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王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陈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二级高级法官;王肃之,最高人民法院四级调研员。
《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文|汪斌 王鲁 陈攀 王肃之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 内容提要:随着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的变化发展,作为上下游犯罪的帮信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新情况新问题,包括涉“两卡”犯罪案件数量较大、犯罪行为职业化和跨境化、涉案人员低龄化、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不够统一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对帮信等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和综合治理问题作了系统的规定,特别是对全面把握帮信罪的主客观要件、准确认定主观明知、准确把握“情节严重”、准确与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和掩隐罪区分、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做好行刑衔接等予以明确。本文对意见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作了介绍。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主观明知 情节严重 宽严相济 罪名区分 行刑衔接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总体要求 (二)关于全面把握帮信罪的主客观要件 (三)关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四)关于涉“两卡”帮信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五)关于同相关犯罪的区分 (六)关于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七)关于行刑衔接 (八)关于职业禁止、禁止令的适用和实施 (九)关于其他综合治理措施 (十)关于同其他司法规范文件的关系 引言 2025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发布。《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下简称帮信)等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以及综合治理等问题作出全面规定,为依法打击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的上下游犯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规范依据和保障。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和重点内容介绍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代表的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多发,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产生了一系列黑灰产,衍生出大量上下游关联犯罪,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和人民安宁。党中央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帮信等关联犯罪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打击治理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为应对新型信息网络犯罪的发展变化,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继出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以下简称《电诈意见》)、《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4〕166号),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帮信罪等解释》)等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2020年10月“断卡”行动开展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业务部门还联合下发了《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会议纪要》)。其中,《帮信罪等解释》《电诈意见(二)》《“断卡”会议纪要》就涉“两卡”(手机卡、银行卡)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认定、“情节严重”标准、刑事政策把握等问题作出规定,对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和法律适用起到了重要作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依法开展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帮信犯罪及其关联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持续高发态势得到有效遏制,特别是从去年以来,人民法院审结的帮信犯罪案件数量有较大幅度下降,帮信犯罪形势有了进一步好转。但是,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信息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不断升级,对帮信犯罪的打击治理难度日益增大,执法办案面临严峻挑战,实践中出现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一是涉“两卡”犯罪案件数量仍处高位。2020年“断卡”行动开展后,涉“两卡”帮信犯罪案件快速增长,占全部帮信犯罪案件的80%左右。2020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帮信犯罪案件逐年增长,2023年超过10万件。随着打击治理工作的深入推进,2024年全年和今年上半年帮信犯罪案件数量虽同比有了大幅度下降,但仍处于高位;同时,涉“两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下简称掩隐)犯罪案件同期也大幅度增长,去年以来虽有所下降,但也居高位的总体形势尚未根本改观。 二是帮信犯罪职业化、跨境化特征明显。当前,“一对多”“多对多”的帮信行为成为重要形态,专门提供非法软件、“解封”服务等“技术支持”的行为成为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独立的上下游犯罪,涉“两卡”帮信犯罪已经形成了“卡农—卡商—卡头”的组织模式,出现职业开卡人、职业养卡人等不法群体。