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
刑事诉讼法中将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要求之一,具体而言就是对案件事实(或者主要事实)的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査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所以,没有足以得出确定的结论,同时存在其他可能性时,就不能认定存在相关的犯罪事实。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723刑初29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4-13
主审法官:郝诗卫
关键词
证据认定;贩卖毒品
案情摘要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陈红在澧县电信局食堂向孟军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285克和甲基苯丙胺少许。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红驾驶湘J7Y126号红旗牌小车经过津市市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澧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其小车及随身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0粒净重6.6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31克,麻古与冰毒混合物0.55克。红色小金属瓶装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净重0.38克。 关于本案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红在高速路口抓获时从其车内搜出10.9克甲基苯丙胺,有勘验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佐证,为其贩卖的毒品;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3日从其车内再次搜出的两包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物品,被告人陈红对第二次搜查搜出的两包疑似毒品物品,当场予以否认,公安机关亦未对该二包毒品进行指纹鉴定,不能确定该毒品系被告人陈红持有。
争议焦点
公安机关2016年6月23日再次从已经被扣押的被告人陈红的所驾车辆中搜查出的毒品是否系被告人陈红持有?
裁判要点
被告人陈红在高速路口抓获时从其车内搜出10.9克甲基苯丙胺,经被告人陈红指认系其所有,且有勘验笔录、视频光盘等相关证据佐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3日从其车内再次搜出的两包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物品并非被告人陈红的物品,不能认定系陈红所有。被告人陈红于2016年6月20日向雷鹏购买车辆,虽有雷鹏及严威的证词证实卖车时已对车辆内的物品进行清理,但雷鹏及严威是否是吸毒人员,没有对雷鹏及严威进行尿检,只是有讯问笔录进行讯问,不能排除雷鹏及严威系吸毒人员,故有将毒品遗漏在车内的可能性;被告人陈红供述,其购车后将车辆借给邓良松及曾腾开过,二人均系吸毒人员,且没有相关证言证实是否将毒品存放在车内,不能排除其将毒品遗漏在车内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2016年6月23日再次对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车辆进行搜查,被告人陈红对第二次搜查搜出的两包疑似毒品物品,当场予以否认,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在被告人陈红当场否认的情况下没有对该二包毒品进行指纹鉴定,不能确定该毒品系被告人陈红所有。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