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松国、张勇勇等生产、销售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关键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亚硝酸盐
【裁判要旨】
非餐饮服务单位的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的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此类食品的,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2015)涧刑重字第7号(2015年4月24日)
二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洛刑一终字第113号(2015年6月29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松国联系房子,被告人张勇勇、被告人张松渠共同承担房租,在西工区红山乡杨壕村杨孝军家租房,稍加整理后,于2011年6月开始生产加工猪头肉、猪肝、猪耳朵等肉制品。主要由张松国负责生产加工猪头肉、猪肝、猪耳朵,添加亚硝酸盐等用料。张勇勇负责从郑州水产大世界商户处购进猪头,然后由张勇勇和张松渠及生产工人负责生产加工,有时张勇勇和张松渠也向煮的猪头肉、猪肝、猪耳朵汤里添加亚硝酸盐。被告人张勇勇、被告人范晶晶(二人系夫妻关系)将加工好的猪头肉、猪肝、猪耳朵运到广州市场的老张熟食批发店进行销售。被告人张松渠、刘月风(二人系夫妻关系)将加工好的猪头肉、猪肝、猪耳朵运到广州市场的张记熟肉批零店进行销售。被告人张勇勇、张松渠两家主要销售给被告人范露露、姚素芳、王婉霞、李钦标、翟小乐、任万领等人。被告人范露露、姚素芳、王婉霞、李钦标、翟小乐、任万领在购进卤肉时,没有按规定,索要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检疫合格证明,发现卤肉颜色发红不正常,不进行查验,仍然购进而予以销售。2013年5月23日凌晨4时45分许,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和涧西区工商局联合检查中,在涧西区广州市场老张熟食批发店和张记熟肉批零店查获无检验检疫合格证的猪头肉、猪肝、猪耳朵,后经张松渠交代在西工区红山乡杨壕村查获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的加工点。
2013年5月31日,经洛阳市涧西区疾病防控中心对张松国、张勇勇、张松渠生产加工的猪头肉、猪肝、猪耳朵进行检测,从张松渠处查获的猪耳朵中的菌落总数为136000CFU/g,大肠菌群>llOOMPN/g,亚硝酸盐为2.2mg/kg;猪头肉中的菌落总数为96000CFU/g,大肠菌群>llOOMPN/g,亚硝酸盐为5. 78mg/kg;猪肝中的亚硝酸盐为199mg/kg,菌落总数为46000CFU/g。从张勇勇处查获的猪耳朵中的菌落总数为210000CFU/g,大肠菌群150MPN/g,亚硝酸盐为1. 8mg/kg.猪头肉中的菌落总数为210000 CFU/g,大肠菌群>llOOMPN/g;猪肝中的亚硝酸盐为104mg/kg,菌落总数为150000CFU/g,大肠菌群为43MPN/g。国家规定熟肉制品卫生标准,菌落总数(CFU/g)≤30000,大肠菌群( MPN/lOOg)≤90,国家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亚硝酸钠残留量≤30mg/kg。
2013年6月5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张勇勇、张松渠加工用的卤肉汤检出亚硝酸盐成分。2013年6月17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对张松国、张勇勇、张松渠生产加工处提取到的粉洗盐、白色粉末、片状氢氧化钠、工业用亚硝酸钠的成分检测,四种物品的主要成分分别为氯化钠、碳酸氢钠、亚硝酸钠。
经审计,张勇勇、范晶晶账本记录的销售卤肉营业收入为588891. 57元,张松渠、刘月凤账本记录的销售卤肉营业收入为984138.8元。被告人范露露共销售被告人张松渠家的猪头肉、猪肝、猪耳朵共29625.6斤,金额为275205.2元,销售被告人张勇勇家的猪头肉、猪耳朵共1657斤,金额18153元。被告人姚素芳销售张勇勇家的猪头肉、猪肝、猪耳朵共8507.5斤,金额90630.2元,销售张松渠家的猪头肉、猪肝、猪耳朵共6235.5斤,金额为75234.4元。被告人王婉霞销售张松渠家的猪头肉、猪肝、猪耳朵共9204.2厅,金额97316元。被告人李钦标共销售张松渠家的猪头肉、猪肝、猪耳朵共5438斤,金额60107.6元。被告人任万领共销售张松渠家的猪头肉、猪肝、猪耳朵共计7359斤,销售金额78870.9元。根据翟小乐出具的收条和相关单据,被告人翟小乐销售张松渠家的猪头肉、猪肝、猪耳朵共60059元。其中,张松国、张松渠、张勇勇、刘月凤、范晶晶生产、销售的猪肝价值分别为
299510. 39元、347983.5元、299510. 39元、347983.5元、299510. 39元、范露露、姚素芳、王婉霞、李钦标、翟小乐、任万领销售的猪肝价值分别为163647元、21978. 95元、48785.2元、1989.6元、1621元、6237元。
另查,2013年8月20日,任万领到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投案。
【裁判结果】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 2015)涧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松国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万元。被告人张松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万元。被告人张勇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万元。被告人刘月凤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被告人范晶晶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万元。被告人范露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万元。被告人姚素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婉霞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李钦标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掏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翟小乐犯销售不符合
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任万领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禁止被告人范晶晶、范露露、姚素芳、王婉霞、李钦标、翟小乐、任万领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判决后被告人张松国、张松渠、李钦标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 2015)洛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松国、张勇勇、张松渠加工猪肝中亚硝酸盐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张松国的行为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勇勇、张松渠具有销售猪肝行为,被告人张勇勇、张松渠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刘月凤、范晶晶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被告人范露露、姚素芳、王婉霞、李钦标、翟小乐、任万领在没有查验肉制品相关手续;并发现肉制品颜色与正常颜色不同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原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猪肝中的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该猪肝的价值认定为犯罪数额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但指控猪头肉、猪耳朵的价值为犯罪数额不妥,因为猪头肉、猪耳朵中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超标不一定是被告人人为添加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因送检不及时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将猪头肉、猪耳朵的价值作为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松国、张勇勇、张松渠生产加工卤肉用的工业用亚硝酸盐,是一种防腐剂、护色剂,毒性大,属于强致癌化学物质。2012年5月28日,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被告人在上述公告禁止使用亚硝酸盐后,仍使用亚硝酸盐,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并不是餐饮服务单位,故不应适用上述公告的内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十大典型案例中,被告人张进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在鸡肉串中添加亚硝酸盐超出国家标准限量,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中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本案被告人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不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