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编自《执行工作指导》总第89辑。《执行工作指导》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是《中国审判指导丛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丛书对我国目前执行工作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提炼与总结;同时,丛书紧紧围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大局,紧密结合执行工作理论与实践,为全国广大法官以及其他法律职业者提供及时、权威的执行工作业务指导和参考,对正确理解相关规定、统一执法标准和破解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
执行程序中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
整体抑或单独拍卖的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复议监督室主任、二级高级法官 马 岚
【基本案情】某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煤矿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B煤矿名下对A公司设定抵押的煤矿采矿权。委托评估后,某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案涉煤矿采矿权,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某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煤矿采矿权交付申请执行人A公司抵偿本案部分债务,抵债金额为9000余万元。B煤矿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煤矿采矿权和矿区其他生产经营性资产(井下工程、房屋建筑、机械设备、几十亩生产场地等资产)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事实和理由之一:某高级人民法院将案涉煤矿采矿权单独处置违法,评估处置财产范围应包含煤矿采矿权和矿区其他生产经营性资产。某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B煤矿的异议请求。B煤矿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采矿权属于财产权、用益物权,有独立财产价值,《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限制采矿权单独转让,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单独拍卖采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采矿权能否单独拍卖,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除有特殊情况外,采矿权与煤矿配套设施、设备等应以整体拍卖为原则,单独拍卖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采纳第二种观点,即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应以整体拍卖为原则,单独拍卖为例外。关于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整体抑或单独拍卖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并未作出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拍卖标的物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如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原则上应整体拍卖。但个别案件有特殊情况,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在使用上具有可分性,或分开处置不影响财产价值的,可以分别处置。具体到本案中,无证据表明矿区其他资产存在价值明显过低、已被另案查封处置、使用上明显可与煤矿相分离等特殊因素,某高级人民法院仅依据申请执行人A公司的申请而单独评估和拍卖案涉煤矿采矿权,严重影响了煤矿采矿权和矿区其他资产的整体有效利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故相关拍卖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采矿权是执行程序中较为常见的财产权。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能否单独拍卖采矿权问题有不同认识,处理规则也不尽统一,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也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有必要作进一步厘清和明确。一、在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处置财产的一般规则分析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整体抑或单独拍卖问题前,首先需要对多项财产的一般处置规则加以明确,以便对相应规则作整体掌握。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时常面临被执行人名下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在财产种类多样、处置变现难易程度区别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否任意选择某一项或某几项财产进行处置,而不必考虑财产种类、执行顺序等问题?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兼顾保障申请执行人及时实现胜诉权益以及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的不利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虑被执行财产的权利负担、执行的便利性和经济性问题,尽可能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此系依法规范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具体贯彻体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3条“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第23条“执行部门应合理选择执行财产,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等相关规定,均体现了此种执行理念。在确定了执行财产种类和顺序后,后续面临的是财产处置具体方式的选择问题,即对多项财产应单独还是整体处置。对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1条等相关规定看,人民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多项独立存在的财产时,原则上应分别拍卖,并以所得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执行费用为限,对剩余财产应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例外情形是,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整体拍卖。同一类型执行财产数量较多,分批次或整体变价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其价值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关于分批次或整体变价的主张一般应予准许。以上例外规定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尽可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客观真实反映财产价值,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避免因分别拍卖影响财产整体价值,损害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利益。故概括而言,对多项财产的处置,一般应以单独拍卖为原则,整体拍卖为例外。