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通说将故意伤害致死与虐待致死的区别归结为两罪在基本犯层面的互斥关系。这虽保留了故意伤害罪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可能性,但也无形中限制了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范围。应当放弃将两罪基础构成理解为互斥关系的解释预设,从结果归责的角度看待故意伤害致死与虐待致死的阶层关系。伤害致死是真正的结果加重犯,只有当死亡结果中实现了伤害结果所特有的致死危险、满足严格结果归责条件时方能成立。这种致死危险既可以来自一次性的严重暴力,也可以来自长期反复殴打的损伤累积。将逐渐累积形成伤害最终导致死亡的情形一律归为虐待致死并非理所当然。虐待致死则包含了通常的结果归责与缓和的结果归责两种情形。前者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殊法,在量刑时不应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低刑;后者则涵盖了引起被害人自杀、自残等并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形,在量刑时可不受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最低刑的限制。
关键词 虐待致死 故意伤害致死 严格的结果归责 缓和的结果归责
一、问题的提出
二、虐待致死与伤害致死之间互斥关系的形成
三、虐待致死与伤害致死之间互斥关系的证否
四、虐待致死与伤害致死中结果归责的阶层关系
五、结论:家庭暴力案件中结果归责的不同阶层
对此,我国理论与实践通说强调,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并非法条竞合关系,而是互斥关系。虐待行为并不包含伤害行为,暴力行为若成立伤害行为,便超出了虐待的范畴。在《刑事审判参考》第410号案例“蔡世祥故意伤害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应以虐待罪从重处罚。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暴力行为远远超出了虐待的程度,应与此前长期的虐待行为分别评价,实行数罪并罚。
互斥关系说的出发点是,故意伤害罪在我国的入罪门槛较高,其与虐待罪的不法程度存在落差。故意伤害罪以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为必要,伤害行为应区别于一般殴打行为。在引起死亡结果的场合,一般殴打行为偶然导致他人死亡的,由于不满足故意伤害罪的基础构成,相应地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以家庭成员为对象的虐待罪则不以造成轻伤结果为必要,虐待行为仅限于严重程度尚不足以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暴力行为。由是观之,我国刑法中虐待罪对于家庭成员人身权利保护的强化,并不体现为刑罚幅度的加重,而是处罚范围的扩大,将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本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轻微暴力行为纳入处罚范围。作为本罪的加重构成,虐待致死所规制的则是以家庭成员为对象的轻微暴力致死案件,故意伤害致死与虐待致死之间悬殊的法定刑配置便可以得到相对合理的说明。
与法条竞合关系说相比,互斥关系说保留了故意伤害罪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可能性,但要实现罪刑均衡还有赖于准确界分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引起死亡结果的场合,若对象为陌生人,轻微暴力致死行为在实践中仍有较大的概率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若在以家庭成员为对象时论以处刑较轻的虐待致死,则仍将造成量刑的失衡。“董珊珊案”所引发的公共讨论表明,即使采取了互斥关系说,实践中关于两罪的界分标准仍有可能得出有违公众朴素法感情的结论。因此需要审视与检讨的,不仅是伤害致死与虐待致死在纸面上的刑罚配置是否合理,更是两者在实践中的适用标准是否妥切,虐待罪的存在是否反而不当地限缩了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范围。
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首先将阐述实践中将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理解为互斥关系的通说是如何形成的(第二部分)。其次,检讨互斥关系说在两罪实际适用中造成的误区。这一观点无形中提升了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不当地限制了该罪的适用范围(第三部分)。最后,主张伤害致死与虐待致死的差异并不在于两罪基础构成之间的互斥关系,而在于基础构成与加重结果之间归责关联的不同要求。这不仅有助于说明两罪法定刑配置差异的合理性,也有助于实现立法者加强家庭成员人身权利保护的规范目标(第四部分)。
我国刑法上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互斥要素,两罪的互斥关系主要是在解释适用过程中形成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第17条指出,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根据这一规定,虐待致死与伤害致死的区别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主观故意内容;二是客观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三是死亡结果与暴力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前两项因素分别涉及两罪基础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而第三项因素则是基础构成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暨结果归责关系。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传统上采用的是法律因果关系或者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无论基础构成是虐待还是伤害,其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作出一概肯定或一概否定的判断。因此,虽然“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将因果关系作为一项独立的考量因素,但在实际适用中,一旦出现了加重的死亡结果,司法机关考虑的也仅仅是,引起该加重死亡结果的行为究竟成立虐待还是伤害。判断重心仍在于两罪基础构成的主客观差异,并且这种差异通常是在互斥关系的意义上被理解和阐述的。
