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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数字经济中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

2025-07-08 23:13 次阅读

6月12日下午,上海二中院召开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年度工作会议暨“服务保障长三角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发布会点击查看。会议第二阶段,来自嘉兴嘉善法院、马鞍山中院、嘉兴中院、上海青浦法院、苏州中院和上海二中院的法官,以及华东政法大学专家学者,围绕“数字经济中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展开研讨交流。现将研讨内容整理如下:



一、主题研讨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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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6家法院的法官结合两起典型案例,就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问题发表了真知灼见:


案例1:被告人侯某某参加周某组织的诈骗团伙,以虚构的文玩藏品公司以及认证公司等名义对外招揽客户,在被告人刘某等人将持有文玩艺术藏品并有对外出售意向的被害人骗至上海后,配合刘某等人或者充当买家助理角色,谎称买家有意购买藏品,诱骗被害人至上海市嘉定区,由刘某假装对藏品进行信息认证,从而骗取被害人支付所谓的认证费。


案例2:被告人杜某与某快递公司的一级网点签订《网络加盟合作合同书》,加盟为某快递公司二级网点,接受和服从某快递公司统一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实践中,一级网点与二级网点进行结算,一级网点再与某快递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杜某在该快递公司运营的业务系统上开通了二级网点账号,从客户处取快递件回网点扫描、称重,电子秤称出的重量实时上传至业务系统,任何人无权修改。后杜某伙同他人定制虚假称重软件,修改快递重量进行偷重,偷逃应向某快递公司支付的运费。软件在输出重量时输出两份数据,一份真实数据保存在主机内不上传,作为向客户收费的依据,一份虚假数据上传至上述系统。经审计,杜某采用前述方式,偷逃运费共计2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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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桂

嘉兴嘉善法院

刑庭庭长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需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诈骗罪的目的多在犯罪行为着手前形成,而合同诈骗罪的目的可能产生于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案例1中侯某某团伙在犯罪预备阶段已预设骗局,与案例2杜某在履约中产生非法目的形成鲜明对比。二是合同本质的真实性,真实经济合同需具备市场资源配置功能,而案例1的所谓认证协议既无真实交易基础,亦无权利义务对价,其虚构公司、买家及认证服务的行为表明该协议纯属犯罪道具。三是欺诈手段与合同的关联性,合同诈骗的欺诈行为须嵌入合同机制,如设置条款陷阱或数据篡改,而案例1的诈骗链条独立于合同,被害人付款的根本原因是基于对虚构存在高价买家的信任。四是法益侵害的复合性,合同诈骗罪在侵犯财产权外,必须同时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案例1的行为仅侵害财产权,藏品市场价格机制与行业信用体系未受冲击。综上,案例1中侯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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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敏

马鞍山中院

刑二庭副庭长

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表现形式,以合同的属性与侵害客体的性质作为两罪区分的“标尺”。其一,涉案口头认证服务协议具备经济合同属性,案例1中侯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因为在收藏品交易市场场景中,行为人约定了服务对价即认证费用,且被害人基于实现藏品交易目的而缔约。其二,合同在诈骗中起实质性作用,区别于借合同幌子直接骗财的模式,案例1中的被害人支付认证费系履行合同义务,而非单纯受谎言诱导。其三,行为侵害双重法益,虚构无资质认证公司提供虚假服务,破坏收藏品认证管理秩序,同时利用合同骗取钱款违反合同诚信原则。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案例1中侯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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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倩

嘉兴中院

刑二庭副庭长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界分的三步甄别法:第一,审查合同地位。合同诈骗须以合同为犯罪核心工具,欺诈行为须紧扣合同签订履行要素,如主体真实性、担保有效性或交付可靠性等。案例1中虚构买家意向、伪造认证必要性等核心欺骗行为,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完成,买卖双方未就藏品交易进行实质磋商。第二,分析错误认识根源,合同诈骗中被害人交付财物须直接基于对合同内容的信赖。案例1中被害人支付认证费是因误信存在高价买家以及认证系交易必要步骤的谎言,与合同条款本身无关。第三,剖析合同的市场属性,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承载市场交易功能。案例1的认证协议未约定服务标准及法律后果,认证结果虚假且无资源配置作用,系脱离经济流转的空壳合同。综上,案例1中侯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以合同为诱饵实施传统诈骗,应定性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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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婷婷

