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为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案件,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3665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某原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为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主张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年终奖,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已为徐某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其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补缴或行政强制征缴等方式实现,不足以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此外,徐某所提某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及未足额支付年终奖等主张,亦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故裁定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题目为“徐某与深圳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案”,入库编号为(2025)粤民申1239号。
裁判要旨全文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某公司已为徐某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徐某的社会保险权益可以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行政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来实现。故徐某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徐某主张某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年终奖亦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其他问题,二审判决已进行充分论述,不再赘述。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法理分析
从本案的裁判理由中可以看出,法院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的请求持审慎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有权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经济补偿。然而,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必须建立在用人单位存在根本违约或重大过错的基础上。
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仅存在缴纳数额或时间上的不足,并未完全逃避社保缴纳义务。因此,劳动者应优先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如社保部门责令补缴)实现权利,而非直接主张解除合同并索偿。这一判断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情形的限缩解释,强调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基本参保义务为核心判断标准。
此外,法院对劳动者提出的其他事由如“未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年终奖”等也进行了严格审查,认为证据不足。这反映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明显过错或违约行为,法院难以支持其经济补偿请求。
从法律适用层面看,本案裁判体现了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谦抑,避免因轻微或可补救的社保缴纳问题导致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指导精神,即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和社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行。
三、类案参考与实务启示
本案虽属再审审查程序,但其裁判要旨对同类劳动争议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司法实践中,类似因社保缴纳问题引发的经济补偿争议并不少见。法院通常会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已履行基本参保义务、是否存在恶意逃避缴纳、是否已采取补救措施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劳动者而言,若发现社保缴纳存在问题时,应首先通过行政投诉等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而非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可能因解除事由不成立而无法获得经济补偿,甚至面临失业风险。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则应依法及时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避免因社保问题引发劳动争议。即便出现缴纳不足的情形,也应积极配合补缴,以减轻法律责任。
从律师代理角度,此类案件应注重证据收集和法律论证,尤其要厘清“未依法缴纳”的具体情形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代理律师应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维权路径,避免因诉求不当导致败诉风险。
综上,本案通过再审审查程序进一步明确了对因社保缴纳问题主张经济补偿案件的裁判标准,对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劳资双方行为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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