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5年10月起,杨某星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租赁房屋,通过网络发布招聘信息,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纪某峰原为卖淫女,后与杨某星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参与客服工作。2016年5月,杨某星与逢某敏合伙经营华宇新村卖淫点,约定股份与收益各半,明确卖淫项目、价格及分成方式。杨某星负责发布信息、客服、记账及人员管理;逢某敏负责接送客人、结账、招聘、望风等现场管理;纪某峰则负责接听电话、指引地点、创建微信群及面试卖淫女等。2016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窝点查获多名卖淫及嫖娼人员。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逢某敏虽辩称其行为应属协助组织卖淫,但法院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作为合伙经营者之一,直接参与组织行为,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纪某峰虽起次要作用,但其直接参与对卖淫活动的安排、调度与指挥,属于组织行为,故应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法院酌情从轻处罚。该判决已于2017年7月10日生效(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杨某星等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5-1-368-001)。
裁判要旨全文如下: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淫罪的所有从犯均单独成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凡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如,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放哨;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等。
二、法理分析
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角度看,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界分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两罪区别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具体分工而非作用大小。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须直接实施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行为,如策划、指挥、调度等,其行为具有组织性、管理性和控制性。即便行为人在组织中起次要作用,只要其行为属于组织行为的范畴,就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这一裁判观点准确把握了刑法第358条的立法原意。协助组织卖淫罪本质上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正犯化,其成立以行为人未直接参与组织行为为前提。若行为人虽未处于核心地位,但仍直接参与了对卖淫活动安排、调度或管理,则其行为已超出“协助”范畴,应纳入组织卖淫罪的评价范围。本案中,纪某峰虽起初为卖淫女,但后期通过接听电话、指引嫖客、面试人员等行为,实际参与了对卖淫活动的具体指挥与安排,其行为已具备组织性特征,因此法院将其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具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
进一步而言,司法实践中常见误区在于将以“作用较小”为由将本属组织行为的行为人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裁判要旨明确否定了这一做法,强调必须以行为性质而非作用大小作为定罪依据。这一立场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因作用轻重而模糊罪责界限,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张万军教授认为,该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尤其在对“组织行为”与“协助行为”进行实质判断时,应侧重于行为人对卖淫活动是否形成实际控制或管理,而非仅看其是否处于从属地位。
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组织卖淫罪属于行为犯,其成立不以实际发生卖淫结果为必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协助组织卖淫罪则更多体现为一种帮助性质的行为,通常不直接介入卖淫活动的核心环节。本案中,逢某敏虽辩称自己仅从事接送、结账、望风等“辅助工作”,但法院综合其合伙人身份、收益分成及具体行为,认定其实际参与了组织卖淫的整体运作,属于组织者之一。这一认定符合刑法中对“组织行为”的实质解释,也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在法律适用层面,本案裁判体现了对共犯理论的准确把握。组织卖淫罪作为一种必要共犯,其内部存在主从犯之分,但从犯仍须是实施了组织行为的人。若行为人仅提供外围支持而未介入组织环节,则可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纪某峰的行为虽较杨某星、逢某轻微,但其通过创建微信群、面试人员、指引嫖客等方式,直接参与了对卖淫活动的人员安排与流程控制,已属于组织行为的一部分。因此,法院将其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符合共犯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正确判断。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强调,该案例对律师辩护与检察官指控也具有指导意义。在类似案件中,辩护人常以“被告人仅起辅助作用”为由主张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公诉机关则需准确把握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法官在裁判时应严格依据行为性质进行定性,避免以作用轻重替代行为性质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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