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 年第9 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形成人民法院内部综合治理执行难问题的整体合力,确保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公平、公正、高效,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1、建立和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形成相互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2、立案、审判或执行部门要根据诉讼不同阶段及案件特点,做好相应的信息采集、风险告知、财产保全、调解、和解以及判后答疑工作,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化解矛盾纠纷,尽最大努力避免涉法、涉诉信访。
3、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后裁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实施案件,以及已经作出异议、复议生效裁定的执行裁决案件发生信访的,立案信访部门应协助执行部门做好救助、化解与协助稳控工作。
对于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民事侵权、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的,负责司法救助的内设机构应当做好执行救助工作。
4、建立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对特定案件通报制度,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以信息化平台为依托加强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发现有个案需要部门之间协调的,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及时进行协调,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院长决定。
二、保全
5、立案、审判部门在立案审查、审判过程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引导和释明。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应当建议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
6、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部门裁定,执行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执行部门应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于情况紧急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执行部门应立即执行。财产保全裁定书应明确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财产线索。
执行部门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在三日内将财产保全相关材料移交立案或审判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保全期限、申请续保的要求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
7、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案件,当事人没有申请采取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8、刑事审判部门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应当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交由执行部门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9、对于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可以优先选择易于变现、财产权属明晰、便于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予以保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要及时变现或委托评估拍卖,提存价款,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卷。
10、立案、审判部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应明确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财产线索,并依法及时进行送达。执行部门采取控制性措施前,应对财产的权属状况进行认真核查。
对于没有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执行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同一权利人的,应当同时查封;对于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对于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
11、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将相关保全裁定及执行结果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并将相关资料附卷流转、归档。
12、对于上诉案件,在二审法院立案前发生当事人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一审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移送二审法院。
13、一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的申请人请求对担保财产续保或者解除查封的,由审判部门作出裁定,执行部门负责实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请求对担保财产续保或者解除查封的,由执行部门裁定和执行。
14、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或者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部门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15、对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申请人的明确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财产线索,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启动保全裁定执行程序。
16、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保全人书面申请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以对裁定保全的特定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17、立案、审判部门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借助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相关情况的,由案件承办法官填写《委托查询表》,层报分管执行部门的院领导审批后,统一交执行部门网络查控系统工作人员进行查询。
18、对于申请财产保全后,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担保。对于离婚、房屋、债务等有给付内容的案件,诉讼中发现一方有可能转移财产而对方尚未提出保全申请时,审判部门应及时提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
三、立案
19、在立案登记时,应当要求原告或申请执行人填写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有效送达方式,并告知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在第一审、第二审或执行终结前如果送达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送达地址确认书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微信号等内容。
当事人拒绝提供或提供送达地址信息不准确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独立的执行事务窗口,由执行部门派员负责办理执行申请案件立案等事务。
20、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案件立案时,申请执行标的类型栏目内的信息项录入选项应当一律选择“行为”。
对于恢复执行后可以全部执行到位的拟立案恢复执行的案件,执行部门应通过终本案件管理系统提出恢复执行立案申请,由立案庭进行系统立案操作;对于恢复执行后仍不能完全执行到位的,原则上不再新立案号,仅需直接在原终本案件结案信息中录入后续采取的财产查询、控制、扣划等强制措施信息,修改实际到位金额。
21、原告或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要求其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原告或申请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非法人企业的,应当要求其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被告是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要求原告或申请执行人提交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其经营状况等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身份信息。
22、在审查立案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提示或者告知可能出现的执行不能风险。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在立案之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和立案调解。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诉前调解组、家事调解组和立案速裁组。
23、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告仅以夫妻一方(含离婚后的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可以提示原告将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起诉。
24、对于仅提起确认之诉的原告,应当提示可能存在的执行不能风险,并向当事人提示是否增加给付诉请。对于以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企业管理机构、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的企业法人为被告的金钱债权纠纷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但是,对于破产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5、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应当依法立案审查。
26、对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的,应不予受理。
27、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的,除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
重或特别严重的相关证据;
(二)申请执行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
(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
四、审判
28、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缺席判决等无法准确查明当事人身份和地址的情形外,应当要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复印件,查明其有效送达地址、邮政编码、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微信号等信息,确认有效送达方式。被告是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身份信息。
29、审理以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案件,为了防止执行不能的发生,应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选择变更或增加金钱给付的替代性诉讼请求。
30、审理房屋买卖合同、腾房、修缮、不动产权属保护以及相邻权纠纷等案件,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实地进行勘察,制作调查笔录,固定证据,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实际占有情况及四至范围。
