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6年6月,被告人许某委利用其在北京某手机市场经营、与其他商户存在串货业务往来建立的信任关系,在短短数日内,以手机购销为名,连续骗取12名被害人手机及钱款。一个关键争议点在于:许某委与被害人约定的手机提货价格低于案发后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价格。检察机关依据较高的鉴定价格,指控许某委诈骗数额达500余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实际交易价格认定诈骗数额,共计484.8935万元。法院据此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许某委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同时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该判决已生效。(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许某委诈骗案——被骗财物鉴定价格高于交易价格应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入库编号:2023-03-1-222-005)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直指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定罪量刑的核心阶梯,数额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当涉案财物存在多个价格依据时——本案即表现为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与事后专业机构的鉴定价格存在显著差异——如何科学、合法地确定“诈骗数额”,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难题。
作为长期关注经济犯罪司法实务的研究者,笔者认为北京二中院的裁判思路准确把握了诈骗罪保护法益的核心与市场价格形成的客观规律。其裁判要旨具有深刻的法理基础和重要的实践指导价值。
(一)诈骗罪数额认定应以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为基准
诈骗罪属于典型的财产犯罪,其本质在于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因此,认定犯罪数额的核心逻辑起点,必然是被害人因欺骗行为而遭受的实际财产减损。本案中,被害人是手机市场的专业经营者,他们基于对市场行情的了解、对交易风险的评估以及与许某委的既往业务关系,最终与许某委达成了特定价格的交易。这个双方合意形成的交易价格,直接、客观地反映了被害人处分财产当时所认可并期望实现的财产价值。当许某委通过欺诈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却未支付对价时,被害人损失的就是其依据该交易合同本应获得的对价金额,即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亦明确指出,“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被害人实际丧失的财产价值或支付的对价作为依据,该价值需结合行为时的市场情形综合判断”。
(二)尊重市场定价机制与意思自治是价格认定的首要原则
手机是高度市场化的流通商品,其价格形成机制复杂且动态多变。正如法院在裁判理由中精辟指出的,手机的实际交易价格受到“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模式、品牌型号新旧、采购渠道、买卖双方议价能力乃至特定交易情境下相互信任关系”等多元市场因素的深刻影响。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商品的“市场价格”并非一个单一的、固定不变的绝对值,而是表现为一个围绕价值波动的价格区间。特定交易情境下,买卖双方基于各自的商业考量、风险判断和议价结果,最终达成的交易价格,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非因欺诈、胁迫等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就应当被视为该商品在该次特定交易中的有效市场价格。本案中,法院审查后确认“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与许某委约定的交易价格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这恰恰表明该交易价格是市场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共同作用下的合法产物。此时,以该价格作为认定被害人损失的依据,最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和契约精神。反之,若机械地以事后评估的所谓“市场鉴定价格”或“出厂价”、“吊牌价”甚至“零售指导价”等取代实际交易价格,不仅脱离具体交易情境,也实质上否定了市场主体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定价的权利,违背了《民法典》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
(三)鉴定意见的效力位阶:证据属性而非优先依据
本案中,检察机关主张的鉴定价格高于交易价格,这引发了关于鉴定意见在犯罪数额认定中应处地位的思考。必须明确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价格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涉案财物价值提出的判断意见。其本质是证据,而非具有法定优先效力或排他性的认定标准。 鉴定意见同样需要接受法庭的审查与质证,其科学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与待证事实(即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契合度是判断其证明力的关键。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在存在交易合同、发票等反映实际交易价格的有效凭证时,鉴定价格具有当然的、优先的采信效力。特别是在本案这种存在明确、真实的交易价格证明的情况下,若仅因鉴定价格更高就予以采信,实质上是对被告人作出了不利推定,这不仅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在存在其他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采信鉴定价格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理由不充分”,正是对这一证据规则的准确适用。
(四)裁判要旨的实践价值:平衡法益保护与市场秩序
北京二中院在本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涉案财物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未违背真实意思或明显不合理的,即使低于鉴定价格,也应将交易价格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其一,它精准锁定诈骗罪的本质,确保刑罚打击锋芒对准行为人造成的真实社会危害(即被害人实际损失)。 这避免了因虚高认定犯罪数额导致刑罚畸重,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其二,它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市场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其决策依据是合同约定的价格。司法裁判尊重这一约定价格,是对市场规则和商业习惯的认可,有助于增强交易安全感和司法公信力。其三,它规范了价格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明确了鉴定意见应服务于查明客观事实,而非凌驾于其他有效证据之上,防止唯鉴定论导致的司法偏差。这种处理方式有效平衡了惩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尊重市场规律之间的关系,为全国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合理的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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