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裁判路径研究 ——以近三年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的实证分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周冬英、王媛媛、王婷 论文提要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未建立,由此我国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在裁判方式、是否支持不法原因给付返还的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并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损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为保障法秩序的安宁性及可预测性,探寻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裁判路径是需要且必要的。笔者以近三年84件涉不法原因给付案例为研究样本,通过对案件的实证解析对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况进行类型化分析,就当事人诉辩意见、裁判思路进行归纳与总结,并分析对比域外及我国理论界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思考,寻找不法原因给付案件裁判结果不一的深层原因。最后,就审查不法原因给付返还问题中引入动态系统论的可行性进行分析,以期能为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审理提供裁判思路。
创新观点 1.以实证分析为出发点,总结归纳不法原因给付类型及特点,并剖析涉不法原因给付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背后的深层原因,即司法裁判如何在利益平衡及法律秩序中进行价值取舍,以达到个案公平正义、不法行为得以遏制的目的。 2.探寻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裁判路径可行性,引入动态系统论概念,通过列举相关考量因素并结合公平、诚信、比例等原则,为司法评价不法原因给付是否应当返还提供思路与借鉴。 引言
不法原因给付是指违反强行性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不法原因给付这一概念看似陌生,其实是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的法律现象,如父母为子女求学请托送礼、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的婚外赠与、赌债等,给付人与受领人因钱款的交付、追讨等都可能引发诉讼。不法原因给付的传统理论以排除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为原则,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未建立。传统理论与我国立法制度空白之间的矛盾导致我国司法实践对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问题存在巨大分歧,更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产生。由此,本文将以近三年84件案例为研究样本,探究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裁判路径,以期为我国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构建提供思路与借鉴。
一、审视:涉不法原因给付裁判的实证解析 笔者以“不法原因给付”为关键词,以2021年1月至2024年6月为时间节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搜索相关裁判文书,共得到121篇刑事或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笔者按照同案多篇裁判文书取终审文书、同一法院且案情相同或相互关联的案件择其一为筛选方法,最终筛选得到涉不法原因给付有效样本84份。现笔者将从案件概况、当事人请求权基础与抗辩冲突、法院裁判方式及依据等角度,对涉不法原因给付裁判进行实证解析。 (一)案例概况 1.案件类型及案由分布 以案件类型而言,涉不法原因给付的裁判以民事案件为主,84件案例中83件为民事案件,仅有1件为刑事案件。以案由分布而言,1件刑事案例的案由为诈骗罪,83件民事案例的案由则以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等合同类纠纷为主,不当得利纠纷次之。(详见表1) 2.案件历审情况 在84件案例中,一审终审的案件为50件,二审终审的案件为32件,另有2件历经再审程序。一审终审的案件仅占59.52%。由此可见,在涉及不法原因给付的案件中当事人对于法院一审判决的信服度不高,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对立情绪较为高涨。 在历经二审、再审的案件中,11件案件的裁判文书被上级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其中不乏有与原审裁判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况。如(2021)晋01民再156号李某诉张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二审均认为张某收取李某17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对李某要求张某返还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查后认为,该案未查明案涉款项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正当性,应予再审,最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驳回李某的起诉。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同一地区的各级法院对不法原因给付的认定、返还与否以及裁判方式亦有不同的观点。 3.不法原因给付类型 笔者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之给付在何种情况下被法院认定为不法原因给付进行分析,将不法原因给付分为以下五种类型:悖俗请托类、婚外赠与类、出借赌债类、刷单炒信类、违法违规办事类。在84件案例中,悖俗请托类26件,婚外赠与类11件,出借赌债类16件,刷单炒信类11件,违法违规办事类20件。 (1)悖俗请托类 此类案例主要为父母为子女求学或就业,个人为获取供应商资格、工程项目、动迁利益等进行的请托送礼、打点疏通,此类案件往往因受领人未完成请托事项,给付人欲讨回不成而涉诉。 (2)婚外赠与类 此类案例主要为夫妻一方基于不正当婚外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因原配起诉夫妻另一方以及钱款受领人,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返还钱款而涉诉。 (3)出借赌债类 此类案件一般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因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借款系用于赌博仍提供借款或者借款系赌债而被法院认定为不法原因给付。 (4)刷单炒信类 此类案例主要为双方当事人通过刷单方式制造虚假交易,一方为获取不真实的商誉和销量,一方为获取佣金、返利或套现而达成相关协议,此类案件往往以刷手未收到预期可得的佣金等涉诉。 (5)违法违规办事类 此类案例内容较为宽泛,如给付方为违规办证、违规出借资质、违法转包、为办理落户“假结婚”、对禁止交易的虚拟货币进行交易等目的而给付钱款,此类案件往往因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法院认定为不法原因给付。 当然,上述五种类型仅是笔者针对84件案件分析而来,随着时代变迁及法律法规的不断修订、完善,不法原因给付的类型及具体情况也会随之改变,难以一一囊括。 (二)当事人请求权基础与抗辩冲突 在涉不法原因给付相关裁判中,除婚外赠与引发的纠纷涉及原配外,其余类型的当事人主要分为给付人、受领人。笔者经梳理分析后,对给付人、受领人的意见归纳如下: 1.给付人请求权基础及主张依据 给付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受领人返还钱款时,往往采用“先礼后兵”的方式进行主张。首先,给付人根据双方之间的行为或订立的合同,以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具体而言,悖俗请托类、违法违规办事类中,给付人会基于双方存在委托、服务、中介等法律关系,受领人未完成约定的委托、服务、中介内容,而主张其返还相应钱款;出借赌债类中,给付人会基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主张受领人还款,此类给付人在诉讼之初往往不会主动提及借款涉及赌博等事实;刷单炒信类的给付人大多因垫付刷单费用后未收到回款、佣金等提起诉讼,并基于双方存在服务、劳务等法律关系,要求受领人返还钱款或支付佣金。此外,若给付人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则会以受领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给付人受损,而主张受领人返还不当利益。 随着受领人的抗辩、法院查明事实的深入,给付人给付钱款的真实意图被披露,双方之间的行为或合同很大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时,给付人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后,受领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这一主张,更多出现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返还请求后,成为给付人提起上诉的理由及依据。 2.受领人抗辩意见 “因不法原因而给付的财产,不得请求返还”这一理论逐渐成为受领人对抗给付人返还请求的“盾牌”。在84件案件中,有12件案件的受领人在其抗辩意见中提到上述理论,并表示若法院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则给付人从事不法原因给付的“违法成本”过低,会导致不良社会风气上扬,不利于达到阻却潜在不法原因给付行为的效果。 当然,受领人亦会基于基础法律事实进行抗辩,如否认收取的钱款系用于不法之目的,收取的钱款已用于打点、疏通并花销完毕,受领人已完成委托或服务事项等,以此对抗给付人返还钱款的主张。 (三)法院裁判方式及依据 经分析相关裁判文书的结案方式,涉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裁判方式主要分为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返还请求、判决支持返还请求、收缴非法所得四种。笔者将分述如下: 1.裁定驳回起诉 在84件案例中,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共11件。除前述提及的(2021)晋01民再156号李某诉张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因李某请托张某安排工作,而据李某称有此类情况的还有很多人,法院经再审审查后认为该案并非普通的托人办工作引发的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外,其余案件法院均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法定民事起诉条件”或类似观点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分析相关案例裁判依据及说理可见,法院主要通过认定案涉款项系不法原因给付,给付人给付钱款的行为系不法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扰乱社会及经济秩序等原因,该行为不受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保护,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或《民事诉讼法》《民法典》总则中的基本规定、不法原因给付法理等作为驳回起诉的裁判依据,以此阻断给付人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可能。(详见表2) 笔者另注意到,在上述11件案例中,有2件系下级法院对案件予以实体审查并判决,但经上级法院审理后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如(2021)川16民终263号陈某诉岳池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一审经实体审查并判决被告返还钱款,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行为目的具有不法性,合同应属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双方之间的给付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因该给付行为系不法行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裁定撤销原判并驳回陈某的起诉。 2.判决驳回返还请求 在84件案例中,法院判决驳回给付人返还请求的案件共50件。