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为正确适用新《公司法》,统一裁判尺度,省法院编写了《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供全省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年6月23日
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一、关于时间效力
1. 在2024年7月1日前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资料,而在2024年7月1日后起诉的案件,审理时适用新《公司法》还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答: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在原《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知情权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障股东更充分行使知情权的措施,具有对原《公司法》的目的扩张解释功能。新《公司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起诉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法院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予以支持。
2.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中,原告的债权形成时间及对应的终本执行裁定作出时间均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原告要求债务人的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新《公司法》施行,判断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可否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首次对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作出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做法作了修正扩充,将加速到期的时点从达到破产标准变成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利于更好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能否清偿到期债务属于持续性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债权形成时间及对应的终本执行裁定作出时间均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原告要求债务人的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新《公司法》施行,判断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可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二、关于公司设立、登记
3. 公司成立后,股东是否可以依据设立协议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答:设立协议是股东之间为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合同,其效力问题应适用合同法律规范。公司章程是规范股东出资、公司机构设置、公司经营准则等相关事项的法定文件,是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公司成立后,对于股东之间因公司治理相关问题产生的纠纷,原则上应适用公司章程进行处理;若设立协议中存在与公司章程不冲突,则可以适用设立协议。对于股东之间因设立协议中不涉及公司治理的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一般应适用设立协议进行处理。
4. 在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请求涤除工商登记信息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以及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264-001)的裁判规则,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法定代表人享有无条件辞任的权利,公司也享有无条件解任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因此,若法定代表人辞任后,请求公司及其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未果,则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信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5. 在新《公司法》下,董事、监事、经理请求涤除工商备案信息应如何适用处理?
答:(1)董事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条以及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264-001)的裁判规则,董事有辞任的权利。但董事会是公司必设机构,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故该条款同时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公司改选出新董事前,原董事仍应强制留任,继续履行董事职务。因此,在公司改选出新董事前,对于董事涤除备案信息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应不予支持。
(2)监事与公司之间也是委托关系。对于设置监事的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监事与董事一样既有辞任的权利,在公司改选出新监事前,也有强制留任的义务因此,在公司改选出新监事前,对于监事涤除备案信息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应不予支持。
(3)但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选任新董事或监事。如董事或监事能够证明公司怠于选任新董事、监事超过合理期限的,可以判决支持董事或监事的诉讼请求。合理期限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把握。
(4)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公司和经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经理享有无条件辞任的权利,公司也享有无条件解任经理的权利。因此,若经理辞任后,请求公司及其董事会变更经理的备案信息未果,则对于经理涤除备案信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公司资本制度
6. 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如何认定出资已完成?
答: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使用债权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主张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的,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债权评估情况、公司财务账册记载情况、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情况、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等情况来判断出资是否已完成,应重点审查债权的真实性。
需注意,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即债转股),不同于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出资,约定出资方式为债权出资,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的,约定的原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出资。
7. 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答: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不应认定出资义务已完成(入库案例编号2023-08-2-084-009)。
8. 仅有转账未注明为出资款,能否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已完成?公司年报、工商登记未将股东向公司转账的投资款记载为实缴出资时,股东的出资状态如何认定?股东主张以替公司垫付日常经营款项的方式出资,能否认定出资义务已完成?
答: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款支付至公司账户,并注明为出资款,公司财务账簿作相应记载,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出资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股东向公司转账时未备注或备注为投资款,应重点审查是否有证据反映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已确认、记载为出资。在公司已缺乏清偿能力时,股东仅以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且未备注为出资款的,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转账时备注为投资款或股东主张以替公司垫付日常经营款项的方式出资的,如未有证据显示公司确认、记载为出资,一般应认定为对公司的债权。但如有审计报告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为出资款性质的(例如公司股东在同一时间或相近时间按认缴出资比例将款项支付至公司账户,其他情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可以认定为出资。
9. 股东将款项存入指定个人账户能否认定已履行出资义务?
答: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如股东未按规定将出资款存入公司账户,而是存入指定个人账户,应重点审查存入款项是否备注为出资款、公司财务账册如何记载、公司是否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是否记载为出资、是否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等情况以及款项的实际用途,综合判断是否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如果款项存入账户时备注为出资款,且有证据显示公司记载为出资该款项也实际由公司使用,可认定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
10. 债权人能否在诉请公司承担债务的同时,一并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诉请股东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如何把握?
答:原则上可以一并诉请。人民法院可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行认定,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对于债权人仅起诉股东而未起诉公司的情形,应依法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以查清是否符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11.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适用“入库规则”还是“直接清偿”?
答:根据法答网编号D2024082800086复,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
12. 另案生效判决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起诉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其余出资应否支持?
答: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赋予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但提前缴纳出资原则上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金额为限,对其余认缴出资,股东仍享有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利益。如公司未举证证明尚有另案判决之外的其他债权不能清偿,不得仅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
13. 股权转让前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出资加速到期,但转让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出资义务就将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对该部分出资仍记载为认缴出资,公司未清偿债务,债权人起诉受让人承担该部分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否支持?
答:由于出让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出资义务,且公司章程对该部分出资仍记载为认缴出资,受让人对于其承担该部分出资义务应当有预期,因此无论受让人对在先生效判决是否知情,在符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支持债权人对受让人提出的出资加速到期请求。
14.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认定转让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公司债务是否限于发生在转让人持股期间的债务?
答:新《公司法》实施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有关该部分出资责任的认定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转让人应否承担该部分出资责任,与债务产生的时间是否在转让人持股期间没有必然联系,主要取决于转让人转让股权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判断转让股权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应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受让人的出资能力、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转让人对受让人无力出资及债权人权利受损害是否能够预见等因素。对于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转让人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入库案例“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及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15. 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受让股东未实缴出资且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转让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还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及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相互之间的出资连带责任仅限于对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部分,且该连带责任不因转让股权而消灭或转移,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对认缴出资部分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认缴出资部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进行处理。即,对于 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判令转让人对受让人未缴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判断转让人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对于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转让人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否则转让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对于如何判断转让人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详见问答14.
16. 最高法院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出台后,如何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时间?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仍需要考虑股权转让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之间的先后顺序及转让人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
答:最高法院的《批复》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这里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应理解为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故判断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时间节点应是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时点。在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时,无需考虑股权转让与债务形成的先后顺序以及转让人转让股权有无逃避债务的恶意。
17.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适用问题,实务中出现债权人仅向转让人主张补充责任,未向受让人主张责任,在此情形下,应驳回其诉请还是应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受让人为被告,从而对受让人及转让人的责任一并作出处理?
答:股权转让人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补充责任需以受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债权人仅起诉转让人,未起诉受让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先向受让人主张权利,或一并向受让人和转让人主张权利。若债权人经释明后仍坚持不向受让人主张,则可参照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保证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18. 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五年内缴足,但未明确过渡期安排及逾期后果,对于新《公司法》出台前已设立的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如何处理?
答:2024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施行,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存量公司设置了3年过渡期,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答疑人:陈韶妍负责问题1、2;温颂恒负责问题3-5;王丽华负贵问题6-10、13、14;谢坤怡负责问题2、10-12、15;黄立嵘负责问题1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