同时,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转向跨境实施,为其进行“输血供粮”和提供“技术助攻”的帮信行为增多,亟须有力打击境内外协同人员。 三是涉案人员呈现低龄化等特点。统计数据显示,当前帮信犯罪的被告人呈现低龄化、低学历、低收入、初犯比例高的“三低一高”特点,35岁以下的被告人占比超过80%,25岁以下的被告人占比三分之一。特别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涉案问题突出,一些电诈、洗钱犯罪团伙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世不深、法律意识淡薄的弱点,蛊惑、引诱其出售、出租自己的电话卡、银行卡,甚至将部分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发展成为“卡头”,社会危害严重。 四是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不够统一。帮信罪作为新型信息网络犯罪,犯罪手法多,花样翻新快,认定争议大,而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相对滞后,难以有效应对犯罪的新变化新发展。近年来出台的《帮信罪等解释》《电诈意见(二)》和相关会议纪要均涉及帮信罪的认定规则,但由于效力层级不一,条款内容分散,司法实践中存在规则适用不当、裁判尺度不一、政策把握不准等现象,亟须统一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标准。 为依法打击帮信犯罪,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上下游链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足执法司法实践情况,开展专项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联合制定了《意见》。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帮信罪的构成要件、与关联犯罪的区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掌握、推动综合治理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在整体理解和适用《意见》时需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意见》引文虽然仅直接提及了“电信网络诈骗”,但也采用了“等”的表述,与网络开设赌场等其他信息网络犯罪相关的帮信犯罪自然也适用《意见》相关规定。第二,《意见》条文中表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则只适用于帮信罪;表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则适用于帮信罪、掩隐罪等相关信息网络犯罪的上下游犯罪。《意见》共16条,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重点问题。 (一)关于总体要求 《意见》第一部分包括第1条至第3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帮信活动等刑事案件办理的总体要求。在结构上第一部分具有一般性的指引作用,“严格依法办理案件”“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三点总体要求,分别与第二、第三、第四部分(第五部分为附则)内容对应,对后续具体条款具有总括性指导作用。在明确总体原则基础上,强调发挥作为一般条款的补白作用,就罪责刑相适应、从宽从严、行刑衔接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在后续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考该部分一般条款的精神依法处理,从而防止放纵犯罪或不当认定。 1.关于“严格依法办理案件”。《意见》第1条除了强调办案机关需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外,还强调需要“适用法律准确”和“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引导办案人员“保证罪责刑相适应”,避免就案办案、机械办案。 2.关于“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见》第2条强调办案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一方面,帮信等犯罪作为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的上下游环节,往往牵涉电信网络诈骗等严重信息网络犯罪,需要结合帮信犯罪的新特点,严厉打击组织性、职业性、跨境协同人员;另一方面,对于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产业链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如“卡农”等),应注重依法从宽处罚。 3.关于“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意见》第3条强调做好帮信等行为处罚的行刑衔接,做好跨部门、多渠道的协作,切实做到“抓前端、治未病”。强调要充分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并加强与金融、电信、网信、教育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推动帮信等犯罪的综合治理。 (二)关于全面把握帮信罪的主客观要件 帮信罪的设立是我国基于互联网时代犯罪的发展变化,针对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跨犯罪领域、跨犯罪环节的上下游犯罪所设立的创新性罪名。对其主客观要件的理解与认定,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意见》分多个条款加以阐明。 1.关于主客观要件的综合把握。除了构成各类犯罪所需要的共同要件外,《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信罪的特殊主客观要件:(1)认识要件,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2)行为要件,即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具体包括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3)情节要件,即“情节严重”。由于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情节要件一般规定有具体情形,实践中存在更为关注情节要件,而忽视认识要件、行为要件的情况。这在《电诈意见(二)》等文件就涉“两卡”帮信犯罪设立“情节严重”的数量等情节标准后,表现更为突出。如在涉“两卡”帮信犯罪中,有观点认为,只要提供的银行卡达到“情节严重”的“张”数标准即可,无需再查证提供的银行卡是否流入涉诈资金,忽视了帮信罪行为要件的认定,导致理解和适用偏差。 为指引司法实践全面把握帮信罪的主客观方面,《意见》第4条就准确认定认识要件、行为要件、情节要件作出规定。