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审理思路大体如下:首先,通过实体审查后认定给付人与受领人之间存在的行为或合同,因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等情况而无效;其次,通过对给付人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等进行分析,言明给付人之给付对社会及经济秩序、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认定给付人给付钱款的目的因具有不法性故系不法原因给付;最后,基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法理并结合《民法典》中诚信原则、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权益保护等民法原理,否定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详见表3) 由于我国现行《民法典》没有关于不法原因给付法律后果的直接规定,法院为绕过法律行为或合同无效后应返还财产的一般规定,援引的裁判依据主要是总则中的一般条款或以不法原因给付法理进行阐述。由此,给付人往往会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并提起上诉,在50件案件中就有19件案件的当事人提起上诉,上诉率高达38%。 3.判决支持返还请求 在84件案例中,法院判决支持给付人返还请求的案件共23件。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审理思路在认定给付人与受领人之间存在的行为或合同无效方面与判决驳回返还请求的案件审理思路基本一致,但两者在不法原因给付及其返还与否方面存在差异。在判决支持返还请求的案件中,大部分法院在认定合同或行为无效后,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的条款,判决受领人应返还相关款项;亦有法院会在认定合同或行为无效后,继续认定案涉给付行为系不法原因给付,再综合考量不法原因给付的不法性程度、双方的主体可责难度、支持返还与不支持返还的社会效果比较等因素,并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受领人应返还全部或部分款项。 如(2024)沪02民终4303号王某勤与姜某凤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王某勤经姜某凤居间介绍并向其付款,其目的系为收买与上海户籍残疾人姜某结婚的资格,利用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尽早落户上海,由此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属不法原因给付之标的,并综合考量各项因素,认为王某勤与姜某凤均存在主观动机不法性,但若不支持返还或支持返还部分款项,则能使姜某凤从不法的居间介绍中获利,从而变相认可不法行为,变相鼓励他人利用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以“假结婚”方式规避特大城市落户政策,经综合比较各种结果后,认为判令姜某凤返还钱款更具合理性。 此外,在支持给付人返还请求的情况下,对于受领人应当返还的金额,法院亦根据查明涉不法原因给付的具体金额、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形成受领人返还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等损失;受领人仅返还全部款项,给付人自担损失;受领人返还部分款项等不同的裁判结果。如(2022)吉24民终2047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职工办理培训合格证,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非法程序取得相关合格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知该情况仍接收证书,最终法院按照过错程度,判令给付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受领人某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按70%的比例退还不法原因给付款项。 4.收缴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将收缴非法所得列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已不再将收缴列入其中,《民法典》对此予以承继。因此,在近三年的相关裁判文书中,法院以收缴非法所得方式处理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况并不多见,在84件案件中仅有3件涉及,其中2件案件系以判决驳回返还请求,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案涉款项予以收缴,另1件则为刑事案件。 在(2023)内0502刑初991号徐某某诈骗罪案中,法院对于被害人给付钱款的处理值得一提。该案被告人徐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办理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情况为由,实际并无能力办理,共实施诈骗七起,最终被法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而对于被害人孙某某等5人基于请托目的给付徐某某的钱款,该院认定系不法给付物,并表示由于“被害人孙某某在民法层面不具有返还请求权,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刑法也不宜判决发还被害人。因上述钱款具有不法性,应予没收。”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领域,而法秩序统一原理则是法律体系内各部门法之间相互协调、保持基本精神的一致性和统一性,确保法律评价或裁判效力不相互冲突的基本规则。(2023)内0502刑初991号刑事判决书,可以为刑民交叉视野下研究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方式提供一定思路。 二、归因:涉不法原因给付裁判结果不一的原因 通过对84件案例的实证解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在审理涉不法原因给付相关案件时,给付人、受领人会选取有利于己方的法条或法理依据进行诉辩意见的对抗,而法院在裁判方式、判令受领人返还与否、裁判依据等方面也存在不同见解。那么,为何会出现这种裁判结果不一的情况?接下来,笔者将分别从域外和我国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立法情况予以分析。 (一)域外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立法冲突 罗马法的“不道德的返还诉权”是现代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源头。所谓“不道德的返还诉权”即当不道德的事实仅发生于受领人一方,则构成不当得利,给付人可主张返还;若不道德的行为存在于给付人一方或双方,以“占有者占优”为原则,所为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上述规则后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两大法系所继受。 对于大陆法系的立场,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第817条明确了不法原因给付以不得返还为原则,以可返还为例外的处理原则。