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本条规定了公司设立行为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承担规则。本条属于新《公司法》新增条文,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责任首次在公司法典上予以规范。本条的部分内容吸收了《民法典》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至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条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本文以下所载28个问题涵盖了公司设立行为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承担规则的主要适用要点,谨供读者收藏备查。
1.什么是公司设立责任?
公司设立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设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公司设立行为主要是由设立人来实施的,如制定章程、申请审批、认股出资、选择住所、为即将成立的公司开展必要的经营准备等。公司设立责任主要有如下一些特点:(1)设立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是设立人,包括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设立人的责任并不因公司成立而消灭或免除。(2)设立责任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核心内容是民事责任,一般所谓公司设立责任是指其民事责任。(3)设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一般分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又依公司是否设立成功而分为设立失败时的责任与公司成立时的责任。 〔参考文献:①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0-171页;②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4页〕
2.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未使用“发起人”的概念,而是一概使用“股东”的概念,但《公司法解释(三)》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原始股东)纳入了发起人的范畴。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这一定义表明发起人应具备三个条件:(1)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参与公司章程起草、讨论、协商等环节的人对公司章程的通过没有决定效力,只有签署公司章程的人才是公司的发起人。(2)须认购公司的出资或者股份。出资人只要作出了认购行为,无论其是否已经实际缴纳出资,均符合这一条件。(3)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公司设立职责是指发起人基于其发起人身份,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而应该享有的权利、应该负有的义务和应该承担的责任。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无须发起人亲力亲为,发起人可以授权其他发起人代表自己实施实际的设立行为,不论发起人是否参与具体的筹办事务,都需要对公司设立事务承担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才能称之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者原始股东,承担公司设立责任。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80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69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7-98页〕
3.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未实际参与公司设立工作的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该条对发起人的认定包含了以下几点要求: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二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三是履行公司设立责任。由此可见,确定公司的发起人,首先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也就是说,凡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人即可推定为发起人。如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人能够证明他没有实际参加公司的设立活动,则可以不作为发起人认定,其相应的发起人责任即可免除;有的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的设立活动,但却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如果有证据表明他确实实际参与了公司的发起设立工作,则应当确认其发起人身份。 〔参考文献: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89页〕
4.设立中公司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设立中公司,是指自设立人签订公司设立协议或者达成设立合意时起,至公司设立登记完毕领取营业执照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从事公司设立活动的组织体。设立中公司并非公司,但与成立后的公司又是同一实体,故为了表明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之间的关系,称其为设立中公司。设立中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不是完全独立的民商事主体,不能独立地作为法人来实施法律行为,但此时其已经形成了初步的团体性,已设立初具模样的组织机构,有自身的财产甚至在设立过程中需要以自身名义对外开展交易行为,已经具备未来公司的成员及机关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内容。这些特点都使得设立中公司具备了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层面需要赋予设立中公司一定的组织体身份。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设立中公司已经具备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在设立公司的活动中,设立中公司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与公司设立有关的民事活动。需要注意的是,设立中公司只能从事与公司设立有关的民事活动,如果其实施了营业行为,则应判令为无效或至少应当评价为效力待定,因为公司在正式成立之前尚未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如果允许其从事营业行为,则实际上否定了公司设立制度的价值和必要性。同时,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设立中公司没有独立承受民事后果的能力,设立中公司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权利、义务和责任)只能由成立后的公司或设立人来承受。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7页;②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7-128页;③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页、第9-10页;④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7页;⑤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6-97页〕 5.公司设立人与设立中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公司设立人,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针对公司设立人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关系,存在以下四种学说:一是无因管理说,认为公司设立人与成立后的公司是一种无因管理关系。即公司设立人为了即将成立的公司的事务而进行管理。二是为第三人利益契约说,认为公司设立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与他人所缔结的契约是以成立后的公司为受益第三人的合同。三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说,认为公司设立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及代表机关,对内由设立人管理设立事务,对外由设立人代表设立中公司。四是当然继承说,认为公司设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在公司成立时当然由公司承受。上述四种学说均存在一定缺陷,其中,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说是大陆法系公司法的通说,我国学理通说认同设立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说。对此,可以从两个角度分别认识:其一,设立人作为一个整体,应属于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公司设立活动,履行设立义务;其二,设立人作为个人,应属于公司机关的成员,是公司设立行为人。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76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0-111页;③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70页;④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97-98页;⑤何建编著:《公司法条文对照与适用要点》,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1页〕 6.