第一,强调具体审查《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特殊要件,即在认识上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行为上把握是否“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在情节上把握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第二,强调“综合认定”各要件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帮信罪,避免片面根据“情节严重”单一要件定罪处罚的情况。 2.关于“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认定。在某一罪名构成要件中规定“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在刑法中尚属首次,同时《刑法》第287条之二也未限定“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具体类型,需要具体判断关联的电信网络诈骗、网络开设赌场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为避免实践中出现片面以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即认定帮信罪的情况,《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依照提供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的数量、流水金额等情节认定构成帮信罪时,“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对于该规定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一是认定“情节严重”以他人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帮信罪的行为要件系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如果仅为行政违法行为提供帮助,即便情节十分严重也无法构成帮信罪,故《意见》第6条第2款采用“先行”的表述。二是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判断是否成立具体的上下游犯罪。帮信罪可能涉及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网络开设赌场等多种犯罪行为,需要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判断是否成立上下游犯罪,《意见》第6条第2款强调需查证“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三是需要全面把握关联犯罪的主客观要件。除了依照犯罪金额,还包括依照行为次数等其他情节构成上下游犯罪的情形,因此《意见》第6条第2款采用“涉嫌犯罪金额等”的表述。 3.关于《帮信罪等解释》规定的“五倍条款”适用范围。根据《帮信罪等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帮信罪等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1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中前一种情形即被称为“五倍条款”,对其可不再要求必须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 需要强调的是,“五倍条款”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帮信罪等解释》所规定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就证据审查情况所作的规定,在与他人犯罪的关系层面,《帮信罪等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指出,此种情形下通常是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而涉“两卡”帮信犯罪中,不但供卡人与接收人是具体确定的,而且往往能追查到涉案银行卡及涉诈资金和违法所得,不存在“难以逐一查证”的情形,因而不适用“五倍条款”。为此,《意见》第6条第3款规定“五倍条款”中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以避免“五倍条款”的不当扩大适用。 (三)关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一帮信罪的特殊主观要件。该规定仅强调“明知”,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具备认识要素,而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追求他人犯罪实现的意志要素,与关联的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在主观联系上并不重合。这种情况与洗钱罪、掩隐罪类似。对于“明知”的认定,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为有效指导司法实践,《意见》第5条根据涉“两卡”帮信犯罪的新情况,在《帮信罪等解释》《电诈意见(二)》等文件相关规定基础上,对“明知”的认定作出规定。 1.关于“明知”的综合认定。《电诈意见(二)》第8条第1款等规定曾就帮信罪的主观明知予以明确,强调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随着帮信犯罪的发展,认定主观明知的考虑因素也有所变化。《意见》第5条第1款在总体层面作出规定:“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 2.关于“明知”的内容。实践中帮信行为人往往只是“办事拿钱”,提供非法帮助获取报酬,并不关心他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类型。比如涉“两卡”帮信犯罪中,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对银行卡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还是网络开设赌场犯罪,往往在所不问。对于这一情形,应认为帮信罪对于关联的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主观认识是上下游犯罪的概括性认识,而非共犯的具体性认识或民事领域的盖然性认识。类似情形如洗钱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第3条第2款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就这一情形,《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从而将司法实践经验上升为规范条款,进一步确保准确把握帮信罪主观明知的概括性认识,以区别于对犯罪事实或罪名的具体判断和避免将“明知”扩展到“可能知道”。 3.关于帮信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帮信罪等解释》第11条规定了七种可以推定帮信罪主观明知的情形:(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这些情形有些能够直接适用于涉“两卡”帮信犯罪,有些则无法直接适用。 《意见》第5条第2款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结合有关规定明确了三种“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1)第1项整合了《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14条所禁止的提供技术支持情形,即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的。