其主要目的在于惩罚不法给付人、实现阻止不法给付的震慑效果、拒绝对违反法律或道德的给付人提供救济等,德国学界由此先后出现了“惩罚说” “一般预防说”“拒绝保护说”等多种理论以论证禁止返还的合理性。但上述理论都或多或少面临着质疑,如给付人、受领人均存在不法行为时,为何仅惩罚给付人,而使得受领人实际获利?禁止返还是否会对长期从事违法或悖俗行为之人形成反向激励?若给付人的不法性轻微,拒绝保护是否会导致有失公平?为了回应上述质疑,德国学界对上述法律规定予以修正,将以下四种情况作为例外可考虑返还:(1)以债务为给付内容者;(2)给付人之不法原因非属重大,且较受领人为轻;(3)不法目的未实现;(4)给付人与受领人有代理、委托、雇佣等信赖关系者。 对于英美法系的立场,以英国为例。英国法区分不法约定与因公序良俗之理由而无效的契约。所谓“不法约定”,是指基于政府、公众政策目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法律所禁止的或者经法院宣告无效、无执行力的约定或交易。此类不法约定自始无效,因此转移的财产无权诉请恢复原状。而对于因公序良俗之理由而无效的契约,则需经法院考量习惯法上公序良俗、公共政策原则而宣告无效,某些情况下给付人仍可能诉请返还给付之财产。当然,英国法亦规定了允许当事人追讨其给付金钱的例外情况,主要情形包括:双方当事人均无违法之故意时,均可主张返还;仅一方当事人有违法之故意时,善意一方可主张返还;契约约定可分时,契约有效部分视同具有一般契约之效力,当事人可主张返还。 虽然大部分国家以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作为原则,但亦有国家以可以请求返还为处理模式。旧荷兰民法第1373条、1371条规定,违反强行性规定及违背善良风俗的合同无效,当事人有权依据第1395条请求返还己方所提出的给付。对此,亦有批评者认为此种处理模式会在给付人及受领人之间存在不公。此后,新荷兰民法典第6:211:1条对上述规定予以完善,即通过“公平”“诚信”为标准对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予以限制,若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的请求会导致令人厌恶的结果时,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驳回,由此给付人也不得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在此情况下,法官在恢复原状是否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方面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 (二)我国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立法空白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不法原因给付禁止返还的裁判思路虽有域外法理论支撑,但其理由无法充分说服所有人,法院直接援引不法原因给付法理作为裁判依据也略微牵强,因此学界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我国的引入及适用的探讨早已有之。 对于如何构建我国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有的学者赞同域外国家的传统观点以禁止返还为原则,以允许返还为例外,即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时允许返还;也有受最新域外理论及相关判例启发,主张弹性立法等。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梁慧星教授、徐国栋教授、王利民教授分别在其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建议仿照德国立法,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规定在“不当得利”章节之下,作为不当得利的例外规则适用。但是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仅在2017年8月《民法典》合同编(室内稿)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短暂出现,其后并未在正式施行的《民法典》中予以规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为:“由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尚有争议,《民法典》对因不法原因给付不当得利的返还未作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对不法原因给付问题已经予以关注,但囿于现实情况而需予以探究。 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我国学者们的探究方向从如何在立法层面构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转向探讨如何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搭建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规则的适用路径。有学者建议通过限缩法律行为无效后返还关系的方式并以类型化为思考方向构建悖俗返还的动态体系;有学者建议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填补并以公平原则作为动态系统化适用基础考虑相关因素;还有学者建议借鉴域外经验,对禁止返还之一般规则的适用加以限制再结合相关因素予以裁判。由此可见,上述学者对如何在现有民法体系中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引入各有各的看法,对此,还需进一步探讨与研究。 在我国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存在立法空白、学界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讨论亦未形成相对统一观点的当下,司法实践对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与否亦存在不同的观点。持有不法原因给付禁止返还观点者主要是基于“管制”的价值考量,如(2021)苏1204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在请托等行为无效后,给付人可经由司法裁判讨回不法给付的财物,对于给付人而言最坏效果是“毫无损失,下次继续”,对于受领人则必须努力实现请托事项才能免于返还费用,如此反倒增加了请托行为实现最终目的的概率,容易恶性循环,由此应对不法给付行为加以遏制,通过禁止返还让不法给付者在事前有所顾忌。持有不法原因给付支持返还观点者则是基于“诚信”“公平”价值考量,即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受领人的不法行为未受到公法上的处理,又可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取利益,则有违公平原则等。由此可见,如何在利益平衡及法律秩序中进行价值取舍,是困扰司法裁判者的现实问题。 