例如,在“董珊珊案”中,办案机关认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可以归结为三方面:其一,两罪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虐待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意图使被害人痛苦,“但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结果”。其二,两罪客观行为方式存在区别,虐待行为属于连续犯罪,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而故意伤害“不存在连续性和长期性”,往往是一次行为。其三,在致人重伤、死亡的场合,虐待致死伤的结果是由长期的打骂摧残行为所致,是日积月累的结果,而故意伤害的重伤、死亡结果则是由一次行为造成。这段论述在阐释两罪区别时有意无意地加入了不成文的互斥要素。在主观层面,“不想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结果”是对伤害故意的否定。当虐待故意中包含了对伤害故意的否定时,虐待故意与伤害故意便处于互斥关系。在客观层面,虐待行为具有连续性和长期性,而伤害行为则“不存在连续性和长期性”,“长期性”“连续性”与“一次性”作为互斥要素分别被加入虐待行为与伤害行为的构成特征之中,使两罪的实行行为呈现互斥关系。在逻辑学上,词项的内涵与外延存在反比关系:内涵越多,外延越小;内涵越少,外延越大。罪名构成要件(内涵)中包含的要素越多,其适用范围(外延)也就越窄。如下文所述,互斥关系说在两罪主客观要件中加入了不成文的互斥要素,无形中提升了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条件,限制了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范围,并给加重结果的归责制造了不必要的困境。
“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第17条指出:“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属于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这表明,“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首先尝试从主观层面区分虐待致死与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前者对重伤、死亡结果仅存在过失,而后者则对重伤、死亡结果存在故意。但这一标准并不成功:
首先,难以根据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持故意还是过失区分虐待致死与伤害致死。故意伤害罪包含了致人死亡的加重构成,行为人主观上只需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只能用以区分虐待致死与故意杀人,而不足以区分虐待致死与伤害致死。
其次,难以根据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持故意还是过失区分虐待致死与伤害致死。无论是虐待还是伤害,都以行为人故意地实施了暴力行为为前提。若以对伤害结果的主观态度区分虐待与伤害,将与故意伤害罪的一般理论产生抵牾,特别是在致人重伤的场合。“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认为,在行为人故意实施暴力行为的前提下,仍然有可能对被害人的重伤仅存在过失,这种情形应属于虐待致人重伤。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重伤的故意时,方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刑法理论和实践通常认为,伤害故意是一种概括故意,在确定行为人已经具有伤害故意的前提下,只需根据伤害结果的轻重判断究竟成立轻伤害还是重伤害,无需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有明确的认识。陈兴良指出,在基于伤害故意的情况下实施伤害行为,造成轻伤的定轻伤,造成重伤的定重伤。张明楷认为,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在事前不一定能够明确认识到伤害行为会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无论重伤还是轻伤,都包括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之中。故意重伤害甚至包含了对重伤结果仅存在过失的情形。周光权指出,刑事司法实践中历来的做法是,行为人只对暴力行为本身有所认识,而对伤害结果的程度没有认识或无法预料。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轻伤故意,但由于过失造成重伤结果的,也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相形之下,“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将故意伤害罪仅限于对重伤结果具有明显故意的情形,则提升了伤害故意的认定标准。
最后,“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这一规定当然也可以作另一种理解,即行为人虽然对暴力行为存在故意,但暴力程度极为轻微,重伤或死亡结果是在被害人特殊体质或其他第三方因素的介入下共同造成的。由于暴力行为尚不具有足以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危险,无法肯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但如此一来,问题的关键便不在于两罪主观故意内容的区别,而在于客观暴力程度的差异。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客观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故意的认识对象受到构成要件的制约。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的前提,应当是判断行为人所采用的暴力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危险程度。实务观点在论述两罪区别时将主观故意内容的差异置于客观行为之前,使得这一问题被错误地安置在主观故意过失的层面,有违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的定罪原则。
(二)互斥关系说扭曲了客观暴力行为的评价机制
如前所述,基于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行为人主观上是具有虐待故意还是伤害故意,只是客观暴力行为严重程度在其主观面上的映射。互斥关系说认为,虐待行为是程度轻微但持续多次实施的暴力,伤害行为则是程度严重而一次实施的暴力。有学者从家价值角度论证这一区分的合理性,主张虐待行为是历时性概念,危险性来自于数次行为的累积;而故意伤害行为则是实时性概念,危险性来自于当次行为。然而,这种以长期性、持续性、多次性与实时性、短期性、一次性为标准进行的界分不仅难以在刑法条文、司法解释规定中找到根据,而且由于将一次性视为伤害行为的构成特征,在评价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时,长期、持续、反复、多次实施的家暴行为被拆解为数个单次殴打分别评价其严重程度,这扭曲了家暴行为的评价机制。
