素意味着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法院认为优选计划周期较短,仅为一周,且由骑手自主选择参加与否,因而缺乏「长期、持续、稳定的职业性特征」。平台或合作商虽然透过优选计划强化了管理因素,例如直接派单、设定上下线要求等,然而优选计划的短周期性以及依申请参加的特征,决定了骑手可以自主选择是否继续处于一定「管理」下的不自由劳动给付状态。除此之外,此处的「管理」应当如何定性还有待分析。特殊众包计划为骑手设定的各项考核要求以及派单行为如何定性,将影响人格从属性的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是人格从属性,即雇主对雇员施以主观上持续的指挥管理而形成的人格上的隶属关系。特殊众包计划对众包骑手加入资格、考核要求等方面设定的标准,是否属劳动过程中的劳动管理,成为该类型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从司法实践来看,裁判机关认为:即使「优选计划」对工作时间、在线时长、跑单量做了相应要求,但参加计划的骑手依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上线与上线时间,具有高度的自由性与自主性。「乐跑计划」的规则内容并不构成单位的规章制度。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参加优选计划后马某由自主接单变为平台派单的变动系「提高报酬可能性的内在设置」,并不能以此认为蓝○公司对马某进行了劳动关系上的管理。 传统标准劳动关系中雇主对雇员施以「主观上持续的指挥管理」,主要透过设定负向的惩戒措施要求雇员随时处于待命状态。在工作任务布置完毕之后,雇员不得拒绝执行。雇主主观上的管理行为表现为透过制定规章制度或签订协议约定的方式。但是,平台特殊众包计划并非透过主观上的行为设定最低固定上线接单时间以及接单量等要求,而是透过激励手段引导劳动者上线接单,传统用工与平台用工之间存在「扬鞭驱策」与「酬赏促勤」的差异。在后者中,人格从属性中的控制要素被淡化,进而也就弱化人格从属性。 另外,抢单改为派单需结合网约配送行业现状加以判断。有学者将「优选计划」、「乐跑计划」称之为「加剧骑手内卷的派生物」,其因系于经济下行背景下越来越多农村劳动力涌入先期投入与技能要求较低的外卖配送行业,而外卖行业的订单总量相较于骑手数量呈现出「僧多粥少」的局面,网约配送行业呈现出劳动力竞争的局面。普通众包骑手受「优选计划」的冲击订单量大幅减少因而「生存在夹缝之中」。从收入差距来看,参加计划的骑手相较普通众包骑手月均收入平均高出人民币2,000至3,000元,平台透过正向的激励措施促使劳动者主动参加计划,选择更加灵活的工作时间还是更高收入,从形式上来看劳动者是自由的。本案中法院认为「优选计划」派单是提高报酬的内在设置之观点也符合这一现实。 经济从属性需考察的核心因素是数据信息占有主体、服务价格制定主体与报酬计算依据。上述三要素都是在平台用工领域发挥着实质性经济功能的考察因素。既有研究认为,经济从属性包括生产工具或器械归于雇主所有、原料由雇主提供等要素。根由在于,生产所需工具、器械、原料均源于工厂的工业化大生产时代,劳动者不可能成为上述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然而,平台用工时代劳动者生产所需工具更加普遍且易得,如网约配送行业劳动者所需的电动自行车、手机等均是日常工具。平台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是发挥实质性经济功能的生产资料──数据信息,相比之下劳动者所拥有的劳动工具显得微不足道。因此,将数据信息占有主体作为经济从属性行业通用核心因素具有合理性,反之,劳动者自备劳动所需工具只能作为行业个性因素。本案所涉的网约配送行业是「创设远程交易路径并制定交易规则」的组织性平台,个体骑手需依赖平台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算法开展社会化生产,透过平台才能将自己的劳动成果供给至终端消费者,学者将其称之为「社会化小生产2.0」模式。马某无论是普通众包骑手抑或加入「优选计划」的特殊众包骑手,唯一不变的是需依赖平台数据信息才能劳务供给。 经济从属性另一行业通用核心因素是服务价格制定主体。即服务价格(包括结算标准和办法、奖惩、薪资结构)由平台或相关企业单方制定,还是允许与劳动者商定。在本案中,根据拉○斯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蓝○公司之间的《外包服务合作协议》可知:其一,拉○斯公司构建了「配送服务信息的物流信息平台」,劳动者需在该平台注册并与蓝○公司签订《网约工协议》,依靠该平台抢单配送。其二,配送服务费由「基础配送费和额外奖励」两部分组成。因此平台企业掌握必需的数据信息并制定服务费用结算标准和办法,拥有潜在的、在经济上控制配送员的权利,符合经济从属性要素要求。 网约配送行业需考察的个性要素是持续性与稳定性。网约配送行业在资本管理和劳动者自主性的结合下呈现高流动性。这种流动不仅包括向平台外其他行业流动,还包括同一行业不同平台以及同一平台不同用工形式之间的流动。在本案中,马某于2018年3月成为饿○么平台众包骑手,2020年6月加入饿○么「优选计划」。众包骑手申请加入优选计划需符合一定条件,即骑手在普通众包时期跑单量、跑单时长等方面需达到一定条件方可申请。加入优选计划后对在线时长和单量具有一定要求。无论是申请前还是加入后,骑手都需持续、稳定地在该平台从事外卖配送业务,也因此符合经济从属性在一定工作时间与稳定预期收入中的要求。 12号文中组织从属性判断要素「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应用较少,难以为构建教义学体系提供素材。