对争议标的物状况用文字形式难以描述清楚的,应通过现场拍照、制作现场示意图、标明“四至”方位等方式加以说明。
判决书、调解书的制作,应明确表述恢复原状或排除妨害所需整改、拆除的具体内容、要求,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的,可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增加替代救济的诉请。
31、审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分割或继承的,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并记入笔录,必要时进行实地勘查。
32、在案件审理中主持案件调解的,应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调解意愿是否真实,案件事实证据以及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执行性。不得为片面追求调解率而调解,增加执行不能的风险。对当事人双方自行调解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存疑点、便于执行。
对于正在执行的财产,案件审理时不得纳入调解处分财产的范围,防止被执行人以确权方式恶意转移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
对于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应注意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有利于协议履行的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
33、对于确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争讼的财产已经被执行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或处置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34、对于原告提出确认诉求且请求责令被告办理登记过户的权属纠纷诉讼案件,判决确权的同时,应当判令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35、对于因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引起的担保纠纷案件,原告已将夫妻双方列为被告的,审判部门应当就夫妻双方是否承担责任作出判决;原告仅将担保人列为被告的,审判部门应当提示原告是否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告,判决担保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并明确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36、裁判文书的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不应使用有歧义的表述。对于在立案、审判过程中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将保全时间、保全措施、保全标的物及是否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等情况说明附卷。
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义务、期限等内容。
37、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依法分开审理的除外,应当及时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法作出判决,督促被告人即时履行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依法作出保全裁定,移交执行部门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对于刑事判决判令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具体情况。
38、执行部门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被执行人指代不明、给付内容或执行标的物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书面提请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合议庭作出释明的,相关审判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向执行部门书面答复。
39、对于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首先考虑调解,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义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对于无法调解需要作出判决的案件,作出裁判前应当充分考虑案件执行或者执行回转的可能性。
40、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自诉案件,审判部门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依法及时判决。
对于立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有逮捕必要的,可以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缉拿归案。
对于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41、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自诉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申请撤回自诉的,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五、执行
42、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一次询问时,应当要求其填写制式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己方的有效送达地址、联系电话、微信号。
43、执行案件受理后,执行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阅审判卷宗,核对财产保全状况,全面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做好阅卷笔录。
44、执行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经执行法官专业联席会讨论,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主文被执行人指向不明、给付内容或执行标的表述不清,执行人员运用文义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仍无法确定的,应当暂缓执行,及时函请作出裁判文书的合议庭对争议事项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裁判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说明,或经解释和说明仍不能明确的,可以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
45、对于当事人在立案、审判过程中申请先予执行的,由立案或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裁定准予先予执行的,由立案部门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46、对于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客观上存在事实或法律障碍而无法执行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7、执行部门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对引导当事人的申请破产。
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之一同意转破产程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及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立案部门立案审查。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原执行部门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原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原执行部门应当恢复执行。
48、执行过程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对于依法应当通过另行起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诉讼主体的,由立案、审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49、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发现据以执行的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如该执行依据是由上级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处理。
50、执行过程中应当加大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力度,充分运用财产申报令、专项执行调查、强制审计、悬赏公告举报、律师调查令、搜查等手段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对于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对于已查明的财产,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施控制措施的,须在四十八小时内采取控制性措施;需要线下控制的,须在十日内予以控制。
51、财产处置应当追求效率,提高执行质效。执行中财产处置方式应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原则,以传统现场拍卖为特殊例外。
对于当事人因评估、拍卖行为所提出的书面异议,统一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技术部门及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和证据。
对于已被控制的财产,符合财产处置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应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在十日内提出异议。符合拍卖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启动拍卖程序。
52、对于已裁定终本的案件,应当加强监督和后续管理,及时跟进查看通过“总对总”和“点对点”查控系统定期查询的结果,及时核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情况。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及时立案恢复执行。
53、对于“终结执行”(包括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宣告破产等13 种情形)、“撤回申请”、“不予执行”、“销案”等结案方式的执行实施类案件,结案时的实际到位金额应填写为申请执行金额。
54、对于申请执行人拟对被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相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交给申请执行人,并附执行情况说明。
55、对于规避执行和抗拒执行行为,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以及联合惩戒措施的运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执行部门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六、责任
56、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将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执行本意见的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列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57、本意见由各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实施。
对于因未尽告知、送达、建议、风险提示等义务的或者没有依法及时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致使案件执行不能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于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附则
58、本意见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59、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 年8 月16 日印发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