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中院2025年12月2日发布)
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正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减少诉讼风险,降低维权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特编制本指南。指南内容主要包括启动诉讼前的准备、可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证据的收集与整理、常见的其他问题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
鼓励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选择高效、便捷的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
目 录
一、启动诉讼前的准备
(一)诉讼时效期间
(二)如何确定适格被告
(三)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四)如何获取法律帮助
二、可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
(一)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
(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及认定标准
(三)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证据的收集与整理
(一)基本事实证据
(二)人身损害证据
(三)财产损失证据
(四)证据材料的整理与提交
四、常见的其他问题
(一)如何通过正规渠道委托代理人?
(二)哪些事项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或价值评估?
(三)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怎么办?
(四)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能否撤销?
(五)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能替代保险吗?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启动诉讼前的准备
挂靠情形下的适格被告: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3.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目前连云港地区一般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目前连云港地区一般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
6. 住院伙食补助费: 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连云港地区一般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计算公式: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20年 × 伤残系数。一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车辆维修费:根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专业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清单、发票等确定。赔偿范围仅限于必要的、合理的维修费用。
2.物品损失费:事故中损坏的物品,损失金额按照物品的购买价格及折旧情况等合理方式计算。
3.车辆施救费:事故发生后,为将涉案车辆从现场拖离、吊装、运输至维修地点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停运损失:仅限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需提供货物运输合同、营运证、营运利润证明等证据,证明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1.主体身份证明文件:受害人身份证、户口本,如受害人死亡,需提供近亲属关系证明及继承人身份证明;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身份信息或工商登记信息。
2.事故经过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3.保险信息: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可通过交警部门获取或申请法院向保险公司调取。
1.医疗费: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包括门诊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
2.误工费:(1)误工期证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等出具的误工期相关证明、鉴定意见。(2)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无固定收入需提供从事行业工作的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
3.护理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鉴定意见、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等。
4.交通费:就医、转院、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票据,需与时间、地点、人次相符。
5.营养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鉴定意见。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案等载明的住院期间。
7.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8.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
9.丧葬费: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
10. 死亡赔偿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
11.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等)、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如残疾证等)、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信息、人数相关证明。
1.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发票等。
2.物品损失费:物品价值相关凭证、物品受损照片、视频等。
3.车辆施救费:施救单位出具的收费票据、转账凭证等。
4.车辆停运损失:营运证、运输合同、营运利润证明、维修日志等。
1.制作证据清单:将所有证据按赔偿项目类别分类、编号,并简要说明每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2.编排顺序:证据材料应按照证据清单的顺序进行整理、装订。
3.证据种类: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与对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通话录音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4.形式要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是原件。如无法提供原件,应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音频、视频证据需提交未经剪辑的原始载体及文字整理稿。
在寻求法律帮助时,可以通过当地司法局官网等查询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的执业信息,聘请正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作为代理人;经济困难的(如低保户、残疾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人员等),可以依法向司法局下设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要警惕“司法黄牛”。“司法黄牛”不是真正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而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各种手段招揽案源,甚至不惜用欺诈方式,从受害人的赔偿款中抽取高额佣金的非法中介。常见表现形式包括:主动搭讪、嘘寒问暖;夸大难度、制造焦虑;虚假承诺、诱导委托;垫付费用、买断权益;低价引诱、不断加码;截留材料、把控流程;拒绝和解、风险代理等;最终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
当事人可以就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财产损失等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如果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但又需要以鉴定为基础,可以与对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共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共同参与鉴定过程,避免对鉴定的合法性发生争议。
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向作出事故认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若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但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内部互助行为,并非商业保险,统筹公司也不是经过批准的保险公司,车辆统筹单也不是保险单,不受《保险法》保护。统筹公司抗风险能力低,赔付能力有限,无力理赔的情况时有发生。购买保险时不要轻信低价陷阱,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不能替代保险,应通过保险公司正规渠道购买车险。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二条 复核申请人通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复核申请连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材料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复核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案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