综上,“不法原因给付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的理论来源已久且为较多国家继受,各国针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定的规范或判例虽各有不同,但大多仍采用禁止返还为原则,允许返还为例外的处理方式,这对于我国学者及司法裁判者有较深影响。但是,各国学界对禁止返还理论的合理性的争论一直存在,域外各国也逐渐结合现实情况对原有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予以修正、完善,我国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探索亦未形成统一定论,由此出现了前述裁判结果不一的情况。 三、探寻: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下裁判路径可行性分析 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如何在现有法律规范内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涉不法原因给付案件,较好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发挥司法价值指引的作用,是目前摆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现实问题。 诚如前文所述,域外对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立法不尽相同。但近年来,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动态系统论适用成为普遍趋势。如美国Nizamuddowlah v. Bengal Cabaret案,将违背法律的立法目的纳入考量因素,实现了对于返还结果的适当调整,表现出了动态系统论适用的初步倾向。英国Patel v Mirza案,引入了一系列考量因素以决定返还结果,体现了动态系统论适用的思想。《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5:104条规定,当合同因违反法律基本原则或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是否应当允许返还要参照适用第15:102 (3)条规定的因素,作出适当且合比例的决定。以上均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不法原因给付案件裁判路径提供借鉴参考。 接下来,笔者将依照法院裁判思路并结合案件实证分析,探寻动态系统论语境下涉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裁判路径可行性。 (一)审查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对于涉不法原因给付案件,法院首先应审查不法给付发生事由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民法调整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若不法给付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不予受理的情形的,如涉及刑事犯罪、行政诉讼的,则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反之,则应当受理。 如上文所述,不少法院存在以不法给付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公序良俗,该行为不受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保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对此,笔者并不赞同。认定给付人之给付是否属于不法原因给付、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实际上是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实体审查,而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案方式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二)审查是否系不法原因给付 根据相关裁判分析,大部分涉不法原因给付的案件都应进行实体审查,由法院在对案件事实查明后做出相应裁判。此类案件首先要查明的是案涉款项是否系不法原因给付。 要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应满足如下要件:一是有给付行为,即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给予财产,必须是财物或利益地终局性转移。二是基于不法原因或不法目的给予财产,此处的“不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这种不法“原因”或“目的”应存在给付行为实施当时,且应通过行为人的言行表示于外,未经表意人表示的,不得衡量其合法性。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对不法原因具有一定认知,即行为人在给付时知晓其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或不为社会大众所认可。 当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是贯穿于民法的核心概念,司法裁判对民事主体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应秉持严谨、慎重的态度,以防司法过度干预民事行为的情况发生。由此,在判断给付行为是否“不法”,尤其在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更需结合社会大众的认知、当地风俗习惯、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 (三)动态因素下评价不法原因给付返还与否 1.动态系统论的可行性 若经法院审查,案涉行为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且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那么就涉及到了不法原因给付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了。如前文所述,有关学者就不法原因给付返还规则的适用路径提出了各自的见解,学者们不约而同都提及了不法原因给付返还与否应结合相关因素进行动态评价。 动态系统论最早由奥地利学者维尔伯格于上个世纪 40 年代提出。动态系统论认为,调整特定领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强度有所不同。动态系统论强调各个因素的作用以及排列的位阶,而各个因素之间是互补关系,在判断责任时,法官应通过对动态的因素综合考量来认定责任。动态系统论有利于化解僵化的法律规则带来的问题,利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带来弹性化的法律效果。