首先,刑法学以规范主义为基本方法论立场,主张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区分。在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解释中,也应当区分作为犯罪现象的长期性、持续性与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长期性、持续性。前者是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事实特征,由于施暴者与被害人长期共同生活而使得家暴行为具备持续、反复实施的客观条件,这是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后者则是虐待罪成立的规范条件,即作为虐待罪的实行行为,虐待行为以具有长期性、持续性为必要条件,这是规范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同理,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伤害行为在现象上往往具有一次性特征,并不意味着在规范上伤害行为以一次性的即时暴力为必要。若以在事实现象层面家暴行为具有长期性而推论虐待行为以长期性、持续性为必要条件,则存在混淆事实与规范的方法论错误。
其次,在规范层面,长期性、持续性并非虐待行为的构成特征,而是在肯定虐待行为的前提下,判断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这一罪量要求的选择性条件。将长期性、持续性作为互斥要素加入虐待行为的构成特征之中,与“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的规定存在矛盾。该意见第17条列举了虐待罪中四种情节恶劣的情形,包括虐待持续时间较长、虐待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严重疾病以及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等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成员。暴力行为长期、持续、反复多次实施只是其中的选择性要素,而非虐待行为本身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多数情形下的虐待表现出经常性、一贯性的特征,但虐待行为并不限于经常性、一贯性的行为。如虐待手段残忍,或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即使只实施了一次虐待,也有可能构成虐待罪。
反之,一次性、即时性也并非伤害行为的构成特征。人体的损伤原本就可以通过多次、反复的殴打累积形成,即使单次殴打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但反复持续实施带来的损伤累积,最终仍然可以形成轻伤乃至重伤级别的人体损伤。只要累积损伤达到轻伤以上程度,引起该损伤的多次殴打便应在整体上被评价为一个伤害行为。以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体表损伤的鉴定标准为例,挫伤面积累计达到体表面积30%的为重伤二级,挫伤面积累计达到体表面积10%为轻伤一级,挫伤面积累计达到体表面积6%的为轻伤二级。这些挫伤的面积既可以是一次性程度较重的暴力行为的结果,也完全可以是长期殴打的累积结果。无论该伤害结果是一次行为造成的,还是反复多次行为造成的,都应认定为伤害行为。事实上,司法解释也没有在规范意义上将一次性视作伤害行为的必要构成特征,而只是认为伤害行为在现象上往往具有一次性。“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第17条认为,被告人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主观上具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最后,在强调虐待行为的多次性与伤害行为的一次性时,判定行为次数的标准并不一致。在典型的伤害案件中,刑法也不会将拳打脚踢拆解为多个身体动作分别评价其暴力程度,审视某一拳、某一脚的轻重程度、作用位置并追问死亡结果是由哪一个具体动作造成的。因为按照刑法的罪数理论,在一个紧密的时空关系下,基于同一个犯意而连续实施的数个动作,应被视为自然意义上的一行为,在刑法上进行整体评价。而虐待行为尽管是在一个相对长的时间跨度内发生的,但根据徐行行为的概念,施暴者基于同一个概括的虐待犯意,在相对较长的时间维度内反复对同一被害人实施的殴打,也应在整体上作为一行为进行评价。该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危险性也应从整体造成的损伤进行评价,而不应简单地以单次殴打行为程度轻微而否定伤害行为。
(三)互斥关系说造成了不必要的结果归责问题
在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互斥关系说还造成了两方面的结果归责难题。
一方面,在长期家暴行为中,互斥关系说倾向于将单次暴力程度较为严重的行为与长期的虐待行为相分离,分别评价为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实行数罪并罚。当虐待与伤害并存时,重伤、死亡结果的归责往往面临“二选一”的难题,即重伤、死亡结果究竟应当归责于长期的虐待还是一次性的伤害。实践中,确实不乏将死伤结果归责于伤害行为,进而成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事例。例如在前述“蔡世祥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长期殴打、虐待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被害人。2004年3月8日被告人用木棒殴打被害人的身体,导致其腹痛不能行走。被害人于9日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生前被他人以钝性致伤物伤及腹部,致十二指肠破裂,弥漫性胸、腹膜炎、感染性中毒休克死亡,其中十二指肠破裂的程度属于重伤。在最高人民法院第226号指导性案例“陈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给被害人童某某洗澡时将水温调至最高档位反复浇淋,被害人全身烧烫伤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法院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重伤)。在这两起案件中,或者是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密接的时间关系(被害人于伤害行为发生后9日内死亡),或者是单次伤害的方式(用热水烫)与重伤结果的样态(烫伤)有显著的相关性,法院因而能够顺理成章地将重伤、死亡结果归责于伤害行为,肯定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的成立。