上海二中院

刑庭审判员

对案例2中杜某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首先,对合同进行穿透审查。杜某虽与一级网点签订加盟合同,但合同明确约定其接受总公司统一管理,费用结算机制显示其知晓浮动重量费最终归属总公司,电子秤数据直传总公司系统,形成与总公司的事实合同关系。其次,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客观化、实质化认定,案例2中杜某非法占有目的的指向清晰,其主观上明知利用偷重方式少上交快递费用,会侵害快递公司的财产权。最后,考察行为人是否基于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诈骗,包括相对方、标的物、价款、相关费用、履行地点、方式等。案例2中杜某的偷重行为本质上突破了合同约定的计价基础,规避了运费支付义务,与总公司规定的如实称重、系统计费的核心条款直接冲突。综上,杜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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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丽萍

上海青浦法院

刑庭庭长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系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二者主要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客体上,合同诈骗罪侵害财产权及市场秩序双重法益,而诈骗罪侵害的是单一法益即财产权益;二是犯罪主体上,合同诈骗罪可由单位构成,但诈骗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三是犯罪手段上,合同诈骗必须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而诈骗罪的手段不限于利用合同。当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的特别法规定。案例2中,杜某与快递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杜某与一级网点签署的加盟合同系其经营活动的基础,其依托运输网络承运货物,偷重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违反合同计费规则,该行为侵害双重法益,其中偷逃运费侵犯财产权,偷重手段破坏快递行业经营秩序。因此,应当认定杜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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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奕

苏州中院

刑二庭副庭长

严格限制合同诈骗罪范围,针对案例2中杜某的行为,认为:第一,合同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必须直接基于合同机制,如利用虚构的主体身份、提供虚假担保等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环节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案例2中,杜某与总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签订加盟合同时无欺诈行为,其本质是经营许可协议,实际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于客户与快递公司之间。杜某通过定制外挂软件、修改快递重量数据实施偷重,该手段脱离合同规则,系独立于合同外的欺诈行为。第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法益具有复合性,杜某行为侵害的法益仅是财产权利,总公司财产权虽因少收运费而受损,但快递运输服务已实际完成,市场秩序未受直接冲击。故案例2中杜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二、专家与谈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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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李振林对本次研讨进行点评。李振林教授充分肯定了研讨议题的理论与实践价值,针对两罪的界分,提出两步法的判断标准:第一步,审查合同本质,合同应在内容上体现市场财产流转关系,形式上包括书面协议、口头协议等形式,其核心在于是否破坏市场经济信用原则,如案例1虚构认证服务即违背了诚信交易本质。第二步,判断合同的工具性,关键在于考察合同是否在诈骗中起决定性作用,即签订合同是否足以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而无需额外实施其他独立的欺诈行为。案例1中,被害人支付认证费是基于认证服务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行为人通过虚假履行合同即提供所谓认证来实现骗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案例2中,杜某签订加盟合同后,仍需实施偷重这一独立于合同外的欺诈手段方可获利,非因合同本身导致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应定为诈骗罪。关于两罪衔接问题,上海地区合同诈骗罪的入罪标准以及升档标准均高于诈骗罪。李振林教授主张,当行为未达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但符合诈骗罪时,可适用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侵害双重法益,社会危害性更大,若因数额未达入罪门槛不予惩处,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研讨总结


本次研讨紧扣数字经济时代诈骗类犯罪认定的热点,对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形成了三点共识:


一是在争议焦点解构上,案例1中行为性质认定的分歧源于对口头协议性质及市场秩序侵害性的判断差异。主张合同诈骗罪的观点强调欺诈行为嵌入特定交易环节,其欺诈依托并扰乱了特定的市场信用基础和管理秩序;主张诈骗罪的观点认为涉案“合同”脱离市场交易实质,行为未真正扰乱市场价格以及行业运营规则。案例2中行为定性的争议集中于事实合同关系及欺诈手段独立性的判断。需进一步结合结算机制、数据权属等证据,精细认定技术手段在合同履行中是篡改了基于合同约定的计价基础,还是直接骗取财产,进而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二是在方法论提炼上,确立实质审查优于形式判断原则。即判断时需穿透合同表象,避免受限于单一形式要件,综合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生成节点、合同是否具备真实市场功能与资源配置作用、欺诈手段与合同机制的内在关联性、法益侵害是否破坏合同信赖利益并波及市场秩序等要素。


三是在实践规则指引上,“两步法”认定规则提供了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审查路径。第一步进行合同实质审查,通过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合同性质以及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排除非市场行为、形式合同等情形。第二步进行合同决定性作用审查,精准把握诈骗目的实现是否要通过合同订立、履行,而非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欺诈行为。未来审判实践中,需秉持实质审查原则,关注利用数字经济新业态实施的诈骗,如虚拟服务合约或平台加盟规则类案件,重点审查合同经济实质与技术手段作用,避免因形式复杂化导致定性偏差。通过精准界分两罪,为筑牢财产权保护基石与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刑事司法保障。


责任编辑 | 翟珺

文字整理 | 袁婷 纪明岑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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