当然,这并不代表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裁判权利,考量因素的划定要求法官需在考量因素的范围内进行裁判说理,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限制的作用。 目前,动态系统论在我国已有司法实践,如我国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就引入动态系统论,以引导法官准确认定侵害人格权益的责任、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由此,将动态系统论运用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中并非没有适用的土壤。不法原因给付类型纷繁复杂,其不法程度也各有不同,如企图通过请托撤销酒驾记录的行为,其动机系为规避行政处罚甚至是逃避刑罚制裁,其不法性显然高于违背公序良俗的婚外赠与。因此,对于相关款项的返还与否不宜以一刀切“全无或全有”的方式判断,利用动态系统论,通过列举相关考量因素引导法官明确钱款返还与否,或许能在当前阶段为此类案件提供裁判路径。 2.不法原因给付是否返还的考量因素 经综合分析相关裁判以及理论,具体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规范意旨 每一条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背后均有其保护的法益。在衡量不法原因给付是否应当返还时,应明确该不法行为违背或破坏的是何种法益,比较支持返还或是不支持返还,哪种结果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或保护相关法益,哪种结果社会效果更佳。如前述(2024)沪02民终4303号王某勤与姜某凤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经比较各种效果后,认为判令姜某凤返还钱款更具合理性,更有利于维护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及婚姻制度的稳定性。 (2)不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如前所述,不同的不法行为的违法程度也各有不同。对于违法程度的判断应结合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结果等因素综合判断。就危害程度而言,如危害国家安全、政治公序的行为显然比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的危害程度更高,在此情况下驳回以危害国家安全、政治公序为不法目的的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显然更为合理。同时,由于此类行为具有强不法性,受领人或受到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规制,由此亦可实现对法秩序的维护。就行为结果而言,不法的原因或目的已经达成的违法程度显然高于尚未达成的状态,如给付人为请托之目的给付钱款,但在请托目的尚未达成时意识到该行为的不法性而要求终止请托并返还钱款,此时如仍禁止返还,则反而有违公平原则,亦不利于遏制请托之风气。 (3)给付人和受领人的主观状态 若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人一方,则给付人有权请求返还钱款;若不法原因仅在给付人一方,则给付人在为达不法目的而给付钱款时,已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应否定其返还请求权;若不法原因存在于双方,则可通过比较给付人和受领人之间的主体可责难度或过错的差异度,其中一方是否在不法原因给付中占主导地位,是否长期从事此类行为并获利等,综合考量是否返还、返还多少或互不返还。 (4)个案衡量 在司法实践中,不法原因给付的案件当事人并非仅有给付人及受领人两方,当善意第三方的存在时,应在三者之间寻求个案的平衡与公正。如在婚外赠与类纠纷中,作为原告起诉的往往是原配,此时原配处于善意、夫妻共同财产受侵害的地位,若此时认定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无疑损害了原配的财产权益。不过,目前我国司法裁判对此类纠纷的观点较为统一,11件婚外赠与类案件最终均判决夫妻一方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无效,第三者应当返还因该赠与行为取得的钱款。又如在刷单炒信类纠纷中,存在刷手经指示将钱款支付至第三人名下银行账户中,再经由该账户转出情况,该第三人实际未持有该银行卡,未收取钱款,亦未参与刷单炒信的不法行为,则此时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亦有失公平。当然,该第三人为何未实际持有该银行卡,是否存在“帮信罪”的可能,在此暂不进行讨论。由此,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还应结合具体的案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5)法秩序统一下的价值判断 法律体系是由不同部门法组成的统一整体,法院在审理涉不法原因给付案件时需考察该裁判结果是否与其他部门法律的价值取向产生绝对冲突;亦需考虑给付人或受领人是否已经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受到相应的处置,给付的钱款是否已经由刑事或行政途径予以没收、追缴、退还等,以此避免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的“双重处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的不法程度,通过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的方式,追究当事人公法上的责任,使得不法原因给付的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过不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以此实现对法秩序的维护,防止产生法院保护违法、违规行为的假象。 结语
在我国民法体系尚未对不法原因给付予以明确规定时,对涉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裁判路径仍应在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的范畴内,通过审查案涉事由是否构成不法原因给付,若构成不法原因给付时,则引入动态系统论考量相关因素,并结合公平、诚信、比例等原则,综合评判给付钱款是否应当返还。上述裁判路径,或许可避免“全有或全无”思维下可能造成的法律适用僵化,有助于在个案达成公平与正义,更有利于保障法秩序的安宁性及可预测性。当然,以上仅系笔者个人见解,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要在我国真正落地生根,仍有赖于学界及司法实务界的进一步实践与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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