(2)第2项、第3项对两项情形加以规定:一是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是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四)关于涉“两卡”帮信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是情节犯,需要“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帮信罪等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七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是《帮信罪等解释》所具体列举的情形中未能充分体现当前涉“两卡”帮信犯罪的特点,对于提供“两卡”的行为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成为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断卡”行动开始后,有意见认为可以对供卡人适用《帮信罪等解释》第12条第1款第二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标准,只要卡内流水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即可以帮信罪定罪处罚。但是,根据刑法释义,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系指“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帮助。由于供卡人并非以“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提供商业性、经营性的服务,只是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进行资金移转,并非帮信罪中的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根据《电诈意见(二)》第7条的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以及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行为,属于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帮助之外的“等”帮信行为。具体包括两类认定标准:(1)流水金额标准。 即将“单向流入涉案银行卡中的资金超过30万元”,作为《帮信罪等解释》第12条第1款第七项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认定。(2)工具数量标准。《电诈意见(二)》第9条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帮信罪等解释》第12条第1款第七项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是收购、出售、出租本人或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的;二是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20张以上的。上述标准散见于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随着涉“两卡”帮信犯罪的发展变化,相关标准也有待调整优化。 《意见》对涉“两卡”帮信犯罪的“情节严重”认定作出系统规定。(1)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情形。《意见》第6条第1款整合调整了《电诈意见(二)》《“断卡”会议纪要》有关规定,明确下述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一是“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二是“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上述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第一,以“复合标准”代替“单一标准”。《电诈意见(二)》《“断卡”会议纪要》仅根据工具数量、流水金额认定“情节严重”,可能导致理解和适用偏差。如行为人虽然出售、出租了5张银行卡,但银行卡内未流入资金或者仅流入少量资金,有意见认为也属于“情节严重”,存在不妥。因此,《意见》采取“账户数量+流水金额”的复合标准,在采用“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标准的同时,还要求达到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数量标准。第二,区分涉本人账户与非本人账户的情形。考虑到收购、出售、出租他人银行账户和对公账户的性质更为严重,因此对于涉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情形要求3个以上,涉他人或者单位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情形要求1个以上。(2)提供电话卡、物联网卡的情形。《电诈意见(二)》第9条仅规定了涉他人电话卡、物联网卡的情形,即“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针对当前涉电话卡违法犯罪活动高发的新情况,为严密刑事法网,斩断犯罪工具源头,《意见》删去了“他人”的限定,规定“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的”,即属“情节严重”。 (五)关于同相关犯罪的区分 帮信罪作为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重要的新型上下游犯罪,如何与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共犯、掩隐罪等犯罪进行区分也是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意见》对此加以规定,以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 1.与掩隐罪的区分。与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等形式的帮信犯罪一般作为关联信息网络犯罪的上游犯罪不同,提供支付结算、银行账户类的帮信犯罪通常作为下游犯罪,因而面临与掩隐罪的区分问题。特别是涉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犯罪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第1条第2款的规定,“提供资金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12 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从而进一步使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行为面临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竞合问题临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竞合问题。有意见认为,只要“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即应按照掩隐罪定罪处罚,存在理解偏差。