而在重伤、死亡结果与单次伤害行为之间的时空关系并不密切时,法院则可能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将重伤、死亡结果归责于长期的虐待,而非单次的伤害。例如在“董珊珊案”中,办案机关认为,由于被害人是在最后一次殴打结束后两个月住院期间死亡的,其死亡结果是长期殴打导致,而非最后一次殴打直接造成,不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条件。而在“蔡亚珊虐待案”中,被告人因家庭矛盾先后多次虐待继女陈某某,用擀面杖殴打、用脚踢踹其全身多个部位,用开水烫伤其身体和双脚,导致被害人胰腺损伤,经鉴定属于重伤。鉴定人虽然倾向于认为该重伤后果系一次损伤导致,但不能完全排除腹部、背部多次受到外力的可能性。最终,法院以鉴定意见和其他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造成重伤后果的具体伤害行为,不能排除被害人的重伤结果系长期虐待行为积累所致为由,仅认定被告人成立虐待罪(致人重伤),而没有采纳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故意伤害罪(重伤)。在后两起案件中,法院仅以虐待致人重伤、死亡定罪的理由均在于,虐待造成的结果是由长期的打骂、摧残行为所致,被害人的健康因长期或经常受虐待而逐渐被损害,是日积月累的结果;而故意伤害造成的危害结果,无论多么严重,往往是一次行为造成的。
另一方面,在家暴行为造成轻伤后,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的场合,互斥关系说难以说明行为人成立虐待致死的结论。有关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实证研究表明,在被害人自杀时,即使此前的家暴行为已经造成轻伤以上结果,法官仍然倾向于将暴力行为与自杀结果合并评价为虐待致死,而不再考虑将暴力行为单独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根据互斥关系说,在造成轻伤以上结果时,暴力行为不再属于虐待的范畴,应被评价为伤害行为。若要将暴力行为与自杀情节合并评价为虐待致死,则意味着暴力行为又重新被归为虐待而非伤害。暴力行为的刑法评价由是陷入自相矛盾之中。
为避免这一矛盾,实践中有观点尝试论证自杀结果应该归责于此前的虐待,而非最后造成轻伤结果的伤害。如在“朱某某虐待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婚后长期、多次殴打妻子李某某。一日晚上朱某某再次殴打辱骂李某某,致其不堪忍受而跳河溺亡。李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办案机关一方面认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系互斥关系,在造成轻伤以上结果时,虐待行为发生了质变应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罪。但另一方面认为,被害人的自杀是此前的长期殴打所引起,而不是当晚的故意伤害所引起,可以认定为虐待致死,并与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但是将自杀结果归责于更早的长期虐待而非当天晚上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存在疑问的:其一,从时间上看,被害人的自杀紧随当晚的殴打而发生,与伤害行为的时间关系更为紧密;其二,当晚发生的暴力行为程度显著高于此前的长期虐待,难以想象被害人不堪忍受的是程度较轻的长期虐待,而非程度较重的伤害;其三,按照前述“蔡亚珊虐待案”和“董珊珊案”中所采取的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无法判断死亡结果究竟是长期殴打造成还是一次伤害造成时,应该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否定自杀结果归责于虐待。
上述两方面的归责疑问根源于,互斥关系说人为地将某次程度严重的殴打从长期持续实施的暴力行为整体中分离出来,并通过二选一的设问方式试图追问死亡结果究竟应该归责于单次的伤害还是长期的虐待。这种设问方式预设了死亡结果只能归责于单一主体的单一行为,而忽视了同时归责于数行为的可能性。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现象上所具有的长期性、持续性特征恰恰意味着,重伤、死亡结果源自于每一次殴打行为所带来的损伤累积,此时要将伤亡结果归责于某一次的暴力行为是一个既不现实也不必要的伪命题。自杀结果的归责问题同样源自将伤害行为与虐待行为相对立的互斥预设。只要认为暴力程度较高的伤害行为可以包含暴力程度较低的虐待行为,即使是在已经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同时符合虐待罪的基础构成。因此,无论行为是否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轻伤,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而自杀的情形,均可根据“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的规定,成立虐待致死。
(一)结果归责的阶层性
如前所述,“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列举了区分虐待致死与伤害致死的三项因素。其中第三项“结果是否由伤害行为直接、立即造成”涉及伤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暨结果归责关联。只有在伤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立即造成”关系时,才能肯定故意伤害致死。若不存在这种“直接、立即造成”关系,即使故意伤害罪的基础构成得到满足,也仍应否定故意伤害致死。相反,虐待致死则没有要求虐待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这种“直接、立即造成”关系。两者尽管都以致人死亡为加重构成,但对基础构成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联提出了不同要求。然而,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传统上使用的法律因果关系概念只能就因果关系的有无作一体性判断。“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中有关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直接、立即造成”关系被转化为伤害行为的一次性特征。这不仅使得结果归责关联作为第三项考量因素被完全虚置,最终也不当地限制了故意伤害罪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不同于法律因果关系的一体性判断,结果归责理论中不同犯罪类型对于结果归责的要求存在明显的阶层性,这有助于正确理解“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中所提出的“直接、立即造成”关系。张明楷将结果归责分为通常的结果归责、严格的结果归责以及缓和的结果归责。其中,通常的结果归责对应的是客观归责的基本要求,即创设并实现法所不允许的危险。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便只需满足通常的结果归责条件即可成立。在故意伤害致死等结果加重犯的场合,为限制其成立范围,理论则在通常的结果归责基础上提出更为严格的成立条件,即严格的结果归责。而缓和的结果归责则是指,在引起被害人自杀、自残的场合,尽管不符合通常的结果归责条件,但仍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情形。缓和的结果归责作为中国刑法的特有现象,被认为代表了立足中国刑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创新。与之类似,德国学者也认为,客观归责应该称为过失归责,代表了结果归责的基础形态。而结果加重犯则是介于故意归责与过失归责之间的升等的归责形态(gesteigerte Zurechnung)。
