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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二庭麻锦亮法官法答网答疑:实际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效力如何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2025-12-14 21:26 次阅读

答疑意见:一是关于借款人的确定问题。在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借款场合,应当依据《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视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否知情来作不同处理: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应当认定实际用款人是借款人,除非出借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只约束名义借款人。出借人对代理关系不知情的,应当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出借人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作为相对人。

二是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若将实际借款人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意味着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人。如果民事诉讼也作相同的认定,如何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问题。我们认为,此时要依据《民法典》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来认定合同效力,即依据《民法典》第148条有关欺诈的规定,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但是,刑事判决认定实际借款人贷款诈骗犯罪,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也必须认定借款合同发生在贷款人和实际借用人之间。在行为的效果归属问题上,仍然要依据《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人的,此时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似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是关于名义借款人的责任及其与刑事责任的协调问题。如果合同关系发生在实际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因名义借款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责任。如果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名义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则名义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责任,实际借款人承担退赃退赔责任,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存在比例责任或补充责任的问题。此时,人民法院要在执行环节做好协调工作,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

咨询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 徐 楚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麻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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