同时随着金融监管的加强,不仅大额、频繁转账需要“刷脸”等验证服务,开通网络支付等也同样需要验证服务,相关规则有待进一步调整和优化。 《意见》第7条规定:“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践中应注重从主客观方面综合把握。(1)应把握主观明知的区别。在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流入卡内资金的具体性质;掩隐罪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需要行为人对流入卡内并转移的资金性质系犯罪所得具有明确认识。(2)应把握犯罪地位的区别。如在涉"两卡"案件中,帮信行为人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他人提供“两卡”,系帮助他人实施自掩隐行为,具有辅助性;掩隐行为人系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独立实施他掩隐行为,具有独立性。如果帮信行为人向洗钱团伙提供“两卡”,系帮助他人实施他掩隐行为,依然具有辅助性。(3)应把握犯罪方式的区别。帮信罪的设立旨在打击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线上”帮助行为,即便涉及转账主要也是线上转账行为;如果实施了线下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则认定为掩隐行为更为妥当。(4)应把握行为内容的区别。涉“两卡”帮信行为人一般只是单纯地实施供卡、转账等行为,如果进一步实施购买贵金属、交易虚拟货币、网上“跑分”等行为,则往往属于掩隐行为。(5)应把握获利形式的区别。涉“两卡”帮信行为人通常是按照提供“两卡”的数量或按日获取固定报酬,如果是按照流水金额比例收款或是获取高额报酬的,则应注意考察是否构成掩隐罪。 涉“两卡”掩隐犯罪与普通掩隐犯罪在行为方式、情节轻重、行为人的犯罪地位等方面存在很大区别,对于涉“两卡”掩隐犯罪原则上应区别于普通掩隐犯罪的适用标准。特别是对于提供本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卡农”),后又在他人指使下实施转账行为的,如果不具有大量提供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多次提供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进行线下套现或取现、按资金流水抽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等体现掩隐性质的情节,宜认定为帮信罪。如果行为人系组织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卡头”),以及收购、出售、出租他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卡商”),在没有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事前通谋或者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关系的情况下,实施了组织他人转账等行为,则可考虑认定为掩隐罪。 另根据《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于涉通过“刷脸”等生物识别验证方式转账的情形也应根据主客观方面进行具体判断。一是应区分注册验证和转账验证。随着金融监管的加强,注册网络银行等也需要通过“刷脸”、指纹等方式进行验证,否则无法进行线上转账。对于通过“刷脸”方式进行注册验证,不应认定为“刷脸”转账。二是应结合主客观情节区分转账验证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仅是提供本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卡农”),在案证据难以明确证实其明知账户内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即便在他人指使下偶发地通过“刷脸”等方式转账的,也应考虑认定为帮信罪;行为人具有频繁存转、“解封”账户、逃避侦查等情节,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明知账户内流入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并且通过“刷脸”等方式转账的,则应考虑认定为掩隐罪。 2.与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区分。如果行为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但不存在意思联络与共同行为,理应按照帮信罪认定处理;如果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人员具有意思联络与共同行为,理应按照信息网络犯罪共犯认定处理。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认定的疑难情形,特别是涉“两卡”犯罪中的罪责认定(如涉“卡头”“卡商”的情形)。 《意见》第8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事先通谋的。对于事先通谋的下游犯罪以上游犯罪共犯论处已有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电诈意见(二)》第11条第2款,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共犯论处。《意见》明确对于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两卡”,与电信网络诈骗人员事先通谋的,按照共犯处罚。(2)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断卡”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这一规定旨在强调“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的人员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但有意见认为据此也可以对于只供卡的人员(“卡农”)认定为共犯。为进一步指导准确认定,《意见》明确对于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两卡”(“卡头”“卡商”等),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以共犯论处。 (六)关于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随着帮信罪的广泛适用,如何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意见》对于如何在帮信罪、掩隐罪等犯罪认定中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了全面规定。 1.关于涉帮信罪、掩隐罪等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情形。《意见》第9条立足依法严惩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行为,明确了若干应依法从严惩处的情形:第一,职业实施帮信犯罪的。