结果加重犯的严格结果归责要求与其严厉的刑罚配置具有正相关性。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通常显著高于故意基本犯与过失实害犯想象竞合时的处刑。以故意伤害致死为例,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其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幅度基本相当。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则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在想象竞合时的刑罚幅度以10年有期徒刑为刑罚上限。在强奸致死、抢劫致死等典型结果加重犯中均存在类似的刑罚幅度跃升现象。为了解决由此产生的罪刑均衡问题,理论上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例如,在1975年德国第六次刑法改革时期,德国学者集体参与起草的《选择性草案》(Alternativ-Entwurf)曾激进地提出应彻底废除结果加重犯,并代之以想象竞合。尽管最终《德国刑法典》保留了结果加重犯这一犯罪类型,但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成为解释论上的主流见解。
理论上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进路主要有二:一是在主观层面就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提出更为严格的成立条件。例如,旧《德国刑法典》仅要求基础构成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现行《德国刑法典》第18条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加重结果应“至少”存在过失,分则罪名如抢劫致死还进一步将结果加重犯限制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轻率(Leichtfertigkeit)即重大过失的范围内。二是在客观层面就基础构成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结果归责要求进行严格限制。这一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之所以存在刑罚幅度的跃升,其理由在于基础构成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直接性关联增大了不法内涵。这种直接性关联的要求与“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中有关死亡结果应由伤害行为“直接、立即造成”的规定相契合。我国理论上有观点主张应从主观层面增设“轻率”作为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条件。但主观限制进路的问题在于,在实定法层面难以将“轻率”解释为适用于所有结果加重犯的普适性要求。《德国刑法典》中显然仅就抢劫致死等特定罪名设置了“轻率”要件,而对结果加重犯的原型故意伤害致死仍然保留了只需过失即可成立的规定。而我国刑法总则更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加重结果应持何种主观心态。因此在解释论层面,通过直接性要件严格限定结果加重犯的归责条件,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现状。
不同于故意伤害致死,虐待致死则非真正意义上的结果加重犯,无需具备严格结果归责条件即可成立。我国《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虐待致死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虐待致死虽然在规范结构上同样以死亡结果的出现为法定刑升高的必要条件,但是其升高后的法定刑幅度却没有显著高于虐待罪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不存在显著的刑罚幅度跃升。在这种情况下,虐待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样只需满足通常的结果归责条件即可成立。此外,根据“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的规定,虐待致死还包含了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而自杀、自残的情形,此时则属于缓和的结果归责。综上,在结果归责关联层面,虐待致死与伤害致死之间便不是互斥关系,而是阶层关系。在满足故意伤害罪基础构成的前提下,即使否定了严格结果归责条件,死亡结果仍然可以在通常结果归责或缓和结果归责的意义上归责于伤害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与虐待致死的想象竞合,实现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充分评价。
(二)故意伤害致死:严格的结果归责
如前所述,“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中有关死亡结果应由伤害行为“直接、立即造成”的要求是故意伤害致死作为结果加重犯的严格结果归责条件。理解这种“直接、立即造成”关系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的要求:
首先,“直接、立即造成”关系并不要求故意伤害罪基础构成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时空关系上的密接性、即时性,而应在结果归责的意义上理解为加重结果中实现了基础构成内含之特有危险。这种构成要件的特有危险需结合具体罪名进行确定,而人身伤害犯罪内含之特有危险是指重伤结果在正常病理进程中所具有的死亡可能性。
