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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司机将车辆停在路边后下车查看情况时,由于车辆发生溜车导致其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2026-01-06 21:28 次阅读
倪某功、许某芝、于某燕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司机将车辆停在路边后下车查看时,由于车辆发生溜车导致其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215号

二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终2568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2933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0日,倪某某驾驶自卸汽车行驶至同裕搅拌站附近时,将车停在坡道上,其在车辆前部时,车辆发生溜车,倪某某被车辆挤压抢救无效后死亡。2019年12月27日,温泉派出所出具一份《处警证明》,该证明载明: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温泉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在上停放的货车溜车,货车司机从车头下面爬出来后倒地不起,呼叫无应答,120已到达现场抢救,要求出警。接到110指令后,温泉派出所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处置。经调查,车辆停靠在同裕搅拌站西墙道边,车辆右侧副驾驶靠在墙上的车身扭曲,司机倪某某位于车辆前侧约十米处,经120现场确认,已无生命体征。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倪某某系胸腹部遭受车辆挤压致死,属于意外事故。排除刑事案件。
倪某某驾驶的自卸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倪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倪某某近亲属倪某功、许某芝、于某燕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5680.05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倪某某将车停放在道边,在车辆前方查看时受到伤害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第三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故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非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倪某某虽系货车的驾驶人,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其已停止驾驶行为下车后在车辆车方检查车辆,实际上其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倪某某于事故发生时处于车辆之外,在该情形下,其身份已经由驾驶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属于保险标的车的第三者。事故发生前倪某某已经将车辆停在路边,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在正常情况下倪某某难以预见到车辆会发生溜车,该事故属于保险风险事故。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倪某某系货车的合法驾驶人,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车辆停放后因车辆发生溜车对已转为第三者的倪某某造成伤害,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强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既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把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故本案中的倪某某虽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也应认定为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倪某某既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也是该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鲁10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倪某功、许某芝、于某燕等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985680.0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保险人不能成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仅次于法律。该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明确规定,本险种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见,行政法规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明确了保险的赔付对象为“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的定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亦有明确界定,即“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倪某某案涉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因此其不应成为案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2、事发时倪某某是车辆的使用人和驾驶人,其作为车辆的操控者,车辆在其控制下致其自身伤亡,其损失应自负。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害,其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投保的保险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或者操作车辆时,不应存在身份转化的可能,不能纳入“第三者”范围。倪某某完全由于其自身行为导致其自身受到损害,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负责,既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3、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倪某某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于法相悖。退一步讲,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亦明确了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符合责任保险的基本要求,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亦是商事合同,应尊重合同内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书亦是投保人本人所签,不应否定保险条款的效力。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倪某某没有驾驶车辆的实际行为,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倪某某下车后,即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能力,被保险车辆发生溜车导致倪某某死亡。而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机动车辆之中,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相对概念,一审法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倪某某属于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倪某功、许某芝、于某燕等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故作出(2020)鲁10民终25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令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是否适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倪某某没有驾驶车辆的实际行为,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倪某某下车后,即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能力,被保险车辆发生溜车导致倪某某死亡。而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机动车辆之中,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相对概念,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倪某某属于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判令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鲁民申29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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