包括第1项(“卡头”“卡商”等)组织或者长期从事收购、贩卖“两卡”或互联网账号等非法活动,第3项(行业“内鬼”等)特殊从业人员利用职业或者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第5项提供专门或者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第二,组织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的。即第2项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情形。第三,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即第4项规定的情形,如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境内协同人员。第四,利用新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特别是利用“深度合成”等人工智能技术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日益增多,不但使犯罪更易于实施和得逞,而且极大增加了打击难度和成本,第6项强调应予严惩。第五,因实施帮信、掩隐犯罪曾被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人员又再次实施的。即第7项、第8项所涉情形,反映其主观恶性更深,理应从严惩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行为人以《帮信罪等解释》第12条第1款第五项“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的情形入罪,则不应再对其依照《意见》第9条第7项、第8项处罚,以免重复评价。 2.关于涉帮信罪、掩隐罪等犯罪依法从宽处罚的情形。《意见》第10条规定了从宽处罚的情形。(1)第1款规定了四种可予从宽处罚的具体情形,分为以下几类:第一,从主观故意上可予从宽,即第1项“受诱骗实施犯罪的”。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团伙往往会以“刷单”“兼职”为名诱骗他人实施帮信行为,对于受诱骗者,在处罚时应酌情从宽。第二,从犯罪地位上可予从宽,即第2项“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如他人支配下的“卡农”等人员,应考虑其从属性、辅助性,如果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则也应从宽。第三,从事后表现上可予从宽,包括第3项“认罪认罚的”,以及第4项“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为体现政策,行为人的近亲属等代为退赃退赔的也可酌情考虑。(2)在第2款明确具有第1款规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意见》第11条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涉帮信罪、掩隐罪等犯罪的刑事政策掌握。(1)第1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实施帮信等犯罪的刑事政策。除强调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从宽处罚外,更具体明确了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第一,一般情况下,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二,特殊情况下,“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具有《意见》第9条规定的依法从严惩处情形的除外,如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或者参与犯罪时间长、涉案金额较高,以及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又实施犯罪的。(2)第2款规定在校学生实施帮信等犯罪,可以参照第1款处理。在校学生在主体范围上包括成年人,对于已成年的在校学生,在从宽处罚的程度上与未成年在校学生有所区别,因此规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从宽处罚”。 (七)关于行刑衔接 涉“两卡”帮信、掩隐犯罪的发展与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的发展密切相关,做好犯罪治理工作不能仅依靠刑事手段,还需要在法律适用层面做好行刑衔接,形成多层次惩戒处罚体系,妥善做好涉“两卡”案件的司法认定与处理。《意见》第12条规定了依法做好行刑衔接的相关要求。 1.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前提。《意见》第12条第1款规定:“办案机关在办理涉‘两卡’案件时,应当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等的性质、资金流入、转移情况、违法所得情况,以及行为人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等,综合判断行为人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确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又依照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微的程度不同明确了指引规则:(1)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实践中,不仅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符合帮信罪的各个构成要件,还需要全面审查从严从宽的各种情节。例如,对于仅提供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给他人使用,获取少量报酬的人员(“卡农”),自愿认罪认罚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上游犯罪,或配合追赃挽损所起作用较大的,可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反之,对于组织性、职业性从事涉“两卡”犯罪的人员(“卡头”“卡商”),则应当从严惩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要求。《意见》第12条第2款规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对于该款规定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应全面把握《意见》的出罪规则。根据《意见》第10条从宽处罚的若干情形、第11条关于未成年人等主体从宽处罚的规则、第12条第1款综合判断行为人情节是否轻微的规定,均可能不适用刑事处罚,而适用行政处罚。但也应注意《意见》不同条款适用规则的差异。第12条第1款与第11条规定的出罪情形都涉及不作为犯罪处理,以及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是第11条考虑未成年人等群体的特殊性,给予更加从宽的处理。 (2)应全面把握行政处罚的依据。《意见》直接提及《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该法第14条、第25条、第31条等禁止性规则,以及第42条、第44条等罚则自然在适用依据之列。同时《意见》强调行政处罚的依据为“法律法规”,实践中也应当注意适用网信、电信、金融等领域的其他法律法规。 (八)关于职业禁止、禁止令的适用和实施 帮信、掩隐等犯罪的有效治理也有赖于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依法适用,切实做好犯罪预防,防止再犯。