然而,组织从属性的审查标准却在中国大陆国内外新业态劳动关系认定案例日益频繁地呈现。即将网约工作是否为平台整体业务的一部分作为审查标准。从典型案例来看,组织从属性核心因素包括「纳入组织管理」与「承担组织成员义务」,前者意味着接受作为组织的用人单位管理,后者即履行雇员的劳动义务,从内容上来说二者相较人格从属性并无独立内容。 相较而言,典型案例确定的「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更具有审查价值。若将企业视为生物体,各个部门可能有不同目标,但整体上都是服务于企业组织体的正常运转。部门之间并非简单相加,而是形成具有独特属性与功能的矛盾统一体。网约配送行业管理方式愈发呈现非正式、分散以及扁平的结构。在本案中,马某与其他加入「优选计划」的骑手一同负责浦东新区○○广场商圈的配送业务,从形式上来看,不仅单个网约工独立开展工作,该商圈骑手集体亦构成一个独立组织。然而,从实质上来看,骑手与平台的相互依存关系不影响「有机组成部分」的实质判断。 本案马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一重要事实与理由是队长系蓝○公司员工,自己由队长代表蓝○公司招聘。马某欲以此为由证明与蓝○公司存在人格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二审法院以马某未能就此举证否认了这一主张。裁判文书虽一笔带过,但队长的管理行为以及组织归属将实质影响本案的判决。从举证情况来看,蓝○公司与拉○斯公司却未否认队长对马某有管理行为,而是否认队长与自身没有关系。队长虽有管理,但没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一旦队长归属于拉○斯公司或蓝○公司组织体,就有可能认定马某与上述主体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因此,「优选计划」中的队长在组织体中的身分,决定了众包骑手与平台或合作配送商之间的组织从属性归属。从饿○么发布《2022蓝骑士发展与保障报告》与「骑士成长发展体系」来看,饿○么骑手的晋升体系为骑手→站长/队长→配送经理→区域经理→城市经理→大区经理→副总裁→总裁。然而,成长体系并非组织体系,优选计划队长的身分仍然是众包骑手,在第一步就被排除在平台用工体系之外。但从职能上来说,队长负责特定区域内「优选计划」骑手的招募、组织、管理等工作,保障负责区域内的服务质量与运力状况。除需完成自身日常订单配送工作外,还需进行招募骑手、培训骑手、开展晨会、调整班次等日常管理工作;从收入组成上来说,队长除了订单配送报酬外还能额外获取一份组长管理补贴,组长管理补贴受招募组员数量、小组服务质量影响。 「优选计划」队长以众包骑手的身分招聘管理组内骑手,从现行规定与司法裁判来看,队长不与平台或合作配送商成立劳动关系,不能被纳入平台和合作配送商组织当中。平台配送业务体系重要一环的队长不被纳入平台或合作配送商任一组织体系不符合平台经济的实质,只有转向至「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方能正确考察组织从属性。平台透过组织方式变革将自身业务组织体系改造成「非正式、分散以及扁平的结构」,然而从生产经营本质来看平台利益来源仍是骑手的劳务供给。「优选计划」将某一区域内的外卖配送业务交由以队长为核心组建的众包骑手组织,该组织开展的业务属平台业务体系一部分。整体视野下优选计划骑手与平台相互依存,围绕「优选计划」而建立的众包骑手组织已成为平台生产经营组织有机部分。无可否认的是,这种组织从属性与人格从属性一样依然较弱。究其原因,数字技术透过改变企业组织形式,使得具有从属性的劳动者不再必要。网约配送需要的是具体劳务本身而并非特定人的劳务供给,因此平台不需要透过预先购买「劳动力」的方式获得劳务供给,而是在劳务供给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为骑手付费。「资本──劳动力──劳动」的用工组织方式变成了「资本──劳动」。平台推出「优选计划」后,众包骑手自主加入并围绕队长自发形成配送团体,然而,「优选计划」的短周期性与依申请加入的特点决定了,无论是配送队员还是配送队长都可自由加入和退出。平台对该自发形成的组织并无传统分层制管理,而是透过额外收入激励队员和队长留存运力。 综上所述,参加特殊众包计划的网约配送员需遵守平台制定的服务规则,但仍可自主决定工作时间与接单,与平台之间存在较弱的人格从属性;依靠平台所占有的数据信息,依据平台制定的服务价格与报酬结算规则,且具有持续性稳定性,与平台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从属性;成为平台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与平台企业之间具有较弱组织从属性。因此,特殊众包计划网约配送员具有较弱的人格从属性、一定的经济从属性、较弱的组织从属性,与平台企业之间成立不完全劳动关系。 透过对典型案例进行教义学分析,可建构平台用工法律关系从属性认定规则。从属性理论在平台用工时代发展出更多教义学内容,主要体现为行业类型化认定与确立不完全劳动关系。司法实践在确认平台用工法律关系属性时,需准确把握行业特性,透过「行业类型化从属性权重顺位定性审查」得出确切结论。 文字整理|中国政法大学 黄娟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主旨
一、人格从属性
(一)网约配送平台的服务规则的制定主体
(二)工作时间与接单决定主体
二、经济从属性
三、组织从属性
四、特殊众包计划网约配送员法律关系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