公司设立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在英美公司法上,公司设立人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在大陆法系公司法,设立人之间视同一种合伙关系,受公司设立协议这一合伙契约的拘束,相互之间由于公司设立事务而发生的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来解决。我国公司法也认为,公司设立人的外部法律责任比照合伙关系来处理。比如相关司法解释曾规定,确认全体、部分发起人对于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般认为,为设立公司,发起人之间订立的发起人协议属于合伙协议性质。就发起人行为后果而言,如果公司成立,由发起人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者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或义务可能由公司承继。但是,如果公司不能成立或者公司成立后不予认可,任何由发起人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者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或义务原则上均应由共同发起人共同享有或者承担。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76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70页;③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91-92页;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0-111页;⑤何建编著:《公司法条文对照与适用要点》,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1页;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6页〕 7.公司设立人因从事公司设立行为而可能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七十五条、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公司设立人因从事公司设立行为而可能发生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五个方面:(1)公司因故不能成立时,第三人可以就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请求全体或者部分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具言之,设立人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在公司成立后原则上由公司承受,但对于设立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仍然有权选择请求由公司或者设立人承担;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处的部分设立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请求其他设立人分担责任。(2)在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这一责任仅适用于募集设立场合。(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设立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设立人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设立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成立后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未成立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全体设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设立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设立人追偿。(5)在公司设立阶段如有设立人股东对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额构成瑕疵出资,表明其他设立人也有过错,即未尽对于设立中公司的信义义务,需要对该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实缴部分瑕疵出资的担保责任;设立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的设立人股东追偿。以上五项责任中,前两项责任以公司设立失败为前提,属于无过错责任;第三项责任以公司成立为前提,属于过错责任;第四项责任属于“职务侵权责任”,区分公司成立与否而决定责任主体有所不同;第五项责任属于设立人这一特殊群体违反对设立中公司的信义义务时所承担的责任。 〔参考文献: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71-72页〕 8.公司成立后,公司设立人应当承担哪些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责任?
公司设立人责任可以分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设立人责任与公司设立失败时公司设立人的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及对第三人的债务连带责任。其中,设立人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包括缴纳担保责任、差额填补责任,二者由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所规范。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设立人对第三人的债务连带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第三人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与作为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公司设立人进行交易的合同债权人,如公司住所租赁合同债权人、劳务合同债权人等;第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公司设立人的设立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因此,设立人对第三人的债务连带责任分为合同债务连带责任及侵权债务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126页〕
9.公司成立后,公司设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该条规定了公司设立责任的承担规则。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实施的行为的责任归属也适用该规定。因设立中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无法以其名义独立承受任何法律后果,故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适用的是公司设立成功的情形。由于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为承继关系,二者在人格上具有同一性,故而公司设立责任理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关于公司设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了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和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两种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时的责任承担问题。而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着重强调设立人为设立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名义主体,转而强调对活动目的的审查。即设立人为设立公司所为的法律行为,无论以设立人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所为,也无论公司成立后是否确认该法律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是“为设立公司”而从事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由公司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而所谓“为设立公司”而从事的民事活动,主要是指设立人为设立中的公司租赁住所、采买经营设备、聘请中介机构等与筹办公司相关的民事活动。依反对解释,设立人实施的与设立公司无关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由公司承受。另外,如果设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司设立行为,公司成立后其法律后果的承担方式须遵循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既可以选择请求公司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以个人名义为设立公司而从事民事活动的股东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76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2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7-108页;④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74页;⑤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页;⑥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3页;⑦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5页;⑧李东方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