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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恰:“逃逸”等作为从重或入罪情节应禁止重复评价(入库案例梳理)

2026-06-14 17:25 次阅读

【基本规则】

从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可见,在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罪案件中,对逃逸等情节作为定罪或从重情节时,应严格坚守禁止重复评价。逃逸等情节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作为单一理由并据此认定行为人负该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时,不能再次作为对行为人从重或入罪的情节;若上述情节并非作为单一理由对行为人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或者说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即便不考虑逃逸等理由,行为人依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可由公安部门出具说明),逃逸等情节可作为从重或入罪情节考量,此时逃逸等情节并无重复评价。

【主要案例】

1.龚某某交通肇事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2.麦某交通肇事案——来源《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中国法治出版社,2025年版

3.宋某某交通肇事案——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6-1-054-006

案例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德田,因本案于2014610日主动到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6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73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461015时许,被告人龚德田超速驾驶皖K5XXXX号白色江淮牌货车沿X0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赛涧乡张楼村唐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KGXXX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颍上县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德田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龚德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2.6万元,获得谅解。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龚德田的刑事责任,且龚德田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龚德田称其交通肇事致张某某死亡是事实,但辩解称其肇事后没有逃逸行为。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461015时许,被告人龚德田超速驾驶皖K5XXXX号白色江淮牌货车沿颍上县X0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赛涧乡张楼村唐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KGXXX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龚德田电话报警至122报警台,随后弃车离开案发现场。当日2150分,龚德田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德田驾车行驶速度超过事发路段最高限速,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没有确保安全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调解,龚德田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龚德田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万元,获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说明、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通话记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江伟、陈登然、欧喜虎、郑田宣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检报告,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龚德田肇事逃逸后的当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龚德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机关对龚德田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龚德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据此,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于201411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龚德田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在案发后已经主动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因害怕遭被害人亲属殴打离开现场,不是逃逸;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判处。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龚德田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还是其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于上诉人龚德田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系20146101551分,手机号码为130XXXX1199的匿名电话拨打110报警,而龚德田使用158XXXX8866的手机于同日1616分拨打122报警。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于第一时间及时报警。2.其供述在报警后,因为害怕被派出所关起来,因而没有及时投案。3.其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关闭手机,交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综上,足以认定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虽然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事后终止逃逸并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对于其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对此均已经予以认定。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以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德田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龚德田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龚德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据此,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112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

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麦某交通肇事案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17刑终158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1101323时许,被告人麦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李某被撞倒在地。麦某停车后打电话给其朋友曾某,之后曾某让其亲属阮某到达现场,麦某以头晕为由让阮某帮其处理现场,没等交警过来处理便自行离开了现场。阮某在麦某离开现场后,向民警冒充是肇事车辆驾驶员。20211015日,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11021日,阮某因害怕担当责任,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代了冒充驾驶员的事实。麦某也于2021115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麦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如麦某在此次事故中无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行为,亦无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那么双方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件焦点】

麦某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还是其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麦某在没有其他非即时离开现场不可的紧急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且为其进行现场处理的阮某在其离开现场后,向办案民警冒充自己驾驶肇事车辆,致使交警部门未能及时查清肇事责任方。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决:

被告人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麦某提出上诉。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麦某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麦某交通肇事后,其逃逸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不能再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在量刑时重复评价,因此,对被告人麦某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进行,同时,由于被告人麦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后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一审判决量刑偏重。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3)170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3)170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麦某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还是其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一、法律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与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只有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才能认定为逃逸。因此,“逃逸行为”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因素。主观上,行为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有认知能力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告交警部门等法定义务。客观上,行为人表现为逃脱、躲避,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关于“逃逸”的法律后果:既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也可以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以及第三条可看出,当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在没有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酒驾、毒驾、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等情况下,此时的逃逸行为是作为基本犯的定罪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

显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节,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成立为前提、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有逃离行为。此时的逃逸行为作为量刑加重处罚情节,依法升档,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综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可以单独适用,成为定罪情节,也可以与其他情节结合适用,成为加重处罚情节。

三、关于本案的认定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逃逸”

本案中,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主动及时报警,在交警到达现场前提前离开,并由他人冒充顶替肇事车辆驾驶员,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也未主动回到医院查看情况,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存在其他非即时离开现场不可的紧急情况而离开事故现场。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被害人横过道路没有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外过错。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认为如果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无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行为,亦无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那么双方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可见,交警部门是根据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也就是说抛开逃逸因素,被告人不负主要责任,顶多是同等责任,那么进而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这里,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在作为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时已经首先进行了评价。

(三)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在量刑上再次被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和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由上述可知,本案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属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而非入罪后的加重情节。

案例三:人民法院入库案例

入库编号2024-06-1-054-006
宋某某交通肇事案——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应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肇事逃逸 全部责任 加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18414日零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遇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齐某某。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与该无牌轻便摩托车后部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隋某某、齐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9时许,宋某某之父替宋某某投案自首,宋某某于当日13时许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创伤性脑疝、脑挫伤、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二级;颈椎骨折、胸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70条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隋某某、齐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本案审理期间,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补充说明,证实该起事故刨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宋某某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21224日作出(2021)鲁0213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排除被告人肇事逃逸的情节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人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并非单纯的“交通肇事逃逸推定全责”,而是存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鉴于逃逸行为系事故发生后出现,为全面查清事实,必须明确排除“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情节后,被告人是否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补充说明》证实,本起事故刨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被告人仍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对其加重处罚。本案被告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具有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双重作用。未作为入罪情节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一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刑初1号刑事判决(2021224日)(刑五庭)

入库日期: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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