德国判例早期曾在字面意义上将直接性关联理解为,任何介入因素的存在都将否定直接性关联。例如在“阳台坠落案”中,被害人为躲避被告人的殴打而试图从窗户跳到对面阳台,最终坠楼身亡。德国联邦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死亡结果必须与伤害罪基础构成之间存在直接性关联,由于在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的跳窗行为,因此被告人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但判例在后续的发展过程中逐渐放弃了这种字面意义上绝对禁止任何介入因素的直接性要求。例如在“劫持人质案”中,被告人抢劫银行后挟持银行职员坐车准备逃跑,到达现场的警察误将人质当作行为人射杀。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即使死亡结果是由介入的警察开枪行为所引起的,被告人仍应成立绑架致死。在“拒绝治疗案”中,酒精成瘾的被害人头部被打成重伤后送院治疗,伤情稳定后不顾医嘱擅自离开医院。最终被害人酗酒导致伤情再次加重死亡。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尽管中间介入了被害人擅自离开医院的行为,只要死亡结果没有超出一般的生活经验,便可肯定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按照这一观点,只要死亡结果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是可预见的即可肯定故意伤害致死,这便再次将伤害致死视同为故意伤害与过失致死的简单相加,在事实上消解了直接性关联对结果加重犯的限制。
与之相对,理论既不想将直接性要求绝对化,也不想放弃直接性要求对结果加重犯的限制,因而将直接性关联诠释为基本犯的特殊危险关联(grunddeliktischer Gefahrzusammenhang),只有当死亡结果中实现了基本犯构成要件内含之特有危险时,方能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克劳斯·罗克辛(Claus Roxin)指出,只有加重结果产生于基本犯的典型危险时,才适用结果加重犯。只有这种结果才能为结果加重犯的保护目的所涵盖。在人身伤害类犯罪中,理论通说认为特殊危险关联意味着,死亡结果应当是由基本犯的结果所引起的,即要求结果因果性(Erfolgskausalität)。换言之,伤害结果本身应当具有致死性(Letalitätskriterium)。所谓致死性是指,身体伤害结果本身在其病理学的发展进程中就包含了死亡的可能性。关于直接性关联内涵的演变表明,在结果归责理论中,直接性关联并不意味着故意伤害罪的基础构成与加重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时空关系上的密接性、即时性。在“董珊珊案”中,尽管被害人于住院2个月后死亡,家暴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在时间关系上缺少密接性,但这不能当然地否定“直接、立即造成”关系。判定“直接、立即造成”关系的关键在于进一步查明被害人身体损伤的严重程度及其中所包含的死亡危险。
其次,“直接、立即造成”关系是独立于通常结果归责之外的严格结果归责条件,否定直接性不妨碍通常结果归责的成立。
德国理论将伤害致死的结果归责分为客观归责与致死性两个判断阶层。这种阶层式的结果归责理论意味着,尽管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死均包含了“致人死亡”,但两罪中“致人死亡”的结果归责可以进行区别化审查。即使行为满足了故意伤害罪的基础构成,且与死亡结果之间符合客观归责的一般条件,仍可因欠缺直接性而否定故意伤害致死。同时,由于行为满足通常结果归责的条件,行为人仍应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范围内对死亡结果答责,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想象竞合。
以前述“阳台坠落案”为例,德国联邦法院一方面因欠缺直接性而否定了故意伤害致死,但另一方面又认定被告人成立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从这一结论可以看出,直接性要件既不属于故意伤害罪基础构成的内容,因为法院仍然肯定了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也不属于法律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或通常结果归责的内容,因为法院同时肯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它是在通常结果归责基础上对结果加重犯的限制性条件,在不满足直接性要件时,死亡结果虽然不能归责于故意伤害罪的基础构成,但却可以归责于行为人通过伤害行为所创设的法所不允许风险,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最后,作为故意伤害致死成立的严格结果归责条件,“直接、立即造成”关系应当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身暴力致死案件,而不应只是出于与虐待致死相区分的需要仅适用于以家庭成员为对象的暴力致死案件。
我国司法实践在以陌生人为对象的暴力致死案件中往往认为,只要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基础构成,且死亡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具备法律因果关系即可成立故意伤害致死。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434号案例“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为躲避追砍行为跳入河中最后溺水身亡。实务观点认为,被告人有明确的伤害意图,基于被告人的人数以及使用的工具,应当认为行为已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且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在这一背景下,若仅在以家庭成员为对象的暴力致死案件中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立即造成”关系,则将在事实上导致故意伤害致死仅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受到严格的限制,使公众在体感上形成家庭暴力犯罪被轻纵的印象。因此,要化解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罪刑失衡的担忧,除了在家暴案件中准确适用伤害致死与虐待致死外,也有必要审视与检讨实践中以故意伤害致死处理轻微暴力致死案件的合理性。应当认为,在“赵金明等故意伤害案”中,尽管追砍行为已经满足故意伤害罪(未遂)的构成要件,但是追砍行为尚未给被害人造成致命伤。死亡结果中没有实现伤害结果所具有的致死危险,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另一方面,由于追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即通常的结果归责关系,行为人应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范围内对死亡结果答责,与故意伤害罪(未遂)实行想象竞合。