在多项财产处置以单独拍卖为原则、整体拍卖为例外的规则下,人民法院决定单独或整体拍卖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多项财产在使用上是否具有可分性;二是分开拍卖是否可能严重减损财产价值。基于拍卖财产的多样性和具体案件事实的区别性因素,难以一概而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拍卖标的物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具体到采矿权拍卖问题上,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并未对采矿权单独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但一般而言,除有特殊因素外,只要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分开拍卖可能影响二者整体有效使用,或可能严重减损财产价值,或整体拍卖可以显著增加成交金额、有效提高溢价率,就应尽可能作整体拍卖。具体原因在于:一是从采矿权性质上看。在我国法律层面上,采矿权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86年施行的《矿产资源法》中,该法第3条第3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依照1994年施行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2000年施行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进一步明确,“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此外,《民法典》第32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该条规定所属编目看,处在《民法典》物权编第三分编即“用益物权”编,“由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探矿权、采矿权是一种矿产资源用益物权,但其设立须经政府审批、行政许可,具有强烈的公法属性,作为矿业权物权凭证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同时亦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的法律文书。由此,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和行政许可的双重属性”。基于以上分析可知,采矿权兼具财产权和用益物权双重属性,从用益物权的性质上看,其是以占有权能为前提,以使用、收益权能为核心和目的,脱离不开对矿区其他实物资产的有效利用。二是从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是否具有可分性上看。由于矿产资源一般深埋地下、开采不易等现实情况,采矿权要得以实现,通常需要矿山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修建厂房、挖掘巷道、购买所需机械设备等必要资产,而这些资产往往具有较强的专用性,有相当一部分更是专项定制用于特定矿区生产,这就导致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在使用上一般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概言之,一般情况下,采矿权要得以实现,必然要依托于矿区的地下巷道、机械设备等其他实体资产,否则无法单独实现。进言之,执行程序中将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整体处置,既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可以提高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的整体价值,也有利于买受人取得采矿权后的顺利投产经营。如人民法院将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分别拍卖,买受人仅取得采矿权,将人为导致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出现权属分离。而未经矿区其他资产所有权人同意,买受人又无权无偿使用矿区其他资产,后续不可避免会面临两难境地:(1)如买受人不使用矿区其他资产,其竞得的采矿权则难以实现,再新建井巷工程、购买机械设备,不仅投资成本大幅增加,能否建成也存在不确定性,还可能与矿区其他资产所有权人产生权利冲突,比如新巷道挖掘过程中可能破坏旧巷道等,即便建成亦是明显的资源浪费。(2)如买受人未经他人准许擅自使用矿区其他资产,则将侵害该他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引发新的纠纷。即便买受人再行单独转让采矿权,后手受让人亦不可避免面临上述困境。三是从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分开处置是否可能严重减损财产价值上看。将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整体拍卖,从整体利用角度而言,不仅更容易促进拍卖成交,还能够实现各项财产价值的最大化。退一步讲,即便采矿权单独拍卖成交,因未与矿区其他资产一并评估拍卖,其评估价值、拍卖成交价可能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更为关键的是,采矿权单独拍卖后,矿区其他资产将无法得到有效利用,可以预见有两种后果:第一种是当作“废弃物”处理,将矿区其他资产强行拆除搬离,此情形下,一则客观上难以处置,比如井巷工程拆除难度大,也易影响矿区后续安全生产;二则拆除后的矿区其他资产价值更将严重贬损。第二种是以“白菜价”成交。在后续处置过程中,矿区其他资产极易产生流拍的后果,大概率会由已取得采矿权的买受人以流拍价低价取得,损害矿区其他资产所有权人合法权益。即便后续由买受人之外的其他主体竞得,也将会产生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由不同权利主体所有的后果,更易引发新矛盾。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次法官会议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了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应整体拍卖的一般处置规则,而实践中必然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加以处理。例如,其一,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在使用上具有可分性,分开拍卖不影响财产价值利用。比如对于一些露天煤矿、河道采砂等,不挖掘巷道等亦可实现矿产资源开采利用之目的,不影响采矿权的利用实现。其二,经评估发现矿区其他资产价值明显较低,分别拍卖不会导致采矿权和矿区其他资产价值严重贬损。其三,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分属于不同权利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362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中,案涉采矿权和股权分属于不同主体,是各自独立的财产,均可作为执行标的。上述采矿权和股权在使用上不存在不可分离的关系,分别拍卖也不会严重减损财产价值。例外情形不一而足,应在充分考量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财产属性、价值影响等因素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判断。
《执行工作指导》总第89辑收录内容
【执行局长论坛】
执行程序中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整体抑或单独拍卖的审查判断在公司股权发生多次转让后,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的调解书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已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的款项,非因申请执行人原因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款项的归属问题动态系统论下借名买房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则厘定和程序构建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后续事务集约化管理机制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