(1)《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了从业禁止,作为对已被定罪判刑的人规定的预防性措施:“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2)《刑法》第38条第2款、第72条第2款规定了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缓刑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根据《帮信罪等解释》第17条,对于实施帮信罪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实践中虽然部分地区也在帮信罪处罚过程中对行为人宣告职业禁止或禁止令,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总体来看,适用范围和力度均较为有限、适用规则有待统一。《意见》第13条进一步明确了帮信、掩隐等犯罪职业禁止、禁止令的适用规则。 1.关于职业禁止、禁止令的适用。《意见》第13条第1款强调了宣告职业禁止的两种情形:(1)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2)严重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主体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实施帮信犯罪,其危害较一般单位和个人更为严重,应注重适用职业禁止,并做好释法说理。同时为了进一步发挥职业禁止在预防特定群体再犯中的作用,第1款特别强调对于严重违背职业要求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对其宣告职业禁止,实践中应关注电信、金融、互联网等行业人员(“内鬼”)实施犯罪的情形。 《意见》第13条第2款强调了禁止令的适用规则。由于帮信罪的刑罚不包括“管制”,因此第2款针对“缓刑”规定了禁止令,在实践中应注重宣告禁止令与从宽处罚的协调。例如,在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群体轻缓处罚的同时,也应注意通过宣告禁止令预防其再犯,以兼顾从宽处罚与犯罪预防。 2.关于职业禁止、禁止令的实施。《意见》第13条第3款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电信、网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同时为确保职业禁止、禁止令的有效实施,《意见》规定对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职业禁止、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其他综合治理措施 为推进帮信、掩隐等犯罪的综合治理,《意见》还规定了推动落实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以及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切实引导各方形成合力,实现体系治理、协同治理。 1.关于制发和落实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根据《意见》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帮信、掩隐等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有关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落实监督。该条特别强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落实监督”,应在制发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后,对整改工作持续跟踪问效,切实确保“系统性风险隐患”及时、有效消除,确保实现治理实效。 2.关于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8条虽然规定了宣传教育条款,但仅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未提及办案机关如何开展宣传教育。《意见》第15条分两个层面就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作出规定:(1)社会宣传教育。第1款规定:“办案机关应当通过以案释法、普法宣传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反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的社会环境。”第1款旨在对办案机关的宣传教育职责予以明确,强调引导社会共同参与治理。(2)重点群体宣传教育。第2款规定:“办案机关应当注重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沟通协作,协同做好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教育。”第2款强调办案机关还应就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主体的防控进一步延伸职能,参与教育管理、共同教育,推动从主体层面实现犯罪治理和防控。 (十)关于同其他司法规范文件的关系 由于帮信、掩隐犯罪性质特殊、迭代迅速,因此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不同层次的多个规范性文件,理论探讨和实践应用中可能未全面、准确、体系地把握相关文件规定,因而导致理解偏差。《意见》第16条专门规定了《意见》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对于该规定可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 1.与相关司法解释系配合、补充关系。就帮信罪的有关规定,相比于《帮信罪等解释》聚焦于明确定罪量刑标准,《意见》另对刑事政策掌握、综合治理等方面作出全面规定。在定罪量刑标准层面,《意见》以《帮信罪等解释》的相关规定为前提和基础,对《帮信罪等解释》予以细化、补充,共同构成完整的司法适用规范。 2.与相关指导意见系普通规范与特别规范、新规范与旧规范的关系。(1)关于普通规范与特别规范。《意见》系就帮信、掩隐等犯罪的司法适用作出一般规定,涉及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开设赌场等关联的各类犯罪,适用范围更广;《电诈意见》《电诈意见(二)》的有关规定仅涉及与电信网络诈骗有关的帮信、掩隐等犯罪,仅适用于专门领域。(2)关于新规范与旧规范。《意见》与《电诈意见》《电诈意见(二)》均属指导意见,《意见》作为新规范,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新发布的《意见》为准。因此,《电诈意见(二)》第9条的规定已被《意见》第6条替代,不再适用;《电诈意见》《电诈意见(二)》其他条款与《意见》内容一致,或者《意见》未规定的,仍然有效。 3.与相关会议纪要系司法规范与司法规则的关系。《“断卡”会议纪要》作为“两高一部”相关业务部门就“断卡”行动中相关法律适用、政策掌握等问题的共识所形成的司法规则,系“供各地在办案中参考”,并非作为司法规范加以适用。特别是《“断卡”会议纪要》第4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规则已被《意见》第6条修改、吸收,不再参考适用。(责任编辑:吴尚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