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08年5月11日深夜,胡某青因感情纠纷驾车撞击并反复碾轧被害人郑某某致其死亡。案发后,胡某青主动拨打“110”报警投案,初期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然而,在一审庭审阶段,胡某青辩称“被害人有过错”“未看到其倒地”,并否认故意碾压的意图。一审法院(武汉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胡某青上诉后,二审(湖北高院)维持原判。
案件进入最高法死刑复核阶段时,因胡某青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22万元并获谅解,最高法发回重审。重审中,胡某青在二审阶段再次承认犯罪事实,湖北高院改判死缓。但法院最终认定:胡某青一审翻供、二审再供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死缓改判系基于赔偿获谅解等情节,而非自首成立。(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胡某青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3-02-1-177-013)
二、法理分析:翻供与辩解的界限何在?
核心争议在于胡某青一审庭审中的言论属于“合理辩解”还是“实质翻供”。法院明确指出: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动摇了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1.何谓“主要犯罪事实”?根据裁判要旨,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要件,包括: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故意杀人中的主观故意、客观暴力行为);是否构成法定加重情节,如累犯、主犯等。
本案中,胡某青在一审否认“看到被害人倒地”和“故意碾压”,直接否定了故意杀人罪的核心要件——杀人故意和致死行为的关联性。若其主张成立,可能将“故意杀人”降格为“交通肇事”甚至意外事件,已触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红线,故构成翻供而非辩解。
2.为何“二审再供”不补救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翻供后重新认定自首的唯一窗口是一审判决前。
胡某青在一审庭审翻供,等于主动撕毁了自首的“如实供述”要件。其二审再供虽可能反映悔罪态度,但已错过法律规定的补救期限。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嫌疑人尽早、稳定地配合司法,降低侦查成本。若允许被告人在一审败诉后通过二审“反悔”重获自首认定,将助长司法投机,背离制度初衷。
三、法理延伸:自首认定的“时间红线”不可逾越
胡某青案的深层启示在于:自首不是“先投案就能打折”的权利,而是全程如实供述的严格承诺。自动投案仅是起点,投案后隐瞒关键事实,如否认杀人意图,可能直接被认定为拒不如实供述;
即便投案时供认不讳,但庭审中推翻核心事实,如胡某青否认故意碾压,自首即告无效;补救仅限一审判决前,这是法律划定的最后期限,二审、重审阶段的供述只能作为悔罪情节,无法“复活”自首。
实践中,部分被告人误以为“先翻供搏轻判,失败再认罪”是诉讼策略,实则可能彻底丧失自首这一法定从宽机会。胡某青最终改判死缓,完全基于赔偿谅解这一酌定情节,与自首无关,这对其个人和类似案件都是深刻警示。
胡某青案清晰传递了司法态度:自首认定绝非“投案即优待”的简单公式,而是对嫌疑人全程诚信的严格考验。公众需理解辩解权≠翻供权:法律允许对行为性质(如正当防卫)或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不可虚构事实推翻核心罪行;司法不鼓励“反复横跳”:一审翻供、二审再供的“投机式悔罪”无法获得自首认定,反而可能丧失司法信任。这一规则既维护了自首制度的严肃性,也警示世人:司法的宽宥,只留给真正真诚悔过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