综上,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故意伤害致死应注意从基础构成与加重结果归责两方面进行认定:在基础构成层面,对于行为暴力程度的评价应当考虑家暴行为的长期性、持续性特征。长期家暴累积形成轻伤以上损伤的,应当在整体上评价为故意伤害,不能仅因单次暴力程度轻微而否定伤害行为的存在。在加重结果归责层面,应当依照结果加重犯的严格结果归责条件,要求死亡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只有当死亡结果中实现了伤害结果所具有的致死危险时,方能肯定故意伤害致死。在欠缺严格结果归责条件时,若满足通常结果归责条件,则行为人应在虐待致死的范围内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虐待致死:通常的与缓和的结果归责
如前所述,虐待致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结果加重犯,无需具备严格结果归责条件即可成立,其包含了通常的结果归责与缓和的结果归责两种情形。
1.通常的结果归责
在虐待致死的场合,当虐待行为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并在死亡结果中实现时,便可成立虐待致死。根据通常的结果归责条件,虐待致死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暴力行为尚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但在其他可预见介入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引起了死亡结果。暴力行为虽不满足故意伤害罪的基础构成,但若能够肯定死亡结果中实现了暴力行为所创设的法所不允许危险,便满足了通常的结果归责条件。在对象为家庭成员时,应成立虐待致死。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之二“胡某某虐待案”中,被告人因次女曹某某(殁年6岁)尿裤子对其责骂,用塑料拖鞋对其殴打,曹某某后退躲避,从二楼楼梯口处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用塑料拖鞋殴打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尚不构成伤害行为。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退让躲避的动作,这一动作是年幼的被害人在面对殴打时的正常反应,具有可预见性。因此,死亡结果仍应归责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本案的办案检察机关也认为,“被害人的后退躲避行为是基于被告人的虐待行为产生的合理反应,死亡结果仍应归责于被告人”。
第二,暴力行为虽然已经造成了轻伤以上结果,但所造成的伤害结果不具有致死性。死亡结果是在其他可预见的介入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引起的。虽然故意伤害罪的基础构成已经满足,但由于欠缺“直接、立即造成”关系,应否定故意伤害致死。由于放弃了伤害与虐待的互斥关系,该暴力行为可同时被评价为虐待。死亡结果可以在通常结果归责的意义上归责于虐待行为,成立虐待致死,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想象竞合。在前述胡某某虐待案中,假设被告人用拖鞋殴打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轻伤,被害人为躲避殴打而摔下死亡的,仍仅能归责于虐待而非伤害,成立故意伤害罪(轻伤)与虐待致死的想象竞合。
值得注意的是,在满足通常结果归责条件时,虐待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依据《刑法》第233条第2句“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虐待致死。但与此同时,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被排斥适用,但作为一般法在量刑时仍具有“堵截效应”(Sperrwirkung)。在根据虐待致死进行量刑时,刑罚不应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低刑,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2.缓和的结果归责
“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规定,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的,也应认定为虐待致人重伤、死亡。但是根据通常结果归责的要求,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自杀、自残行为应当阻却结果的归责。换言之,该规定将结果归责的范围扩大至本不符合通常结果归责条件的情形,降低了结果归责的要求。理论将这种情形概括为缓和的结果归责。
虐待致死包含缓和的结果归责,也可以从我国《刑法》第260条虐待罪与第260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于“致人死亡”情形的不同规定中得到印证。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多个罪名中的罪数规则进行了调整,广泛采用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想象竞合条款,极大地促进了分则竞合处置条款的类型化和规模化。其中,在新增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中便采用了这一想象竞合条款,在虐待行为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时,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论处。但在当时罪数规则广泛修改的背景下,立法者仍然保留了虐待罪中单独设置的“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从主观解释论角度看,这说明立法者认为,虐待致死包含了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情形,难以被过失致人死亡罪完全替代,因而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虽然缓和的结果归责允许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自杀结果答责,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意义上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即可成立缓和的结果归责。有关自杀现象的田野调查表明,家庭生活中因日常琐事争吵刺激导致一方情绪激动自杀的事例不在少数。若只需要条件关系意义上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即可肯定缓和的结果归责,将导致虐待致死适用范围的过度扩张。因此,虐待致死中的缓和结果归责应当受到三方面的限制:
其一,引起自杀的行为本身应满足虐待罪的基础构成。虐待罪以情节恶劣为罪量条件,被害人的自杀情节若既在基础构成中作为情节恶劣予以考虑,又在加重构成中被缓和地归责于行为人,则有重复评价之虞。
