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某的委托,特指派刘浩军律师作为原告刘某诉被告内蒙古某劳务有限责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经过与原告仔细沟通,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特作出如下代理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445.5元
通过原告当庭所举(2023)包九劳人仲案134号仲裁裁决书、包开工伤认字{2023}第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作为劳动者,按照被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考勤等要求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相应的用人单位,在接受到原告的劳动后也应承担相支付工资,缴纳保险的法定。本案中,被告并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现原告已构成工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被告过错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9445.5元。
在仲裁阶段,因仲裁院认定原告平均工资时,错误的将原告非正常工作状态月工资计算为月平均工资,违反内高法[2015]193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导致平均工资认定出现错误。
二、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场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且因工作原因受伤,系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九级,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67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690元
2023年8月29日,经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包劳鉴工(2023)104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本次工伤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七条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的10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的10个月”。
故被告应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673元(9月×629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690元(10个月 × 74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690元(10个月 ×74690元)。
(二)原告工伤的结果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376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病例以及包开工伤认字{2023}第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工伤部位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且结合3个月后方可逐渐活动等医嘱;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骨折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停工留薪期工资50376元(6297元×8月),经扣减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2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6376元。
(三)结合原告提供病例以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95.5元、陪护费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原告2022年11月11日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1月27日住院,期间共实际住院16天;原告因工伤导致无法工作,为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医疗费5595.5、陪护费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依据票据据实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遭受工伤,但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因工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主张的全部费用。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2025 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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