其二,被害人的自杀决定存在部分的答责缺陷,且该答责缺陷是由虐待行为所引起。根据“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的规定,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的,应认定为虐待致死。这对虐待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进行了类型限定。所谓“不堪忍受”意味着,被害人是在长期虐待所造成的痛苦与死亡本身的痛苦之间选择了后者。这一选择在一般人视角看来固然是非理性的,但被害人之所以作出这一非理性的决定根源于虐待所带来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既可能是物理暴力殴打的副产品,也可能是来自于行为人长期辱骂、贬损人格的精神折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牟某翰虐待案”裁判理由指出,被告人长期对被害人实施精神虐待,导致对其具有高度精神依赖关系的被害人精神处于极度脆弱的状态,最终精神崩溃实施了自杀行为,应当认定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简言之,被害人在作出自杀决定时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自我答责,而是出现了部分的答责缺陷。这种答责缺陷一方面需要虐待者对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又不足以完全否定被害人的自我答责而将死亡视为“他杀”的结果,而只能以缓和的形式归责于此前的虐待行为。
其三,在量刑层面,作为缓和的结果归责,此时的虐待致死并非过失致死的特别法,因此在刑罚裁量时无需受到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最低刑的限制。
2015年“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提出了在准确适用虐待致死与伤害致死过程中应当综合考量的三项因素:一是主观故意内容;二是客观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三是死亡结果是否由伤害行为直接、立即造成。当前理论与实践通说将界分两罪的重心置于前两者之上,并在互斥关系的意义上加以理解。互斥关系说虽然保留了故意伤害罪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可能,但通过在两罪的解释中加入了不成文的互斥要素,无形中限制了故意伤害罪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适用范围。在主观层面,互斥关系说要求对重伤结果存在明确的认识方能具备伤害故意,提升了伤害故意的认定标准。在客观层面,互斥关系说将虐待行为理解为长期、持续实施的轻微暴力,将伤害行为理解为一次性实施的严重暴力。这使得长期持续实施的家暴行为被拆解为数个单次殴打行为进行分别评价,难以在整体上衡量其造成的损害程度,扭曲了家暴行为的暴力评价机制,导致在出现死亡结果时,必须在虐待与伤害之间进行二选一的不必要归责困境。
本文认为,应当放弃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基础构成之间的互斥关系预设,不应以“一次性”与“长期性”为标准对两罪进行界分。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恰恰需要将长期、持续实施的暴力行为视作一个整体以评价其严重程度,而不能仅凭单次行为的暴力程度较低就否定伤害行为的存在,降低家庭暴力行为的不法评价。在放弃互斥预设的前提下,准确适用虐待致死与伤害致死的关键则应置于基础构成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结果归责要求之上。“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意见”所提出的第三项考量因素要求,只有当死亡结果是由伤害行为直接、立即造成时,方成立故意伤害致死。这种“直接、立即造成”关系是故意伤害致死作为结果加重犯所需具备的严格结果归责条件,即死亡结果中实现了伤害结果所具有的特殊致死危险。由于我国通行的法律因果关系概念只能对致人死亡作一体性判断,而无法建立不同阶层的归责要求,于是在实践中“直接、立即造成”意义上的特殊危险关联被转化为伤害行为的“一次性”“实时性”特征,最终不当地限制了家庭暴力案件中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范围。
因此,在以家庭成员为对象的暴力致死案件中应建构“严格的结果归责”“通常的结果归责”“缓和的结果归责”三个结果归责阶层,分别适用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虐待罪(致人死亡)。
在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故意伤害致死应注意从基础构成与加重结果归责两方面进行认定。在基础构成层面,对于行为暴力程度的评价应当考虑家暴行为的长期性、持续性特征,长期家暴累积形成轻伤以上损伤的,应当在整体上评价为故意伤害,而不能仅因单次暴力程度轻微而否定伤害行为的存在。在加重结果归责层面,应当依照结果加重犯的严格结果归责条件,要求死亡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只有当死亡结果中实现了伤害结果中所具有的致死危险时,方能肯定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
而成立虐待罪(致人死亡)的情形则包括以下三种:其一,暴力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基础构成,但行为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并在死亡结果中实现的,应成立虐待罪(致人死亡)。其二,暴力行为虽然符合故意伤害罪基础构成,但死亡结果中没有实现伤害结果的致死危险,而是经由介入行为而实现了其他法所不允许危险的,应成立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其三,暴力行为使得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的,成立虐待致死。若暴力行为已经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则应成立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前两种情形下,虐待致死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别法,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性具有堵截效应,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定罪量刑。而第三种情形则属于缓和的结果归责,不受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下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